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瑞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梓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子瑞,並經黃子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07年8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701109220號函暨所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其於104年7 月1日與被告所簽署之「長晶、切片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9,503萬2,573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6至7頁)。嗣於106年7 月20日當庭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萬2,573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0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7月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1,200萬元,並給付原告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06頁背面至第210頁),復於107年3月8日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萬5,800元,及其中1,690萬元自105年12月3日起,另其中979萬5,8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第169頁),再於107年9月17日就前開聲明第3項部分追加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及最終變更前開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000萬元,並分20筆給付遲延利息,每筆利息均依本金1,200萬元分別自105年12月至107年7 月每月16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6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變更及於訴之聲明第 2項追加備位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另就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金額之擴張,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7 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由被告提供原物料,交由原告代工生產太陽能錠晶、晶磚及晶片,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代工費用(包含每月固定基本代工費1,200 萬元及原告專案執行人員之人事費用、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其他維持產線運作所生之必要費用等)。嗣被告雖於105年10月7日以原告遭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以本院105年司執全字第71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第4款已約明一方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調解、仲裁等法律程序,致有影響合約履行之虞時方得由他方為系爭合約之終止,系爭執行命令既因原告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5年9月9日北院隆105司執全福字第718號函撤銷在案,而被告係於105年10月7 日始發函(下稱原證2)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無其所稱已於105年9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則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自無因系爭執行命令而影響系爭合約履行之具體危險存在,被告片面引用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4款終止系爭合約,當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將設備、原料、成品及半成品搬離原告廠房,係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本無權干涉,因被告不顧原告一再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並請求繼續履約,仍堅持撤出原告廠區,原告為免後續爭議擴大,擔心被告擅自搬遷原告所有之機器,亦恐被告嗣後否認機器、設備之缺失狀況,而有必要於被告撤離原告廠區時釐清兩造間之責任範圍,始與被告為機器、設備、廠房狀況之點交,原告實亦無同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情。系爭合約既仍屬存在,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9月至11月已開立之帳單費用共3,813萬2,573元。再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而預示拒絕為系爭合約之給付,原告亦得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7 月止,以每月1,200萬元計算之基本代工預期利益損失共2億4,000萬元(即1,200萬元×20個月=2億 4,000萬元);備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代工費用共2億4,000萬元。