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7號原 告 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天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仁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多年來為麥維他全系列消化餅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銷售通路之經銷商,惟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為系爭商品之新代理商及經銷商,兩造因此於106 年7 月5 日簽訂「全聯麥維他消化餅移轉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根據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裕品有限公司(即原告)須於106 年7 月15日前上全聯關貿申請麥維他全系列消化餅,移轉至天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指定新竹物流公司( 1914)之廠編」。第4 條約定:「貨款計算如下:A. 統倉三倉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B. 全聯全省 營業所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C. 總處全 省供應站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D. 代送 商移轉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第5 條約 定:「首次匯款金額將先以全聯及總處5 月對帳單總庫存金額6,674,939 元(含稅)為準。待106 年8 月1 日正式移轉後,再由裕品有限公司提供全聯弘達物流、全聯、總處7 月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之總庫存金額,扣除之前預付貨款後,多退少補結清雙方帳款。」。原告遂於106 年7 月14日與新竹物流台北分公司簽訂「商品移轉協議書」,並於106 年7 月15日前上全聯關貿申請系爭商品移轉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物流公司(1914)廠編,是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備忘錄約定應盡之義務。又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約定,應依全聯及總處5 月對帳單總庫存金額新臺幣(下同)6,674,939 元為首次匯款金額,故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已將上揭款項給付予原告,然其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於取得全聯弘達物流三倉、全聯全省營業所及福利總處全省供應站之106 年7 月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之總庫存金額,扣除上開被告先前於106 年7 月12日首次匯款之6,674,939 元貨款後,計算出被告應給付貨款24,722,465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後於106 年9 月5 日表示請原告依照系爭貨款之金額開立發票,惟其後被告即一再藉故拖延交付系爭貨款之期日,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提起本訴,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2,465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商品製造商即訴外人台灣譽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譽焙公司)達成協議,由譽焙公司將系爭商品在台灣地區代理權,自106 年8 月1 日起由原代理商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移轉給被告。原告為利豐公司之經銷商,負責系爭商品於全聯公司通路之銷售。為順利移轉代理權及經銷權,兩造於106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商品庫存之移轉方式。惟系爭備忘錄之簽訂,被告之真意係承接通常營運模式下全聯公司要求之進貨,故僅限於越庫品,並以全聯進貨價為移轉價格,而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庫存中有越庫品及寄庫品之差別,且未告知被告關於106 年9 月已安排中元節活動之促銷檔期,被告如知悉原告於106 年7 月產生為因應中元節檔期之大量寄庫品,被告不可能同意以全聯進貨價為移轉價格,足見兩造對庫存數量未達成合意,原告不得執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再者,原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際,向被告提出106 年5 月對帳單並表示總庫存金額6,674,939 元,使被告誤以為106 年5 月及106 年7 月之庫存金額差異應該不大,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全聯進價受讓庫存並簽署系爭備忘錄。原告見被告落入其圈套,即開始執行大量塞貨,直至106 年8 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106 年7 月系爭商品對帳單,被告始驚覺受騙。被告已於106 年10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業已撤銷,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備忘錄給付貨款。又原告以不正當及非誠信之方法,將系爭商品以寄庫品方式申請大量塞入全聯三倉,致寄庫品數量高達311,772 包,以全聯進貨價計算款項為24,523,110元,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使被告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該條件視為不成就,被告自無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原告此部分寄庫品款項之義務,故被告僅需再支付原告199,355 元(計算式:24,722,465元-24,523,110元=199,355 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業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於106 年7 月14日與新竹物流台北分公司簽訂「商品移轉協議書」,且於106 年7 