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董秀容 被 告 奇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雅涵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壹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董瑞斌,並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寶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楊雅涵、楊美惠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 為限額,願與被告奇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奇寶公司又於105年5月4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並於105年11月4 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尚餘本金2,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奇寶公司另於105年10月3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20萬3,114.51元,前已還款美金5793.41元,尚餘本金美金19萬7,321. 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 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楊雅涵、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牌告匯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