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劉銘埼 劉銘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王濬騰 吳洪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濬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銘埼、劉銘燕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各自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訴外人景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簽訂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為有利於景泰公司繼續整合建地相關權利人參與合作興建,原告劉銘埼、劉銘燕遂依約假借「買賣」關係,另於同日與景泰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濬騰分別簽訂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濬騰,以便景泰公司再依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付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信託管理,被告王濬騰據此於105年3月30日書立原證三承諾書,向原告承諾必定於同年4月7日完成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事宜,藉以取信原告。詎被告王濬騰竟遲未代表景泰公司依約完成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事宜,反而基於「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目的,擅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與被告吳洪泰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5年8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嚴重違反原告與景泰公司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又且景泰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7年7月31日前整合建地相關權利人參與合作興建完成,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然景泰公司業於105年8月9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解散,顯不能繼續履 行整合建地相關權利人參與合作興建義務,是被告王濬騰自105年8月10日起即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王濬騰身為景泰公司負責人,竟恣意違約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繼而擅自將該等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吳洪泰並完成信託登記事宜,並任由景泰公司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解散,以致原告受限於前揭信託關係而無法逕自請求被告王濬騰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可見被告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並聲明請求如第1項所示。復參照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王濬騰於105年7月29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撤銷後,既「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王濬騰於105年8月3日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顯然於法無 據,自應予塗銷,並聲明請求如第2項所示。再者,被告王 濬騰自105年8月10日起負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塗銷被告王濬騰於105 年8月3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使被告王濬騰回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後,被告王濬騰即應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聲明請求如第3、4項所示。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2.被告於105年8月3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 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王濬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銘埼。 4.被告王濬騰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銘燕。 二、被告吳洪泰抗辯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渠等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王濬騰擔任負責人之景泰公司就該等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並自承係「假借買賣關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濬騰云云;惟被告吳洪泰對於原告二人與被告王濬騰間究竟有何種約定或契約關係根本無從得知,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原則,被告吳洪泰乃善意之第三人,參照該等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而信賴被告王濬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方於105年7月29日與被告王濬騰就該等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吳洪泰管理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縱認原告二人與被告王濬騰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設語),亦應與被告吳洪泰無關,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二人自不得以 其意思表示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吳洪泰。 ㈡再者,原告係以被告王濬騰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吳洪泰與王濬騰於105年7月29日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然按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然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復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89年5月5日生效施行;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 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信託法第6條雖 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未於信託法中制定類似民法第24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條款,惟參諸前述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 第6條屬於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兩者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就此撤銷權人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其限制。從而,原告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因系爭信 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方得請求撤銷信託契約;雖原告主張景泰公司及被告王濬騰目前皆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堪認被告王濬騰之上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二人之債權云云,然原告對被告王濬騰究竟是否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乙事,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另以被告王濬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吳洪泰完成信託登記6 日內,景泰公司即宣告解散而依法「應行清算」為由,遽認可依此推定被告王濬騰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然原告二人既主張本件債務人為被告王濬騰而非景泰公司,則景泰公司是否解散與被告王濬騰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屬二事,最終仍應以被告王濬騰是否已無其他資產而定,自不得僅以景泰公司之解散登記逕予推定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縱認被告王濬騰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如前所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應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且行使撤銷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易言之,原告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撤銷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外,並請求被告王濬騰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足徵原告二人係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非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甚明,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王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㈠被告王濬騰與被告吳洪泰於105年7月29日簽署被證一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王濬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吳洪泰,信託期間為105年7月29日至 115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於105年8月3日辦理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㈡景泰公司已於105年8月9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王濬騰與被告吳洪泰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然經被告吳洪泰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劉銘埼、 劉銘燕各自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景泰公司簽訂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且為有利於景泰公司繼續整合建地相關權利人參與合作興建,原告劉銘埼、劉銘燕假借「買賣」關係與被告王濬騰簽訂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濬騰,以便景泰公司再依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被告王濬騰並書立原證三承諾書,承諾必定於同年4月7日完成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事宜一節,然遭被告吳洪泰否認,至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至73頁)、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及原證三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4頁)形式證據力固為被告吳洪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然依前揭說明,此僅能認定原證一至三為 真正無瑕疵,具備訴訟法上形式之證據力,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判斷上開書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明力,即難據此推斷原告主張上揭一節,其全部內容均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再者,原告係主張原告劉銘埼、劉銘燕各自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景泰公司簽訂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縱認其所為上揭主張可採,輔以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係記載「景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並經蓋用景泰公司登記大小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50頁),由是可認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景泰公司,是依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1項「由乙方交付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管理」之約定,負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之契約債務人實係景泰公司,而非被告王濬騰,先予敘明;佐以,縱認原證三承諾書所載「立書人:王濬騰同意於民國105年4月7將臺億信託相關文件及其指 定第三人塗銷文件交付臺億保管之。空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字樣為真實,惟該份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濬騰同意於105年4月7將臺億信託相關文件及其指定第三人 塗銷文件交付臺億公司保管之,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濬騰亦係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遽以採認被告王濬騰亦係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承上,被告王濬騰既非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即不能主張被告王濬騰依原證一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負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付臺億公司信託管理」之債務,是以,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實非被告王濬騰之債權人,是縱被告王濬騰與被告吳洪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濬騰,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原則,被告吳洪泰乃善意之第三人,其依土地、建物謄本公示內容而信賴被告王濬騰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而與被告王濬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吳洪泰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原告固主張其係假借「買賣」之關係與被告王濬騰簽署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濬騰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王濬騰間之買賣契約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與被告吳洪泰無關,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原告尚不得以其意思表示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吳洪泰。 ㈣綜上,原告以被告王濬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吳洪泰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第1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於105年8月3日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王濬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銘埼;⑷被告王濬騰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銘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原告劉銘埼部分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 │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80分之3 │ ├──┼──────────────────────┼──────┤ │ 2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20分之6 │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3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 │ └──┴──────────────────────┴──────┘ 附表二:原告劉銘燕部分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 │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80分之3 │ ├──┼──────────────────────┼──────┤ │ 2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 20分之3 │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3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