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原 告 蔡相茂 陳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鄭圻亨 謝寶瑩(原名謝燕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所雖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事故發生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核屬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圻亨為民國84年9 月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即被告謝寶瑩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訴訟權利,嗣鄭圻亨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謝寶瑩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並經鄭圻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圻亨於103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郁筑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296 號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訴外人蔡祺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蔡祺任之機車失控滑行並撞擊至停在路邊之機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延至103 年8 月6 日不治死亡。原告蔡相茂、陳月女(下僅稱姓名,合稱原告)為蔡祺任之父、母,對蔡祺任均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且皆因蔡祺任之死亡而受有喪子之莫大精神上痛苦,蔡相茂因蔡祺任之死亡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5 萬2182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33萬1960元、喪葬費用31萬9320元、扶養費用90萬902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陳月女亦受有392 萬1251元之損害(包含扶養費用142 萬1251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又鄭圻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即謝寶瑩則為鄭圻亨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鄭圻亨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寶瑩與鄭圻亨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蔡相茂405 萬2182元、陳月女392 萬1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圻亨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沒有意見,然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蔡相茂、陳月女已因系爭事故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以及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量刑協議中,約定由伊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75萬元。又蔡祺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依另案刑事案件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意見,伊僅為肇事次因,故伊就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僅有2成,賠 償金額應依伊之過失比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寶瑩部分: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爭執,然就扶養費部分,原告並非無恆產或無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量鄭圻亨之肇事責任、年齡及經濟情形等因素,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蔡祺任騎乘機車於鄭圻亨行車右後方而不當超車,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超速行車,乃為肇事主因,鄭圻亨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僅有2 成,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在扣除本件刑事案件和解之損害賠償75萬元,及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後,原告已無損害賠償金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鄭圻亨於103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郁筑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296 號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與蔡祺任發生系爭事故,致蔡祺任所騎乘機車失控滑行撞擊停在路邊之機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延至103 年8 月6 日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103 年度相字第515 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75頁、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卷第12頁,下稱附民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又鄭圻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謝寶瑩為鄭圻亨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蔡祺任之父、母,而鄭圻亨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第104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 號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6 至7 頁)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北司調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祺任因鄭圻亨駕駛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鄭圻亨及鄭圻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謝寶瑩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蔡祺任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縱認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百分之10,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蔡相茂405 萬2182元、陳月女392 萬1251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當?㈡蔡祺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被告得否減輕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當? 1.醫療費用、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蔡相茂主張因蔡祺任之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33萬1960元、喪葬費用31萬9320元,共計65萬1280元(計算式:33萬1960元+31萬9320元=65萬1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環興禮儀公司治喪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2頁),是蔡相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蔡相茂為44年2月1日生(見附民卷第9頁戶籍謄本) ,現與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 年6 月,而現在之存款為24萬1394元,105 年間之所得僅有利息收入6 萬2452元,名下則有位於彰化縣之土地2 筆,財產總額共計352 萬8,900 元等情,有其陳報之存摺內容及本院依職權所調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不公開卷第1 至3 頁),然上開土地之位置為較為偏僻,且係供自用或農牧用地使用,無論出售變現或藉以獲取孳息,均屬不易,則以其現有財產,難認其於65歲之後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蔡相茂除蔡祺任外,尚育有另1 名子女即訴外人蔡姍螢(82年4 月19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 頁),故蔡祺任自蔡相茂屆65歲後,應負擔蔡相茂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則蔡相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65歲退休後,因蔡祺任死亡而受有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參以蔡相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59歲,則依內政部統計之103 年新北市年男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所示,其於該時之平均餘命尚有22.86 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6 年(65-59=6 )後,尚有16.86 年之平均餘命。復依兩造不爭執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16元(見附民卷第20頁)計算,蔡相茂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3萬2992元(計算式:1 萬9416元12月=23 萬2992元),是其每年得向蔡祺任請求扶養之費用為7 萬7664元(計算式:23萬2992÷3=7 萬76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蔡相茂得請求自65歲後以平均餘命計算之扶養費用金額為96萬7586元【計算式:77,664×11.00000000+ ( 77,664 ×0.86) ×( 12.00000 000-00.00000000) =967,586 元。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蔡相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此數額範圍內之90萬902 元,為有理由。 ⑶陳月女為42年11月25日生(見附民卷第9 頁戶籍謄本),現與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數月,其每月收入為從事清潔工作之2 萬2000元,名下有存款43萬3115元及坐落新北市之房地1 筆,固有其陳報之存摺內容及本院依職權所調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不公開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惟每月薪資及存款43萬3115元部分,僅能證明陳月女尚有謀生能力,尚非謂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其名下及坐落新北市之房地,乃係原告平日賴以住居生活使用,自非得恣意變現,亦無從以該房地為任何收益(如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等),顯難憑此遽認陳月女得以上開存款及房地作為維持65歲以後生活之憑藉,是陳月女之所得及財產雖得維持現在之生活,然難謂其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年歲已高後,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應認其亦有受蔡祺任扶養之權利。