另原告之廠房、機器、設備經被告使用、消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修復及清潔費用以回復原狀,惟被告既已明示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即無履行之可能性,與系爭合約經終止之情形相似,自應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有關「合約終止後的處理」之約定,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修復及清潔費用或為回復原狀之賠償共2,669萬5,800元(即原告機器設備修復費用2,479萬5,800元+廠務修繕及消防費用110萬元+廠區清潔及移機復原費用80萬元=2,669萬5,800 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萬2,573元,及自105年12月3日【即被告收受原告請求依約履行及賠償損害之存證信函(下稱原證6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0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000萬元,並分20筆給付遲延利息,每筆利息均依本金1,200萬元分別自105年12月至107年7月每月16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萬5,800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9 月1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時,實際上即已符合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第4款所訂「一方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且觀之原告之郭彥廷董事隨即代表原告致電被告,要求將每月代工費用改支付至原告其他子公司以避免又遭扣押,原告並於105年9 月2日主動提出更換契約主體,請被告改與原告之關係企業旭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明公司)簽訂新約,及將105年8月份之水電費改匯至旭明公司帳戶,顯見原告亦認系爭執行命令不但將對其財務狀態造成衝擊,並可能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況被告於與原告洽談是否與旭明公司另訂新約之過程中,亦早已於105年9 月9日往來電子郵件中書面向原告表示因發生終止契約之事由而應先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並非於原告已提出反擔保金解除系爭執行命令後之105年10月7日始行使終止權,且被告依約已取得之終止權實亦不因原告提出反擔保而消滅;又原告遭昱晶公司據以聲請執行之金額約12億元,原告雖提存1,200 萬元為反擔保,然原告當時之財務及金流非常緊縮,隨時有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可能,且原告於提供反擔保以解除假扣押後,仍於105年9月13日通知被告將105年9月份之約定代工費於105年9月19日改匯款至旭明公司之帳戶,可見系爭合約無法之可能性,根本未因原告提出擔保金而排除,故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實屬有據。再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於105年10月5日起與原告就被告撤廠及點交機臺之時程進行安排,並經原告同意配合辦理,嗣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將設備全數點交撤出原告廠房,亦經原告點交同意在案,顯見原告實已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帳單費用,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10、13所示部分被告固同意支付,惟被告於經原告同意後,已於105 年10月16日即將設備人員全部撤離原告廠房而即未再使用原告之廠房設備,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費用,即應按被告使用之實際日數計算;又系爭合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於105 年11月份亦未使用治工具,被告自無需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費用。另系爭合約已經被告終止,當無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且原告未說明其何以得就將來尚未發生之代工費利益為請求,況原告既已無需再實際生產製造,即無相關成本及費用之投入,原告所得主張之欲期代工費收益,亦應扣除原告因此所節省支出之前開製造成本、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繼續給付至契約期滿時止之固定代工費或賠償該等代工費之預期利益云云,亦屬無據。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僅於專屬設備未符合被告可正常生產之情形下始有修復義務,依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所附盤點設備使用狀況表(下稱原證19)之記載,其中「綠能點交時設備是否可生產」欄位內經標示為可用者,即係認定該機臺不論有無瑕疵,均屬可繼續生產之設備,而原告於兩造多次郵件往返並更新原證19之過程中,就前開經標註為可用之情形從未爭執,則被告就該等經標註為「可用」之機臺即無維修義務,原告要求被告需修復專屬設備至符合規格之良好狀態,妄以「舊機換新機」,實屬無據;倘認被告仍應負擔部分機臺修繕費用,亦應以兩造之使用期間按比例計算,原告工廠產線自97年11月起正式量產迄至105 年11月原告估算維修費用時止,總使用期間約為8 年,而被告自104年7月至105年9月間使用原告工廠之機器設備期間僅約1.2 年,故被告僅需依7/48之比例(計算式:1.2年/8年=7/48)負擔維修費用共53萬2,925元。至於廠務修繕及消防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明細及報價憑據,被告僅承認其中25萬元;廠區清潔費用及移機復原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20萬1,000 元,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其餘之主張。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10日內返還履約擔保金2,400萬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項之約定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400 