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余德正律師 原 告 黃彩鳳 被 告 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郭瑋萍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佳恩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世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黃世昌主張本為被繼承人黃杏中所有之股份,係遭被告黃世杰、黃秋香無權移轉,而黃世昌與黃秋鳳及黃世杰、黃秋香共同繼承關於黃杏中所有之上開股份及相關之權利,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興業公司)、黃世杰、黃秋香返還股票及所獲孳息。查就黃世昌主張之民法179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黃世昌起訴請求追加黃秋鳳為共同原告,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命黃秋鳳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黃秋鳳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黃秋香返還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之原黃杏中所有之美麗華城市發展公司(下稱美麗華城市公司)150 萬股股份之股票。惟因黃秋香名下上開股份,於104 年5 月4 日已再移轉至黃秋香擔任負責人之佳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佳恩公司)名下,故原告追加佳恩公司為被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佳恩公司返還股票及孳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35 、137 、141 至142 頁),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三、本件黃秋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父黃杏中於97年間腦血管中風後因腦部萎縮、心智缺陷而精神衰退,於104 年11月4 日死亡,共有4 名繼承人即黃世昌、黃秋鳳、黃世杰、黃秋香。原告嗣發現:⒈原黃杏中名下之美麗華城市公司150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之股票,業於104 年3 月16日移轉過戶至黃秋香名下,嗣又於104 年5 月4 日全數移轉予佳恩公司。⒉原黃杏中名下之美麗華城市公司0000000 股股份(下稱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之股票,於104 年3 月16日移轉過戶至被告黃世杰名下。⒊黃杏中名下之杰昌公司15萬股股份(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票於104 年2 月6 日經移轉過戶至黃世杰名下,於105 年11月4 日又移轉至黃世杰獨資並擔任負責人之美麗華興業公司名下。然黃杏中實際上均無為上開之股份轉讓行為,係黃世杰、黃秋香單方虛偽製作相關文書所為。故上開股份之股票所有權仍屬黃杏中,為黃杏中之遺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份之股票及孳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 ㈡縱認黃杏中確有讓與上開股票予黃世杰、黃秋香,然黃杏中於97年間腦血管中風後因腦部萎縮、心智缺陷而精神衰退,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股票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所獲孳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㈢上開股票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縱認非為無效,然黃世杰、黃秋香係利用黃杏中中風後,因心智缺陷致對股票移轉之法律行為內容無法理解、判斷及辨識能力欠缺下,使黃杏中為財物處分,屬故意不法侵害黃杏中之權利,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黃杏中,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黃杏中,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返還上開股票及孳息。又黃世杰、黃秋香分別以侵權方式而取得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嗣分別移轉至其擔任負責人之美麗華興業公司、佳恩公司,則黃世杰執行美麗華興業公司職務之行為、黃秋香執行佳恩公司職務之行為,致黃杏中全體繼承人損害,則美麗華興業公司應與黃世杰連帶返還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股票,佳恩公司應與黃秋香連帶返還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份股票。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黃世杰、美麗華興業公司及黃秋香、佳恩公司返還股票及孳息予全體繼承人。 ㈣並聲明: ⒈黃世杰、美麗華興業公司應連帶將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票,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杰昌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⒉黃世杰應將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之股票,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⒊黃秋香、佳恩公司應連帶將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之股票,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高雄銀行大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黃秋香及佳恩公司抗辯: ⒈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於103 年1 月由黃杏中出售轉讓予黃秋香,有黃杏中親簽,並經黃世杰見證之股權轉讓契約可證。