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09號原 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蔣東濬 被 告 蔣華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我國法院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單純履行契約事件,且我國對於案件涉及大陸地區之管轄並無明文規定,故本件我國是否有管轄權,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管轄。又因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而依法庭地法,應由我國法律定其管轄,故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而原、被告皆為我國國民、住所地亦位於臺北市,在我國境內均能接受訴訟通知之送達,且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並非不便利法庭。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及原證 2之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簽約時間皆於民國97年12月間,而系爭協議書、補充合約書簽訂後被告之履行義務即已發生,故本件法律行為及法律效果均發生於100年5月26日之前,依前開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系爭協議書、補充合約書係雙方約定相互移轉股權,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之日起兩年內移轉機器設備等,若被告未於簽約之日起兩年內履行移轉機器設備等之行為,則應以金錢代償之。是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所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系爭協議書 、補充合約書皆無明文約定本件之準據法,故屬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應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時,以當事人之共同國籍定其準據法,本件兩造之國籍皆為中華民國,則依法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又因系爭協議書、補充合約書約定雙方相互移轉股權以及被告蔣東濬需移轉機器設備等予原告,就相互移轉股權部分,雙方互為債務人,原、被告該時之住所地皆於臺灣,而移轉機器設備等部分之債務人為被告2人, 渠等於履行該債務之97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期間之住所,亦係設於台灣,並非大陸,故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負擔系爭協議書、補充合約書之債務 人之住所地法律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再系爭協議書、補充合約書所使用之文字為繁體中文、雙方之國籍均為中華民國、雙方住所地皆於臺北,被告等於97年12月簽約日起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時之住所皆設於臺灣,且雙方皆為臺灣人自小受中華民國法律所約束,原、被告既無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專業,簽約當時即不可能合意系爭協議書、補充合約書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故中華民國之法律應為本件關係最密切之法律,而為本案之準據法。是縱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合約書所用之文字、雙方之住所地、國籍、被告等履行契約時之住所地等綜合判斷,中華民國之法律仍為關係最密切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復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浩騰公司財務報表及相 關作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規定之條件下…」等,係指浩騰公司之財務報表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相關法令,而所謂「相關作業」亦未見系爭協議書約定已有表明係與移轉系爭機器設備有關,故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並無 法認定為兩造已有約定系爭機器設備等之移轉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相關法令辦理。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雙方相互移轉公司股份,所涉及之公司並非僅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之浩騰、萬泓、萬訊等公司,仍有依他國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而移轉境外公司之股份,自應適用各該境外公司設立國之法律。不可能因受讓股份之公司設立於不同處,而有割裂應適用之準據法之可能。是我國確實就本件有管轄權,而本件之準據法亦無被告所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餘地,不論係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亦或是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均應為我國法。 ㈢原告於民國86年間,與時任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電腦)董事長之被告蔣東濬,共同出資設立香港商昱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以經營電子連接器銷售業務,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昱慶公司之生產與銷售業務,被告蔣東濬負責籌措資金,並使昱慶公司成為精英電腦相關產品之唯一供應商。嗣因昱慶公司陸續取得精英電腦以及其他廠商之龐大訂單,原告為免供貨不及,遂另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浩騰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昆山萬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及昆山萬訊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訊公司)提升產能,並得被告蔣東濬承諾協助出資,向原告購買上開公司之半數股份。