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彩濱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謝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8,9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現金 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261,1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另於106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62,9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86年至94年6月底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之行政助理 及原告會計謝素珍之助理,負責協助傳票登載及銀行存(提)款作業、出納事務(廠商領票記載及付款支票登記簿)等工作,並兼辦原告之關係企業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佳福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事務。嗣經原告查帳後,始知被告在轉帳傳票上虛列不實名目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將原告現金、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鍾富光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天佳福公司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彩濱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承安工程行在上海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0818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5643帳戶 )或將原告收取之支票及工程款存入被告在郵局開設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卻虛列不實會計科目將原告款項流入其帳戶。被告並開立兌現發票日為94年9月2日之原告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母親謝林招治收執,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總計10,162,913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2,9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 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86年間在原告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負責處理庶務性工作,原告公司於86年間亦聘請謝素珍負責會計記帳之工作,嗣88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謝素珍進行傳票登載等事務,待被告工作熟稔後,約於92年後協助與原告公司會計謝素珍核對轉帳傳票與存摺支出/存入項目,直至被告於94年6月底離職止;期間並未發生轉帳傳票與存摺支出/存入項目不相符 之情形,且轉帳傳票皆會交由鍾富光過目。又89年至94年間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彩濱存有婚姻關係,而此期間原告前負責人鍾富光(即鍾彩濱之父,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以資金調度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則習慣到郵局以提領現金的方式借款給原告做為準備工程押標金銀行本票、補足原告甲存/乙存帳戶金額、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項或其 他等資金需求,且因當時被告與鍾彩濱為夫妻關係,故前揭借款事實乃為被告與鍾彩濱及鍾富光等人於居家日常生活中所談論知悉;另因原告當時為傳統的家族事業,而被告本於同為一家人的心態,而同意借款給原告進行資金調度,且經鍾富光允諾支付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予被告,被告考量當時親屬間關係及同居共財彼此信任之緣故,且其剛開始向被告借款金額並不多等情況下,故借款時並無要求鍾富光與鍾彩濱正式訂立借據或特別保存借款還款支票等憑證,惟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均會登載於原告傳票內,並與被告提款之金額吻合,原告均會依據借貸時間長短來貼補被告利息。 ㈡關於附表一: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鍾富光於準備程序回答:「訴九傳票是被告寫的。上面記載大謝4,500,000元,利息45,000元,大謝指謝素珍。小謝 1,000,000元,是指被告,利息10,000元。光1,043,194元是我,利息10,432元。珠1,000,000元,是指謝月珠,利息 10,000元。謝素珍的4,500,000元根本是假帳,謝月珠是真 的,我的部分也是真的,被告的部分也是真」、「訴十一的傳票上面記載利息光1,243,194元是我,利息12,432元,敏 1,000,000元是被告,利息10,000元,珍5,300,000元,是謝素珍,利息13,000元。」,足認鍾富光自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此經鍾富光自認及經證人謝素珍及謝林昭治具結作證,原告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等情。另依原告92年12月15日開立支票票號CDA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付款日期93年5月1日,其中950,000元部份為原告向被告、謝素珍借款金額還款,另50,000元為原告補貼之利息;原告於93年4月8日將應付票據票號CDA0000000號、付款日期93年5月1日、金額 1,000,000元取回,更換為票號CDA0000000號、付款日期93 年8月1日、金額1,030,000元;原告於93年7月28日將票號 CDA0000000號、付款日期93年8月1日、金額1,030,000元還 款支票,更換為票號CDA0000000號、付款日期93年9月1日、金額383,350元,及票號CDA576801號、付款日期93年9月1日、金額656,950元,原告所簽發還款之票據,經原告多次換 票以展延兌現日期還款日,是原告確實知情該應付票據為借款還款之用途,否則豈能於原支票到期日前,知悉銀行存款不足以兌現該票據,而要求換票以展延付款。