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苗豐強對被告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發行股票編號96-NY-000015、股數為1,489,605 股股票設定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322號給付股款利息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 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322號給付股款利息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告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隆公司)所有原告發行股票編號97-NY-0000000 、股數890,812 股,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328,58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1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2 月13日實行分配,惟債權人即原告對於被告苗豐強之債權有爭執,已於106 年2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 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苗豐強對被告開隆公司就原告發行股票編號96-NY-000015、股數為1,489,605 股之舊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舊實體股票所設定質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質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 被告苗豐強分配金額26萬4,000 元及次序2 被告苗豐強分配金額1,606 萬4,583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再於106 年3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苗豐強對被告開隆公司就原告發行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之質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06 年12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苗豐強對被告開隆公司就原告所發行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苗豐強所列次序1 、2 之分配金額264,000 元、16,064,583元均應變更為0 元,原告所列次序3 分配金額0 元應變更為1,632 萬8,583 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苗豐強與被告開隆公司於98年5 月26日之借款契約及98年5 月27日於原告所發行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苗豐強所列次序1 、2 之分配金額264,000 元、16,064,583元均應變更為0 元,原告所列次序3 分配金額0 元應變更為1,632 萬8,583 元。經核原告於先位聲明追加部分之法律關係,為原訴訟法律關係之依據,且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依訴訟程序中被告答辯及證據追加備位之訴,亦與先位聲明同為主張被告苗豐強不得就被告開隆公司所有原告發行之股票行使質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隆公司積欠伊遲延繳納股款利息18,263,14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33,679,230元,共計51,942,373元(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於104 年11月1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開隆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苗豐強雖以被告開隆公司於96年5 月26日向其借款3,300 萬元,並於98年5 月27日將其所有原告發行之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苗豐強為擔保,尚未受償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變賣系爭舊實體股票換發之股票編號97-NY-0000000 、股數890,812 股之新股票(下稱系爭新股票),得款16,328,583元,惟因本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 被告苗豐強繳交之強制執行費264,000 元全部受償、次序2 被告苗豐強之債權原本3,300 萬元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可分配16,064,583元,致伊對被告開隆公司之系爭債權全未受償。伊係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系爭舊實體股票因伊於96年12月25日辦理減資換發有實體之系爭新股票,再於97年11月間將系爭新股票改為無實體方式發行,系爭舊實體股票於98年5 月27日已無流通性,為無效股票,被告仍以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不生效力,且被告苗豐強未在系爭新股票設定質權,亦未就系爭新股票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自不得對抗伊及主張有權利質權存在而優先受償。況被告無法證明其等間有3,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不得將被告苗豐強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應將分配表次序1 、2 所載被告苗豐強分配金額全部剔除。縱認被告間有借款契約存在,惟被告苗豐強明知被告開隆公司對伊負有債務,其等仍成立借貸契約並就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以擔保其債權,其等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開隆公司之系爭債權,應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及設定質權之行為,進而將分配表次序1 、2 所載被告苗豐強分配金額全部剔除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苗豐強對被告開隆公司就原告所發行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苗豐強所列次序1 、2 之分配金額264,000 元、16,064,583元均應變更為0 元,原告所列次序3 分配金額0 元應變更為16,328,583元。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苗豐強與被告開隆公司於98年5 月26日之借款契約及98年5 月27日於原告所發行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苗豐強所列次序1 、2 之分配金額264,000 元、16,064,583元均應變更為0 元,原告所列次序3 分配金額0 元應變更為16,328,58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隆公司於98年5 月26日與被告苗豐強約定借款3,300 萬元,並將被告開隆公司所有原告發行之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苗豐強,被告開隆公司則於98年5 月27日簽發面額3,3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苗豐強,並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舊實體股票設質背書並交付被告苗豐強為擔保,因系爭舊實體股票經原告減資換發新股,被告開隆公司於98年6 月24日前往原告之股務代理人富邦證券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辦理撥付新股及設質登記,遭富邦證券公司應原告要求而拒絕辦理,致未能將被告苗豐強於上開股票設質一情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惟原告不得拒絕質權設定人請求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質權人,且原告既已知悉被告開隆公司已將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苗豐強卻拒絕辦理登載於股東名簿,原告即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以股東名簿上未有質權人之登記,即抗辯被告之質權設定不得對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及反面): ㈠被告開隆公司原持有原告發行系爭舊實體股票,經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辦理減資,減資後換發有實體之系爭新股票。