黃秋香亦旋以支票兌現支付約定價金1,902 萬元予黃杏中,並完成交割手續且完納證券交易稅。惟因黃杏中不希望過早讓黃世昌知悉以免造成困擾,是以暫未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辦理過戶),嗣於104 年3 月16日始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過戶。 ⒉黃杏中於103 年1 月轉讓股份時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本即有效,原告主張黃杏中於轉讓股份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黃杏中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係鑑定黃杏中於104 年6 月30日之意思能力;黃杏中榮總98年病歷、102 年出院病歷及102 年住院病歷,僅為黃杏中相關檢查結果之客觀紀錄,均非在鑑定黃杏中103 年1 月間轉讓股份時之意思能力;另醫師詹瑞祺於黃杏中103 年1 月6 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時並不在場,其於106 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中之證述,亦僅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黃杏中於103 年1 月轉讓股份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⒊況且,於102 年12月23日黃杏中仍親自出席美麗華城市公司董事會並發言,益證其意識清楚,並無處於無意思能力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就黃秋香取得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之事實,黃世昌同以主張黃杏中於102 年、103 年間已無意思能力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欠缺為由,對黃秋香提出偽造文書、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等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認定:「黃杏中當時不僅對於與黃世杰、黃秋香簽署股權贈與或移轉契約事實發生經過尚能理解,而非全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尚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程度」,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9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1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該裁定亦認定:「黃杏中於103 年7 月前,身體狀況尚屬正常」。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㈡黃世杰及美麗華興業公司抗辯: ⒈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係黃杏中於102 年9 月12日與其簽訂股份贈與契約、102 年12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及103 年1 月3 日簽訂股份贈與契約,分別贈與或出售轉讓予黃世杰,並依法繳納相關之贈與稅、證券交易稅;另黃世杰於103 年1 月13日並匯入38,014,640元之買賣價款至黃杏中帳戶。 ⒉依證人楊鴻振於104 年度他字第11242 號詐欺案,於105 年4 月25日之證述內容,及於同案於105 年5 月16日黃彩鳳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黃世昌答覆內容,已可認定黃杏中確有贈與黃世杰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且依證人楊鴻振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106 年1 月20日所為證述,亦可知黃杏中於103 年1 月4 日作成遺囑時係意思清楚,亦可證黃杏中於本件股權轉讓之102 年、103 年1 月間,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意思能力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⒊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之轉讓係在102 年9 月、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間,則黃杏中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係就各該時點為判斷。原告所提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此與前述時間均相距甚久。且黃杏中係於104 年11月4 日逝世,其身體健康係於104 年才逐漸惡化。 ⒋黃世昌以本件相同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432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⒌原告主張黃世杰利用黃杏中因心智缺陷為股份移轉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黃杏中之權利,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黃杏中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黃杏中等語,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均未舉證有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因果關係、歸責性、違法性等,且黃杏中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轉讓股份,黃世杰何來侵害行為可言。 ⒍依黃世昌聲稱,黃杏中中風後,其每週均會攜帶妻小探視父親並與其共餐,若黃杏中於97年中風後已無意思能力,則黃世昌何以不立即去聲請輔助宣告?且復在102 年7 月2 日時與黃杏中爭執,其想將其以黃世昌名義所持有杰昌公司股權中,杰昌公司對美麗華城市公司持有股權之比例分出來,且有詢問黃杏中有無將杰昌公司股票一部份贈與黃世杰,且於102 年3 月份杰昌公司改選董事長時,尚同意黃杏中擔任杰昌公司董事長。 ⒎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至253 頁,卷三第180 頁): ㈠黃杏中於97年間因腦血栓而中風。 ㈡黃杏中97年間中風後轉往榮總就診迄至104 年過世時為止,均由時任該院復健醫學部主任,並兼任陽明大學醫學系復健醫學科副教授之詹瑞棋醫師擔任黃杏中之復健主治醫師。 ㈢黃杏中、黃葉美分別為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黃秋香之父母,黃葉美於98年3 月9 日過世,黃杏中於104 年11月4 日過世。黃杏中全體繼承人有黃世昌、黃彩鳳、黃秋香及黃世杰。 ㈣黃杏中、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黃秋香、訴外人黃固榮於102 年7 月2 日於美麗華百樂園辦公室進行家族會議(被證3 、4 )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9 月14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內載:納稅義務人黃杏中於102 年9 月14日繳清贈與稅款,贈與日期為102 年9 月12日,受贈人為黃世杰,贈與財產明細為杰昌公司15萬股(被證11)。 ㈥黃杏中有出席102 年12月23日美麗華城市公司董事會。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 月7 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內載:納稅義務人黃杏中於103 年1 月7 日繳清贈與稅款,贈與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受贈人為黃世杰,贈與財產明細為美麗華城市公司股票200 萬股(被證1 )。 ㈧黃秋香所開立之支票票款1,902 萬元於103 年1 月8 日於黃杏中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兌現(被證6 、原證24)。 ㈨黃世杰業於103 年1 月13日匯入38,014,640元予黃杏中系爭帳戶(被證8 )。 ㈩黃杏中系爭帳戶有於103 年1 月13日轉出1,700 萬元、1,985,360 元、38,014,640元(原證24)。 黃杏中有於103 年7 月10日簽署「金錢信託契約」,以黃世杰之子黃承杰為受益人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原證9 )。 黃世昌於104 年2 月26日以黃杏中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為由聲請輔助宣告暨暫時處分(被證9 ),經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0號受理,嗣因黃杏中於該程序進行中逝世,經本院104 年12月4 日裁定本案程序終結(被證10)。於該程序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暫字第31號、104 年度家暫字第52號,及104 年度家暫字第85號為相關之暫時處分。 依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0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內所附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之鑑定結果記載,黃杏中於智能評估時之定向感、記憶及語言等分項為1/2 得分,其注意力、計算能力鑑定為0 分,其精神狀態應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原證7 )。 黃世杰將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票,於105 年11月4 日移轉至黃世杰獨資並擔任負責人之美麗華興業公司名下。 黃杏中原名下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票,於105 年(104 年度)獲配現金股利195 萬元,由美麗華興業公司領取。 黃杏中原名下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之股票,於104 年(103 年度)、105 年(104 年度)及106 年(105 年度)各獲配現金股利4,348,260 元、4,498,200 元及3,748,500 元,均由黃世杰領取。 黃杏中原名下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之股票,於104 年7 月20日(103 年度)獲配現金股利1,305,000 元(每股0.87元),由黃秋香領取;於105 年7 月29日(104 年度)獲配之現金股利135萬元(每股0.9 元),由黃秋香領取。 就黃世昌告訴、告發黃世杰不法取得黃杏中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黃秋香不法取得黃杏中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黃世杰不法取得黃杏中總計金額1 億2,235 萬餘元、黃世杰不法取得黃杏中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等事,由北檢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432 號)(被證5 ),嗣經高檢署駁回再議在案(案號: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1987號),及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 證人楊鴻振就有關黃杏中103 年1 月4 日遺囑作成,曾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民事案件於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庭中作證(原證14)。 