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原 告 張錦文 連俊宇 林文章 王永彰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楊永芳律師 陳穎蒨律師 被 告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樹 人 3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金樹應給付原告張錦文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原告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各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參 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錦文肆佰捌拾壹萬元、原告連俊宇肆佰貳拾參萬元、原告林文章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原告王永彰壹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樹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張錦文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連俊宇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林文章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王永彰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錦文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樹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樹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錦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原告連俊宇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原告林文章以伍拾玖萬伍仟元、原告王永彰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肆佰貳拾參萬元、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壹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約於民國104年1月、2月間,與被告吳金樹為共同合作經營原由被告吳金樹經營 之被告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耀公司」)及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經營之科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鈜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約定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四人共出資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成為被告鉅耀公司之股東;被告吳金樹則出資 250 萬元,而成為科鈜公司之股東。其後,被告吳金樹仍擔任被告鉅耀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被告鉅耀公司,被告吳金樹與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原則上每週均定期討論上開二家公司之相關交易及營運事項。未料,被告吳金樹約於104 年11月、12月間突向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四人提出終止上開合作事宜,雙方並約定被告吳金樹應先返還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四人前揭820 萬元之投資款,其他事項則以二家公司各自債務各自清償,並結算、分配合作期間之收益等原則,再另行協商討論約定。被告吳金樹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鉅耀公司銀行帳戶,該款項再由任職於被告鉅耀公司之張家寧匯至科鈜公司銀行帳戶,以償還上開約定之部分款項。嗣後,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四人乃與被告吳金樹及鉅耀公司透過Line群組或會議協商終止上開合作之其他權利義務,並於105 年8 月17日及同年月底間陸續簽署公司經營終止財產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及附件。豈料,被告吳金樹於簽署系爭終止合約及系爭終止合約附件後,不僅未依約履行,更於105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謊稱係受詐欺簽署系爭終止合約,並撤銷簽署系爭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而拒絕依約履行。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不得不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代原告分別催告被告吳金樹及鉅耀公司履行系爭終止合約及系爭終止合約附件。 ㈡被告吳金樹於簽署系爭終止合約後,即遲未依約履行償還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520萬元,原告張錦文 、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乃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代原告催告被告吳金樹應於函到7 日內償還520 萬元,被告吳金樹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當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一.1約定,請求被告吳金樹返還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共計520 萬元。觀諸上開兩造約定之內容,係約定被告吳金樹應歸回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當初投資入股被告鉅耀公司之款項,即原告張錦文所投資之220 萬元、連俊宇所投資之200 萬元、林文章所投資之200 萬元及王永彰所投資之200 萬元,而因被告吳金樹已於104 年12月28日償還300 萬元,原告四人按上開債權比例清償後,即各別可再請求被告吳金樹給付原告張錦文1,395,121 元(計算式為220 萬元/820萬元×520 萬 元);原告連俊宇1,268,293 元(計算式為200 萬元/820萬元×52 0萬元);原告林文章1,268,293 元(計算式為200 萬元/820萬元×520 萬元);及原告王永彰1,268,293 元( 計算式為200 萬元/820萬元×520 萬元)。另一方面,如系 爭終止合約(一)一.1之約定非屬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之各別債權,而認係被告吳金樹給付520 萬元予原告任一人即可,則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一.1約定,以連帶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吳金樹返還520 萬元(即備位訴之聲明一)。 ㈢另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於合作期間,因被告鉅耀公司為支付第三人應付票據款項而有資金需求,分別陸續貸與被告鉅耀公司3,240,000元、2,520,000元、2,040,000元、1,200,000元。