是有關附表一部份,原告指稱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乙事而被告擅自編造傳票內容侵占原告款項,顯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二:被告基於同為一家人心態下,配合原告當時需求陸續提供被告帳戶供原告使用,而原告為能方便進行轉帳作業至被告所有系爭05643號帳戶,經原告及被告同意辦理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約定帳號設定及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此有上海銀行承德分行所提供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異動申請書之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足證原告確實有向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申請辦理新增約定帳戶之服務項目,以利資金轉入系爭05643號帳戶內,並向被告借用系爭05643號帳戶之事實。系爭05643號帳戶除提供原告公司經營存匯資金使用、返還被 告之信用貸款借款,償還被告代墊公司費用(如拜拜、文具、餐費、交際費、雜費等)外,並提供關係企業使用,此由系爭05643號帳戶明細可知。原告多以系爭05643號帳戶進行轉帳至原告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彩濱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富光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天佳福公司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及原告公司在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告僅以系爭05643號帳戶明細 而不提出相關所登載之傳票內容,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銀行帳戶款項轉入系爭05643號帳戶,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05643號帳戶因提供原告使用,是 系爭05643號帳戶之存摺才會存放在原告做會計對帳作業, 倘原告否認使用系爭05643號帳戶,為何迄今仍持有系爭 05643號帳戶而不歸還被告。 ㈣關於附表三:當時因臺灣詐騙風氣盛行,被告有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告知對方銀行帳號等相關資料,被告考量系爭05643號帳戶恐有成為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虞,遂於91年9月10日結清系爭05643號帳戶,並於當日重新向銀行申請新的 個人銀行帳戶即系爭90818號帳戶,被告重新申請銀行帳戶 乙事,原告亦知情。被告重新申請帳戶後,仍配合原告提供系爭90818號帳戶供原告或天佳福公司等使用。惟關於附表 三部分,原告於僅以天佳福公司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份款項匯入系爭90818號帳 戶,指稱被告侵占原告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90818 號帳戶係於91年9月10日開戶,而原告指天佳福公司於91年2月8日有存入501,750元至系爭90818號帳戶乙事,顯與事實 不符。 ㈤關於附表四:鍾富光告知被告向上海銀行個人借貸,因應原告資金調度需求,被告遂於91年8月向上海銀行辦理個人信 貸15萬元,經上海銀行於91年9月3日存入貸款本金至系爭 05643號帳戶,嗣被告於91年9月4日自系爭05643號號帳戶語音轉帳支出15萬元至原告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借款每月本利合為3,113元,原告並 利用系爭90818號帳戶來進行還款,此由附表一、附表三、 附表四之傳票內容,凡金額為3,113元或其倍數之金額及結 清款項皆為原告償還被告向上海銀行之個人信貸借款。故關於附表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擅以原告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系爭90818號帳戶款項,即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㈥另原告所提附表一至附表六,其轉帳傳票內容,為數多筆為被告代墊原告之款項(舉凡拜拜用品費用、交際費、手機費用、停車費、郵電費、餐費、加油費、交際費-尾牙、雜支-電鍋、文具用品、買發票等),此為原告慣行之作法,於一般員工人數很少的家族公司所常見,惟原告並未同時提出對應款項之會計轉帳傳票,僅片面輕率以轉入轉出被告銀行帳戶之差額,未詳以查證、準備完整所需之對帳明細及提出明確之帳務資料等證據,斷然指稱被告侵占原告款項,實令被告無法接受。又原告所提附表五之原證5-1、5-2、5-3、5-5部份,原告提出由鍾彩濱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系爭90818號帳戶內,惟 此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非原告轉入,而係為被告當時配偶鍾彩濱之個人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而與原告無涉。 ㈦被告並未於離職前擅自開立兌現發票日為94年9月2日之原告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告母親謝林招治收執,期票簿及支票存根聯的字跡,均非被告的字跡,且原告銀行印鑑小章係由鍾富光保管,無論是開立取款條或支票,均需蓋立由鍾富光保管之公司印鑑小章始可完成可。 ㈧被告絕無原告所主張侵占及不當得利情形,且原告公司歷經10多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6年至94年6月底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被告擔任原告公司 之行政助理及原告公司會計謝素珍之助理,負責協助傳票登載等事務,及銀行存(提)款作業、出納事務(廠商領票記載及付款支票登記簿)等。 ㈡89年至94年間被告與鍾彩濱存有婚姻關係。 ㈢被告於106年5月8日早上10點10分到下午2點50分,至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林福地律師事務所核對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傳票正本及附後憑證,惟原告公司所提供原告公司部分傳票正本資料缺少90年度及91年度整年度傳票正本及附後憑證、天佳福公司部分缺少92年度3月份、94年度6月份資料傳票正本及附後憑證,以致有此日期借貸、轉帳資料無法核對,被告在林福地律師事務所請林福地律師助理協助致電鍾富光先生,被告於電話中告知鍾富光先生,如原告公司及天佳福公司傳票短少亦可用帳冊核對,鍾富光先生表示公司並無帳冊可供核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附表一至六款項及40萬元支票,共計侵占原告10,162, 913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公司會計出納職務之機會,擅自編造傳票之不實會計科目,總計侵占原告公司4,930,411元(詳 