嗣原告於97年11月間因辦理股票上市掛牌作業而改以無實體方式發行。 ㈡被告苗豐強就系爭舊實體股票或系爭新股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發98年6 月9 日雄院高98司執全天字第1590號執行命令前,均未辦理完成質權設定登記。 ㈢被告苗豐強前持被告開隆公司於98年5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3,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7329 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聲請對被告開隆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27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經執行無結果,於100 年7 月7 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甲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苗豐強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㈣被告苗豐強於105 年2 月19日以被告開隆公司積欠借款債務3,300 萬元為由,聲請裁定拍賣質物即系爭新股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247 號裁定准許。 ㈤被告開隆公司曾於98年6 月24日向原告之股務代理人富邦證券公司辦理設質登記,經富邦證券公司拒絕,並以98年7 月24日(98)富證管發字第6458號函覆被告開隆公司如欲辦理股票質權設定手續,應先向原告辦理股票轉換事宜。 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列次序1 執行費被告苗豐強分配金額264,000 元、次序2 第1 順位動產質權被告苗豐強分配金額16,064,583元,原告分配金額為0 元。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舊實體股票為無效股票,就系爭舊實體股票之質權設定行為因欠缺從屬性而不生效力,被告苗豐強所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 元,改分配予原告,備位主張縱使被告間借款債權為真、就系爭舊實體股票之質權設定行為有效,惟此等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且就被告苗豐強所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 元,改分配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分敘之: 先位部分: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之質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告開隆公司與苗豐強間是否於98年5 月26日成立3,300 萬元之借貸契約?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21年上字第114 號著有判例)。 ⑵被告抗辯於98年5 月26日約定由被告苗豐強借款3,000 萬元予被告開隆公司,被告苗豐強乃陸續於98年6 月15日、98年6 月16日、98年6 月17日匯款美金(下同)40萬元、447,332.42元、143,052.6 元,共計990,385.02元至被告開隆公司帳戶,換算當日新臺幣兌美金匯率,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2,591,383.5931 元一情,此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90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開隆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隆公司代理很多外國船,會代理外國公司將船舶交由臺灣幾家註冊的公司進行修理、維護,多少有一些應收、應付帳款,被告開隆公司於98年上半年向被告苗豐強借美金100 萬元,伊告知被告苗豐強是修理船舶費用,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利息,談的時候是美金、借的時候也是美金;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借款為新臺幣,是因航運界98% 都是用美金,在國內用美金計算會怪怪的,所以在質權設定契約書上用新臺幣,當時匯率大約是1 :33,所以是100 萬元美金乘以匯率3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及證人即被告苗豐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志堅是我的小舅子,大約於8 、9 年前向伊借錢,說要修船,伊不在乎利息;伊將錢分成3 次匯給開隆公司,伊指示負責匯款的人匯款約100 萬元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足見被告間確有約定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有金錢之交付,且被告苗豐強與被告開隆公司負責人許志堅間因有姻親關係,該筆借款雖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惟因借款利率、清償期有無約定,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自不影響被告間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又觀諸美金(下同)40萬元、143,052.6 元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均記載該匯款性質為借款,其後被告開隆公司亦陸續於98年6 月16日、98年6 月18日、98年6 月23日將148,760.69元、809,470 元、14,015元匯至Enchong co . , Ltd .(下稱英忠有限公司)、Ocean Marine Engineering and Spare Parts Co Ltd、Seo Kang Shipping Co Ltd之帳戶,有聯邦銀行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其中148,760.69元係為支付被告開隆公司集團所屬益利輪船公司向英忠有限公司購買船舶用油之費用一情,亦經英忠有限公司負責人費工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52頁反面),益證被告被告開隆公司主要為支付第三人款項,而向被告苗豐強借款,被告抗辯其等間有借貸契約之存在,應可採信。惟被告苗豐強交付被告開隆公司之金額共計僅有990,385.02元,以證人許志堅證述約定匯率為1 :33計算,則被告間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為新臺幣32,682,706元(計算式:美金990,385.02元* 匯率33≒新臺幣32,682,705.66 元),是被告苗豐強既然未將借貸款項全數交付給被告開隆公司,則被告間借貸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2,682,706元為準,而非以約定的數額3,300 萬元為據。從而,被告間之借款債權超過32,682,706元之債權為不存在。 ⒉被告開隆公司與苗豐強間是否於98年5 月27日就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其效力如何?能否對抗原告? ⑴被告抗辯於98年5 月26日約定由被告苗豐強借款3,300 萬元予被告開隆公司,被告開隆公司則將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苗豐強,並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且將系爭舊實體股票設質背書交付被告苗豐強,已符合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應依背書方法為之之要件云云。查被告開隆公司以需支付修船費用為由向被告苗豐強借款3,300 萬元,並於系爭舊實體股票背書設定質權予被告苗豐強一節,此經證人即被告苗豐強及證人許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及反面、第242 頁反面),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系爭舊實體股票為設定質權之行為。 ⑵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7 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間既有32,682,706元借貸契約存在,且質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範圍並未限制為已發生之債權,則兩造以擔保被告苗豐強將來交付之3,300 萬元債權而為設定質權之行為,自無不許。 ⑶惟系爭舊實體股票因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復於97年2 月17日換發有實體系爭新股票,又於97年11月間改以無實體方式發行股票,系爭舊實體股票已失其效力。