黃杏中看護即證人周美惠曾就擔任黃杏中看護期間黃杏中精神狀況,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民事案件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庭中作證(被證6 )。 黃杏中於104 年3 月16日移轉予黃秋香之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嗣於104 年5 月4 日黃秋香全數移轉予給佳恩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係黃世杰、黃秋香單方虛偽製作相關文書所為移轉至其等名下,黃杏中實際上無為上開轉讓行為:且黃杏中於97年間腦血管中風後因腦部萎縮、心智缺陷而精神衰退,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黃世杰、黃秋香係利用黃杏中中風後,因心智缺陷致對股票移轉之法律行為內容無法理解、判斷及辨識能力欠缺下,使黃杏中為財物處分,係刑法第341 條所規範之準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查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於104 年3 月16日辦理過戶至黃秋香名下,嗣又於104 年5 月4 日辦理過戶至佳恩公司名下;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於104 年3 月16日辦理過戶至黃世杰名下;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於104 年2 月6 日辦理過戶至黃世杰名下,於105 年11月4 日又過戶至美麗華興業公司名下,有美麗華城市公司104 年5 月函及杰昌公司104 年6 月8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並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則上開股份既然曾分別過戶登記於黃世杰或黃秋香名下,現並登記於佳恩公司、黃世杰、美麗華興業公司名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而取得上開股份之股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黃杏中係17年生,於102 、103 年間依法係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本即有效;而原告主張黃杏中於轉讓上開股份時,係處於民法第75條所規範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刑法第341 條所規範之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黃杏中於輔助宣告聲請期間中之104 年6 月30日法官到場調查時之情形:「(問:是否把杰昌公司股份15萬股在102 年給黃世杰?)黃杏中:忘記了。」、「(問:是否曾同意黃世杰處分你財產?)黃杏中:(搖手)」、「(問:是否曾同意黃秋香處分你財產?)黃杏中:(搖頭、搖手)」(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0 頁),則黃杏中於法官面前並無表示有將杰昌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且表示不曾同意黃世杰、黃秋香處分其財產。惟查,就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有無贈與黃世杰,黃杏中已明確表示係忘記;另黃杏中表示不曾同意黃世杰、黃秋香處分財產,以其語意並不能推導即黃杏中沒有將股份贈與或出賣予黃世杰、黃秋香,因黃杏中將其所有股份贈與或出賣予黃世杰、黃秋香,係其處分其自己財產,非謂黃世杰、黃秋香處分其財產。故上開證據並無法認為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黃杏中、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黃秋香、黃固榮於102 年7 月2 日於美麗華百樂園辦公室進行家族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㈣)之錄音及其譯文(下稱系爭102 年7 月2 日家族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6、卷二156 至159 頁。譯文兩造不爭執,見卷二第152 頁、229 頁反面、246 頁反面):黃杏中:「我一生喔…,看這些孩子這樣喔…很會計較,我現在剩一點點而已啦,想說我剩一點你們拿來分一分,分完,我就空空來,空空去你們才會甘心」、「沒有要再分了啦」、「我現在就過到剩杰昌而已,啊杰昌剩一點點而已,跟你們各人比就剩一點點而已」、「不要再搶杰昌這股份」、「我的股份啦,等我眼睛閉上,你們大家再分」等語,顯示黃杏中始終在意於「空空去」,對於其名下「剩一點點」之股份,說明沒有要再分、要等其眼睛閉上後子女再分之意思。黃世杰抗辯其係徵得黃杏中同意而於其生前以無償受贈取得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票,自難採信等語。惟黃杏中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權,且衡情時、地不同、人之想法本會有所變化,黃杏中雖曾有上開表示,惟不表示其嗣後不能或不會改變想法而對其所有股份另作處置。原告上開推論並無可採。原告又以黃杏中曾決定以黃世昌、黃世杰、黃彩鳳、黃秋香、分別為2 :2 :1 :1 之比例分配家產,推論黃杏中嗣後不會違背父母子女共同達成協議之分配父母財產方式而處分財產,然此亦僅係原告之自行臆測。 ㈣原告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黃杏中98年病歷、102 年出院病歷及住院病歷及其中譯文,顯示黃杏中於98年6 月28日受檢查時,依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其右頸動脈狹窄,前側循環不良、右側F-T- O腦軟化,頸動脈超音波檢查時,右頸內動脈完全堵塞,醫師討論無須進行顱外顱內繞道手術,因黃杏中右腦的病灶不可逆,於放射線報告核磁共振掃瞄結果,符合右中大腦動脈區域之陳舊腦中風,有層狀壞死。核磁共振血管造影顯示,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等,結論:右中大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及層狀壞死,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無右中大腦動脈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6頁);於黃杏中102 年10月23日入院及同年月26日出院病歷內,黃杏中於102 年10月26日核磁共振掃瞄結果,符合右中大腦動脈區域之陳舊腦中風,無右中大腦動脈影像,整體性腦組織流失,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空大,結論:無急性梗塞,右中大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右…完全阻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於102 年10月23日入院病歷,復進一步記載於102 年10月25日檢查判斷:黃杏中腦電圖為中度異常,因為背景活動擴散性減緩,雙側間歇性減緩,顯示中度擴散腦部功能異常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黃杏中於98、102 年之腦部受損狀況已至為顯然,其於102 年、103 年及在此之前確有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病歷僅係黃杏中相關檢查結果之客觀紀錄,而非在鑑定黃杏中為本件股份轉讓時之意思能力,則其於本件股份轉讓時之意思能力如何,自上開病歷資料尚未可明。且上開病理檢查結果,是否即可逕謂於股份讓轉行為時,黃杏中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此部分亦屬不明。是以,原告所主張上開病歷資料,尚無法認定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轉讓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況且,依系爭102 年7 月2 日家族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二156 至159 頁),摘錄部分對話紀錄如下:⒈黃杏中(00:01 ):「我一生喔…(語意不清),看這些孩子這樣喔…(語意不清)很會計較,我現在剩一點點而已啦,想說我剩一點你們拿來分一分,分完,我就空空來,空空去你們才會甘心,我說喔,那種人就不用再想了啦,我不想要再分了啦,如果要再想我那些錢喔,去作乞丐去分也是分那些…(語意不猜)」,黃固榮:「啊若照你說的意思,你就這樣給他放著,我們以後再打算嗎?」,黃杏中:「嗯」,黃固榮:「啊?」,黃杏中:「就是不合啊」,…黃固榮:「怎樣?大家若合作最好啦」,黃杏中:「我的事都是你在出主意」。⒉黃杏中(07 :21):「我剛剛就剩杰昌而已,啊杰昌剩一點點而已,跟你們比杰昌就剩一點點而已」。⒊黃世昌(10:48 ):「啊你,我是要過我自己的1000萬股嘛,啊我要過的原因我也有講嘛,就是那時候我們都放在公司,那時候鳳在管理,我有安全感嘛,你現在印章都拿走,放在,我這樣沒安全感,所以才要過出來,我那天是這樣講,不是說無緣無故要過啦」,黃杏中(11:14 ):「你怕我把你吃掉」;黃世昌(11:16 ):「我不是怕你把我吃掉,你說你要給我保證這樣,我怎麼會說你吃我?所以我們那天講話跟你今天講話意思都已經走掉了」;黃世杰(11:26 ):「爸在管你有什麼好不放心?你說印章在他那,我印章也是爸說怎樣,是去照爸的意思去蓋的,也不是我自己在蓋的」,黃世昌(11:33 ):「這我有疑慮,我拿出來講」;黃世杰:「好啦,你的疑慮,只有你照你的方式…你才可以做,不然都要聽你的,爸」,黃杏中( 11:43 ):「我認為世杰比你還慷慨,他就不怕我,阿你怕我這樣,你今天說這些錢都你賺的」,黃世昌:「爸,你怎麼」,黃杏中(12:01 ):「什麼你賺的,你給我分多少去你知道嗎?我的錢你給我分多少去你知道嗎?」。⒋黃杏中:「大家有的心胸放寬一點,不要心胸跟鳥一樣,我走到哪裡你們就給我出主意到那裡,怕我股份過給別人」。則可見當時黃杏中之意識仍十分清楚,能明確陳述以表達意見,且亦能與他人互相對話關於其等家族財產事宜。另就黃世昌表示,關於登記在杰昌公司名下之美麗華城市公司股份(Mall的股份)屬於黃世昌所有之部分,黃世昌欲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之原因,係之前為黃彩鳳管理,而現印章係在黃杏中處,其沒有安全感等語。黃杏中則回以:「「你怕我把你吃掉」、「我認為世杰比你還慷慨,他就不怕我,阿你怕我這樣,你今天說這些錢都你賺的」、「什麼你賺的,你給我分多少去你知道嗎?我的錢你給我分多少去你知道嗎?」等語,亦無不理解他人話語或雞同鴨講之情形,是更難以上揭黃杏中病歷資料所示之身理上病灶,認為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轉讓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㈤原告又以證人即黃杏中復健醫師詹瑞棋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主張黃杏中於102 年、103 年及在此之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惟證人詹瑞棋亦證述:於103 年間並無評估黃杏中之智能狀況,其依據當庭所提示之榮總評估報告及黃杏中平常狀況,判斷黃杏中於103 年間若為智能評估會低於界斷分數,黃杏中每次門診時間約半小時,都由黃杏中之看護告知病情,其僅詢問黃杏中冷不冷、好不好,並未針對黃杏中之精神狀況為實際判斷,最後一次見到黃杏中時,黃杏中經過旁人提示仍可和其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故證人詹瑞棋並非精神專科醫師,與黃杏中之接觸主要為復健門診,所談論內容有限,而智能分數判斷為專業事項,並非一般非專科醫師皆可勝任,此應屬常理。故證人詹瑞棋雖有證述黃杏中於103 年間若進行智能評估,會低於界斷分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僅係其個人臆測,尚難遽採。