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吳岱豪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與被告(原名台灣大籃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於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擔任富 邦勇士籃球隊(原名台灣大籃球隊)球員,為被告提供籃球專業特殊技能,配合被告舉辦之活動及球隊教練核定之訓練、比賽,被告則依約給付報酬、獎金;被告於104年初寄發改善通 知書,以原告比賽表現及對球隊貢獻皆有待提升為由,通知原告改善,嗣於104年5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原告於104年7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回函表示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無從履行;原告於超級籃球聯賽(下稱SBL)第11季、第12季 之表現數據下降,係因教練調度致上場時間壓縮,僅能在垃圾時間上場而無從發揮實力;縱認原告表現不佳,被告尚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被告為追求球隊年輕化,逕行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仍存在等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代表台灣啤酒籃球隊參加SBL期間,表現優異 ,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簽約後表現不佳,成績嚴重衰退,更因喝花酒而登上新聞版面,經被告於104年 初發給改善通知書,以SBL第12季為觀察期,然未據改善,且 每況愈下,被告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 104年5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雖於104年7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旋即加盟中國男子籃球職業聯賽山西汾酒隊,又於104年8月31日要求被告提供離職證明,嗣經山西汾酒隊釋出後,於105年9月間加入SBL桃園璞園建築籃球隊 ,簽訂為期3年之球員委任契約,顯無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意 願及可能,應認已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確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利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至68頁) ㈠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擔任富邦勇士籃球隊球員。系爭委任契約與本件爭議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契約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⒉第2條第1項至第3項:原告之義務包括竭盡所具備籃球球 員之特殊技能,依被告安排,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劃及賽事,並善盡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服從被告之管理辦法、領隊與教練之指揮監督,確保球隊及原告於各項賽事取得最佳成績等。 ⒊第3條第1項:原告之報酬為每年420萬元;如球隊進入SBL超級籃球聯賽季後賽,則發放獎金50萬元;如球隊進入冠亞軍賽,則再發放獎金30萬元;如球隊獲冠軍,則再發放獎金20萬元。 ⒋第4條第1項:原告聲明自己係擔任被告之專任球員,未與被告以外之任何第三人簽訂類似之契約。 ⒌第5條第1項第4款: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 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被告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得向原告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卷第9至12頁之原證1) ㈡被告於104年初以改善通知書向原告表示:原告身為SBL指標性球員,亦為被告球隊主力及薪酬優渥之球員,惟比賽表現及對球隊貢獻皆有待提升,特此通知改善,並以SBL第12季 為觀察期,若屆時仍未符合預期,將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等語,嗣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之成 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預期,被告已通知限期改正,惟原告仍未為相關改正行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終止契約等語。(見卷第13、14至15頁之原證2、3) ㈢SBL第11季賽程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第12季賽程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例行賽自103年 11月22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 ㈣被告於104年8月31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 年8月1日到職,104年5月2日離職。(見卷第56頁之被證5)㈤原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間擔任中國男子籃球職業聯賽山西 汾酒隊球員,自105年10月起擔任SBL桃園璞園建築籃球隊球員迄今。(見卷第50至51頁之被證1台灣藍球維基館網頁、 第55頁之被證4搜狐網頁、第57頁之被證6蘋果日報網頁、第58至59頁之被證7璞園建築籃球隊及粉絲團網頁) ㈥原告於SBL第14季代表桃園璞園建築籃球隊出賽,曾與被告 之富邦勇士籃球隊進行6場比賽。(見卷第61至63頁之被證9球員資料) ㈦原證1至7、被證1至11,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於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擔任富邦勇士籃球隊 球員,嗣被告於104年初以改善通知書表示原告之比賽表現及 對球隊貢獻皆有待提升,通知原告改善,再於104年5月2日發 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原告於SBL第11季、第12季之表現數據下降 ,係因教練調度致上場時間壓縮,僅能在垃圾時間上場而無從發揮實力,縱認原告表現不佳,被告尚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第1項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被告為追求球隊年輕化 ,逕行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仍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之成績、管理 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被告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得向原告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⒌)。被告辯稱: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表現不佳,成績嚴重衰退等語,已提出原告之表現數據、成績為證(見卷第45、51頁),原告對於其表現數據、成績並不爭執,雖主張:原告於SBL第11季、第12季之表 現數據下降,係因教練調度致上場時間壓縮,僅能在垃圾時間上場而無從發揮實力等語,然未據舉證,難認可採。故被告於104年初先通知原告改善,並以SBL第12季為觀察期,俟SBL第12季賽程結束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原告未 改善為由,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原告表現不佳,被告尚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其逕行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1項行使之權利,即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立即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者間無先後順序,得同時或擇一行使等語,核與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⒌),難認被告於「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須先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後,方得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