萬元,被告就前開履約擔保金、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此亦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進行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需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第4款訂明:一方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調解、仲裁等法律程序,致有影響合約履行之虞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合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觀之該約款既明言於一方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調解、仲裁等法律程序時,猶需因此產生影響合約履行之虞,始得為系爭合約之終止或解除,可見並非一方因有前開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事而生有抽象危險(即一有該等情事產生即認已有危險)時,他方即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必待因前揭情事而致有影響合約履行之具體危險產生時,方得據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經昱晶公司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被告即於105年10月7日以原證2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執行命令早於105年9 月9日即因原告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而撤銷等情,有原證2 、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9日北院隆105司執全福字第718號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則原告固有遭昱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但系爭執行命令於被告以原證2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既經撤銷,即應無因原告受強制執行而影響系爭合約履行之具體危險存在。被告雖辯稱:伊於105年9月9日即已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伊僅係以原證2重申其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但觀之該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附件解約函內容並非完整,亦未蓋用被告方面之公司大小章,而被告之承辦人邱永青於該電子郵件中復自陳「解約內容初步如附檔」等語,可見被告應僅係提供其初步擬訂有關終止系爭契約之函稿供原告確認細節,並無以該初步函稿終止系爭合約之情,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固又謂:伊於原告遭昱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已取得終止權,而該終止權當不因原告嗣後提出反擔保而消滅云云。然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第4款既係約定一方因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致有影響合約履行之虞為他方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而該等影響系爭合約履行之危險,性質上本即會因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存在而消滅,如認於一方受強制執行時而有影響系爭合約履行之虞時他方即可取得終止權,則在嗣後因強制執行程序不存在而已無合約履行危險之情況下,他方仍得終止系爭合約,此與他方得因一方因受強制執行所生之抽象危險即行終止合約無異,所謂「致有影響合約履行之虞時」之約定實際上即形同具文。是本院認解釋上該等危險之狀態既屬浮動,自仍應以他方於終止系爭合約時一方之前開具體危險仍屬存在為必要,始符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而依此等解釋方法雖將可能使終止權之存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但終止權本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縱其存否可能因具體危險是否仍然存在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就行使終止權之效果既不致影響其形成權之性質,仍非法所不許,故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終止權不因系爭執行命令嗣經撤銷而受影響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雖仍謂於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原告當時之財務及金流仍非常緊縮,隨時有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之可能等情,縱認屬實,該等危險亦與原告受昱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符合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第4款所稱「一方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致』有影響合約履行之虞時」之要件,被告尚難以此為由取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從而,被告既係於105年9 月9日系爭執行命令已經撤銷後之105年10月7日始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自與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固非適法。 ㈡惟被告已於105 年10月31日將設備全部點交予原告並撤出原告廠房乙情,業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200頁、第244頁背面),而兩造並持續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相關費用進行結算之事實,復有機器設備修復、廠區清潔等費用統計表(下稱原證14)、原證19、長晶爐點交確認表、兩造聯繫點交事宜之歷次電子郵件暨所檢附之盤點設備使用狀況表、清理工程估價單、廠務系統修復費用統計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25至128頁、卷二第21至31、176至189、210至237 頁),均堪認屬實。觀之原告雖曾於收受原證2後之105年10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達反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有律師函 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若原告於寄發前開律師函予被告後確仍反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按理應不會反而積極配合被告進行相關設備之點交,或至少應會於進行點交時聲明其配合點交之舉並非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始符社會交易常態。