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陳壽山 張心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衣仕凡 董學渝 董繼梅 楊月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壽山、張心潔均為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之股東,分別持股88萬股、33萬股。原告陳壽山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將其持有合一公司之88萬股,分別 賣予被告衣仕凡40萬7,000股、董學渝40萬7,000股、董繼梅6萬6,000股,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7萬元、407萬元、66萬元。原告張心潔於同日將其持有合一公司之33萬股,分別賣予被告董繼梅29萬400股、楊月賢3萬9,600股,價額 分別為290萬4,000元、39萬6,000元。被告等人於同日辦理 受讓股權完竣,詎被告受讓上開股權後,竟遲未將前述應給付之價款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清償,除被告楊月賢以外之被告均已收執,卻迄未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合一公司股權讓渡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價金。 ㈡並聲明: ⒈被告衣仕凡應給付原告陳壽山407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董學渝應給付原告陳壽山407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董繼梅應給付原告陳壽山66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董繼梅應給付原告張心潔290萬4,000元,及自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月賢應給付原告張心潔39萬元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楊月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⒍前開各項聲明,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壽山於101 年間向被告衣仕凡表示,其具有研發並量產發風力發電機(下稱風機)之能力,並提出樣機時程表,向被告衣仕凡說明計畫研發與量產之時程,復表示如能續行研發,約需半年即可完成組裝、驗收、交貨12台樣機,所需資金約1,000餘萬元。被告衣仕凡同意投資原告陳壽山研發 風機,遂於102年4月11日設立合一公司。 ㈡被告衣仕凡因信任原告陳壽山之能力,並體諒其無資金,與另一股東被告董學渝,乃同意在原告陳壽山及其妻即原告張心潔並無實際出資情形下,登記合一公司55%之股份於原告二人名下,由合一公司委任原告陳壽山為技術總監,期冀原告陳壽山能依計畫研發並量產風機。嗣後合一公司多次辦理增資(原告均未實際出資),所募集之資金亦均投入原告陳壽山之研發,然因原告陳壽山研發風機時程一延再延,延宕至103年5月始進行樣機測試,測試結果發現效能遠不如預估,無法與市場之風機競爭。此時合一公司之資金已經耗盡,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乃陸續遣散員工,迄同年10月間合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2,200萬元,上一年度累積虧損已達1,457萬元,且當年度虧損902萬元、負債456萬元。在合一公司資金用盡,原告亦均不願意出資辦理增資以供償還合一公司負債及繼續經營之情形下,兩造遂達成協議,原告將名下所有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無償轉讓與合一公司原有股東即被告衣仕凡、董學渝,及被告衣仕凡另覓得之投資人即被告董繼梅、楊月賢,由被告等人再行增資並設法繼續經營合一公司。 ㈢本件原告係無償轉讓系爭股份,兩造間無價金之約定。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給付價金,其空言主張不可採。另由原告陳壽山自行提出其於103年10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已明確 記載原告係「無償」簽署股權讓渡書而轉讓系爭股份雖在電子郵件中提出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之條件,然無一語提及被告須給付價金,被告亦未同意給付價金,無從認定兩造有價金之約定。況被告就原告陳壽山所提出之條件並未回信表示同意,而原告仍於103年10月29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並轉讓系爭 股份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反面): ㈠合一公司於102年4月11日設立,原登記資本總額為2,200萬 元,原登記股份總數為220萬股,原登記股東為被告衣仕凡 (登記股數49萬5,000股)、原告陳壽山(登記股數88萬股 )、原告張心潔(登記股數33萬股)、被告董學渝(登記股數49萬5,000股)。 ㈡合一公司請第三人劉惠文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54分寄送原證5「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與兩造。 ㈢原告陳壽山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2時26分寄送電子郵件與被告衣仕凡等人,主旨記載:「無償簽認〈合一風力股權移轉讓渡書〉前的條件聲明備註」,內容記載:「…在此慎重提出要我無償簽認附檔的〈合一風力股權移轉讓渡書〉前的聲明條件,請您在每一條聲明分別備註回覆〈確認同意〉或可行的意見,聲明條件備註如下:…」等語。 ㈣原告陳壽山於103年10月29日簽署原證1之「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讓渡書」,同意將其名下之合一公司股份88萬股,分別移轉與被告衣仕凡40萬7,000股、被告董學 渝40萬7,000股、被告董繼梅6萬6,000股,並經本院所屬衡 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周家寅公證人認證。 ㈤原告張心潔於103年10月29日簽署原證2之「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讓渡書」,同意將其名下之合一公司股份33萬股,分別移轉與被告董繼梅29萬400股、被告楊月賢3萬9,600股。 ㈥合一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申請股權移轉登記,經新北市政 府以103年11月3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2509號函核准。 ㈦合一公司於103年12月增資300萬元,增資後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登記股份總數為250萬股,登記股東為被告衣仕凡(登記股數102萬5,000股)、被告董學渝(登記股數102 萬5,000股)、被告董繼梅(登記股數40萬5,000股)及被告楊月賢(登記股數4萬5,000股)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103年10月29日將自己名義共計121萬股合一公司之股份,以每股10元之價格,總價1,210萬元,出售予 被告並完成過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前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合一公司股權讓渡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股權讓渡書金額之約 定按每股10元計算之價格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210萬元,有 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亦即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標的物及其價金,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等係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股權讓渡書之約定, 將系爭股份移轉過戶與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亦即就系爭股份之價金互相同意,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股權讓渡書其中關於金額之記載即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云云。 ⒈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6頁、 第7頁),其上僅有原告二人之簽名,並無被告等人之簽名 ,足見該等股權讓渡書係原告單方作成,非由兩造簽定之契約。再者,原告二人原為合一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轉讓系爭股份,合一公司依法必須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辦理董監事改選及變更公司登記等事項,故系爭股權讓渡書乃合一公司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之用,係由合一公司委任之劉惠文記帳士草擬,此由劉惠文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劉惠文,自民國102年起受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一風力公司」)委任處理會計相關事務,特就下列事項陳述及聲明如下:⒈103年10月29日合一風力公司股權讓渡書 兩份(出讓人分別為陳壽山與張心潔,出讓股數分別為880,000股及33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為本人所草擬,經陳壽山、張心潔簽署後,作為辦理合一風力公司股份轉讓登記之用。⒉系爭股權讓渡書所金額「合計8,800,000 」、「合計3,300,000」係依章程所定每股金額而計算之移 轉股份金額,並非指股份買賣價金。本人並未聽聞出讓人與受讓人間有買賣價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復參諸合一公司章程第5條訂定:「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 幣貳仟伍百萬元整,分為貳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認系爭股 權讓渡書所載「金額」係依章程所定以每股金額計算得出之股份金額,非指股份之買賣價金。是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無從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價金及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⒉其次,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股權移轉讓渡書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而原告陳壽山於簽署系爭股權移轉讓渡書前之同日凌晨2時26分寄送 電子郵件與被告衣仕凡,主旨明確記載:「無償簽認〈合一風力股權移轉讓渡書〉前的條件聲明備註」,內容載明:「…在此慎重提出要我無償簽認附檔的〈合一風力股權移轉讓渡書〉前的聲明條件,請您在每一條聲明分別備註回覆〈確認同意〉或可行的意見,聲明條件備註如下:⒈車號…等三部車交還給我…如〈合一公司〉尚須使用,則可暫留使用暫不過戶…⒉陳壽山提供出去給合一公司使用的工具、儀器和設備,且不屬於〈合一公司購買憑證〉的正式資產,在未來陳壽山需使用時,須提前1個月預告期前題下,陳壽山可拿 回使用…⒊GCE的網域權與Gmail信箱使用管理權歸屬於陳壽山,因為您已於2013/6月時指示放棄使用此項與AA有關聯的事物,未來〈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需繼續使用GCE的Gmail信箱時,仍可繼續使用,但每年須幫忙繳交GCE 網域權的年費,如邱繼恭還在〈合一公司〉任職時仍委任邱繼恭管理。⒋〈合一公司〉衣董事長您既已切割且不再為楊良智和陳壽山共有的專利繼續繳年費,那麼陳壽山個人所擁有且存放在衣牧師處所有的專利證書和資料,請必須歸還給陳壽山個人保管以為成就留念。⒌〈合一公司〉提供給同事們和中和研發中心的行動電話和網路費,因綁約未到期仍須繼續負擔月租費和通話費,未來如何分攤使用請您提出可行的意見。⒍中和研發中心的水電費單之繳費分割日期,以〈合一風力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的政府正式核准函和變更事項登記表之日期為準。⒎此次〈合一風力股權移轉讓渡書〉的變動過程,所衍生出來的各項過戶費用和稅費,概由〈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⒏…明日2014/10/29/15: 30我會與劉惠文會計師先去北市○○路0號6樓的公證行先行簽認〈合一風力股權移轉讓渡書〉,以示熱誠配合…請您深濾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原告陳壽山雖在上開電子郵件提出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之條件,然除關於兩造合作經營合一公司期間財物分配、權利歸屬及義務分擔外,無一語提及被告須給付價金,甚且在第⒎點述及系爭股份轉讓,原告陳壽山亦僅提及過戶費用及稅賦由合一公司負擔,無何關於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此一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以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股份轉讓成立買賣契約;況且,被告等人就原告陳壽山於上開電子郵件所提出之條件並未回信表示同意,原告仍於當日簽署股權讓渡書轉讓系爭股份,堪認原告係無償轉讓系爭股份,兩造無給付價金之約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衣仕凡曾寄發電子郵件其中記載「我拿了教會媽媽們的資金」等語即係為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之價金云云,並提出103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查,被告衣仕凡於上開寄送原告陳壽山之電 子郵件全文記載內容為:「壽山:我會在今晚九點在Skype 上呼你,決定明天簽字股份轉移的時間,我會盡力維持臺灣合一的經營,有延續才可能會有機會,否則這條線和你的風機就斷了。