況且,證人詹瑞棋雖證述:「(提示原證8 黃杏中98年6 月病歷,問:病歷第2 頁下方記載『放射線報告』的檢查結果為何?) 沒有急性梗塞,陳舊性的腦中風。」、「(問:前述腦部檢查結果,與在黃杏中復健時,你親身觀察的結果是一致嗎?)是一樣的,黃杏中最主要還是肢體的問題,黃杏中對溝通講話反應是很差的,只有最基本跟他打招呼,他會回覆,但是如果要他做出主動的表示,例如跟旁人打招呼就要透過旁人的提示,他才會根據旁人的提示做出該表示。」、「(提示本院卷第104 到108 頁)(問:依照黃杏中102 年10月病歷上『放射線報告』的檢查結果為何?與前述98年比較,差異為何?)在腦組織減少跟腦回擴大也是寫全面性,跟98年是一樣的,但是他的描述裡面有寫到腦幹組織減少,他的結論是右邊的內頸動脈完全狹窄。」、「(問:黃杏中在102 年的臨床表現,和98年的臨床表現有何差異?)黃杏中一直沒有進步,我認為黃杏中整體的體力是退化的,所以我們無法跟他溝通比較多,要經過旁人的提示才會跟我示意一下打招呼,但打招呼舉手的高度就不如以往,黃杏中不會主動認出我是詹醫師而跟我打招呼,即便黃杏中當時經過旁人的提示有跟我打招呼,但就我跟他打招呼的情況來看,我不認為他有完全的認出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如上述,依系爭102 年7 月2 日家族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二156 至159 頁),可知當時黃杏中之意識仍十分清楚,且亦能明確陳述以表達意見,亦無不理解他人對話或雞同鴨講之情形,且還責怪其子女很會計較,應要放寬心胸,則難認有溝通反應很差,或無法做出主動的表示,必須根據旁人提示始能做出表示之情形。則顯然與證人詹瑞棋所觀察到98年至102 年間黃杏中復健時之表現有所差異。復衡酌證人詹瑞棋與黃杏中之接觸,為每次門診時間約半小時,都由黃杏中之看護告知病情,其僅詢問黃杏中冷不冷、好不好,並未針對黃杏中之精神狀況為實際判斷,此部分已如上述,則自難以證人詹瑞棋所為上開證述,即認為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轉讓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㈥黃杏中之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其鑑定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自亦無從以之認定本件股份轉讓行為(102 年、103 年1 月)時,黃杏中是否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㈦另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黃秋香4 人於104 年2 月5 日所開召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4 頁),係在討論黃杏中於103 年7 月間開設信託專戶並有財產遭受異動之情形事宜,亦難認與102 年及103 年1 月間之本件股份轉讓行為之效力認定,有直接關係。 ㈧原告主張黃彩鳳於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31號刑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這個公款(按,指本件原證36)與公司的財務沒有關係,那是我們兄弟姊妹私人的財物,就是我父母親的錢,跟公司股東無關。所謂『公款』,就是因為父母親的錢沒有分出來,所以算是公家的,後來我父親中風,錢就由我保管,如果我有必要的支出,也要告訴其他兄弟姊妹,所以會製作這份公款的報表,每3 個月讓他們瞭解公款支出的情況。」、「(問:妳剛說杰昌公司的股份都是父母親給4 個子女的,所以父母親要用印章時是沒有問題的,那為何妳要卸任杰昌公司董事長時,妳會將其他兄弟姊妹的印章都返還給他們,是否是因為妳父親當時已經中風?)應該也是,因為父親沒有辦法完全處理。」、「我父親中風之後,就沒有再主導,基本上他就不管事。」、「(問:妳說父親黃杏中中風後,因為想要擔任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事,所以要求要擔任杰昌公司的董事長,這部分是黃杏中自己的意思嗎?)是我父親跟我講他想要當,父親雖然中風,但他還是有意識,簡單的事情,他可以回答。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想要當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事,叫我讓給他,我當然同意。」、「(問:依妳所知,妳父親接任杰昌公司董事長之後,有沒有辦法實際處理杰昌公司的業務,或是父親有授權黃世杰等人處理杰昌公司的業務?)父親應該沒有辦法自己實際處理,應該是有授權給黃世杰他們,因為他自己沒有辦法處理。」、「(問:父親沒有辦法實際處理,是指他行動不便,但父親當時還是可以做決定嗎?)父親沒有辦法做複雜的思考,但是簡單的是或不是,父親可以回答。」(當庭筆錄頁碼第19頁)、「(問:妳說妳父親中風後,只能回答簡單的問題,但又說妳父親有跟妳表示,想要擔任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事,兩者略有出入,能否說明一下?)父親自己不會思考,但是他可以透過第三者,第三者會跟他說你怎樣、怎樣,他會聽第三者的話,會說『喔』,但是他沒有辦法自己去做那種真正去做抉擇,做出思考的問題,他會因為第三者所給的意見而去做決定,這樣跟自己所思考的問題是不一樣的。」、「(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的父親有可能因為第三人跟他說,叫他要當杰昌公司的董事長,妳父親就來跟妳說他要擔任杰昌公司的董事長,是否如此?)對。」(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21 頁),故可證黃杏中於97年中風後,已經無法作思考,且由子女以「公款」之名來處理父母的錢及支應其生活養病開銷,黃杏中都是「第三者」和伊說怎樣、怎樣,伊才說「喔」,是黃杏中中風後確已因心智缺陷極易受旁人誘導、灌輸及影響,是黃世杰、黃秋香亦是趁此誘導、灌輸已無法思考之黃杏中而作成本件股份轉讓行為,縱便有取得黃杏中之「同意」,仍屬侵權行為等語。然查:⒈就黃杏中之金錢(即所謂公款),於黃杏中中風後,錢由黃彩鳳保管並製作相關明細以明支出情形乙事,與黃杏中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並無直接之關聯。⒉黃彩鳳並非精神科專業醫師,對黃杏中心智能力究竟如何,難認有專業之判斷能力。則黃彩鳳上開所證:「應該也是,因為父親沒有辦法完全處理。」