被告鉅耀公司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乃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代原告催告被告鉅耀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償還前揭款項,迺被告鉅耀公司均置之不理,是原告 四人當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三. 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分別返還上開借款。又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於合作期間,曾擔任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江子翠分行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5 年12月20日分別代被告鉅耀公司償還一銀江子翠分行貸款1,975,000 元、2,025,000 元予一銀。原告張錦文、連俊宇已於106 年1 月4 日委任律師代原告張錦文催告被告鉅耀公司於函到7 日內償還前揭款項,被告鉅耀公司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張錦文當得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第478 條規定及第一銀行與被告鉅耀公司之還款約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分別償還款項。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金樹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錦文1,395,121 元;原告連俊宇1,268,293 元;原告林文章1,268,293 元;及原告王永彰1,268,293 元,並均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錦文5,215, 000 元;原告連俊宇4,545,000 元;原告林文章2,040,000 元,及原告王永彰1,200,000 元,並均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金樹應給付連帶債權人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52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鉅耀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錦文5,215,000 元;原告連俊宇新臺幣4,545,000 元;原告林文章2,040,000 元,及原告王永彰1,200,000 元,並均自民國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金樹為被告鉅耀機械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自動軟管接頭機等專業機械設備之設計、生產、研發與製作數年,且取得該技術之專利。原告張錦文、原告連俊宇、原告林文章、原告王永彰等四人原為科鈜公司之股東,因科鈜公司唯一具有製造機器設備能力之股東退股,其等四人均無製造、生產或研發機器設備之能力,原有之科鈜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遂央請具研發生產機器能力之被告吳金樹與其等合夥,於104 年3月5日成立合夥,經營自動軟管接頭機等專業機械設備,以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為兩造合夥目的事業,互約出資方式,約定由原告王永彰、張錦文、連俊宇及林文章等四人出資1,070 萬元,取得被告吳金樹所持有鉅耀公司20萬股之百分之七十五計15萬股,被告吳金樹出資250 萬元,取得原為原告等所持有之科鈜公司股份中百分之二十五計25萬股,並約定合夥前二家公司既有債務仍應各自處理負擔,合夥後二家公司之會計、財務帳薄事項均由原本於科鈜公司任職之訴外人張家寧及原告王永彰負責,鉅耀公司之大小章則委由原告王永彰保管。原告王永彰等四人104 年4 月8 日給付被告820 萬元(1,070 萬元扣除250 萬元),被告遂將鉅耀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份轉讓登記給原告王永彰等4 人,其4 人持股比例部分則分別為原告張錦文為百分之二十七、原告連俊宇為百分之二十一、原告林文章為百分之十七及原告王永彰為百分之十。然原告王永彰等四人卻始終未依約辦理科鈜公司股份轉讓及股東名薄變更予被告有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經營過程中,合夥事業財務負責人即原告王永彰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104 年12月7 日、105 年3 月29日,以合夥事業中鉅耀公司財務資金不足,要求各合夥人依照前述合夥比例出資匯款至被告鉅耀公司帳戶。104 年12月28日,原告等人於未經被告吳金樹同意下,將被告吳金樹匯入被告鉅耀公司之貨款代墊款300 萬元,撥至科鈜公司,原告顯係以欺瞞方式騙取合夥事業鉅耀公司股份。假合夥之名,於成為被告鉅耀公司合夥人,藉機以被告鉅耀公司之款項清償原告等所經營之科鈜公司貸款,造成被告鉅耀公司帳戶款項財產被掏空,與原告等人稱該300 萬係退還股款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作關係」,則應先敘明何以能以「合夥關係」為基礎之系爭終止合約為請求基礎,請求被告履行所謂終止「合夥關係」合約之約定。另合夥非要式行為,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原告等4人既與被告吳金樹互約出資,經營自動 軟管接頭機等專業機械設備,以被告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為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兩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毫無疑義。則原告等人臨訟以所謂合作關係為由,依原證5之「合夥關係 終止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顯屬無據。況原告單方面提出之系爭終止合約,雙方仍處於搓商階段尚未完成締約,何來請求債務履行。 ㈢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鉅耀公司間有借款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然原告除就何時與被告鉅耀公司成立借款關係、借款金額為何、利息為何、約定何時返還、借款契約何在等情完全未予敘明,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以根本無從看出匯款原因與約定之相關匯款單,要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借款,更屬無理。況即使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終止合約,其中係記載「股東投入」而非「股東往來」,而查股東投入乃係股東投入資本,顯非借款關係,足證,原告陳稱係借款云云,更無足採。且既係股東投入資本,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如該系爭終止合約上所載投入之資本數額,原告均無請求鉅耀公司返還之理。 ㈣本件雙方確屬合夥關係,且原告所片面草擬之系爭終止合約亦認雙方為合夥關係,而若合夥關係終止,必須先依法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分配,然被告鉅耀公司尚未進行結算分配,已足認原告主張得依照系爭終止合約退還合夥出資額顯屬無據。