惟被告蔣東濬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履行其共同出資之承諾,且適因金融風暴、精英電腦經營權易主等不利因素之影響,致前開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被告蔣東濬竟與萬泓公司之財務主管合謀侵占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使萬泓公司面臨周轉不靈,並使原告於財務陷入窘境,原告雖查覺被告蔣東濬覬覦原告位於中國大陸昆山公司之土地資產,惟為解決此財務危機,而於97年12月初與被告等簽訂不利於原告之系爭協議書,並同時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將位於中國大陸昆山之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Ltd.、浩騰公司、Best Crown Ltd.、萬泓公司、GloryLink Worldwide Ltd.、萬訊公司與Great Base Global Services Ltd.、昆山訊騰研發科技有限公司等之股權全數移轉予被告蔣東濬,而被告蔣東濬則應使原告取得珈麟投資有限公司、泰麟投資有限公司及Solid Gold Dragon Ltd.等之全數股權。又被告蔣東濬非為取得浩騰公司之營運,係為取得浩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另訂第4至6條之約定。其中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蔣東濬)同意浩騰公司 財務報表上現有之機器設備(即財報固定資產中機器設備、儀器設備、模具設備)明細詳附件一,於第三條股權移轉手續辦理完成後二年內,於浩騰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作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規定之條件下,甲方須主動負責辦理讓與乙方(即原告)無償取得,若乙方無法於二年內順利取得,則甲方須依據附件一之淨值金額(RMB120,924,657.00)折半價(RMB60,462,328.00)支付乙方作為代償,但 如有海關等衍生之相關稅、費用乙方承擔。」,嗣因約定之股權轉讓手續已全數處理完成,不須再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 股權移轉手續辦理完成為機器設備移轉之條件,且第6條原 計算之淨值金額有誤,除原列舉之「機器設備」、「儀器設備」及「模具設備」外,應再加計「其他設備」之金額,故機器設備之淨值金額應修正為人民幣134,360,000元,而於 97年12月29日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另簽訂系爭補充合約書, 約定被告等應於簽約日即97年12月29日後之二年內,使原告取得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由被告蔣華美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與被告蔣東濬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並於系爭補充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蔣東濬)同意於二年內將浩騰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帳列固定資產-機 器設備/儀器設備/模具設備/其他設備(詳附件)財報上帳 列淨值人民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陸萬元,甲方須主動負責無意見將此批設備於期限內無償轉交乙方(即原告),並由丙方(即被告蔣華美)作為連帶保證人。若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未移轉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其餘仍依系爭協議書辦理,故系爭補充合約書末段所載「若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未移轉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經塗改後,此塗改部分則應回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亦即被告若未於99年12月29日前使原告取得 浩騰公司財務報表上現有系爭機器設備時,則應給付該機器設備淨值之半價金額予原告,亦即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系 爭補充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帳列固定資產」淨值之半數予原告,作為上列資產之代償金,換言之,被告蔣東濬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34,360,000元之半數,即人民幣 67,180,000元(計算式:134,360,000÷2=67,180,000)作 為未按時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代償金。詎被告蔣東濬未依約定之期限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蔣東濬請求前開金額,並因被告蔣東濬於99年12月30日起即給付遲延,則原告就前開金額得請求自99年12月30日時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蔣華美對此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其應與被告蔣東濬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7,180,000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浩騰公司自設立起至兩人簽約前雖係由原告所經營管理,惟系爭機器設備係浩騰公司所有,後因原告將浩騰公司所有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蔣東濬,浩騰公司已由被告蔣東濬取得經營權,則系爭機器設備已由被告蔣東濬管領,系爭機器設備非經由證人盛將榮之同意係不得搬離浩騰公司,被告不可能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原告。而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並未提及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並未因前開2約定而取得系爭機器設備,前開2約定,亦非簡易交付之約定。又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可導出雙方有簡易交付之約定及行為,則雙方應無需再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載明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完成股權移轉後之 2年內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否則應以金錢代償之約定。 ⒉被告所提出之情況說明書(即被證2 )內所提及之物品為「生產物料以及廢舊模具」,而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2至36頁)之內容則僅有「機器設備」、「模具」、「儀器」、「其他設備」四種項目,「部分生產物料及廢舊模具」並未在其中,故情況說明書(即被證 2;卷一第71頁)與系爭設備無關。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即被證3;卷一第 72頁)所提及之「已先行搬遷之機器設備」無法特定該承諾書中所述究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內之哪些機器設備,難認與本件請求有關。