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林哲印 林秋香 梁容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林文凱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印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香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容珠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林哲印負擔百分之三、原告林秋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梁容珠負擔百分之十。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林哲印、原告林秋香、原告梁容珠分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新臺幣柒佰萬元、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林哲印、原告林秋香、原告梁容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印新臺幣(下同)20,000,016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香20,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容珠10,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印19,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香21,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容珠10,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借貸關係、債權讓與。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為收購訴外人上櫃公司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股票,向原告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21,000,000、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1、2、3),總計50,000,000 元(下稱系爭總借款),並於103 年5 月26日由原告林哲印與被告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2 條約定林秋香、梁容珠已於103 年9 月24日分別匯入21,000,000元、10,000,000元至被告帳戶,林哲印則於同年9 月25日匯入4,700,000元、12,200,000元、2,1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林哲印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期償還貸款50,000,016元,被告應依約於104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借款1、2、3轉換成被告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2,272,728股(下稱系爭股份)到林哲印名下或指定之第三人。詎原告完成匯款迄今,被告未於104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借款1、2、3 轉換成系爭股份,並交付予林哲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是於104 年8 月1 日起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林哲印乃於106 年1 月10日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催告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林哲印,否則將解除系爭協議,被告仍置之不理,是林哲印已依約解除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林秋香、梁容珠則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3;縱認被告與林秋香、梁容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林哲印亦於起訴前將系爭總借款中渠等匯款金額21,000,000元、10,000,000元債權分別讓與林秋香、梁容珠,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478 條規定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各19,000,000元、21,000,000元、10,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哲印19,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秋香21,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梁容珠10,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當事人僅有林哲印,與林秋香、梁容珠無涉,而林哲印向大眾銀行借款亦僅係其向大眾銀行借款,作為系爭協議書出資額度,不能證明林哲印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林哲印向林秋香、梁容珠之調度金錢為其系爭協議書之資金來源,亦不能因此認林秋香、梁容珠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況林哲印於起訴狀業已稱透過林秋香、梁容珠帳戶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依此說法林秋香、梁容珠應僅係提供帳戶給林哲印使用,與被告間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又本件實因林哲印與被告現負責人卞模良爭奪台蠟公司經營權所生之爭議,卞模良為投資台蠟公司與林哲印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2 條雖記載林哲印業於104 年9 月26日如期貸款,然真意為林哲印已向銀行或他人調度資金作為出資,而非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且林哲印於交付前揭資金後,竟以其有資金壓力反悔不出資,要求被告退還前揭款項,兩造遂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由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6,500,000 元、20,000,000元予林哲印、訴外人連全投資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單註明林秋香,下稱連全公司),再於103 年10月17日匯款5,000,000 元、5,000,000 元予林哲印,斯時林哲印為保有系爭協議書投資權利,乃協議前揭匯還款項為被告借款予林哲印,另未匯回之13,500,000元,則由被告於當時股價為每股15.25 元轉換台蠟公司622 張股票價值為9,120,000 元(計算式15.25×622 000 股=9,120,000 元)設質予林哲印指定之訴外人張書榮,其餘4,320,000 元分別由卞模良代林哲印履行系爭協議書中由林哲印償還大眾銀行貸款,足認被告業已退還林哲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交付之款項;縱認非退還款項,則被告匯款36,500,000元予林哲印及其指定帳戶部分,林哲印並未清償,股票設質部分及代墊款部分,被告均主張抵銷;詎105 年9 月間被告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更換台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林哲印因此遭撤換後,竟連同其他市場派股東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林哲印與被告間爭議漸生;又台蠟公司為公開發行上櫃公司,兩造均為專業投資人,對於不能私下買賣過戶上櫃公司股票均知之甚詳,更應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上櫃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數量每次不得超過該證券1 