又陳月女除蔡祺任外,尚育有另1 名子女即訴外人蔡姍螢,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 頁),故蔡祺任自陳月女屆65歲後,應負擔陳月女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陳月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65歲退休後,因蔡祺任死亡而受有之扶養費損害,亦屬有據。參以陳月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60歲,則依內政部統計之103 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所示,其於該時之平均餘命尚有26.30 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5 年(65-60 =5)後,尚有21.3年之平均餘命。復依兩造不爭執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16元(見附民卷第20頁)計算,陳月女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3萬2992元(計算式:1 萬9416元×12月=23 萬2992元) ,是其每年得向蔡祺任請求扶養之費用為7 萬7664元(計算式:23萬2992÷3= 7萬76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陳月女得請求自65歲後以平均餘命計算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114 萬6507元【計算式:77,664×14.00000000+( 77,664×0.3)×( 15.000 00000-00.00000000) =1,146,507 元。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陳月女之扶養費請求於114 萬65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蔡祺任因鄭圻亨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蔡相茂、陳月女為蔡祺任之父母,誼屬至親,且蔡祺任死亡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之際,卻因本件車禍事故猝然離世,衡情原告養育蔡祺任多年,突於中年遭此喪子變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鄭圻亨為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業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000元,105 年所得共計34萬2000元,名下財產有大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共計為80萬元;謝寶瑩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2000元,105 年所得共計40萬4025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嘉誠企業社之股份,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0萬元;蔡相茂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105 年收入僅有利息所得6 萬2452元、名下有位於彰化縣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352 萬8900元;陳月女亦為小學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105 年所得共計29萬1275元,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542 萬52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至59頁)可參,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之數額應各以17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蔡祺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被告得否減輕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鄭圻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事故發生前,蔡祺任之機車本係騎乘在鄭圻亨後方,在與鄭圻亨騎乘機車逐漸併行而欲由右側超車之過程中,並未保持超車車輛所應注意之半公尺以上間隔,且相較於已超速行駛之鄭圻亨,蔡祺任騎乘機車之車速更快,始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證人即承辦系爭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陳俊宏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有調取錄影監視器,看到畫面是鄭圻亨之機車在前面,蔡祺任之機車是由後方接近,之後兩臺車很鄰近,不知道有無碰撞到,後來蔡祺任整臺車失控往車道打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同為處理系爭事故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呂學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勘驗系爭事故相關錄影畫面,記得鄭圻亨雙載,騎乘在環河南路1 段,蔡祺任一樣走環河南路1 段北往南接近鄭圻亨,當時蔡祺任是在後面的,印象中蔡祺任之車速不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證。再參諸訴外人陳郁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鄭圻亨載伊要回伊住處時,騎到一半伊有感覺有人撞到伊大腿右側,但是什麼東西撞到伊不知道,後來聽到有碰撞聲,鄭圻亨有回頭去看才發現有1 人躺在馬路上,旁邊倒了一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8-2頁),及本件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至系爭事故現場勘驗模擬倘蔡祺任之機車在鄭圻亨機車前方之直行狀況時,勘驗筆錄明確記載:「死者(蔡祺任)機車於前,鄭圻亨載陳郁筑由蔡祺任左後方前行趨近時,若兩車有接觸到,應會碰撞到鄭圻亨機車右手握把,而不會碰到陳郁筑大腿…」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 至103-2 頁),顯見蔡祺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騎乘機車於鄭圻亨後方無訛,堪認蔡祺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後車於超車時,未保持超車之適當間隔、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屬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蔡祺任並無過失等情,尚非可採。 3.又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承審法院就系爭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略以:「依現有事證未能確認係蔡祺任車輛向左偏行或鄭圻亨車輛向右偏行,致雙方均未能及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研析蔡祺任騎乘機車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超速行駛為本事故肇事原因,鄭圻亨騎乘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經再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上開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仍維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並補充說明略為:「事故發生係因雙方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方致兩車併行時兩車手把相互撞及之情事。另由錄影畫面推悉兩車速度相仿,且兩車均似有超速行駛」、「蔡祺任騎乘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行駛,鄭圻亨騎乘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嗣本件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事故鑑定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則認定:「蔡祺任騎乘機車於事故現場前與同向併行鄭圻亨機車超車之際,在前行車之右側不當超車且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超速行駛,造成二車發生擦撞…蔡祺任受傷之肇事,蔡祺任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蔡祺任應負本事故發生較重之責任」、「鄭圻亨於二車同向前進且蔡祺任車輛併行超越之過程中,疏於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且略有偏向行駛行為…為肇事次因」、「鄭圻亨應負本事故發生較輕之責任」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 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25431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06149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2月9 日校鑑科字第105001165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2至85頁及第142 至155 頁),足見鑑定人於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兩造行車方向、車損情形、碰撞地點及事發時監視影像畫面等情狀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肇因於蔡祺任未保持超車時適當間隔、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所致,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爰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鄭圻亨及蔡祺任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蔡相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97萬5655元(計算式:【65萬1280元+90萬902 元+170 萬元】×0.3 =97萬5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月 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85萬3952元(計算式:【114 萬6507元+170 萬元】×0.3 =85萬395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及賠償金額,依此,原告已各因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及協議賠償受領100 萬元(200 萬÷2= 100 萬元)。然蔡相茂、陳月女前述所得請求之金額既僅各為97萬5655元、85萬3952元,均未及前述已受領之金額,自非得於本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損害外,再為其他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相茂405 萬2,182 元、陳月女392 萬1,25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乃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