、「我父親中風之後,就沒有再主導,基本上他就不管事。」、「(問:依妳所知,妳父親接任杰昌公司董事長之後,有沒有辦法實際處理杰昌公司的業務,…?)父親應該沒有辦法自己實際處理,應該是有授權給黃世杰他們,因為他自己沒有辦法處理」、「父親沒有辦法做複雜的思考」等語,或其所謂「…,但是他沒有辦法自己去做那種真正去做抉擇,做出思考的問題,他會因為第三者所給的意見而去做決定,這樣跟自己所思考的問題是不一樣的」等描述,究竟真意為何?實屬有疑,其所言之「無法完全處理」、「無法做複雜思考」、「無法去做那種真正去做抉擇」、「會因第三者給的意見而去做決定」,是否即可用以判斷黃杏中之心智能力如何?是否即可謂黃杏中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誠屬有疑。且如前述,依系爭102 年7 月2 日家族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二156 至159 頁),可知當時黃杏中之意識仍十分清楚,且亦能明確陳述以表達意見,亦無不理解他人對話或雞同鴨講之情形,且還責怪其子女很會計較,應要放寬心胸;復參酌黃彩鳳亦證述:「(問:杰昌公司於102 年變更負責人,由妳變更為妳父親,原因為何?)因為我父親想做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事,因為杰昌公司的股份可以占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一席董事。」、「(問:妳說父親黃杏中中風後,因為想要擔任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事,所以要求要擔任杰昌公司的董事長,這部分是黃杏中自己的意思嗎?)是我父親跟我講他想要當,父親雖然中風,但他還是有意識,簡單的事情,他可以回答。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想要當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事,叫我讓給他,我當然同意。」、「(問:所以妳父親有親自向妳表達,他要擔任杰昌公司的董事長?)有,他有親自跟我說,叫我讓給他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反面、217 、221 頁),則亦難逕認定黃杏中本件股份轉讓行為當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至於黃彩鳳所證述:「父親自己不會思考,但是他可以透過第三者,第三者會跟他說你怎樣、怎樣,他會聽第三者的話,會說『喔』,但是他沒有辦法自己去做那種真正去做抉擇,做出思考的問題,他會因為第三者所給的意見而去做決定,這樣跟自己所思考的問題是不一樣的。」等語,此部分至多僅能認為黃杏中中風後與中風前相比,更參考他人之意見而做決定,但尚無法認為此即屬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㈨於102 年12月23日黃杏中仍有親自出席美麗華公司董事會(見不爭執事項㈥),而當時是在討論美麗華百貨購物中心之委外經營一事(即原告所謂「購物中心出租案」),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卷三第278 頁)。依該會議之錄音及議文:主席(即黃固榮):大哥(指黃杏中),你有意見嗎?你有同意我這樣做?(台語),黃杏中:是。我也想要做(台語)」(見本院卷二第96、152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因黃杏中已中風,購物中心出租案通過後,爭取承租之董事至多亦為兩造,不可能是黃杏中,故黃杏中說出:「我也想要做」,顯示其無法瞭解此議案之意義,且在座董事亦當場笑出聲等語。然黃杏中是否理解當時討論之內容與意義,與其實際上可否競爭取得購物中心經營權係屬二事。黃杏中對於黃固榮詢問對委外經營之意見時,回應「我也想要做」,則黃杏中應係理解黃固榮所為詢間,始為上開回答。是亦難以上開錄音譯文,認黃杏中當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有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㈩另外,黃秋香抗辯其取得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係黃杏中於103 年1 月6 日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將其名下上開股份,出售轉讓予黃秋香等情,業據黃秋香提出上有「黃杏中」簽名與印文,並經黃世杰見證之103 年1 月6 日股權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頁)為佐,並經黃秋香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另黃秋香抗辯於上開股權轉讓契約簽訂後,其即以支票兌現支付約定價金1,902 萬元予黃杏中,並完成交割手續且完納證券交易稅,亦提出103 年1 月24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黃秋香103 年1 月8 日支出金額1,902 萬元之支票甲存帳戶對帳單、黃杏中收款1,902 萬元之帳戶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卷二第98、100 頁、見不爭執事項㈧),則黃秋香上開抗辯,尚難認無據。另黃世杰抗辯其取得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係黃杏中於102 年9 月12日與其簽訂股份贈與契約、102 年12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及103 年1 月3 日簽訂股份贈與契約,將其名下上開股份,分別贈與或出售轉讓予黃世杰等情,有上有「黃杏中」簽名之102 年9 月12日股份贈與契約書、上有「黃杏中」簽名與印文,及經金玉瑩律師見證之102 年12月28日股權轉讓契約及上有「黃杏中」簽名之股份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225 、221 頁)在卷可佐;並經黃世杰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另黃世杰於103 年1 月13日匯入38,014,640元予黃杏中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即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其中之0000000 股股份之買賣價款),則黃世杰上開抗辯,亦難認無據。