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曹雪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薏帆 劉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明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台北分行放款部員工劉美慧、理財專員邱淑瑛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原告偽稱被告之「美元(USD)積 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788)」(下稱系爭金融商 品)係保本,且可隨時保本贖回等語,並當場指示原告於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契約)、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下稱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簽名,原告即於103年4月2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當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4年6月4日廢止,下稱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後始得開辦,系爭金融商品遲於103年5月8日始經核准 開辦,被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金融商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依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專業客戶應符合 規定之財力、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並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並應由被告盡合理調查之責,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然原告已離開職場30多年,現為年近60歲之家庭主婦,而系爭金融商品係「連結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對南非幣匯率」,與原告原有之基金、股票交易經驗全然不同,原告顯非專業投資人。又被告員工僅向原告口述契約條款內容,並未詳盡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相關風險,就KYC風險測試資料內容亦未詳加說明,渠等利用原告 之無經驗,要求原告於不了解之KYC風險測試資料簽名,另 原告就系爭金融商品交易被告得免除之責任不了解,不得僅以原告形式上有簽署文件,而免除被告須實質確認客戶是否充分了解被告得免除之責任之責。況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係被告所擬,供不特定多數人所使用,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被告免責之規定,刻意免除並減輕被告責任,並加重原告責任,且寓有使原告拋棄求償權利之意,對原告而言確屬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條款顯然無效。綜上,原告不具備專業投資人之條件,不符合系爭金融商品之申購要件即契約之成立要件,且與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條之強制規定有違,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再被 告員工誘導原告以償還房屋貸款資金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性質與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同,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投資契約應屬無效。系爭投資契約既屬無效或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扣除投資第1年每月所收取利息美金3,000 元,共美金36,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64,000元。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投資契約並非無效,惟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偽稱系爭金融商品為保本,且可隨時保本贖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嗣於105年4、5月間要求贖回時,遭告知 會有損失,才發現遭詐欺,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致函被告撤銷本件投資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5 年6月30日收受,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美金26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264,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劉美慧、邱淑瑛於103年4月22日拜訪原告討論其理財需求,討論過程中原告自稱為上櫃公司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且原告早於99年6月8日即向被告申購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之施羅德環球金磚四國(美元)基金,另依原告提供之證券交易紀錄,其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間即有高達 200餘次股票交易紀錄,顯見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 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並有「高利潤、高風險」之認知及自主評估與自我判斷之能力,非其所稱無交易經驗之人,且原告於洽談之時即就限專業投資人身分之其他金融商品有投資意願,然因申請專業投資人身分審核耗時恐不及於該商品募集期間完成申購,故原告遂於103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以便日後投資相似架構之金融商品,並於103年4月29日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且提供其置於被告公司總額新台幣(下同)23,607,622元之資產及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新板段之土地與建物等逾3,000萬元以上 之財力證明,被告並依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第5條第2項規定,經公司財富管理系統查詢原告之最新資產總額,並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得知前開不動產總值為56,437,750元,核實原告之資產已逾3,000萬元以上,審核通過認原告 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原告復於103年4月30日簽署客戶首次購買組合式商品均須簽署、屬總約性質,而非針對特定商品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其中第15條客戶投資經驗原告聲明簽名確認其「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足認被告已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㈡嗣劉美慧、邱淑瑛於系爭金融商品之合法募集期間,備置相關書面說明文件,向原告充分揭露商品條件及明確告知可能涉及之相關風險等資訊,經原告了解後簽署系爭契約,於 103年5月8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被告始於同日自原告授權 指示帳戶轉出美金30萬元,原告並就本件投資簽署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系爭契約第3條產品條件、第4條產品風險已載明系爭金融商品為不保本商品,以及系爭金融商品之收益風險可能使實際收益為零,原告復於該約手寫載明:「本人已充份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並簽章,且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隨即於103年5月16日寄發「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並於其上再次揭示該商品不保本之特性,復於「風險聲明」欄載明「投資風險請參詳『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組合式商品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及『組合式商品約定書』。敬請貴客戶對於上述所載事項作詳細核對,若對所載事項有任何疑義,請於收到本成交確認書後10日曆日內,以書面向本行提出異議,否則視為您已完全同意本成交確認書之各項記載,嗣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其內容提出異議。…」原告並未於時限內提出異議,其後被告每月均寄送對帳單,並將產品到期日、市價評估等重要資訊清楚列示於上,復依約給付第1 年獲利予原告,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綜上,前揭文書對於系爭金融商品乃不保本之商品及相關潛在風險皆有完整揭示,足見被告已揭露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相關風險,經原告明確知悉無訛,被告絕無向原告擔保此為保本商品,則依原告之金融商品投資經驗,及上櫃公司大股東之社會經驗,當有足夠智識能力判斷及評估可否投資,自不得主張係遭詐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投資被告推出之系爭金融商品,投資金額美金30萬元,並已收取第1年每月美金3,000元之利息,計美金36,000元。㈡原告於103年4月29日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見卷第51-55 頁),於同年4月30日簽署組合式商品約定書(見卷第49-50頁),另於同年5月8日簽署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見卷第58頁)。