更況,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足見原告等片面草擬之系爭終止合約所提出被告吳金樹應返還原告等其片面主張之金額顯然違反前揭規定,於法不符,該約定顯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約於104年1月、2月 間,與被告吳金樹為共同經營原由被告吳金樹經營之被告鉅耀公司及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經營之科鈜公司,而洽談共同經營事宜,並約定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四人共出資1,070 萬元,實際匯款820 萬元,成為被告鉅耀公司之股東;被告吳金樹則出資250 萬元(從1,070 萬元中扣除),而成為科鈜公司之股東,雙方並約定鉅耀公司部分由原告張錦文持有27% 股份、原告連俊宇持有21% 股份、原告林文章持有17% 股份、原告王永彰持有 10% 股份、被告吳金樹持有25% 股份;科鈜公司部分由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共持有75% 股份,被告吳金樹則持有25% 股份。其中鉅耀公司股權於104 年8 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科鈜公司迄今仍未就被告吳金樹入股部分辦理股權變更。 ㈡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四人與被告吳金樹及鉅耀公司,均曾在系爭終止合約跟附件簽名及按指印。有公司經營終止財產處理合約書附件(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為憑。 ㈢原告王永彰於104 年11月3 日、104 年12月7 日、105 年3 月29日,要求兩造各依照前述股權比例匯款至被告鉅耀公司帳戶。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在卷可證。 ㈣原告張錦文分別於104 年12月4 日匯款2,050,000 元至鉅耀公司一銀江子翠分行帳戶;於104 年12月11日,擔任鉅耀公司一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㈤原告連俊宇於104 年12月11日,擔任鉅耀公司一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吳金樹返還投資款,及請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借款、代墊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起共同經營之約定是否為合夥關 係之約定?㈡、被告主張系爭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所為,其以撤銷意思表示,系爭終止合約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一.1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吳金樹給付原告張錦文1,395,121 元;原告連俊宇1,268,293 元;原告林文章1,268,293 元;及原告王永彰1,268,293 元(即先位訴之聲明一)?如系爭終止合約(一)一.1之約定非屬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之各別債權,則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一.1約定,以連帶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吳金樹返還520 萬元(即備位訴之聲明一)?㈣、原告張錦文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三. 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原告張錦文3,240,000 元?是否得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第478 條規定及一銀與被告鉅耀公司之還款約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鉅耀公司償還1,975,000 元?㈤、原告連俊宇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三. 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原告連俊宇2,520,000 元?是否得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第478 條規定及一銀與被告鉅耀公司之還款約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鉅耀公司償還2,025,000 元?㈥、原告林文章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三. 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原告林文章2,040,000 元?㈦、原告王永彰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三. 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原告王永彰1,200,000 元?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起共同經營之約定是否為合夥關係之約定?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另案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原告四人與被告吳金樹間於104 年3 月5 日成立合夥契約,原告四人藉由掌管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合夥業務之便,將被告吳金樹於104 年12月28日匯入鉅耀公司之300 萬元,撥至科鈜公司,致被告吳金樹受有損害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26 號審理後認為:被告吳金樹與原告四人於104 年1 至3 月間,商討互相投資科鈜公司及鉅耀公司,由原告四人以1,070 萬元向被告吳金樹購買鉅耀公司百分之75股份,被告吳金樹則以250 萬元購買科鈜公司百分之25股份,張錦文等4 人遂於104 年4 月8 日合計匯款 820 萬元予吳金樹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而共同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惟依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於共同經營後,兩造之持股比例及情形互不一致,無從計算及分配該二公司日後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吳金樹就原告四人於合夥後之科鈜公司之出資比例如何分配乙節,全未敘明;而被告吳金樹就其與原告四人成立合夥契約所需約定出資比例之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執系爭終止合約書面用語反認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因認原告四人與被告吳金樹僅係相互投資對方公司並共同合作,尚難認渠等已成立合夥契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46頁)。則兩造既已於前案就系爭約定是否為合夥關係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原告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再衡以兩造間契約定合作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對於公司法人並非共同負連帶責任,自與合夥事業之經營方式有異,故被告主張原告四人與被告吳金樹成立合夥關係,應依終止合夥之相關規定進行結算分配,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系爭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所為,其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終止合約無效,原告不得以此為請求之依據,有無理由? 