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吳月春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秀政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6000萬元,張秀政連同訴外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等5 人並提供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之土地129 筆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3 億6000萬元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開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案號:91年執字第7043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獲償全部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共2 億9138萬9443元,而當時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7 億2000萬則因拍賣款項不足分配而未獲分毫清償。 ㈡被告為前開強制執行後,以張秀政對其仍有借款未清償,而對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蕭經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認定被告實際貸與張秀政1 億6000萬元;另蕭經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超額受分配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起訴狀誤繕為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並認定被告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67萬4375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溢領分配款項8367萬4375元,已致系爭執行程序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業銀行)就前開金額範圍內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溢領部分,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中興商業銀行受有損害,中興商業銀行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中興商業銀行於93年4 月16日將其對冠鼎建設有限公司、周金鐸、李名媛及張秀政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包含因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其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再於99 年8月25日將本件以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周金鐸、李明媛及張秀政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業已依法對上開債務人為通知,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通知前開債權業已轉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是中興商業銀行業已將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張秀政等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可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過程,並未依民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故原告所稱受讓債權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不得受領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款,縱認被告有溢領分配款,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秀政實際上係向被告之配偶鄭中平借款而簽訂借貸合約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元為擔保,鄭中平並因而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1 日止陸續借予張秀政合計3 億6811萬5500元,且鑒於上開土地鑑定價格偏低,張秀政遂再提供鴻禧高爾夫球場證144 張作為副擔保,是上開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以被告名義出借之1 億6000萬員外,尚包含鄭中平與張秀政間之其他借款,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領得款項並無溢領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 月23日向被告借款1 億6000萬元,張秀政連同訴外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等5 人並提供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之土地129 筆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91年間以張秀政未清償借款債務3 億6000萬元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開抵押物聲請查封拍賣(案號:91年執字第7043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中興商業銀行,由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獲償全部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共2 億9138萬9443元,而當時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之債權額7 億2000萬則因拍賣款項不足分配而未獲分毫清償。 ㈡被告為前開強制執行後,以張秀政對其仍有借款未清償,而對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蕭經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認定被告實際貸與張秀政1 億6000萬元;另蕭經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超額受分配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並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67萬437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受讓之前開權利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最後復將受讓之前開權利讓與原告,並經以存證信函、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73 頁、第174 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通知前開權利業已轉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前開債權讓與業已對債務人通知而對債務人生效一節,可以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溢領8367萬4375元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與張秀政間系爭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23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其被擔保債權本金係1 億6000萬元,而其借款利息應依契約所記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則自本件借款最後匯款日89年5 月2 日起,計至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7043號執行事件抵押物拍定日即93年4 月19日止,其利息總額應為3175萬8904元;另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計算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合計溢領8367萬4375元等情,則經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確定判決認定,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相關答辯均已於前開2 案中提出,在本案已無其他新答辯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就同一爭執點,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溢領8367萬4375元,應堪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由此可見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因此,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裁定意旨,亦肯認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與應受分配之他債權人間,就溢領之分配款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該不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其他債權人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間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固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在卷可參。是系爭執行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輾轉讓與原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溢領8367萬437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其就系爭執行程序領得前開溢領部分仍持有2000萬元以上之款項等情亦不否認,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200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6 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