況原告曾於97年11月24日寄發通知書予被告開隆公司,通知被告開隆公司將系爭舊實體股票換發無實體系爭新股票,被告開隆公司亦於98年5 月5 日請求將系爭舊實體股票換發為無實體系爭新股票,經原告於98年5 月15日通知富邦證券公司撤銷辦理被告開隆公司股票轉讓手續而未換發無實體系爭新股票,有原告公司股票全面換發無實體發放通知書、寄出郵件資料維護、股票換發聲請書、原告98年5 月15日台船財字第143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4 、255 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質物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足見被告開隆公司於提供系爭舊實體股票予被告苗豐強設定質權時,即已知系爭舊實體股票已因原告前辦理減資發行新股、再換發無實體股票而失效力。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7 月10日證期證交字第0980035728號函謂「依原證期會91年7 月3 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30688號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合併、減資、全面換票等而以無實體方式發行新股時,發行公司應確實收回舊股票並截角作廢,據此,股東持有發行公司全面換票無實體前之舊股票,應先辦理全面換票,再行辦理設定質權。」(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欲以被告開隆公司之股票辦理質權設定手續,應先將系爭舊實體股票辦理換發系爭新股票始能為之,然被告於98年5 月27日以已失效之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因系爭舊實體股票已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該質權之設定自不生質權之效力,亦無從擔保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苗豐強對被告開隆公司就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之質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舊實體股票經原告減資為系爭新股票並轉撥集中保管帳戶,被告開隆公司於98年6 月24日前往富邦證券公司辦理撥付新股及設質登記,經富邦證券公司應原告要求拒絕辦理,原告明知有設質情事,卻拒絕被告苗豐強於股東名簿辦理質權登記之請求,自不得以質權未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由,對抗被告苗豐強云云,查原告固曾以98年5 月15日台船財字第143 號函通知富邦證券公司撤銷辦理被告開隆公司股票轉讓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原告減資換發新股後,系爭舊實體股票已經失效而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被告以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自不生質權之效力,縱原告發行新股後之系爭新股票與系爭舊實體股票為同一物,被告苗豐強亦不得主張系爭新股票為權利質權效力所及。是以無論原告是否於98年5 月15日通知富邦證券公司拒絕被告開隆公司辦理換發新股,被告均不得持系爭舊實體股票要求原告辦理質權登記,是被告苗豐強自不得就系爭無實體新股票主張質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苗豐強分配金額應變更為0 元,改由原告分配16,328,583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苗豐強於105 年1 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系爭舊實體股票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苗豐強雖不得對系爭新股票主張行使質權,惟因其據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仍得就被告開隆公司財產及系爭新股票變賣所得價金受償。 ⒉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此經證人許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隆公司尚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被告苗豐強之債務一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及反面),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329 號裁定、系爭本票存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27 號卷第4 頁、105 年度司執字第4926號卷第12頁),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3,300 萬元,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卻僅有32,682,706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苗豐強得對被告開隆公司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有32,682,706元及年利6 釐之法定利率,是以被告苗豐強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 之債權應更正為本票債權,且逾32, 682,706 元及法定利率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債權額受分配;又因被告苗豐強不得主張就系爭新股票主張權利質權即優先權,則次序1 之執行費用及次序2 之本票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從而,被告苗豐強得列入分配之金額應為次序1 之執行費264,000 元、次序2 之本票債權本金32,685,706元(含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3,000元),及本票債權本 金32,682,706元自98年5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2691 日)利息14,457,396元,逾上開金額者,即應予剔除,且因被告苗豐強與原告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應按其等債權數額平均受償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 備位部分: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5 月26日之借款契約及於98年5 月27日就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苗豐強明知被告開隆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仍於98年5 月26日為借款契約及於98年5 月27日就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查被告開隆公司以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苗豐強,同時向被告苗豐強借貸款項,其設定質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惟因系爭舊實體股票為已失效之股票,被告苗豐強因無有效之有價證券可得行使質權,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可言;又借貸契約為雙務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惟依民法第244 絛第2 項規定,須受益人即被告苗豐強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者,方得撤銷,被告苗豐強交付借貸款項以取得本件債權,可據以推知被告開隆公司之財產並未減少,且被告開隆公司取得款項係為支付修船費用,以減輕其債務,即無使被告苗豐強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設定質權行為,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苗豐強分配金額應變更為0 元,改由原告分配16,328,58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8年5 月26日之借款契約及於98年5 月27日就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告苗豐強於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應變更為0 元,改由原告受分配,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舊實體股票設定之質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就次序2 之第1 順位動產質權應更正為本票債權、次序1 之執行費用與次序2 之本票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次序2 之本票債權逾32,682,706元及法定利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