又由被告所提出之承諾函(即被證4;卷一第 73頁),並無法確認係出售何種機器設備予德森機械,亦無法認被證4 所述機器設備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機器設備有關。又被告就其所提出之濬信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用印(攜出)申請單(即被證 7)與系爭協議書之機器設備明細(即附件一)究係如何勾稽並未見被告說明,且被證7 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明細內之設備數量亦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有落差,難認被告已將系爭設備全數解除海關監管,再由濬信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用印(攜出)申請單中之「補充用途說明」欄所載,難認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有何關聯,其中申請日期為西元2009年12月22日之濬信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用印(攜出)申請單中之「補充用途說明」欄中,更載有「空白表單」一詞,亦難以此即推論出被告等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全數解除海關監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減免稅貨物解除監管證明(即被證7;下稱系爭解除監管證明文件;見本院 卷一第133至140背面)所載之貨物內容,亦無從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明細相互勾稽,被告亦未說明如何核對出系爭解除監管證明文件所列之設備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內容有關。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共有857項設備 ,惟系爭解除監管證明文件內僅有274件設備,數量不同 ,更難認被告等確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全數解除監管。又縱未完成解除監管,被告亦得將系爭機器設備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有無將系爭機器設備進行解除監管之手續,與其已否將系爭機器設備移轉予原告無涉,從而,被告雖提出解除監管證明文件,亦無法證實其有履行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之義務。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機器設備轉讓給德森機械,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云云,惟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不以出賣人有所有權為必要,故縱原告與德森機械簽訂買賣契約,仍難認原告於與德森機械簽定買賣契約時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將位在中國大陸昆山之 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Ltd、浩騰公司、…等之股權全數移轉予被告蔣東濬」、「…被告蔣東濬應無償讓與浩騰公司全數之機器設備予原告,若原告無法於二年內取得,被告蔣東濬應給付機器設備淨值之半價予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合約,被告蔣東濬有於99年12月29日前移轉系爭各項設備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未於期間內移轉,則被告應支付人民幣134,360,000元之半數,人民幣67,180,000元予原告,即以金錢給付取代機器之移轉,其於 99年12月30日起陷入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30日時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專繫於「被告蔣東濬是否未於約定期限前將中國大陸昆山之機器設備交付原告」,則兩造所定契約履行地既為中國大陸昆山,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書之履行地均為中國大陸昆山,則被告蔣東濬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書履行及依契約應負之責任等相關人證、物證均存在中國大陸,如倘由本院行使一般管轄權而為審理,勢須依法傳訊當地經辦人員到庭,並向當地行政機關、法人調取書證,始足斷明本件。惟兩岸地區不僅地域相隔遙遠,亦存在政治隔閡,傳訊證人、調取物證均存在實質困難,甚且鈞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傳訊證人、調取書證之公文書,依法應向證人所在地之中國大陸地區送達,亦增加本院不必要之負擔與花費,原告蓄意選擇本院起訴,不僅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有藉由被告舉證困難,謀取勝訴判決之不當意圖,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應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規定」履行本件債務,應已明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又被告蔣東濬因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取得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浩騰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昆山萬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昆山萬訊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及昆山騰訊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且前開公司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法、公司管理登記條例等為設立登記,且為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Ltd.、Best Crown Ltd.、Glory Link Worldwide Ltd.及Great Base Global Services Ltd.等4家境外公司投資成立。