惟原告不但逕與被告為前開設備之點交而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例如其嗣後於訴訟進行中所稱:係為免後續爭議擴大,擔心被告爭執機器設備缺失狀況而有必要於被告撤離原告廠區時釐清責任範圍,始與被告進行點交等意旨),復與被告持續進行依約屬於契約終止後始應為之結算舉動,凡此均已顯與常情不符;又參以原告更於105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簽立代工合約,將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部分長晶爐及廠區改交由超能公司使用等情,復有代工合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益徵原告確已無欲與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自堪認系爭合約實應仍於105 年10月31日經兩造另以前開點交行為而默示合意終止甚明。至原告雖於105 年12月1日寄發原證6予原告請求依約履行及賠償所失預期利益及相關結算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然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自不因原告嗣後再以前開存證信函爭執而回復其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13 所示部分,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部分,俱屬於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前所產生之款項,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0月16日後即未再使用原告廠房,應依其使用天數按比例計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部分費用云云,當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因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 105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則無理由。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得請求之數額即為2,551萬6,823元(1,065 萬3,267元+2萬2,587 元+3,866元+1,260萬元+1萬5,750元+9萬7,650元+2萬4,824元+8,963元+33萬750元+155萬6,289 元+20萬2,877元=2,551萬6,823元)。 ㈣原告雖謂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而預示拒絕為系爭合約之給付,故其得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其因此所喪失之基本代工預期利益共2億4,000萬元,備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代工費用共2億4,000萬元云云。但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自無所謂因預示拒絕給付而需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或應依約給付原告代工費用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無理由。 ㈤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約定之意旨,被告固應負擔契約終止後所需之原告機器設備修復費用、廠務修繕及消防費用、廠區清潔及移機復原費用,惟被告就其應負擔之各該費用數額則仍有爭議。經查: ⒈原告機器設備修復費用部分: 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明:合約終止後雙方應共同檢視附件一之專屬設備之狀況,如專屬設備有未符合乙方(即被告)工藝於生產設備產出合規產品或功能性正常可以稼動之情形,乙方應與予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準此,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僅就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於點交返還予原告時,有不符合被告工藝水準可生產合規格產品或其功能性無法正常稼動之情形時,始負有將該等機器設備修復至具備前開水準之義務。原告固以其因系爭合約所交予被告使用之機器設備於點交返還時有如原證14所示之機況缺失為由,主張被告應依前述約定給付將該等設備修復至符合規格之良好狀態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於兩造就此部分費用進行結算之過程中,被告已就原告所交付使用之機器設備是否符合前開約定所訂維修標準乙節,於105 年11月18日其所出具之原證19內敘明甚詳,此觀原證19「綠能點交時設備是否可用生產」欄內已經被告註記「可用」或「不可用」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然原告就被告於前開「綠能點交時設備是否可用生產」欄內所註記之上情,不僅未曾於兩造其後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表示異議,甚且於105年12月7日其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更直接引用作為附件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可見原告就被告前開關於機器設備究屬「可用」或「不可用」之認定亦屬認同,則依前述,被告自僅就原證19「綠能點交時設備是否可用生產」欄內經其註記為「不可用」之機器設備(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維修義務。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應由被告負擔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已自陳於105 年間並未特別報價而無當時之維修報價單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而觀諸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報價單,實均係於被告點交返還機器設備予原告當時相距將近1 年光景之106年9至11月間始由廠商所出具者(見本院卷二第70至77、84、91至98頁),無法排除因時間經過而造成損害擴大之可能性,自難逕以做為被告於點交返還該等機器設備予原告時所應負擔維修費用之合理佐證。