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童翰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童航珂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599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核上開二請求權之爭點均在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原告之二哥)及訴外人童航笙(即原告大哥)三兄弟之父母於69年12月12日購入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9號、13-10號房地(13號為一樓公設、騎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贈與原告、被告及童航笙,惟因當時原告尚未成年,而將本應登記原告名下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13-8號房地)暫 先登記被告名下。嗣兩造與童航笙於103年12月31日合意以1億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建設公司),童航笙應得之價金為3,200萬元(總價金1億元 1/3應為3,333萬餘元,童航笙同意逾3,200萬元部分保留由 被告處理買賣事務雜支),原告應得價金3,300萬元(原告 亦同意逾3,300萬元部分保留由被告處理買賣事務雜支), 且因13-8號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列被告及童航笙,國美建設公司則將價金分別匯予童航笙3,200萬元,被告6,800萬元。被告受領上開價金後,本應給付原告3,300萬元,惟因母親林佶年老病重,兩造及 童航笙另合意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各自提撥1,000萬元 作為購屋基金,交被告另覓一樓或有電梯之住宅供林佶居住,童航笙遂應被告之要求將其應提撥之1,000萬元直接匯予 原告,被告再將其餘1,3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詎林佶於105年4月30日死亡,兩造與童航笙提撥購屋基金之目的已不存 在,被告自應將其為原告保管之1,000萬元(下稱系爭寄託 款)返還原告,屢經催促,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599條、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於收受後31日內返還之意思,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申言之,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民法第407條規定之前,就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乃為要物契約,若尚未為登記前,其贈與即不生效力,受贈人並未取得系爭贈與物之物權。依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58條規定,13-8號房地屬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而原告所指兩造父母贈與之時間為69年12月12日購屋時或70年2月17日登記時,自應適用88 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則13-8號房地既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不論兩造父母有無贈與原告之意,均不生贈與效力,原告對系爭房地產出售之價金,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㈡、13-8號房地自69年12月12日購入時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至103年12月間出售國美建設公司止,34年來均由被告使用、 收益及處分,原告從未就13-8號房地行使所有權,亦不曾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為13-8號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為49年4月8日生,於系爭房地69年12月12日購入時或70年2月17日登記時已成年,無 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必要。又原告於林佶於103年10月間因 腦部手術住院至105年4月30日死亡止,未曾返家,被告並無與原告另覓房屋供林佶居住之協議,亦未與原告合意出售系爭房地,更未同意分配價金予原告,被告與童航笙處分系爭房地後,雖曾分別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1,000萬元,然此係因原告得知系爭房地處分之情後,要求被告及童航笙給付2,500萬元,被告及童航笙基於系爭房地係父母出資購買所贈 及兄弟情誼而贈與原告,並非分配13-8號房地之價金,原告自無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父母於69年12月12日購入系爭房地後,於70年2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同路段13-10號房地登記於童航笙名 下。被告與童航笙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億元出售予國美建設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國美建設公司分別給付童航笙3,200萬元,給付被告6,800萬元,童航笙於104年1月5日、1月23日先後各匯500萬元予原告,被告亦 於104年1月20日匯款1000萬元、300萬元予原告等各情,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北調字第10號 卷第4-25頁,下稱調字卷),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父母將13-8號房地贈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與童航笙於103年12月31日合意出售系爭房地 ,平均分配價金,並各自提撥1000萬元作為林佶購屋之基金,均由被告保管。嗣因林佶死亡,已無寄託被告保管之必要,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民法 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13-8號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何人?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寄託之合意? ㈠、13-8號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何人?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父母將13-8號房地贈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父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童航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家中只有兩造與伊三兄弟。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地(下稱13-10 號房地)係父母親以伊名義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不是直接送給伊,同段13之9號(下稱13之9號房地)及13之8號房地 雖然都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也是父母親用被告名義購買的,不是直接送給被告。伊父母購入系爭房地後,均由母親林佶出租或做生意,由母親管理,租金也是母親收取,三間都一樣。父母親均未提過系爭房屋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8頁)。原告亦自承林桔於69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均由 林佶管理、出租或是經營合法電動玩具生意,之後承租同段13之1、13之2、13之3、13之11擴大營業,兩造與童航笙均 受僱林佶等情(同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於69年5月23日、73年12月4日核發之帝王電動玩具、明星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7 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910126304號函檢附之證明書、臺北市建設局裁罰書、臺北市議員賁馨儀服務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臺北市建設局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同卷第36-41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60頁至同頁 反面),可知帝王電動玩具、明星遊樂場之負責人均為林佶,營業所在地均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其中明星遊樂場經營至85年始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之情,核與證人童航笙上開證言相符,可知兩造父母雖以證人童航笙與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但自購入以來,均由林佶占有、使用、管理,租金收益亦由林佶收取,堪認林佶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無贈與兩造或童航笙之意,童航笙與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⒉被告雖抗辯13-8號房地自69年12月12日購入時起至103年12 月間出售國美建設公司止,34年來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明星遊樂場雖由林佶擔任負責人,但由被告實際經營,童航笙名下之13-10號房地甚至曾供被告經營臻達科技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臻達公司)之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遊藝場業聯合查報小組現場查驗紀錄、臻達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佐(見本院卷第76、30頁)。