被告取得上開大陸地區公司之全部股份,各該公司之董事人選雖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由被告蔣東濬指派,然各該公司之董事人選之變更仍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管理登記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且浩騰公司取得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2至36頁)所列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昆山海關監管中,而系爭機器設備均置於浩騰公司位於大陸昆山地區之廠區內,且原告取得各項設備中之機器設備,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規定辦理解除海關監管手續後,始得轉讓或退運出境,更顯示出本件之準據法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再縱本件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因浩騰公司係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被告蔣東濬之債務履行地/交貨地均在「大陸地區」,且被告蔣東濬交付浩騰公司帳 列之各項設備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規定」,而浩騰公司帳列之各項設備金額計價均為「人民幣」,配合協力交付各項設備之人多為「大陸人」。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第2項之規定,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蔣東濬給付之金額屬部分請求,且為系爭補充合約書所載設備帳列淨值之十分之一,而非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設備帳列淨值計算,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履約義務,既然重新訂立補充合約,以補充更新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應於系爭補充合約書另有約定時,以系爭補充合約書之內容為雙方履約之依據。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倘被 告蔣東濬無法於股份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後二年內,於浩騰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作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條件下,使原告無償取得系爭機器設備,須依帳列淨值半價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作為代償。惟系爭補充合約書於簽訂當時固有相同之約定,然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蔣東濬應交付 原告之設備範圍及其帳列淨值,與系爭補充合約書所列不同,且另增列被告蔣華美為連帶保證人,用以擔保被告蔣東濬須依約使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並同時刪除須給付金錢賠償之約定,顯見兩造已合意取消轉為金錢給付約定之內容,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以系爭機器設備淨值換算人 民幣之現金。 ㈣浩騰公司原係由原告經營管理,原告既承認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中所指「浩騰公司財務報表上現有之機器設備(即財報固定資產中機器設備、儀器設備、模具設備)明細詳如附件一」(即系爭機器設備)於系爭協議書簽約「之前」係在原告管領支配範圍之下,則原告應先證明「簽約當時浩騰公司確實有系爭機器設備存在」以及「原告業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全數交付給被告蔣東濬」,被告蔣東濬始有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履行之義務。又被告蔣東濬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係指被告蔣東濬於相關股權移轉辦理完成後二年內,須「同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向大陸海關申請並請求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減免稅進口貨物解除監管證明」,取得解除監管證明後,使原告無償取得系爭機器設備,該約定僅係為符合大陸海關行政管理程序,並非要求被告蔣東濬於系爭協議書締結後須再次現實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且依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蔣東濬係對於將系爭機器設備無償轉交予原告「無意見」,非約定被告蔣東濬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而系爭機器設備原存放於浩騰公司之廠房及宿舍(下稱系爭廠房及宿舍)內,原告與被告蔣東濬於97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由被告蔣東濬於98年2月間,指派訴外人盛將榮及訴外人李洪進駐 浩騰公司,並分別擔任總經理、總務部經理,原告則指派訴外人李增聰擔任翊騰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即原告僅交接浩騰公司廠區之門禁管控給被告蔣東濬,至於系爭機器設備仍由原告派駐人員李靜繼續占有管理,從未與被告蔣東濬進行各項設備之清點或交付。而訴外人李靜曾經清點放置於系爭廠房及宿舍內之系爭機器設備,並無數量不足或品項錯誤之情況,訴外人李增聰嗣後獲得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之移出及買賣交付等事宜,並授權其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買受人,且系爭機器設備於訴外人李增聰離開翊騰公司前,已全數搬離浩騰公司廠區,訴外人李增聰亦於確認系爭機器設備全部經其批示後,由浩騰公司之倉庫移出。依浩騰公司之規定,其公司就關於訴外人李洪簽署系爭機器設備移出時,清點及確認系爭機械設備數量之文件之保存期限為二至三年,而原告自翊騰公司廠區移出系爭機器設備(即民國99年農曆年前)至原告起訴時(即106年10月26日) ,系爭機器設備移交之期間已長達7、8年之久,相關文件及明細單據因逾浩騰公司文件保存之年限而銷毀,於此期間均無任何人對系爭機器設備表示有數量不足或品項錯誤之情況,顯見被告蔣東濬確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全部移轉予原告。 ㈤再被告蔣東濬既約定同意使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而該等設備又本已在原告實力支配、占有下,考量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後,或為轉讓,或為退運出境,且部份設備遭大陸海關監管,仍待解除海關監管程序完成後,方能成就,須耗費相當時日,遂約定被告蔣東濬繼續提供該時存放系爭機器設備所在之系爭廠房及宿舍,供原告無償使用 1年,無須於被告蔣東濬取得浩騰公司全部股份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逐項清點予被告蔣東濬。而浩騰公司財務報表帳列之系爭機器設備雖於簽約時已依簡易交付方式由原告取得占有,惟部分設備仍受到大陸海關監管,縱原告客觀上實質管領系爭機器設備,在未取得大陸海關解除監管證明之前,系爭機器設備於「形式上」仍屬於浩騰公司財務報表帳列之固定資產。