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寄發組合式商品成 交確認書(見卷第56-57頁)予原告。 ㈢原告致函被告表示撤銷就系爭金融商品為投資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收受,有前開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17-21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不成立?⒈被告是否違反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金 管會核准開辦前即對原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⒉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中被告免責之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告是否違反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點及系爭契約,就非專業客戶銷售系爭金融商 品?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此不成立或無效?⒊被告是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此無效?㈡被告員工是否詐欺原告稱系爭金融商品為保本,且可隨時保本贖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或不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7日晚上簽署系爭契約…過了營業時間簽的文 件我們都會壓隔天的時間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系爭契約之理財專員邱淑瑛明確(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6-117頁),核與證人即介紹邱淑瑛與 原告認識之被告公司員工劉美慧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系爭契約雖填載簽署時間為103年5月8日,實際上簽署時間為 103年5月7日。則兩造互相意思表示於斯時一致,系爭契 約於103年5月7日即屬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 核無可採。 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 金管會規定之申請書件,且銀行應具備取得信用評等機構長期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規定、無備抵呆帳不足、逾期放款比率符合一定標準及無遭罰鍰處分情形等,始得向金管會申請核准;銀行經金管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於金管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後,始得開辦。依該點於96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所示,該點適用於未取得金管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准之銀行,如銀行已取得金管會核准辦理該業務者,毋需再依本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且第2項係將原條文第22點有關銀行開辦本項 業務之程序規定,移列至本點,使其申請本項業務之程序更為明確,俾利業者遵循。足見銀行已經金管會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毋需再依該規定重新申請,亦非規定銀行就個別金融商品應個別申請金管會核准,非屬銀行與投資人間投資契約是否無效之強制規定。原告執該點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可採。 ⒊原告於103年4月29日申請為被告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並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有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依該申請書意旨所載,原告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聲明其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亦即具備:⑴成年人,且非受輔助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⑵具備 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及相關證明;⑶具有充分之金融商 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⑷充分瞭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核與金管會訂定之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規定相符,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係民法第 274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係金管會於104年6月2日訂定發布,且現行第25條條文 係104年9月18日始修正發布,均係系爭契約簽署後始由金管會發布之行政命令,自不拘束發生在前之系爭契約。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當無可採。 ⒌原告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且原告於99年6 月8日即向被告申購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之施羅德環球金磚 四國(美元)基金,且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間4個月間有200餘次股票交易紀錄,有被告銀行基金及國外有價證券歷史交易資料、證券活期存款帳戶對帳單、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42-48頁),另原告於103年4月30日簽署之 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中亦聲明:投資人如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確認已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性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有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在卷可佐(見卷第49頁),另原告於被告銀行之資產總額達23,607,622元,且有價值56,437,750元之不動產,有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可憑(見卷第51-52頁),則被 告據此認原告符合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尚非不當。原告主張其為30多年之家庭主婦,對系爭契約即連結歐元兌美元、美元兌南非幣匯率之金融商品並不了解,而不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無效,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美金264,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遭被告員工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被告員工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依法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員工劉美慧、邱淑瑛詐欺原告之事實,以及被告明知其事實等節。惟系爭契約明載系爭金融商品產品生效日為103年5月16日,產品到期日為113年5月16日但可能提前到期或被告有可能提前贖回,到期保本率0%(即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8-13頁),則被告員工如何詐騙原告系爭契約之條件為保本、可隨時贖回云云,顯屬有疑。再證人即原告鄰居吳孟香到庭證稱:理專來的時候伊有在場,原告請伊來作伴。劉美慧建議原告投資第一年保證配12%,滿足25%就可以出場的產品…劉美慧說是保本。當天邱淑瑛有講一些匯率,但沒有提到該商品跟匯率有關。也沒有說是10年的產品。伊看過劉美慧2次、邱淑瑛1次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7頁),依證人吳孟香所述,參酌證人劉美慧、邱淑 瑛之證述,吳孟香應係劉美慧、邱淑瑛103年4月間至原告住處樓下大廳拜訪原告該次在場,簽署系爭契約之時並未在場。而證人吳孟香所證述內容,除系爭金融商品是否保本一節外,大致與證人劉美慧所述:當天邱淑瑛介紹的產品是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配息累積獲利25%就可以提前出場,且 銀行有隨時贖回的機制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卷第114頁 )。則就邱淑瑛是否有說系爭金融商品是保本商品,前開證人所述不相符合,惟證人劉美慧、邱淑瑛所證述情節與系爭契約明文所載相符,證人吳孟香所述則無其他佐證,難認證人吳孟香所述係可採。因此,應以證人劉美慧、邱淑瑛所述情節較屬可信。另證人即簽署系爭契約時在場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子瀞證稱:當天劉美慧跟理專先過去找原告,伊後來才到。當天簽的契約內容伊不清楚,只聽到有獲利、美元組合、第1年可以配息多少等,沒有聽到契約 是多少年期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0頁),則依證人林子瀞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劉美慧、邱淑 瑛有詐騙原告之情事。因此,原告未舉證證明遭第三人劉美慧、邱淑瑛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適法。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主張其遭第三人劉美慧、邱淑瑛詐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投 資款美金26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