見附表一),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1轉帳傳票記載92年1月15日利息22,000元【12月19日至1月31日(敏)100萬】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並提 出91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核與該傳票所載「12月 19日(敏)100萬」相符,又被告雖未提出借據為證,然 被告該時與原告負責人存有姻親關係,親屬家人間借款未寫借據亦屬合理,是本院認被告確實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22,000元為利息無誤,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⒉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2轉帳傳票記載92年4月9 日借款及利息1,004,000元【借款(敏),利息8天】不實云云;被告前於91年12月19日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如前 所述,是原告返還被告借款100萬元及8天利息4,000元亦 屬合理,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⒊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3轉帳傳票記載92年11月6日利息1萬元(小謝100萬)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92年6月12日提領現金 100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同日轉帳傳票【記載 借款(敏)10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49 頁),基於上開⒈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實借款100萬元 予原告,1萬元為利息無誤,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⒋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4轉帳傳票記載92年11月 25日利息6,226元【11、12月(敏)】不實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請伊向上海銀行借款15萬元,再轉借予原告,被告即向上海銀行借款15萬元,嗣經上海銀行於91年9月3日放款15萬元入系爭系爭05643帳戶,被告於 翌日以語音轉帳15萬元入原告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每月須還上海銀行本金加利息3,113元(下稱上海銀行本利合),原告所主張凡涉 及3,113元倍數均屬之,6,226元即係2個月之本利合,有 系爭系爭05643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堪認6,226元即係被告所稱之每月上海銀行本利合無 疑,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⒌原告主張編號5轉帳傳票可證,從天佳福公司上海銀行承 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再匯入鍾彩濱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匯款單、轉帳傳票皆被告填寫,可證明被告93年1月7日不當得利31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該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30萬元、1萬元)、鍾彩濱帳戶(存入10萬元)、天佳福公司存摺 (提領現金30萬元、1萬元)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 20頁),即便真如原告所稱匯款單、轉帳傳票均係被告所書寫,然被告何以即侵占31萬元,不得而知,原告主張與舉證無法相勾稽。 ⒍原告主張編號6傳票記載,自原告1338帳戶轉入1,051,696至被告帳戶,並轉入會計謝素珍帳戶836,700元,涉嫌共 同不當得利1,051,696元云云;被告前於92年6月12日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如前所述,且有被告所整理之轉帳傳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是原告開立支票返還被告1,051,696元(即借款100萬元及利息51,696元)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⒎原告主張編號7轉帳傳票可證93年7月28日被告與謝素珍共同侵占656,95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92年11月 25日提領現金60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同日轉帳傳票【記載借款(敏)6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第426頁),基於上開⒈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實借 款60萬元予原告,56,950元為利息,並有被告所整理之轉帳傳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第361頁、第363頁、 第365頁),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⒏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8轉帳傳票記載94年1月5 日利息2,068元【11月29日至30日68元,12月1,000元,(敏)10萬,1月1,000元】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93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4萬元、6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同日轉帳傳票【記載借款(敏)1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67頁),基於上開⒈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實借款10萬元予原告,2,068元當屬利息,被 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⒐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9轉帳傳票記載94年6月27日利息75,871元(小謝上海銀行)不實云云;被告辯稱此係被告返還上開⒋借款15萬元中之75,871元,本院認該轉帳傳票特地記載「上海銀行」,顯與其他轉帳傳票記載不同,應係原告返還被告所稱向上海銀行借款之金額,是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⒑原告主張編號10是被告自編傳票,稱原告還被告1,791, 