個成交單位,且前後兩次私人間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得少於3 個月,對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然不可能約定在104 年7 月31日前直接將台蠟公司股票直接登記在個人名下,因此,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轉換應為由各方投資人取得被告對台蠟公司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但在未能從被告名下轉換至個人名下前,仍借名於被告名下,待將來處分被告所有台蠟公司股票時,再依系爭協議書比例分配之或轉至個人名下;亦即林哲印、卞模良及杜光聰享有相當於9,090,000 股股份,在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小點條件屆至亦即未完全清償被告貸款前,台蠟公司股票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請求轉換台蠟公司股票與系爭協議書不符,於106年1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縱使解約,仍有對待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告林哲印、卞模良、訴外人謝慧雲、杜光聰於103 年5 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林哲印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12,200,000元、4,700,000 元至被告所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訴外人葉柏辰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2,100,000 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 ㈢林秋香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20,000,000元、1,000,000 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 ㈣梁容珠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10,000,000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 ㈤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6,500,000 元至林哲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林哲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匯款20,000,000元至連全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連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㈥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匯款5,000,000 元、5,000,000 元至系爭林哲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㈦林秋香於105 年9 月2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956號催告被告返還23,100,000元;梁容珠於105年9月2日以臺北 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955號催告被告返還10,000,000元;林哲印於105 年9 月2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954號催告被告返還16,900,00元。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 ㈧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分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516、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哲印、連全公司,以林哲印及連全公司向被告分別借貸16,500,000元、20,000,000元未償還,請林哲印、連全公司於文到3 日內償還16,500,000元,林哲印、連全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 ㈨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分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518、001519、001521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函覆原告前揭105 年9 月2 日存證信函,並無向渠等借款,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於年月11日收受。 ㈩林哲印於106 年1 月10日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將訴外人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2,272,728 股移轉至林哲印名下,並向林哲印給付違約賠償25,113,644元。被告於同年月11日受。 林哲印於106 年5 月4 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中有關林秋香、梁容珠實際匯款金額債權讓與林秋香、梁容珠,被告於同年月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林哲印主張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未依約履行,業經原告林哲印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林哲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 予原告,原告梁容珠、林秋香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3;縱認原告林秋香、梁容珠與被告未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林哲印亦將系爭總借款中21,000, 000元、10,000,000元債權分別讓與林秋香、梁容珠,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2、3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林哲印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解除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否有據?㈡原告林秋香、梁容珠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3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林哲印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解除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查觀以系爭協議書前言「鑒於:卞方(即卞模良)(或其指定人)為強化甲方(即被告)之股東陣容並增加投資績效,特邀請以上各方參與投資甲方2014年度第一次增資計畫(以下稱本增資案),經各方溝通後並代表甲方與印方及杜方(即杜光聰)商議並完成銀行貸款償還條件及購買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資股份分配的以下方式,茲各方同意簽訂本協議,以資共同遵守履行:」,第一條股份買賣分配與銀行款償還「1.