月15日前上全聯關貿申請系爭商品移轉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物流公司(1914)廠編,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於取得全聯弘達物流三倉、全聯全省營業所及福利總處全省供應站之106 年7 月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之總庫存金額,扣除上開被告先前於106 年7 月12日首次匯款之6,674,939 元貨款後,計算出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情,並提出106 年7 月14日商品移轉協議書、106 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全聯公司106 年7 月進銷存彙總表、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106 年7 月物流庫存彙總表、麥維他0000000 庫存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職此,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當屬有據。惟被告否認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是否有效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因原告就系爭商品於全聯公司銷售通路之經銷權將自106 年8 月1 日起,轉由被告擔任新經銷商,為求順利移轉,兩造於106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查系爭備忘錄第2 條:「裕品有限公司須於106 年7 月15日前上全聯關貿申請麥維他全系列消化餅,移轉至天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新竹物流公司(1914)之廠編」、第4 條:「貨款計算如下:A. 統倉三倉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B. 全聯 全省營業所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C. 總 處全省供應站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D. 代送商移轉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第5 條:「首次匯款金額將先以全聯及總處5 月對帳單總庫存金額6,674,939 元(含稅)為準。待106 年8 月1 日正式移轉後,再由裕品有限公司提供全聯弘達物流、全聯、總處7 月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之總庫存金額,扣除之前預付貨款後,多退少補結清雙方帳款。」,足見系爭備忘錄就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即無通路可得販售而存於統倉三倉、全聯全省營業所、總處全省供應站、代送商移轉等庫存總數,均交由被告以全聯公司進價予以承受。則系爭備忘錄已載明標的物、價格,並以原告106 年7 月於全聯弘達物流、全聯、總處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為數量,且經兩造用印確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之標的物、價格、數量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備忘錄自已成立。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之真意係承接通常營運模式下全聯公司要求之進貨,故僅限於越庫品,不包括原告因自身特殊需求而使系爭商品提前進入全聯公司物流中心並產生倉儲費用之寄庫品,故兩造對庫存數量未達成合意,系爭備忘錄未成立云云。對此抗辯,被告無非係以全聯公司及其物流廠商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就原告自106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31日間將原證11全聯統倉送貨通知單所示系爭商品(越庫品14,952件、寄庫品311,772 件)送入物流中心之商品性質而分別函覆本院內容「㈡…如越庫訂單為本公司營業所依需求下單(含自動訂單:貨品未達庫存維持量自動下單、檔期需求下單);如寄庫訂單為裕品公司向本公司申請付費寄倉,並因應檔期活動自主下單(詳附件一《按應為電子郵件》)㈢『寄庫碼頭』係指貨品備貨於物流中心,以利物流中心協助出貨;『越庫碼頭』為通過型分貨,即經由Sorter系統之分揀設備,分貨後將貨品直送營業所。」、「㈠『寄庫碼頭』與『越庫碼頭』之費用負擔如下:1.寄庫碼頭:廠商如向本公司申請承租寄庫碼頭儲位,貨品進貨後會存放於本公司之物流中心,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如下: ┌────────┬────────┐ │ 項目 │ 費用 │ ├────────┼────────┤ │倉租費 │8元/板/日 │ ├────────┼────────┤ │進貨上下架 │100元/次 │ ├────────┼────────┤ │理貨費 │3元/箱 │ └────────┴────────┘ 2.越庫碼頭為通過型分貨,故不會另收倉儲費用。㈡送貨通知單所示「寄庫碼頭(品)」費用,係由本公司收取倉儲費,費用由裕品公司負擔。」等情為據,有全聯公司107 年12月21日(107 )全聯法字第1073205 號函及弘達公司107 年12月21日(107 )弘達法字第107013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 ⒊惟依據上開全聯公司及弘達公司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商品之庫存數量,確有寄庫品及越庫品之區分等情無訛。然觀諸系爭備忘錄,並未就庫存數區分為越庫品、寄庫品而分別約定,且約定依據原告106 年7 月於全聯弘達物流、全聯、總處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之總庫存,計算統倉三倉、全聯全省營業所、總處全省供應站、代送商移轉等庫存之總庫存數量,則該等文字記載,語意甚為具體明確,無須別事探求,顯見當時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即以統倉三倉、全聯全省營業所、總處全省供應站、代送商移轉等庫存之總庫存數量為約定,並經兩造討論且加以斟酌後方才簽訂。況且兩造均為從事量販通路商品之經銷業務,對經銷商品進入物流中心時有越庫品及寄庫品之區分,應為被告締結系爭備忘錄時所得預見,並得藉由契約內容明確約定以控制,則被告實無可能於訂約時有所誤解之理。