惟參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既已於原證19內坦認確有修復之必要,則於原告在原證19內所預估及其於訴訟中所提出前開報價單之估算金額均大於被告於原證19內所自行預估金額之情況,應認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其自行預估之維修費用;又若原告於點交1 年左右所提出前開報價單之估價更較兩造原以原證19所估算之金額為低時,則顯見兩造所預估之金額恐均非屬維修之必要費用(蓋即便經過相當時日,所經估定之損害仍較點交時為少),此時即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估算金額為準;至如被告未自行估價者,則依現有卷證,應以原告於原證19內所預估之金額與前開報價單估價金額較低者為斷,較為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復於105 年11月30日將其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其中14臺長晶爐另行出租予超能公司,而認應有若干設備損壞情事非係被告於點交返還予原告前所造成者云云。然觀諸原告交予超能公司使用之長晶爐實際上僅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者需由被告負擔維修義務,此經對照原證19及原告所提出之超能公司點交清單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卷三第53頁),而被告就該長晶爐以原證19所自行評估之維修金額,復與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98頁),故應認被告就該長晶爐所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尚不因出租予超能公司而受影響,被告此節辯解,非可採信。被告固又辯稱:倘認被告仍應負擔部分機臺修繕費用,亦應以兩造之使用期間按比例計算,原告工廠產線自97年11月起正式量產迄至105 年11月原告估算維修費用時止,總使用期間約為8 年,而被告自104年7月至105年9月間使用原告工廠之機器設備期間僅約1.2 年,故被告僅需依7/48之比例負擔維修費用云云。但被告所辯前開分擔標準,既未見於系爭合約內,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從而,被告所應負擔之原告機器設備修復費用,經本院依前開標準認定之結果,即共為590萬5,000元(個別認定金額詳參附表二)。⒉廠務修繕及消防費用部分: 兩造曾於105年10月21日協議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共110萬元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廠務系統修復費用統計表 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空言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舉證此部分費用之存在,而謂其僅願就其中25萬元負給付之責云云,自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⒊廠區清潔及移機復原費用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以被告於原證19未就原告於原證14內所列之廠區及辦公室地板清潔(含廢棄物清運)50萬元、預洗機移機費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卷二第29頁)更動為由,主張被告已承認該等費用之數額云云。但觀之原告於 105年12月13日其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盤點設備使用狀況表中,就其中廠區清潔費用、移機費部分已自原證14所列之50萬元、30萬元分別降至20萬元及10萬元,此有前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盤點設備使用狀況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188頁),足證兩造直至105 年12月13日為止,就前開費用尚未達成協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盈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由訴外人潔寶興業有限公司就開方區汙泥清理所開立之報價單、以及由凱斯益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5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106頁),或難僅憑其文義遽認與被告應負擔之清潔項目及費用有何關連,或因報價之時間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時相距甚遠,亦均無足採為認定此部分費用之合理憑據。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已就其中20萬1,000 元之請求(包含廠區清潔費用12萬7,000元及移機復原費用7 萬4,000元)為自認,於該等範圍內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為20萬1,000元。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享有擔保金債權2,400 萬元,及於原告違約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所應給付予被告之2,4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並就此對原告之本件請求進行抵銷。查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應無息返還其依同條第1項向被告所收取之擔保金2,400 萬元;惟系爭合約係兩造合意終止,而非因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而經被告依約終止,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取得對原告2,400 萬元違約金債權。被告就本件應對原告負擔之前述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應返還上述擔保金之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是被告主張以前開2,400 萬元擔保金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至被告另以其對原告享有2,4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並就此主張抵銷云云,則無可採。