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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蕭清清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智偉
被告
李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本件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茗公司)邀同被告戴智偉、李靜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賀茗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5日簽立借據1紙,借款金額為6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5年9月6日依系爭契約撥款後,賀茗公司應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7%機動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6日支付利息,本金則可於106年1月6日到期日1次清償。惟賀茗公司未於105年10月6日依約支付利息,原告催告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將系爭借款於105年10月6日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借據1紙、賀茗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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