被告吳金樹以兩造簽署之系爭終止合約係遭詐欺為由,伊於105 年11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8701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惟被告以其遭原告等佯稱約定內容可再協商、修改為由,因而陷於錯誤,然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觀之,原告並未曾於被告吳金樹簽署系爭終止合約前向被告稱先簽署後再做修改,雖原告張錦文嗣於105 年9 月21日於LINE訊息中詢問被告需要增加或更改何條文,惟被告吳金樹並未回應,況此係發生於系爭終止合約簽署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吳金樹於簽署前有何遭受詐欺之事實。另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質疑之內容,係關於「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於105 年11月30日屆期500 萬元之貸款」部分,與「未載明相關款項支付之分擔比例及在製品(機台)價款分配比例」、「360 萬元列在未歸還應付票據中」,系爭終止合約其餘內容則未爭執,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為系爭終止合約條款(一)一 .1. 條及(一)三.2.3.4. 條部分,均與被告吳金樹爭執部分無關,此部分約定內容既無疑義,亦難認其確曾受詐欺而得撤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終止合約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及王永彰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一.1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吳金樹給付原告張錦文1,395,121 元、原告連俊宇1,268,293 元、原告林文章1,268,293 元、原告王永彰1,268,293 元(即先位訴之聲明一)?或原告四人得否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一.1約定,以連帶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吳金樹返還520 萬元(即備位訴之聲明一)? 1.依系爭終止合約載明「(一)終止後所產生之未收款與債款明細如下:一、尚未收回之款項1.公司股本520 萬元,將由吳金樹於近日匯回鉅耀一銀帳戶歸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原告四人於104 年4 月8 日合計匯款820 萬元與系爭終止契約所載之520 萬元之差額300 萬元,核與被告吳金樹於104 年12月28日匯至鉅耀公司一銀帳戶之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吳金樹曾分別於104 年12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錦文稱:「我月初先匯回300 萬給你們,三榮款項進來後,我馬上去辦貸款,在還給你們。」、同年12月30日被告吳金樹又傳送:「阿文,我匯已匯300 萬回去給你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及反面),可證被告吳金樹上開所匯之 300 萬元應即為其應返還原告四人之股款300 萬元。且原告與被告吳金樹合意終止鉅耀公司之合作關係,此觀系爭終止契約抬頭意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吳金樹原應返還原告四人之股本,應記載為820 萬元,若非被告吳金樹已先行返還300 萬元,系爭終止契約焉會記載被告吳金樹僅應返還之股本為520 萬元之理?益證吳金樹確已上開匯款300 萬元返還原告四人之股款,則系爭終止合約記載公司股本520 萬元,應確屬被告吳金樹應返還予原告四人之股款無訛。系爭終止合約上開約定內容係「股本於近日匯回歸回」,並未約定期限,原告四人已於105 年12月22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45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金樹於7 日內依約匯回股本,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則原告訴請被告依上開終止合約之約定,返還520 萬元,即屬有據。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同法第283 條亦有明文。原告四人與被告既於合作經營鉅耀公司時,已約定個別出資比例,原告張錦文220 萬元、原告連俊宇200 萬元、原告林文章200 萬元、原告王永彰200 萬元,則被告吳金樹退回股款時,自應依照上述比例退還,應屬約定之可分之債,並非屬連帶債權。則原告四人請求被告吳金樹各按其出資比例返還股款,即原告張錦文1,395,121 元、原告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各1,268,293 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張錦文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三. 及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原告張錦文 3,240,000 元?是否得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第478 條規定及第一銀行與被告鉅耀公司之還款約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償還1,975,000 元? 1.原告張錦文主張其於104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4 日依其在鉅耀公司持股比例,分別轉帳810,000 元、2,025,000 元至鉅耀公司一銀之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839 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一銀839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存卷可參;而該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供鉅耀公司支付員工勞健保、薪資及支付鉅耀公司簽發之票據款使用,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5 年他字第6943號卷第33至56頁)、鉅耀公司一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7至84頁)足稽,且鉅耀公司轉帳傳票中關於該二筆款項登載為業主(股東)往來、同業往來(詳參本院卷二第73頁、第81頁),參以系爭終止合約書(一)三. 之約定係記載「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足認前揭款項確屬股東借款予鉅耀公司之性質,並非投資款。而原告張錦文已於106 年1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鉅耀公司於函到7 日內清償借款,被告鉅耀公司未依限清償,則原告張錦文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8 條返還借款2,83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張錦文對被告鉅耀公司提起此部分請求,依系爭終止合約、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之目的,聲明請求同一之款項,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餘民法第179條部分請求,已無從再為原告更有利之 利決,爰不再另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張錦文另主張其於105年4月1日與原告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共借 款1,125,000元予被告鉅耀公司,原告張錦文按其持股比例 係借款405,000元予被告鉅耀公司部分,原告雖提出鉅耀公 司一銀839帳戶存摺及系爭終止合約為據,惟匯款人既為科 鈜公司,尚難認即係原告張錦文個人之借款,縱被告鉅耀公司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致原告張錦文個人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2.