600元,支票由謝素珍開立,侵占1,791,6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借款本金共計170萬元予原告【計算 式:4萬元+6萬元+30萬元+70萬元(被告解定存借予原告 )+60萬元),並提出93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4萬元、6萬 元、94年1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94年1月24日提領現金60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93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記載借款(敏)10萬元】、94年1月17日轉帳傳票【記 載借入款(敏)70萬元、30萬元】、94年1月24日轉帳傳 票【記載借款(敏)6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第367頁、第371頁、第372頁),雖被告未就70 萬元部分提出解定存之證據,惟本院參酌上開轉帳傳票記載均與被告所提資料相符,核94年1月17日轉帳傳票【記載借入 款(敏)70萬元】部分應認屬實,且基於上開⒈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實借款170萬元予原告,91,600元為利息並 無違誤,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⒒從而,原告上開所請均無理由,被告並未侵占原告附表一所示款項。 ㈢原告主張被告先將原告款項轉入其所有系爭05643帳戶,之 後再轉出至原告帳戶,然轉入金額共計5,124,419元,跟轉 出金額共計4,379,750元,兩者間有總計744,669元之差額,故被告利用此一方式共計侵占原告公司744,669元(詳見附 表二),分述如下: ⒈編號1支出與編號2存入相同,均為3萬元;編號4存入與編號5支出相同,均為15萬元;編號10存入200萬元,與編號11至15分別支出100,000元、20,000元、26,366元、3,150元、1,850,484元(合計200萬元)相符;編號17支出與編號18存入相同,均為285,750元;編號21支出與編號22存 入相同,均為170,000元;編號23存入與編號24支出相同 ,均為10萬元;編號25支出與編號26存入相同,均為10萬元。是此部分無原告主張有差額之情形存在。 ⒉被告辯稱編號3存入20,715元部分,係被告代墊原告交際 費用、雜費分別為3400元、17,315元,並指出原告91年2 月18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2-028)可證(見卷外原告 91年度帳冊明細表第4頁),是被告所辯可採。 ⒊編號6至8、16、19、20、27至31原告並未提出完整轉帳傳票及帳冊供被告答辯,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均為原告所有資料,原告應提出供被告核對,且被告所提歷次書狀可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帳冊確實能詳細比對,顯見此部分證據係被告答辯所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即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⒋原告主張編號32部分被告侵占5,454元,惟原告所標示原 證2-32並未有該筆款項,是原告所請,恆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附表二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關係企業天佳福公司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擅自轉帳存入其所有系爭90818帳戶內,共計侵占原告公司849,550元云云(詳見附表三)。惟轉帳匯入系爭90818帳戶者係天佳 福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上海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擅自轉帳存入其所有系爭90818帳戶內, 共計侵占原告616,119元(詳見附表四),分述如下: ⒈被告上開四、㈡⒋辯稱凡涉及3,113元倍數均屬上海銀行 本利合,為本院於前所認,是編號1、4、5、7-1、8、11 、12、16、18至22、24、25、27、28、32、33、35、36-2、28均為原告返還被告向上海銀行本利合,原告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所有系爭90818帳戶內,並非被告侵占原告款 項。 ⒉被告辯稱編號2所示8,600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羊城小館餐費,並指出原告91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10-032)可證(見卷外原告91年度帳冊明細表第23頁);編號3所示2,445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加油費用981元及 1,464元,並指出91年12月9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12 -013)可證(見卷外原告91年度帳冊明細表第28頁);編號6所示11,000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尾牙交際費,並指 出92年1月22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1-045)可證(見卷外原告92年傳票冊);編號23所示2,531元,係被告為原 告代墊文具用品費,並提出93年8月4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編號30所示13,573元,係被告為原 告代墊買印表機墨水費用10,100元及小魏餐廳交際費用 3,473元,並提出93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412頁);編號31所示11,965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 購買發票費用35元、郵電費11,850元及停車費80元,並提出94年1月3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編 號34所示7,916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交際費4,691元及交際費3,225元,並提出9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編號36-1所示31,601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手機費用10,600元及上海交際費21,001元,並提出94年5月5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編號37所示5,086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小魏餐廳交際費用5,086元,並提出94 年5月30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⒊被告辯稱編號7-2、9所示15,000元,係原告用以支付向被告上開四、㈡⒈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提出92年2月17日、92年3月26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第 393頁);編號13、15所示6,667元、1萬元,係原告用以 支付向被告上開四、㈡⒊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提出92 年7月15日、92年8月15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第399頁)。 ⒋編號10所示3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事後分別於92年4月7日、同年月15日以系爭90818帳戶語音轉帳10萬元、20萬元 至原告所有上海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此有原告該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 頁);編號26所示6萬元部分,被告辯稱當日亦語音轉帳6萬元入原告帳戶等語,並指出原告該帳戶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4頁)。 ⒌編號14所示5,254元,被告抗辯係上海銀行本利合3,113元及為原告代墊拜拜用品費用2,141元等語,並提出92年8月11日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編號17所示 4,903元,被告抗辯係上海銀行本利合3,113元及為原告代墊買電鍋費用1,790元等語,並提出92年10月14日轉帳傳 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編號29所示13,640元, 被告抗辯係上海銀行本利合3,113元、為原告代墊小魏餐 廳交際費用2,537元及原告置產手機費用7,990元等語,並提出93年12月8日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1頁)。⒍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轉帳傳票、原告所有上海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系爭系爭 05643帳戶存摺內頁、卷外原告91年度帳冊明細表、卷外 原告92年傳票冊相符,當屬可採,是被告並未侵占原告附表四之款項。 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相關帳戶內之款項擅自轉帳存入其所有系爭90818帳戶內,共計侵占原告189,251元云云(詳見附表五)。惟附表五編號1、2、3、5均係記載「自鍾彩濱上海商銀帳戶00-000 00-0000000轉入被告帳戶」,而編號4係計載「自承安工程行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帳 戶」,有鍾彩濱上海銀行存摺內頁、承安工程行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6頁);是轉入被告所有系爭 90818號帳戶之資金來源為鍾彩濱、承安工程行,並非原告 ,則原告當無請求之權利。 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款項匯入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合計侵占原告2,432,913元(詳見附表六),分述如下: ⒈編號1、編號4分別係91年9月12日、91年10月9日原告跨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804,400元、1,015,341元,會計科目均為同業往來(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6頁),原告並主張被告將原告貨款收入之客票,攜至客票付款銀行,要求銀行將該客票全額轉入系爭郵局帳戶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傳票以證其說,本院無法僅以系爭郵局帳戶之紀錄即認定被告侵占原告該2筆金錢。 ⒉編號2係92年6月24日謝月珠跨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111, 005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20頁),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工程款收入,假借謝月珠名義匯入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假借謝月珠名義之證據,謝月珠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即與原告無涉。 ⒊編號3係92年7月1日原告跨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502,167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4頁),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貨款收入之客票,攜至客票付款銀行,要求銀行將該客票全額轉入系爭帳戶云云;然原告所舉92年7月1日轉帳傳票記載「生財器具62,175元、借入款(小謝6月18日 至30日)50萬元、借入款小鍾10萬元、銀行存款200萬元 、郵電60元、利息2,600元、股東往來62,205元、股東往 來2,602,630元」,並無原告所稱客票502,167元乙情,且該轉帳傳票核與92年6月18日傳票所載借款(敏)50萬元 相符,有兩紙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421頁),是被告於92年6月18日借原告50萬元,原告於同年7月1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502,167元,應係作為清償被告50萬元加計利息無誤。 ⒋是以,原告就附表六之請求均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日擅自開立原告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交付其母親謝林招治云云。惟證人謝素珍107年9月19日到庭證稱:本院卷二第8頁原證7右下角的支票存根是伊寫的,左邊的94年10月20日旁邊欄位的字都不是伊寫的,伊是依據傳票開立的,沒有傳票伊也不知道為何要開立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是該40萬元支票實乃謝素珍所開立,且94年6月底被告即已離職,當無法擅自開立該 支票,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至六及該40萬元支票等款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至六如附件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