我拿了教會媽媽們的資金難道我的壓力不會更大嗎?」無從判斷其內所述「教會媽媽們的資金」即為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之對價,復由被告衣仕凡於103年6月15日、16日寄送與原告陳壽山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沒有樣機,沒有數據驗證就沒有資金」、「融資的壓力很大,面對這些豺狼虎豹,我們沒有樣機,沒有報告,沒有量產時辰,沒有訂單,談起來很累的,融不成,咱就別玩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4頁)可知被告衣仕凡早於103年6月間即面臨合一公司之資金短缺問題,其於該郵件中所指「教會媽媽們的資金」,應係指為維持合一公司經營的資金,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舉證人邱繼恭證稱曾經聽到原告陳壽山要求被告衣仕凡於其轉讓系爭股份後給付價金,經被告衣仕凡同意等語,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云云: ⒈惟查,證人邱繼恭雖證稱:「(問:原告陳壽山是否曾與證人提及原告轉讓合一公司股份予被告之相關內容?證人是否於103年10月29日收到該封電子郵件?其中關於被告要求原 告陳壽山簽認合一風力股權移轉讓渡書之內容,是否與原告陳壽山談論證人之內容相符,或其內容為何?)有,他不是跟我說,是他用SKYPE和被告衣仕凡談話時,都開擴音,所 以我都有聽到,當時公司因為資金運作的關係,被告衣仕凡說要去大陸籌措資金,需要原告陳壽山的股權移轉給他,他才比較方便去募集資金…(問:就你所聽到的內容,原告陳壽山和被告衣仕凡間有無談論到股份移轉給被告衣仕凡的話,被告衣仕凡要支付相當的對價?)答:有聽到要付,但要付多少我不清楚。」、「(問:有無聽到被告衣仕凡有答應要付原告陳壽山價金?答:有,被告衣仕凡說好好好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邱繼恭上開關於原告陳壽山與被告衣仕凡於103 年10月28日晚間9時30分以Skype通話內容,與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民事準備㈠狀自述:「被告衣仕凡曾於10月28日晚間9點30分,以Skype與原告陳壽山通話,並曾要求原告陳壽山要無償轉讓系爭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有所抵觸。 ⒉其次,根據證人邱繼恭證述:「(提示原證6)問:你有無 收到原告陳壽山103年10月29日凌晨2時26分寄送之電子郵件?答:我有收到。這封是在SKYPE對話後,之後我才看到的 ,當時我有看過信件的內容。因為我是資訊管理人員,所以原告陳壽山的每封信都會副本給我,我會幫他整理。原證6 的內容是原告陳壽山整理過的,就是他跟被告衣仕凡對話內容的整理。(問:該電子郵件何處有提到被告衣仕凡同意給付價金?)答:(閱覽電子郵件後回答)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復參酌原告陳壽山於與被告衣仕凡通話後所發103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之主旨及內容仍 提及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一節,足認原告陳壽山與被告衣仕凡於通話時仍未就轉讓股份之價金達成意思合致,故證人邱繼恭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衣仕凡答應給付價金云云,尚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邱繼恭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衣仕凡同意給付價金云云,惟對於價金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程等細節則完全無法陳述,僅稱:「有聽到要付,但要付多少我不清楚…」、「(問:有無聽到金額多少?何時付款?以何方式付款?)答: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衡諸常 情,倘被告衣仕凡於通話中同意給付價金,而原告陳壽山於通話翌日會同記帳士劉惠文前往公證人處所簽署股權讓渡書並辦理認證事宜,兩造必然就價金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程等關乎買賣契約價金之重要事項明確約定,而原告陳壽山既特意將對話內容整理為103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並特意 寄送副本與證人邱繼恭為其整理保存電子郵件,必然會將兩造關於轉讓系爭股份所約定同意給付價金、價金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程等重要事項記載於103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 。然證人邱繼恭卻完全無法陳述兩造買賣系爭股份具體特定之約定內容,而103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亦無一語提及被 告同意給付價金,反而明確記載原告陳壽山無償簽認合一風力股權移轉讓渡書之條件,益可徵兩造確未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 ㈤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份買賣價金云云,應屬無據。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合一公司每月財務報表如進銷項憑證及現金進出帳冊含合一公司名義之所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原告係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一節。然查,兩造並未約定以合一公司淨值為股份價金,證明合一公司於兩造間轉讓系爭股份時資產明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同意給付價金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調查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367條及股權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共計1,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