原告張錦文另主張其擔任鉅耀公司向一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鉅耀公司屆期未償還貸款,原告張錦文遂於105 年12月20日代為償還貸款1,975,000 元予一銀,並提出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參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231 頁)為據,復經本院向一銀江子翠分行調取鉅耀公司申辦帶款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207 頁),堪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告張錦文清償後,已於106 年1 月4 日催告被告鉅耀公司於函到7 日內償還款項,被告鉅耀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則以:因原告四人與被告吳金樹共同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並以二公司名義借款支付公司貨款,嗣科鈜公司之一銀貸款部分,原告先挪用鉅耀公司款項清償,造成鉅耀公司無足夠資金償還一銀貸款,故原告連俊宇及張錦文縱有將款項匯回鉅耀公司帳戶,亦係因渠等先前挪用後本應返還鉅耀公司之款項,並非帶鉅耀公司清償貸款等語置辯。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已認定原告四人係基於與被告吳金樹之協議,自鉅耀公司一銀帳戶匯款 1,404,000 元、4,596,000 元以清償科鈜公司向一銀之貸款6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鉅耀公司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認其款項遭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挪用,其所辯自難認係可採。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 段亦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而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保證之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亦即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則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是連帶保證 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錦文既擔任以被告鉅耀公司為主債務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其既已代償1,975,000 元,依前開規定,其主張得代位向被告鉅耀公司求償該項金額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張錦文請求被告鉅耀公司給付4,810,000 元(計算式:2,835,000+1,975,000=4,81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連俊宇得否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三. 及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原告連俊宇 2,520,000 元?是否得依民法第749 條本文、第478 條規定及一銀與被告鉅耀公司之還款約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償還2,025,000 元? 1.原告連俊宇主張其於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8 日依其在鉅耀公司持股比例,分別轉帳630,000 元、1,575,000 元至鉅耀公司一銀839 帳戶,此有一銀取款憑條、協仲精機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47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一銀839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67、69頁)存卷可參;而該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供鉅耀公司支付員工勞健保、薪資及支付鉅耀公司簽發之票據款使用,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5 年他字第6943號卷第33至56頁)、鉅耀公司一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7至84頁)足稽,且鉅耀公司轉帳傳票中關於此二筆款項登載為業主(股東)往來、同業往來(詳參本院卷二第75頁、第85頁),參以系爭終止合約書(一)三. 之約定係記載「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足認前揭款項確屬股東借款予鉅耀公司之性質,並非投資款。而原告連俊宇已於106 年1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鉅耀公司於函到7 日內清償借款,被告鉅耀公司未依限清償,則原告連俊宇請求被告鉅耀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返還借款2,20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連俊宇對被告鉅耀公司提起此部分請求,依系爭終止合約、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之目的,聲明請求同一之款項,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餘民法第179 條部分請求,已無從再為原告更有利之利決,爰不再另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連俊宇另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 日與原告張錦文、林文章、王永彰共借款1,125,000 元予被告鉅耀公司,原告連俊宇按其持股比例係借款315,000 元予被告鉅耀公司部分,原告雖提出鉅耀公司一銀839 帳戶存摺及系爭終止合約為據,惟匯款人既為科鈜公司,尚難認即係原告連俊宇個人之借款,縱被告鉅耀公司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致原告連俊宇個人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連俊宇另主張其擔任鉅耀公司向一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鉅耀公司屆期未償還貸款,原告連俊宇遂於106 年4 月17日代為償還貸款1,975,000 元予一銀,並提出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卷二第231 頁)為據,復經本院向一銀江子翠分行調取鉅耀公司申辦帶款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207 頁),堪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告連俊宇清償後,已於106 年1 月4 日催告被告鉅耀公司於函到7 日內償還款項,被告鉅耀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則以:因原告四人與被告吳金樹共同經營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並以二公司名義借款支付公司貨款,嗣科鈜公司之一銀貸款部分,原告先挪用鉅耀公司款項清償,造成鉅耀公司無足夠資金償還一銀貸款,故原告連俊宇及張錦文縱有將款項匯回鉅耀公司帳戶,亦係因渠等先前挪用後本應返還鉅耀公司之款項,並非帶鉅耀公司清償貸款等語置辯。