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李采靜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9,8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3 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6年6 月13日具狀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9,730 元,並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侵占公款4,780,000元,兩造乃於104年12月4 日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而依協議書第5 條前段之約定,被告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條件讓渡予原告,原告遂於105年2 月1日依上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孰料被告竟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05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5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前案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雖經前案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然被告依協議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既已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無從履行,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仍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受有6,329,730 元之損失(即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16,200,000元-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於清償時之餘額9,870,270元=6,329,7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紘宇於98年間結婚後,於102 年間為協助鄭紘宇發展事業,乃至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長,未料鄭紘宇竟遭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凌晨查悉其與訴外人劉姵瑩之通姦情事,被告遂與鄭紘宇於104年9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詎事後鄭紘宇不甘被告透過徵信社進行抓姦行為,竟於104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長期間發生公司帳冊疏漏之問題,並在無任何帳冊及細項下,要求被告進行協議,否則將對被告提告。被告因遭鄭紘宇背叛,身心俱疲尚未恢復,復遭鄭紘宇以此手段對待,在鄭紘宇威逼及自身亦急於結束雙方日後糾葛之情形下,無奈並率爾接受鄭紘宇之要求而簽立協議書,就前述鄭紘宇所指稱之帳務問題達成和解。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5 條前段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讓渡予原告,然此已與協議書欲處理之帳務問題無涉,且該等約定所稱之甲方,應指原告及鄭紘宇而言,是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者為原告及鄭紘宇,應由原告與鄭紘宇共同請求或由其中一人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對其為全部之給付,於法有違。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始知原告之真意在藉由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扣除房屋貸款後之剩餘價值,與被告於簽署時之認知有誤,兩造就協議書第5 條前段之約定顯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縱認成立,亦因被告陷於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且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之情,意圖取得高達5,497,708 元之系爭房地利益,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意思表示。又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約定性質核屬贈與契約,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可認被告已默示行使贈與契約之撤銷權。再原告一面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謀取系爭房地之殘值,另一方面又對被告誣指業務侵占而提起刑事告訴,亦有違誠信原則。縱認被告因協議書對原告負有債務,惟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一再表明願依約履行,僅要求原告將相關履約細節釐清,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所承諾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再變更貸款名義人乙節,亦均未依約履行,致貸款之永豐銀行再三向被告催繳貸款,被告無力負擔,兼以另受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玉龍催債下,僅能變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如認原告之請求有據,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復應扣除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所餘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所支出之履約保證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疑有侵占公款4,780,000元之情事,兩造乃於104年12月4 日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並於協議書第5 條前段約明: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5年1月15日前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無條件讓渡給予甲方(即原告)等語之事實,業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協議書第5 條前段之約定與協議書欲處理之帳務問題無涉,且該約定所稱之甲方,應指原告及鄭紘宇而言,是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對其為全部之給付,於法有違云云。然觀之協議書前言已明揭:「立書人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紘宇(甲方)、李采靜(乙方),因乙方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曾生新臺幣(下同)478 萬元整之法律爭議,業經達成協議如下:」等語,協議書第9條復約明:甲乙雙方同意於該份協議書478萬元整之法律爭議,各自拋棄對雙方之民刑事一切法律上請求、訴追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協議書中所稱之甲方應為與被告發生於任職期間財產爭議之原告,且凡該協議書內所約定之內容,亦均係基於前開帳務問題而由兩造基於欲弭平前開爭議問題之目的所達成之協商方案無疑。被告固質疑:協議書第2條、第3條均與鄭紘宇相關,所指甲方應為鄭紘宇,且被告依協議書第5 條後段所應返還本票之對象亦應為鄭紘宇,復與鄭紘宇與被告所另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相關,因認協議書第5 條前段所載甲方應包含原告及鄭紘宇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細繹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協議書係針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生之法律爭議而為和解,與鄭紘宇及被告間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委本非相同,已難混為一談;又協議書第5 條後段所載之本票、連帶保證等節自形式上以觀固與離婚協議書相關,然就系爭房地移轉部分,則難認與離婚協議書間有何具體關連,則協議書前言既已指明協議書內所稱甲方即為原告等情,如前所述,縱認協議書內其餘若干部分所載之甲方有將鄭紘宇與原告名義混用之嫌,自協議書整體內容係在解決兩造間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生財產爭議之目的以觀,亦難逕認與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無涉之協議書第5 條前段所載應受系爭房地移轉之甲方,除原告外尚應包含鄭紘宇,是被告此節所辯,已無可採。被告雖再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始知原告之真意在藉由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扣除房屋貸款後之剩餘價值,與被告於簽署時之認知有誤,兩造就協議書第5 條前段之約定顯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縱認成立,亦因被告陷於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云云。然觀之協議書第5條前段僅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月5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地扣除房屋貸款後之剩餘價值乙節與移轉登記義務為何相牽連之約定,則就系爭房地應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兩造之意思表示顯已合致,被告辯稱該等約定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兩造既未就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為何、與移轉登記義務間有何關連性進行約定(如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如超過多少時,被告即無移轉登記之義務或應另行協議移轉登記之事宜等),且兩造除另於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就系爭房地讓渡過程中之延伸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稅收繳納、規費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外,別無其他相關之約款,顯見被告僅意在將系爭房地藉由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方式以達成解決前開財務爭議,尚難認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多寡在兩造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中屬於重要之物之性質,則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剩餘價值之認識於締約時確有錯誤,該等尚未顯露於外之動機層面錯誤,仍不能依民法第88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原告係利用被告急迫、輕率之情,意圖取得高達5,497,708 元之系爭房地利益而使被告簽立協議書,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但協議書第10條已載明:本協議書一式參份,各自均有相同效力,並於甲乙雙方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下簽立,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且兩造亦均不爭執於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委有律師在場見證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背面),被告空言不能以在場律師之不盡責作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云云,卻又無法具體指出在場律師有何不盡責之處,而僅欲藉聲請本院訊問當時在場律師之方式以為摸索證明,已難認其所述因鄭紘宇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之情為真;況參以被告所答辯: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係鄭紘宇以刑事告訴要脅,對被告加諸隨時恐遭訟端之壓力,使被告心生恐怖而簽訂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應係主張原告將就前開財務爭議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乙節為其所稱之脅迫行為。