惟依被告所提臺北市遊藝場業聯合查報小組現場查驗紀錄之「現場負責人」欄雖記載為被告,但現場負責人僅為在營業處所負責現場事務之人,受僱人亦可為現場負責人,非必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難證明被告係明星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至臻達公司96年10月24日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固既記載為被告,但依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臺北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同卷第62-66頁),可知 兩造及童航笙均為臻達公司之股東,90年間之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童航笙,登記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之1、2、3、8、9、10(門牌整編後為13之1號、13之2號、13之3號、13之8號、13之9號、13之10號,見本院卷第 44-45頁門牌證明書),包括登記為童航笙所有之13之8號房屋,臻達公司應係兩造與童航笙共同投資之公司,而非被告由單獨經營。參以原告(更名前為童航國)於88年、90年間將其負責人之毅達資訊科技世界有限公司、潤霖電腦企業社營業址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8、9、10(或其中之一)等情,亦有臺北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書、商號設立通知書可稽(同卷第68-69頁),堪認系爭房地長期供兩造作為營業處所,而非 僅由被告一人經營事業之用,自難認定13-8號房地於69年12月12日至103年12月長達34年期間均由被告使用、收益、處 分,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⒊綜上,兩造父母雖以證人童航笙與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但自購入以來均由林佶作為經營遊藝場之用,林佶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應無贈與兩造或童航笙之意,童航笙與被告均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主張兩造父母將13 -8 號房地贈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固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父母將13-8號房地贈與被告,亦難憑採。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寄託之合意?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與童航笙於103年12月31日合意以1億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國美建設公司,價金由童航笙分配3,200萬元, 原告分配3,300萬元,被告分配3,500萬元,並合意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各自提撥1,000萬元作為購屋基金,交被告 另覓一樓或有電梯之住宅供林佶居住,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童航笙證稱:因林佶於103年10月左右 住院後,家裡經濟不是很充裕,三兄弟於103年底陸續討論 將系爭房地全部賣掉均分,每人並自所得價金各提撥1,000 萬元出來作為母親復原後之生活及相關費用。系爭房地賣掉後價金分別匯入伊跟被告帳戶內,平均下來應該每人可以分到3,300萬元,被告除給付1,300萬給原告外,應再給原告1,000萬元,因伊也要給被告1000萬元基金,被告說不用這麼 麻煩,要求伊直接匯1,000萬元給原告,原告尚應分得之其 餘1,000萬元就留下來做為照顧林佶的基金,經過三個人討 論,由被告保管,所以包括伊的部分也有1,000萬元是由被 告保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且與兩造不爭執童航笙於104年1月5日、1月23日先後各匯500萬元予 原告,被告亦於104年1月20日匯款1,000萬元、300萬元予原告等匯款紀錄相符(見上開四、),應堪信實。被告雖以證人童航笙證稱兩造父母生前均未提過系爭房屋如何分配,則兩造及童航笙既無管理、使用、處分權,在林佶(或兩造之父)未表示如何分配及處分之情況下,如何能合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且依童航笙另證稱就其代被告給付原告 1,000萬元部分,扣除同意分別提撥予兩造各40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童航笙200萬元,則童航笙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時,理應先請求被告清償該200萬元,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其卻全數以借款名義簽立借據,有違經驗法 則,另兩造與童航笙於分配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13號2樓出售予國美建設公司之價金時,竟未向被告主張以分配所得之款項清償上開200萬元債務,亦與經驗法 則有違等語。惟林佶之配偶童世華於林佶死亡前即已死亡,除兩造與童航笙外,林佶並無其他繼承人,兩造與童航笙於林佶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先行處分系爭房屋,其法律行為效力縱有爭議,但一般人民因欠缺正確法律觀念,致法律行為效力產生瑕疵,實屬常見,難認童航笙此部分證言與經驗法則有何違背,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又證人童航笙另證稱:被告尚未將返還代伊與原告保管之各1,000 萬元,因伊長年在外面做生意,林佶都是由兩造在照顧,伊個人就建議伊的部分各提撥400萬元給被告及原告,補貼他 們這段時間為了照顧林佶無法顧及工作的損失,大家口頭上都同意。這部分伊認為應該是在家裡處理就好,大家還在討論的時候原告就提告了。被告應該返還伊之購屋基金是200 萬元,因為當時國美建設公司匯入伊帳戶的錢只有3,200萬 元,少了100萬元,伊先以借貸向被告借300萬元,等到將來分配財產時再一併結算。至13之8號2樓及13號2樓房地價金 部分,係因父母親尚有法會支出費用,及留有一些現金及珠寶未處理,該次分配僅就該次所得房地價款分配,沒有進行結算,所以沒有扣除等語(同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由此可知,兩造與童航笙就林佶之遺產迄未結算完畢,仍在討論中,故童航笙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時,及於出售林佶遺留之其他房地分配價金時,未先請求被告清償 200萬元,尚稱合理,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背之處。從而 被告抗辯給付原告1,300萬元係基於系爭房地係父母出資購 買所贈及兄弟情誼而贈與,並非分配13-8號房地之價金云云,委無可取。 ⒉兩造於103年底合意由被告代為保管1000萬元,以供為林佶 購屋之用,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若未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收受後31日內給付系爭寄託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於106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106年1月21日、22日為休假日,以次日代之),被告自106年2月23日期滿後即負返還義務,其迄今仍未返還,應自106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必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為審理。至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係受 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與本件無涉;又原告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請求被告保管期間之孳息,本件與民法第599 條規定亦無關聯,原告援引民法第598條第1項、民法第599 條為請求,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利息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