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已認定原告四人係基於與被告吳金樹之協議,自鉅耀公司一銀帳戶匯款 1,404,000 元、4,596,000 元以清償科鈜公司向一銀之貸款6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鉅耀公司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認其款項遭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挪用,其所辯自難認係可採。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 段亦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故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而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保證之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亦即就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則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是連帶保證 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連俊宇擔任以被告鉅耀公司為主債務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其既已代償2,025,000 元,依前開規定,其主張得代位向被告鉅耀公司求償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連俊宇請求被告鉅耀公司給付4,230,000 元(計算式:2,205,000+2,025,000=4,23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林文章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三. 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原告林文章2,040, 000元?查原告林文章主張其於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9 日依其在鉅耀公司持股比例,分別借款510,000 元、1,275,000 元至鉅耀公司一銀839 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一銀839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67、329 、331 頁)、沂和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存卷可參;而該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供鉅耀公司支付員工勞健保、薪資及支付鉅耀公司簽發之票據款使用,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5 年他字第6943號卷第33至56頁)、鉅耀公司一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7至84頁)足稽,且鉅耀公司轉帳傳票中關於該二筆款項登載為業主(股東)往來、同業往來(詳參本院卷二第77頁、第87頁),參以系爭終止合約書(一)三. 之約定係記載「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足認前揭款項確屬股東借款予鉅耀公司之性質,並非投資款。而原告林文章已於106 年1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鉅耀公司於函到7 日內清償借款,被告鉅耀公司未依限清償,則原告林文章請求被告鉅耀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返還借款1,785,00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林文章另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 日與原告張錦文、連俊宇、王永彰共借款1,125,000 元予被告鉅耀公司,原告林文章按其持股比例係借款255,000 元予被告鉅耀公司部分,雖據其提出鉅耀公司一銀839 帳戶存摺及系爭終止合約為據,惟匯款人既為科鈜公司,尚難認即係原告林文章個人之借款,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王永彰是否得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三. 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返還原告王永彰1,200,000 元?經查,原告王永彰主張其於104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8 日依其在鉅耀公司持股比例,分別借款300,000 元、750,000 元至鉅耀公司一銀839 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一銀839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67、329 、331 頁);而該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供鉅耀公司支付員工勞健保、薪資及支付鉅耀公司簽發之票據款使用,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5 年他字第6943號卷第33至56頁)、鉅耀公司一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7至84頁)足稽,且鉅耀公司轉帳傳票中關於該二筆款項登載為業主(股東)往來、同業往來(詳參本院卷二第79頁、第83頁),參以系爭終止合約書(一)三. 之約定係記載「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足認前揭款項確屬股東借款性質,並非投資款。而原告王永彰已於106 年1 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鉅耀公司於函到7 日內清償借款,被告鉅耀公司未依限清償,則原告王永彰請求被告鉅耀公司依民法第478 條返還借款1,050,00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王永彰另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 日與原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共借款1,125,000 元予被告鉅耀公司,原告王永彰按其持股比例係借款255,000 元予被告鉅耀公司部分,雖據其提出鉅耀公司一銀839 帳戶存摺及系爭終止合約為據,惟匯款人既為科鈜公司,尚難認即係原告王永彰個人之借款,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系爭終止合約(一)一.1之約定,請求被告吳金樹分別給付原告張錦文1,395,121 元、原告連俊宇1,268,293 元、原告林文章1,268,293 元、原告王永彰1,268,293 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錦文、連俊宇依民法第478 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鉅耀公司給付原告張錦文4,810,000 元、原告連俊宇4,230,000 元;原告林文章、王永彰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鉅耀公司給付原告林文章、王永彰各1, 785,000 元、1,050,000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520 萬元及利息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