謝方(即謝慧雲)(或其指定人)同意投資甲方之方式係以現金承購股份參與本增資案為之,並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10元承購甲方本增資案之新股普通股600,000 股…。3.甲方於103 年5 月26日經大眾商業銀行核貸新台幣200,000,020 元整,該款項已用於公開收購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蠟)9,090,910 股份交割專用,目前已完成收購手續,甲方并於該行核貸後120 日(2014年9 月26日)前償還了該等款項。卞方(或其指定人),印方,杜方亦已分別借款給甲方,并履行了還該貸款如下:3.1 卞方(或其指定人)已于2015年9 月26日借給甲方新台幣1億500萬元正(借貸款利息及首付款另計,并按大眾銀行的貸款條件,按借款比例分攤費用);本款用以如期償還部分貸款給大眾銀行。本借款將于2015年9 月30日前,轉換成甲方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4,772,727 股卞方名下(或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3.2 印方業已于2015年9 月26日如期償貸款新台幣5,000 萬16元正(貸款利息及首付款另計,并按大眾銀行的貸款條件,按借款比例分攤費用);本款用以如期償還部分貸款給大眾銀行。本借款將于2015年7 月31日前,轉換成甲方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2,272,728 股:到印方名下或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3.3 杜方業已于2015年9 月26日如期償貸款新台幣4,500 萬10元正(貸款利息及首付款另計,并按大眾銀行的貸款條件,按借款比例分攤費用);本款用以如期償還部分貸款給大眾銀行。本借款將于2015年7 月31日前,轉換成甲方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2,045,455 股:到杜方名下或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3.4 卞方(或其指定人)、印方與杜方承諾因該等貸款2 億元所生之利息與收購的一切費用,由三方按貸款比率及每人總持股比例分擔。(將有權換台蠟股票)。如日後有以此款項彼此借款,以將按借貸比率分攤借貸費用。4.甲方同意於卞方(或其指定人)、印方與杜方為甲方償還前揭貸款後,甲方因該貸款取得之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4.1 4,772,772 股之權益歸屬予卞方(或其指定人);4.2 2,272,728 股之權益歸屬予印方;4.3 2,045,455 股之權益歸屬予杜方。因該等股份所生之孳息亦同。甲方應按中華民國法令許可之方式將該等權益移轉予卞方(或其指定人)、印方與杜方。」,第二條公司經營治理「1.甲方之董事會應由3 名董事組成,未經各方協商之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之。甲方負責人及董事會成員中2 名為卞方(或其指定人)指定之人;其他為協商推選產生。…4.各方同意就甲方所持有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與移轉,均應經股東超過半數書面同意。…7.甲方持有台蠟公司11,822,728股票,如有任何轉讓,售出,抵押須經下來關係人核准:1.甲方持有9,090,910 股屬于卞方、杜方及謝方,印方所有,如有任何轉讓,售出,抵押須經卞方、杜方及印方三方共同核准。…」(見本院卷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是由系爭協議書前揭文義內容可知,被告為收購台蠟公司股票曾向大眾銀行貸款200,000,000 元,該貸款於103 年9 月26日屆期,為清償前揭貸款被告遂與卞模良、林哲印、杜光聰協議由渠等清償前揭貸款後,被告所有台蠟公司股票9,090,910 股中其中4,772,772 股之權益歸屬予卞模良(或其指定人)、2,272,728 股之權益歸屬予林哲印、2,045,455 股之權益歸屬於杜光聰,並分別約定於104 年9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7 月31日前將前揭台蠟公司股份轉換成卞模良(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林哲印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杜光聰其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是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2 雖記載林哲印借款給被告,然參酌系爭協議書前言、第一、二條等其他約定文字,被告並未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反因此約定為被告清償大眾銀行200,000,000 元貸款之卞模良、林哲印、杜光聰因而取得被告因該貸款收購台蠟公司股票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林哲印與被告間就系爭總借款成立借貸關係,而為林哲印以系爭總借款投資取得被告所有台蠟公司部分股票。 ⒉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林哲印應於103 年9 月26日前如期償貸款50,000,016元,而林哲印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12,200,000元、4,700,000 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葉柏辰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2,100,000元 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林秋香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20,000,000元、1,000,000 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梁容珠於103 年9 月24日匯款10,000,000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葉柏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100,000 元匯款是林哲印將存摺印章交給伊,請伊匯至被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1 頁背面),顯見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2約定匯款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在大眾銀行之103年授信號碼008AZ00000000000、008AZ00000000000貸款金額各為100,000,000 元,業已於104 年9 月26日清償完畢,亦有大眾銀行106 年5 月9 日函文暨所附貸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被告對於林哲印、葉柏辰、林秋香、梁容珠前揭匯款為林哲印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2 約定之義務亦未爭執,堪認林哲印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2 約定匯款,則被告自負有依系爭協議書同條約定於104 年7 月31日前將被告所有台蠟公司股票2,272,728 股轉換予林哲印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之義務;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前揭債務,已屬給付遲延,原告林哲印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債務。 ⒊另被告辯稱林哲印於交付系爭總借款資金後,竟以其有資金壓力反悔不出資,要求被告退還前揭款項,兩造遂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由被告匯回36,500,000元予林哲印及其指定之連全公司,並將622 張股份設質予林哲印指定之人,以及代墊貸款息等,已清償系爭總借款一節。