是系爭機器設備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仍屬浩騰公司所有之資產,且在海關監管中,並在原告之現實占有及支配管理中,而系爭機器設備及後續處理事宜,均由受原告委任代表翊騰公司之訴外人李增聰負責接管,迄至原告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境外公司股份轉讓被告蔣東濬前, 原告均實際經營管理翊騰公司,被告蔣東濬僅出資、交付資金而未實際參與經營,故於昆山海關監管手續辦竣解除監管系爭機器設備前,系爭機器設備尚不得搬離浩騰公司廠區,仍須存放於系爭廠房及宿舍內。再訴外人李增聰於接管系爭機器設備後,隨即指示翊騰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吳喜橋辦理解除海關監管之相關手續,因受監管人為浩騰公司,致吳喜橋以浩騰公司名義準備申請之書面文件後,向浩騰公司人員柯慧敏接洽蓋用印文後,持向昆山海關辦理解除監管之手續,並均已辦理完成,且於 99年1月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處分及搬離浩騰公司廠區等事宜。則被告蔣東濬至遲於取得原告所有前開境外公司之股份時起,已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已於斯時移轉予原告,被告蔣東濬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交付為「簡易交付」。 ㈥而原告派遣翊騰公司相關人員於 98年5月21日前往浩騰公司搬移遷出系爭機器設備,因浩騰公司只管理門禁保全,無償出借廠房由原告放置系爭機器設備,並由原告自行管理,系爭機器設備之數量及存放情況均與浩騰公司無關,故原告派遣翊騰公司之相關人員(包括李增聰、李靜等人)將系爭機器設備搬離遷出浩騰公司時,浩騰公司總經理盛將榮曾要求翊騰公司出具情況說明書」(即被證2),並由翊騰公司總 經理李增聰(即Bruce)簽署,該情況說明書所載:「翊騰 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無償借用浩騰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廠房存放本公司的部分生產物料及廢舊模具」,係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系爭機器設備。又因訴外人李增聰為了運輸方便並未區分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業已解除監管,而欲一併運出浩騰公司場外,浩騰公司為確保系爭機器設備尚未向大陸海關辦理解除監管所生風險及法律責任之歸屬,遂要求翊騰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增聰出具承諾書(即被證3 ),顯見原告確實已取走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後,遂將系爭機器設備轉讓給東莞市德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森機械公司),原告經營之翊騰公司欲指派德森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李久春、吳中仁前往浩騰公司自行管理系爭機器設備,由於浩騰公司只負責門禁保全,而要求翊騰公司總經理李增聰(Bruce)、德森機械公司謝宏達共同 簽署承諾函(即被證4),而該承諾函明確表示浩騰公司僅 單純提供場地作為翊騰公司存放系爭機器設備之用,浩騰公司不負擔任何保管責任,顯見原告實質管領系爭機器設備,且早於98年12月1日前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否則 當無可能逕自將系爭機器設備出賣給訴外人德森機械公司,而致德森機械公司要求派員進駐浩騰公司自行管理系爭機器設備。 ㈦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事前擬定,被告二人皆未參與擬約過程,被告蔣東濬與原告談妥後即簽署,並未細究其內容。惟原告實際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僅待浩騰公司向大陸海關申請解除系爭機器設備之監管即可,被告蔣東濬嗣後發現並無賠償原告損失之可能及必要,遂要求刪除該替代賠償之條款,,亦因此原告始於97年12月29日出具系爭補充合約書取代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並均同意將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條末段所載「若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未移轉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以劃數條直線方式予以刪除,顯見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已「改以」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約定為據,且已經兩造協議「刪除」相關損害賠償之約定。既系爭補充合約第 1條末段「刪除」替代賠償之約定,已取代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並無替代賠償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合約書僅得請求被告蔣東濬給付特定標的物,被告蔣華美之連帶責任亦僅侷限於特定物之給付,不得請求被告等為替代賠償。 ㈧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蔣東濬於97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書,約定被告蔣東濬須於 2年內將系爭機器設備移轉予原告,即被告蔣東濬最遲應於99年12月間移轉登記於原告,惟依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3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 2年,倘若被告蔣東濬未將系爭機器設備移轉予原告,原告至遲應於 101年12月間即提起訴訟,然原告卻於106年10月26日,顯然已逾消滅時效。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 及第2條約定,原告將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Ltd .、浩騰公司、Best Crown Ltd.、昆山萬泓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Glory Link Worldwide Ltd.、萬訊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與Great Base Global Services Ltd.、昆山訊騰研發科技 有限公司等之股權全數移轉予被告蔣東濬,而被告蔣東濬則應將珈麟投資有限公司、泰麟投資有限公司及Solid Gold Dragon Ltd.等公司之全數股權移轉予原告。並於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蔣東濬)同意自取浩騰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100%股權之日起,一年內無償提供編號A-8、A-9之廠房兩棟及D-15、D-16之宿舍兩棟,供乙方(即原告)繼續使用。但乙方使用期間內所生之水電費、稅費,或使甲方增加之支出等,均由乙方負擔。」