但被告如疑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占公款之情,原告本即有權直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無待與其和解,是原告或鄭紘宇縱有以將對被告提告為由,請被告考量是否就此等爭議進行和解乙情,其目的、手段均難謂有何不法,且目的與手段間亦具有內在關連,當不能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更難遽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至被告雖猶謂:縱認被告確有侵占原告4,780,000 元款項之情,又豈可能在了解前開爭議款項之外,再將自己價值16,200,000元之系爭房地無償移轉原告,明顯係受原告脅迫所致云云。但協議書本為兩造間就前開爭議事項各自讓步所達成之協議,本件被告既欲以相關金錢給付及財產之移轉登記以換取原告對其不為刑事告訴之提起,兩造因此所達成之協議金額,當不以與經兩造認定之爭議款項完全相符為必要;況被告既自陳:被告當時僅出於移轉無多餘價值之系爭房地之意而移轉予原告及鄭紘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係在已自忖系爭房地應無何剩餘價值之狀況下,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竟又以之作為佐證原告對其脅迫之證明,其間不無自相矛盾之處,殊難採信。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有據。又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曾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行使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賦予之撤銷權以為其攻擊防禦方法,惟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依上說明,自不生行使該撤銷權之效果。而其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06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因急迫、輕率而簽立協議書之行為,然觀之兩造就協議書係於104年12月4日所簽訂之事實並無爭議,姑不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以提起訴訟之形式行使該等撤銷權,其主張該等撤銷權之時間,顯亦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故被告辯稱協議書第5 條前段之約定已經其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云云,亦非足取。被告雖仍謂:系爭房地之移轉顯與兩造間欲處理之爭議事項無涉,是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約定性質核屬贈與契約,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可認被告已默示行使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故縱為默示意思表示,在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情況下,亦須以相對人為表意對象而使該等默示舉動達於相對人,始發生其效力。觀之兩造既在為解決前述爭議事件之協議書中約明被告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則該等義務之履行顯係被告基於為達成與原告合意解決上開爭議事件之目的所為之舉動,本於契約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或有其他無效事由之情況下,當難認該等移轉義務與前開爭議事件之處理無何正當對價關係,況自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已與鄭紘宇交惡,其顯亦無另立贈與契約以贈與原告或鄭紘宇系爭房地之動機存在,是被告辯稱其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自顯與協議書簽訂時之當事人真意有違。況被告雖謂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即屬默示撤銷該等贈與契約云云,然其前開所為根本非係以原告為對象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其辯稱已默示撤銷其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依協議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應負有於105年1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乙情,自堪認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被告依協議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負有於105年1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前已敘及,然其不但未依約履行,反於105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5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未履行其依協議書第 5條前段對原告所應負債務,且實際上亦因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而已無再對原告履行之可能性等情,至屬灼然。又被告雖謂其因原告未履行繳納房地貸款再變更貸款名義人之協議,致貸款銀行再三向其催繳貸款,被告無力負擔,兼以另受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玉龍催債下,僅能變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原告確已為被告代墊自104年12月5日至其出售系爭房地為止向永豐銀行貸款之本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之帳戶交易收執聯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稱其因無力負擔永豐銀行之貸款而須變賣系爭房地云云,恐非事實。再被告就為何於簽訂協議書後仍另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玉龍乙情,自陳:因當時伊等尚與訴外人(即陳玉龍)借款,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設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縱有無法清償自己對陳玉龍所負債務之情,亦應自負其責,要不能以此作為其得不對原告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義務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雖援引前案判決所稱:「系爭房地尚未判決移轉原告仍屬被告所有,而被告係迫於債務無法履行,始合法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處分方式並非法所不許,亦屬社會上一般人面臨債務問題之處理方式,自屬合法妥適……是本件原告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辯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他人係因原告拒絕配合所致云云。然前案法院已未及審酌原告所提出前開其為被告代墊貸款本息之證明文件,且前開論述不過係該判決就被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所為之相關闡釋,被告基於其所有權人之身分,固可自由處分當時尚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惟仍將因此負擔對原告之違約責任,亦屬當然,自不足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法再為前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義務之履行,被告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原告給付不能,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末查,系爭房地由被告以16,20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業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之系爭房地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又於被告出售予第三人時系爭房地上所存永豐銀行之貸款金額為9,870,27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89頁),則系爭房地於清償其上所存永豐銀行之貸款債務後所具之價值即為6,329,730元(即16,200,000元-9,870,270元=6,329,730 元),如被告依約履行,該等利益本應可為原告所依法享有,自堪認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違約行為,受有相當於前述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至被告因向陳玉龍借款而以系爭房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應由被告自行對陳玉龍負擔清償責任,要與原告所得獲取之系爭房地價值無關。另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所支出之履約保證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服務費等費用,則均係被告因違約行為所生之花費,當無責由原告承擔之理,被告辯稱縱認其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前開費用云云,委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受有6,329,730 元之損害,被告就此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2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