故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7 月5 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未有效成立云云,容有誤認,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及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故意使條件成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際,向被告提出106 年5 月對帳單並表示總庫存金額6,674,939 元,使被告誤以為106 年5 月及106 年7 月之庫存金額差異應該不大,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全聯進價受讓庫存並簽署系爭備忘錄,原告見被告落入其圈套,即開始執行大量塞貨,直至106 年8 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106 年7 月系爭商品對帳單,被告始驚覺受騙云云。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之目的係因系爭商品之經銷權將自106 年8 月1 日起由原告移轉至被告,故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庫存品,即由原告以全聯進價計價並全數移轉予被告承接而續行經銷事宜。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31日間,系爭商品於全聯統倉庫存數量之寄庫品達311,772 件(原證11、見本院卷第92至127 頁),認原告有惡意塞貨云云。惟原告則主張:因系爭商品已安排於106 年9 月5 日該年度中元節檔期促銷活動,故需於中元節檔期2 個月前,將系爭商品送至全聯統倉之物流中心等語,並經原告提出全聯DM促銷確認單、全聯福利中心廣告宣傳資料等件為證。且依全聯公司上開同份函文所附之附件一資料,亦即原告寄送全聯公司電子郵件內容為「廠編1906裕品麥維他消化餅,於106/8/1 起由新廠商承接,目前海運至台灣需要2 個多月,而8 月中元檔期有做買一送一的活動,怕屆時會有缺斷貨情形,故請您協助,申請付費寄倉,再麻煩您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全聯公司中元節檔期促銷活動,故提前將系爭商品送入全聯公司物流中心等語,並非虛妄。姑不論系爭備忘錄簽訂後,有無中元節檔期之促銷活動,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商品於全聯公司通路之經銷商,本即負有建立庫存之義務,原告除應備貨供給全聯公司營業所依需求下單之越庫品數量,為免系爭商品斷貨,預先以付費寄倉方式提前進入全聯公司物流中心以建立寄庫品庫存,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未告知有中元節檔期活動而以大量寄庫品惡意塞貨,即認定原告詐欺被告云云,即屬率斷。 ⑵又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人因動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不得加以撤銷,是原告若因誤信106 年5 月及106 年7 月之庫存金額差異應該不大且庫存數量應無寄庫品,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備忘錄,亦為原告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告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亦不足取。況且兩造均為從事量販通路商品之經銷業務,對經銷商品進入物流中心時有越庫品及寄庫品之區分,應為被告締結系爭備忘錄時所得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締約前,應可詳細向原告詢問,如仍有疑慮,理應要求原告將庫存數量區分為越庫品及寄庫品並約定於系爭備忘錄中後,再為簽約,然被告捨此不為,亦有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自不得主張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⑶是以,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備忘錄係原告施用詐術,或其意思表示錯誤而為,均無可採,其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既存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備忘錄第4 條、第5 條既約定「貨款計算如下:A. 統倉三倉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B. 全聯全 省營業所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C. 總處 全省供應站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D. 代 送商移轉庫存:總庫存數量×全聯進價(含稅)」「首次匯 款金額將先以全聯及總處5 月對帳單總庫存金額6,674, 939元(含稅)為準。待106 年8 月1 日正式移轉後,再由裕品有限公司提供全聯弘達物流、全聯、總處7 月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之總庫存金額,扣除之前預付貨款後,多退少補結清雙方帳款。」等語,顯然係將被告因系爭備忘錄所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原告提供全聯弘達物流、全聯、總處7 月對帳單庫存數及代送商移轉庫存數之總庫存金額,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而係屬清償期限之約定,洵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原告以寄庫品方式使全聯公司物流中心系爭商品庫存品增加,係以不正當方式使被告付款條件成就云云,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系爭備忘錄契約有效成立,且依被告之舉證,既無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有如前述,被告自無依民法第82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又系爭備忘錄非附有條件之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使條件成云云,亦不足採,則原告業已依約提出給付,亦即將系爭商品移轉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物流公司(1914)廠編,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06 年10月2 日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該函業於106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0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有關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22,465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酌量原告之聲明大部分勝訴,僅利息起算日誤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