、第6條 約定:「甲方同意浩騰公司財務報表上現有之機器設備(即財報固定資產中機器設備、儀器設備、模具設備)明細詳附件一,於第三條股權移轉手續辦理完成後二年內,於浩騰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作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規定之條件下,甲方須主動負責辦理讓與乙方無償取得,若乙方無法於二年內順利取得,則甲方須依據附件一之淨值金額(RMB120,924,657.00)折半價(RMB 60,462,328.00)支付乙方作為代償,但如有海關等衍生之相關稅、費用乙方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1至36頁)。另原告與被告蔣東濬於97年12月29日由被告蔣華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簽訂系爭補充合約書,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蔣東濬)同意於二年 內將浩騰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帳列固定資產-機器設 備/儀器設備/模具設備/其他設備(詳附件)財報上帳列淨 值人民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陸萬元,甲方須主動負責無意見將此批設備於期限內無償轉交乙方(即原告),並由丙方(即被告蔣華美)作為連帶保證人。若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未移轉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並將「若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未移轉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等字畫線刪除,並均簽名於畫線刪除處。(見本院卷一第11至37頁) ㈡翊騰公司於 98年5月21日曾就其無償借用浩騰公司廠房存放翊騰公司部份生產物料以及廢舊模具一事,出具情況說明書予浩騰公司,並由翊騰公司之李增聰簽名。翊騰公司又於98年 6月16日出具承諾書,內容載有:「有關浩騰電子(昆山)有限公司關務事務,尚未完成合法手續前已先行搬遷之機器設備及加工貿易之生產手冊核銷工作,均由翊騰電子(昆山)有限公司負責完成,如果尚未完成合法手續前之一切法律風險及責任全部由翊騰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承擔。」等予浩騰公司,並由翊騰公司之李增聰( Bruce)簽名。嗣翊騰公司再於 98年12月1日出具承諾函予浚信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浚信公司),就指定訴外人李久春及吳中仁派翊騰公司派駐浚信電子公司看管機器設備一事,於第 1點承諾:「貴公司只提供場地用以存放我方機器設備,對我方並不負有任何保管義務及其他義務。因任何原因導致的標的物滅失風險以及除貴公司故意外的侵權責任由我公司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且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蔣東濬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故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第6條、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67,18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地區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由被告蔣東濬同意系爭機器設備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股權移轉 手續辦理完成後二年內,於設立在大陸地區之浩騰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作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規定條件下,被告蔣東濬主動負責辦理讓與原告取得,若原告無法於二年順利取得,被告蔣東濬支付人民幣67,180,000元,被告蔣華美則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蔣東濬、蔣華美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既非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應定性為契約履行事件,尚非專屬管轄。又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地並位於臺北市,本院即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雖主張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云云,查部分證人雖住居大陸地區,然均已到院為證,且兩岸雖因政治因素而相互阻隔,但交通方面,尚無阻礙,兩造所提書證並無需向大陸地區官方機關調取資料,應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被告主張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按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此,該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並已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其所有法律效果者,固應適用前法(舊法)之規定。惟如該新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行為,繼續發生其法律效果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部分,適用舊法;該法修正施行後之部分,則應適用新法,此觀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及尋繹其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旨趣自明」。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書均於97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原告取 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期限為2年,則上開期日既均在100年5月 25日以前所發生,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額,是兩造間是否未依約履行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邀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之其發邀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兩造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書發生訟爭,具有涉外因素,已如上述。