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協議變更,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揆以被證1 之匯款申請書等單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01 頁及背面),被告分於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17日匯款6,500,000 元、5,000,000 元、5,000,000 元至系爭林哲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20,000,000元至系爭連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縱認前揭20,000,000元匯款至系爭連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依林哲印指示匯還系爭總借款之款項,然被告前揭匯回之金額僅36,500,000元,核與系爭總借款之金額相差1,350,000 元,此已顯不相當;又被告辯稱系爭總借款部分尚有提供台蠟公司622 張股票予林哲印云云,惟該部分股份設質數量為622 張,時間為105 年6 月1 日,質權人為張書榮,亦有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眾證(106 )松江法字第004 號函所附被告設定質權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6 年6 月23日106 建成證字第10606230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58 頁、第191 頁),是設質時間距系爭協議書時間及被告匯款36,500,000元時間相距至少1 年8 月以上,亦難認此為兩造於被告依林哲印指示匯款時已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變更;更遑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原告林哲印、卞模良、謝慧雲、杜光聰,變更之內容亦有涉及被告公司資金調度之情,尚不能僅以被告與原告林哲印另行協議即推論系爭協議書之債之內容有更改;甚且,被告前於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分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516、001517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哲印、連全公司,以林哲印及連全公司向被告分別借貸16,500,000元、20,000,000元未償還,請林哲印、連全公司於文到3 日內償還16,500,000元,益徵被告就前揭匯款16,500,000元、20,000,000元予林哲印、連全公司之法律關係已自承為借貸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及股務處理準則第29條規定,林哲印、卞模良及杜光聰享有相當於9,090,000 股股份,在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小點條件屆至亦即未完全清償被告貸款前,台蠟公司股票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請求轉換台蠟公司股票與系爭協議書不符云云。查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台蠟公司為已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則為台蠟公司之董事,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頁面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足認被告得以將所持有台蠟公司股票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後,轉讓給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人,是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2 約定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甚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4 點亦約定被告同意於卞模良、林哲印與杜光聰為被告償還前揭200,000,000 元貸款後,被告因該貸款取得之台蠟公司股份其中轉讓2,272,728 股轉換予林哲印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依前述,前揭200,000,000 元貸款業經清償完畢,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將股票轉換予林哲印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中之,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⒌從而,原告既已系爭協議書履行清償貸款50,000,016元之義務,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4 年7 月31日前將其持有台蠟公司2,272,728 股轉換成林哲印或或其指定公司或個人名下中之,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業已於106 年1 月10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限期被告履行,如未履行,逕以解除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迄今仍未為之,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總借款,即屬有據。 ⒍至被告辯稱被告匯回36,500,000元予林哲印及其指定之連全公司,並將台蠟公司622 張股份設質予林哲印指定之人,以及代墊貸款息4,320,000元應予抵銷一節,查 ⑴觀以大眾銀行106 年5 月9 日大眾銀行函文暨所附貸款資料、106 年12月28日函文暨所附貸款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向大眾銀行貸款50,000,000元,後於103 年12月30日清償,再於103 年12月30日貸款47,826,000元(下稱系爭第二次貸款);再參以原證13兩造所不爭執之大眾貸款-5000萬-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30 頁),編號1 大眾銀行5000萬貸款:資金分配明細,9/30/2014 被告匯給林哲印國泰世華6,500,000元、9/30/2014被告匯給連全投資20,000,000元、10/17/2014被告匯給林哲印5,000,000 元、10/17/2014被告匯給林哲印5,000,000 元,其中20,000,000元雖記載匯給連全公司,然該明細表林哲印總額中將該筆款項列入,顯見該筆20,000,000元款項屬於大眾銀行50,000,000元貸款中交予林哲印部分,是被告確實匯款36,500,000元予原告林哲印。另該明細表中編號1 其他費用尚有林哲印代付3,000,000 元、赴泰國費用100,000 元、代付10,000,000元,因而分擔之貸款林哲印為23,400,000元、卞模良分擔之貸款為26,600,000元,此為林哲印與卞模良間就大眾銀行50,000,000元貸款應分擔比例之計算。 ⑵再佐之前揭明細表,編號2 以下所列之林哲印、卞模良支付之款項,其中林哲印分於103 年12月30日支付1,300,000 元、104 年5 月29日支付4,000,000 元、104 年6 月24日支付1,500,000 元、104 年7 月30日支付1,300,000 元及1,200,000 元、104 年9 月30日支付500,000 元、104 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 元、105 年1 月20日支付274,055 元、105 年2 月20日支付300,000元、105 年3 月20日支付1,000,000元、105 年4 月20日支付1,000,000 元,總計支付12,474,055元,尚餘10,925,945元為林哲印應分擔之金額,並就貸款利息部分966,686 元應由林哲印負擔卻未付清,因此至105 年3 月20日止對於系爭第二次貸款中被告將款項借予原告林哲印部分,林哲印尚應負擔11,892,631元,而該明細表最末欄位既已記載各借款人應負擔之餘額及利息,且原告林哲印又未舉證證明36,500,000元為被告清償之前之借款;甚且,原告林哲印於前揭期間內亦陸續匯入款項清償系爭第二次貸款,足徵被告與林哲印間就匯款36,500,000元成立借貸關係,是原告林哲印尚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為11,892,631元無誤。 ⑶另就被告提供台蠟公司股票622 張股予林哲印設質部分,依前述,該部分股份確實於105 年6 月1 日設定質權予張書榮,再依證人即曾任被告監察人蔡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卞先生與林哲印有資金往來,大約有600 多張台蠟公司股票,說由林哲印處理。有天林哲印說他要賣掉600 多張台蠟公司股票,伊跟林哲印說不可以,因為被告是持股台蠟公司超過10% 大股東,如果要轉讓要事先申報,林哲印說他知道,當天或隔天林哲印就說要把股票轉讓給他人,就去辦理設質,後來設質單據從證券公司送回,由伊交給卞模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核與前揭台蠟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之股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實交付622 張股份予原告林哲印,並由原告林哲印將該622 張股設定質權予張書榮;另徵之台蠟公司105 年6 月1 日收盤價額每千股為9,130 元,原告林哲印尚可由該設定質權中獲取5,678,860 元(計算式622×9,1 30元=5,678,860元)。 ⑷又被告辯稱代墊貸款息4,320,000 元部分,參以原證13之明細表內編號2 還款金額欄紅字部分之數額、還款日期記載至105 年5 月20日核與大眾銀行106 年12月28日函文所附貸款明細表中本金中至105 年5 月20日收回之金額與日期均相符,益徵原證13之明細表乃係依系爭第二次貸款清償大眾銀行之本金、利息所製作之表格,而原證13之明細表中已載明原告林哲印應負擔之利息966,686 元未清償,堪認此部分即為被告代墊之利息;況證人蔡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有向大眾銀行貸款,貸款是每月固定清償,清償金額是由林哲印與卞先生分別匯款,有幾次是林哲印跟伊說他有匯款至大眾銀行,伊再跟大眾銀行說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是證人蔡雅雯前揭證詞僅能證明林哲印及卞模良均有清償被告對大眾銀行之貸款,無從認定被告有代墊該貸款之利息;被告既就代墊款利息4,320,000 元部分超過966,686 元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僅得認被告代墊之利息為966,686 元,超過此部分金額,自不可採。 ⑸末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前揭所匯款之16,500,000元,並提出原證19還款協議、原證20之匯款單、原證21及22之存摺內頁、原證23及24之匯款憑證為佐。然查 ①稽之原證19之還款協議,借款方為撼維數碼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債權人為上海聯瑋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原證20之戶名為林慶育、林惠婷、林慶強,且證人林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海聯瑋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是我們自己經營公司,林慶強、林慶育是伊弟弟。撼維數碼科技公司有向上海聯瑋物業管理公司借貸,伊知道的總數是10,000,000元,但我們不是針對撼維數碼科技公司,我們借款之對象為卞模良,後來卞模良有清償,以多次還款方式為之,伊不知道原證20之匯款單據是否為卞模良清償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由證人林惠婷證詞可知卞模良曾向上海聯瑋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借貸10,000,000元。衡以還款協議之借款人非被告,且證人林惠婷亦證稱借款人為卞模良,縱使原告林哲印匯款至林慶育、林惠婷、林慶強帳戶為經由卞模良通知匯款,然此為卞模良與林哲印間之資金週轉或往來情事,與被告無涉,此部分尚難認為原告林哲印清償部分借款; ②另原證21、22中104 年5 月29日匯款之款項6,700,000 元、104 年10月1 日匯款500,000 元,核與原證13之明細表編號2 內記載林哲印4,000,000 元、卞模良2,700,000 元、林哲印500,000 元相符,又原證24之匯款金額與時間與原證13之明細表編號2 內記載同時間林哲印1,000,000 元相符,是此部分金額業經認定為林哲印清償之金額;至原證23中林哲印匯款至被告之1,000,000 元,雖於原證13之明細表中同日記載卞模良1,000,000 元,然該欄位旁邊註記「AL paid fromChina」,核與該匯款單據為林哲印委由林秋香自國泰世華 銀行北中壢分行匯款不符,被告亦未否認有匯入此項金額,僅辯稱為系爭協議書應分擔之金額,惟此部分未具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原證12、13亦未載明原告林哲印因系爭協議書應分擔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前揭匯款1,000,000 元為清償借款,即屬有據。 ⒍從而,依原證13之明細表記載,原告林哲印尚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為11,892,631元,扣除原告林哲印於104 年11月20日清償之1,000,000 元,尚積欠10,892,631元;然應再加計被告提供台蠟公司股票622 張股票設質部分5,678,860 元,原告林哲印尚積欠16,571,491元(計算式10,892,631+5,678,860=16,571,491元),被告抗辯此部分抵銷後尚應清償33,428,509元(計算式50,000,000元-16,571,491元=33,428,509元)。 ⒎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明文規定。查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林哲印合法解除,則林哲印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其就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價金,並應附加自原告匯款時起算之利息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依原證14之存證信函所載,林哲印業將對被告之21,000,000元、10,000,000元債權讓與予林秋香、梁容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哲印、林秋香、梁容珠各2,428,509元(計算式33,428,509元-21,000,000元-10,000,000元=2,428,509元)、21,000,000元、10,000,000元,及自受領時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林秋香、梁容珠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3是否有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林秋香、梁容珠主張就系爭借款2、3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借款2、3部分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林秋香、梁容珠負舉證責任。然依前述,原告林秋香、梁容珠匯款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乃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中林哲印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林哲印,並非林秋香、梁容珠,縱使林秋香、梁容珠匯款予被告,被告既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林秋香、梁容珠又未舉證渠等與被告就系爭借款2、3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因而移轉系爭借款2、3予被告,則林秋香、梁容珠主張就系爭借款2、3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林哲印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哲印2,428,509 元,給付林秋香21,000,000元及給付梁容珠10,00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