是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即為872萬2,823元(即2,551萬6,823元+590萬5,000元+110萬元+20萬1,000元-2,400萬元=872萬2,823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2萬2,823元,及自105年12月3日(即被告收受原證6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 ├──┼─────────┼───────┤ │ 1 │105年9月份水電代工│1,065萬3,267元│ │ │費 │ │ ├──┼─────────┼───────┤ │ 2 │105年9月份出售氫氣│2萬2,587元 │ │ │費用 │ │ ├──┼─────────┼───────┤ │ 3 │105年9月份代工費(│3,866元 │ │ │人事費用) │ │ ├──┼─────────┼───────┤ │ 4 │105年10月份基本代 │1,260萬元 │ │ │工費 │ │ ├──┼─────────┼───────┤ │ 5 │105年10月份治工具 │1萬5,750元 │ │ │租金 │ │ ├──┼─────────┼───────┤ │ 6 │105年10月份出售固 │9萬7,650元 │ │ │資 │ │ ├──┼─────────┼───────┤ │ 7 │土污費代付款 │2萬4,824元 │ │ │ │ │ ├──┼─────────┼───────┤ │ 8 │空污費代付款 │8,963元 │ │ │ │ │ ├──┼─────────┼───────┤ │ 9 │代付水污防治法罰款│33萬750元 │ │ │ │ │ ├──┼─────────┼───────┤ │10 │105年10月份用電代 │155萬6,289元 │ │ │工費 │ │ ├──┼─────────┼───────┤ │11 │105年11月份基本代 │1,260萬元 │ │ │工費 │ │ ├──┼─────────┼───────┤ │12 │105年11月份治工具 │1萬5,750元 │ │ │租金 │ │ ├──┼─────────┼───────┤ │13 │土污費及水污費 │20萬2,877元 │ │ │ │ │ ├──┼─────────┼───────┤ │合計│ │3,813萬2,573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點交│機臺編號│原告之預估│被告之預估│原告於106年9│本院之判斷│ │ │清單│ │費用(見原│費用(見原│至11月間請廠│ │ │ │編號│ │證14) │證19) │商估價之金額│ │ ├──┼──┼────┼─────┼─────┼──────┼─────┤ │ 1 │11 │ETC1003 │50萬元 │3萬元 │原告出具原證│3萬元 │ │ │ │ │ │ │21之報價單無│ │ │ │ │ │ │ │此機臺之報價│ │ │ │ │ │ │ │ │ │ ├──┼──┼────┼─────┼─────┼──────┼─────┤ │ 2 │18 │KLF1004 │5萬元 │5,000元 │5,000元(見 │5,000元 │ │ │ │ │ │ │本院卷二第98│ │ │ │ │ │ │ │頁原證28編號│ │ │ │ │ │ │ │8) │ │ ├──┼──┼────┼─────┼─────┼──────┼─────┤ │ 3 │27 │DSS1005 │30萬元 │1萬元 │1 萬元(見本│1萬元 │ │ │ │ │ │ │院卷二第98頁│ │ │ │ │ │ │ │原證28 編號 │ │ │ │ │ │ │ │10) │ │ ├──┼──┼────┼─────┼─────┼──────┼─────┤ │ 4 │37 │DSS1016 │100萬元 │8萬元 │12萬5,000 元│8萬元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98頁原證28│ │ │ │ │ │ │ │編號13) │ │ │ │ │ │ │ │ │ │ ├──┼──┼────┼─────┼─────┼──────┼─────┤ │ 5 │40 │DSS1019 │20萬元 │20萬元 │25萬5,000 元│20萬元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98頁原證28│ │ │ │ │ │ │ │編號15) │ │ ├──┼──┼────┼─────┼─────┼──────┼─────┤ │ 6 │58 │DSS1037 │100萬元 │28萬元 │28萬元(見本│28萬元 │ │ │ │ │ │ │院卷二第98頁│ │ │ │ │ │ │ │原證28編號28│ │ │ │ │ │ │ │) │ │ ├──┼──┼────┼─────┼─────┼──────┼─────┤ │ 7 │87 │SQW1003 │70萬元 │未估價 │450 萬元(見│70萬元 │ │ │ │ │ │ │本院卷二第92│ │ │ │ │ │ │ │頁原證22編號│ │ │ │ │ │ │ │7) │ │ ├──┼──┼────┼─────┼─────┼──────┼─────┤ │ 8 │88 │SQW1004 │30萬元 │未估價 │400 萬元(見│30萬元 │ │ │ │ │ │ │本院卷二第92│ │ │ │ │ │ │ │頁原證22編號│ │ │ │ │ │ │ │7) │ │ ├──┼──┼────┼─────┼─────┼──────┼─────┤ │ 9 │92 │ODS1005 │150萬元 │40萬元 │21萬6,000 元│21萬6,000 │ │ │ │ │ │ │(見本院卷二│元 │ │ │ │ │ │ │第96頁原證26│ │ │ │ │ │ │ │) │ │ ├──┼──┼────┼─────┼─────┼──────┼─────┤ │ 10 │95 │CUT1009 │30萬元 │3萬5,000元│32萬3,000 元│3萬5,000元│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104 頁原證│ │ │ │ │ │ │ │32編號55) │ │ │ │ │ │ │ │ │ │ ├──┼──┼────┼─────┼─────┼──────┼─────┤ │ 11 │97 │GRD1006 │50萬元 │未估價 │84萬元(見本│50萬元 │ │ │ │ │ │ │院卷二第93頁│ │ │ │ │ │ │ │原證23 ) │ │ ├──┼──┼────┼─────┼─────┼──────┼─────┤ │ 12 │98 │GRD1007 │150萬元 │10萬元 │84萬元(見本│10萬元 │ │ │ │ │ │ │院卷二第94頁│ │ │ │ │ │ │ │原證24) │ │ ├──┼──┼────┼─────┼─────┼──────┼─────┤ │ 13 │102 │GRD1011 │100萬元 │30萬元 │183萬7,500 │30萬元 │ │ │ │ │ │ │元(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5頁原證│ │ │ │ │ │ │ │25) │ │ ├──┼──┼────┼─────┼─────┼──────┼─────┤ │ 14 │123 │WRS1007 │12萬元 │12萬元 │21萬6,000 元│12萬元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第96頁原證26│ │ │ │ │ │ │ │編號3) │ │ ├──┼──┼────┼─────┼─────┼──────┼─────┤ │ 15 │124 │WRS1008 │50萬元 │28萬3,000 │53萬2,800 元│28萬3,000 │ │ │ │ │ │元 │(見本院卷二│元 │ │ │ │ │ │ │第96頁原證26│ │ │ │ │ │ │ │編號4) │ │ ├──┼──┼────┼─────┼─────┼──────┼─────┤ │ 16 │125 │WRS1009 │12萬元 │4,000元 │7萬2,000元(│4,000元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96頁原證26編│ │ │ │ │ │ │ │號5) │ │ ├──┼──┼────┼─────┼─────┼──────┼─────┤ │ 17 │126 │WRS1010 │60萬元 │32萬8,000 │59萬400元( │32萬8,000 │ │ │ │ │ │元 │見本院卷二第│元 │ │ │ │ │ │ │96頁原證26編│ │ │ │ │ │ │ │號6) │ │ ├──┼──┼────┼─────┼─────┼──────┼─────┤ │ 18 │127 │WRS1011 │35萬元 │14萬3,000 │26萬6,400 元│14萬3,000 │ │ │ │ │ │元 │(見本院卷二│用 │ │ │ │ │ │ │第96頁原證26│ │ │ │ │ │ │ │編號7) │ │ ├──┼──┼────┼─────┼─────┼──────┼─────┤ │ 19 │132 │WRS1016 │30萬元 │2萬元 │2萬6,000元(│2萬元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96頁原證26編│ │ │ │ │ │ │ │號8) │ │ ├──┼──┼────┼─────┼─────┼──────┼─────┤ │ 20 │134 │WRS1018 │22萬元 │11萬1,000 │19萬9,800 元│11萬1,000 │ │ │ │ │ │元 │(見本院卷二│元 │ │ │ │ │ │ │第96頁原證26│ │ │ │ │ │ │ │編號10) │ │ ├──┼──┼────┼─────┼─────┼──────┼─────┤ │ 21 │137 │WRS1021 │20萬元 │10萬5,000 │19萬8,000 元│10萬5,000 │ │ │ │ │ │元 │(見本院卷二│元 │ │ │ │ │ │ │第96頁原證26│ │ │ │ │ │ │ │編號11) │ │ ├──┼──┼────┼─────┼─────┼──────┼─────┤ │ 22 │140 │WRS1024 │20萬元 │5萬5,000元│6萬3,000元(│5萬5,000元│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96頁原證26編│ │ │ │ │ │ │ │號13 ) │ │ ├──┼──┼────┼─────┼─────┼──────┼─────┤ │ 23 │141 │WRS1025 │12萬元 │10萬5,000 │19萬8,000 元│10萬5,000 │ │ │ │ │ │元 │(見本院卷二│元 │ │ │ │ │ │ │第96頁原證26│ │ │ │ │ │ │ │編號14) │ │ ├──┼──┼────┼─────┼─────┼──────┼─────┤ │ 24 │144 │WRS1028 │150萬元 │61萬元 │111萬2,400 │61萬元 │ │ │ │ │ │ │元(見本院卷│ │ │ │ │ │ │ │二第96頁原證│ │ │ │ │ │ │ │26編號15) │ │ ├──┼──┼────┼─────┼─────┼──────┼─────┤ │ 25 │145 │WRS1029 │24萬元 │11萬元 │15萬元(見本│11萬元 │ │ │ │ │ │ │院卷二第97頁│ │ │ │ │ │ │ │原證27 編號1│ │ │ │ │ │ │ │) │ │ ├──┼──┼────┼─────┼─────┼──────┼─────┤ │ 26 │146 │WRS1030 │22萬元 │12萬元 │25萬元(見本│12萬元 │ │ │ │ │ │ │院卷二第97頁│ │ │ │ │ │ │ │原證27 編號2│ │ │ │ │ │ │ │) │ │ ├──┼──┼────┼─────┼─────┼──────┼─────┤ │ 27 │147 │WRS1031 │22萬元 │3萬5,000元│13萬元(見本│3萬5,000元│ │ │ │ │ │ │院卷二第97頁│ │ │ │ │ │ │ │原證27 編號3│ │ │ │ │ │ │ │) │ │ ├──┼──┼────┼─────┼─────┼──────┼─────┤ │ 28 │148 │WRS1032 │50萬元 │3萬5,000元│39萬元(見本│3萬5,000元│ │ │ │ │ │ │院卷二第97頁│ │ │ │ │ │ │ │原證27 編號4│ │ │ │ │ │ │ │) │ │ ├──┼──┼────┼─────┼─────┼──────┼─────┤ │ 29 │170 │WRS1055 │50萬元 │27萬8,000 │85萬元(見本│27萬8,000 │ │ │ │ │ │元 │院卷二第92頁│元 │ │ │ │ │ │ │原證22 編號3│ │ │ │ │ │ │ │) │ │ ├──┼──┼────┼─────┼─────┼──────┼─────┤ │ 30 │171 │WRS1056 │150萬元 │2萬元 │10萬元(見本│2萬元 │ │ │ │ │ │ │院卷二第92頁│ │ │ │ │ │ │ │原證22 編號1│ │ │ │ │ │ │ │) │ │ ├──┼──┼────┼─────┼─────┼──────┼─────┤ │ 31 │174 │WRS1059 │22萬元 │13萬8,000 │50萬元(見本│13萬8,000 │ │ │ │ │ │元 │院卷二第92頁│元 │ │ │ │ │ │ │原證22 編號2│ │ │ │ │ │ │ │) │ │ ├──┼──┼────┼─────┼─────┼──────┼─────┤ │ 32 │177 │WRS1062 │80萬元 │51萬4,000 │78萬元(見本│51萬4,000 │ │ │ │ │ │元 │院卷二第92頁│元 │ │ │ │ │ │ │原證22 編號4│ │ │ │ │ │ │ │) │ │ ├──┼──┼────┼─────┼─────┼──────┼─────┤ │ 33 │178 │PEC1004 │10萬元 │5,000元 │1萬1,500元(│5,000元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104 頁原證32│ │ │ │ │ │ │ │編號84) │ │ ├──┼──┼────┼─────┼─────┼──────┼─────┤ │ 34 │195 │FLC1007 │10萬元 │1萬元 │1 萬元(見本│1萬元 │ │ │ │ │ │ │院卷二第 104│ │ │ │ │ │ │ │頁原證32編號│ │ │ │ │ │ │ │85) │ │ ├──┼──┼────┼─────┼─────┼──────┼─────┤ │合計│ │ │1,748萬元 │468萬9,000│ │590萬5,000│ │ │ │ │ │元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