被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 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云云,然原告否認此情,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蔣東濬)同 意浩騰公司財務報表上現有之機器設備(即財報固定資產中機器設備、儀器設備、模具設備)明細詳附件一,於第三條股權移轉手續辦理完成後二年內,於浩騰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作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規定條件下,甲方須主動負責辦理讓與乙方無償取得,若乙方無法於二年順利取得,則甲方須依據附件一之淨值金額(RMB120,924,657元)折半價(RMB60,462,328.00元)支付乙方作為代償,但如有海關等衍生之相關稅、費由乙方承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故此約款係關於系爭機器設備由原告取得之手續,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規定,並非兩造約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兩造應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準據法;又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相同,故依上開規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67,18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蔣東濬)同意浩 騰公司財務報表上現有之機器設備(即財報固定資產中機器設備、儀器設備、模具設備)明細詳附件一,於第三條股權移轉手續辦理完成後二年內,於浩騰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作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規定條件下,甲方須主動負責辦理讓與乙方無償取得,若乙方無法於二年順利取得,則甲方須依據附件一之淨值金額(RMB120,924,657元)折半價(RMB60,462,328.00元)支付乙方作為代償,但如有海關等衍生之相關稅、費由乙方承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另原告與被告蔣東濬於97年12月29日由被告蔣華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簽訂系爭補充合約書,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蔣東濬)同意於二年內將浩騰電 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帳列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儀器設備/模具設備/其他設備(詳附件)財報上帳列淨值人民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陸萬元,甲方須主動負責無意見將此批設備於期限內無償轉交乙方(即原告),並由丙方(即被告蔣華美)作為連帶保證人。若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未移轉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並將「若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未移轉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等字畫線刪除,並均簽名於畫線刪除處。(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由上開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系爭補充合約書 第1條內容可知,被告蔣華美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而為被 告蔣東濬連帶保證人,且淨值金額由人民幣120,924,657元 變更為134,360,000元,然「並由丙方作為連帶保證人」係 緊接於被告蔣東濬須主動負責將系爭機器設備於期限內無償轉交原告之後,後續再記載「若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未移轉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等文字,顯見被告蔣華美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而作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不包括被告蔣東濬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須賠償原告百分之五十款項部分,否則自應將被告蔣華美作為連帶保證人字句置於前開賠償約款之後。又「若於期限內無法移轉完成,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未移轉設備百分之五十款項」字句業經刪除,且經兩造簽名於刪除處,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賠償部分回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云云,但系爭協議書第6條全然無關被告蔣華美,且既如原告主張係因金額計算有誤而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為免日後就金額或連帶保證人部份發生爭議,本應於系爭補充合約書完整詳細訂明,或記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等類似文句,而繕打系爭補充合約書時也確實就賠償部分記載於上,但之後卻又將賠償部分予以刪除,並經兩造慎重其事於其上簽名確認,可見兩造真意係就系爭協議書第6 條內容修改為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條所載內容,亦即並無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約款存在,因此原告以內容已遭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條取代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未有被告須賠償原告百分之五十款項約款之系爭補充合約書為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6,718,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被告蔣華美並未作為被告蔣東濬未於期限內轉交系爭機器設備時應賠償原告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蔣東濬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時,係以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條取代系爭協議書第6條,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6,718,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