又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真正,並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上開轉讓為真實,然如上述,上開文件係被告與第3 人間所製作,上開股份曾過戶轉讓至黃秋香、黃世杰名下,原告主張係黃秋香、黃世杰無權移轉所致,本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無權移轉或黃世杰、黃秋香單方虛偽製作文書所致舉證,而非要求股份持有人自行舉證為合法取得。原告又主張:就黃秋香所謂之買賣價款,黃杏中系爭帳戶於103 年1 月7 日雖有票款1,902 萬元兌現存入,但隨即於103 年1 月13日分別轉出1,700 萬元、1,985,360 元,合計轉出18,985,3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㈩))。再依黃秋香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甲存帳戶顯示,黃秋香該甲存帳戶於10日後之103 年1 月23日又有大致相當之金額1,700 萬元存入(見本院卷二第98頁),更足證黃秋香所指資金流程僅為形式安排,益徵買賣為虛等語。惟查,依支票甲存帳戶對帳單,上開存入1,700 萬元備註所載為「000000000000」,並非黃杏中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黃杏中上開匯出款項最後係又回到黃秋香處,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憑,僅其之臆測,尚無可採。原告又主張:黃世杰於103 年1 月13日匯款38,014,640元至黃杏中系爭帳戶,但該帳戶隨即於同日轉出38,014,64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㈩),此等資金流向情形,實有違常情,即可證明黃世杰主張其支付所謂「購買」美麗華城市公司股份之股款,僅屬安排形式上給付價款之資金流向,而非真正支付價款,益見其買賣並非真正等語。惟黃世杰給付買賣價款後,黃杏中本得自由處分運用其所收價金,原告以黃杏中系爭帳戶同日有將資金轉出之事實,逕主張上開買賣非真正,並無可採。原告又主張:黃世杰所提之102 年12月28日股權轉讓契約第2 條記載:「雙方同意以102 年12月28日為股權轉讓基準日。股權轉讓基準日以前之股息股利等股東權益為甲方(即黃杏中)所有,自股權轉讓基準日之翌日起,股東權利義務由乙方(即黃世杰)享受負擔」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但黃世杰係自104 年間始領取股利(見不爭執事項),則上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故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並非真正等語。然上開股份係於104 年間始向該公司為過戶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依法股份轉讓未登記不得對抗公司,則公司自係自104 年間開始發放股利予黃世杰。原告以此主張上開股權轉讓契約非真正,並不可採。 再者,證人即黃杏中生前好友楊鴻振於偵查中證稱:黃杏中之身體狀況無問題時,都是自己做決定,後來黃杏中身體狀況不好,但重要決定還是自己做,雖然身體狀況不好,還是能用「點頭」、「搖頭」之方式來回答問題,有一次其在黃杏中房間,黃世昌、黃世杰因杰昌公司股份過戶之事發生爭執,黃世杰說股份過戶是黃杏中同意的,黃世昌就問黃杏中股份過戶是不是黃杏中同意,黃杏中說是,黃世昌就說既然是黃杏中同意,就沒話講,黃杏中曾寫遺囑,並請其當見證人,遺囑內容是贈與杰昌公司15萬股給黃世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242 號卷二第65、66頁,本院卷二139 頁反面)。黃彩鳳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有關黃杏中表示要將杰昌公司之部分股份贈與給黃世杰一事,當時其在場,大致過程就如楊鴻振所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49 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佐以黃杏中於101 年12月7 日書寫遺囑,內容為杰昌公司之股份,分一半給黃世杰,見證人為楊鴻振、黃固榮、黃信吉、廖年盛律師一節,有該遺囑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11242 號卷四第87頁),核與證人楊鴻振之前開證述相符,亦足徵黃杏中應確有同意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贈與黃世杰。原告雖主張:其知悉杰昌公司股份過戶一事乃是104 年2 月26日聲請輔助宣告暨暫時處分後,由家事法院調查證據而得悉,可證證人楊鴻振所稱於球場向黃杏中問話一事,乃發生於104 年2 月以後之輔助宣告聲請期間,當時家事法院即有囑託榮總進行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為其注意力、計算能力鑑定為0 分,其精神狀態應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並以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0號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惟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縱認上開談話係發生於「104 年2 月」以後,惟無從認定係「104 年6 月30日」之後,是黃杏中於上開談話當時,是否有104 年6 月30日所鑑定之情形,實無法逕認。再上開談話僅為單純詢問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過戶予黃世杰,是否經黃杏中同意,而黃杏中表示是,此亦非複雜須經高度思考計算之問題,且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亦有載以:七、精神狀態檢查:黃員對問話反應較慢,有時可以簡單回答。八、心理衡鑑:據看護表示(104 年)三月時可坐著輪椅在練習場單手打高爾夫球。…。衡鑑總結:…但三個月前黃員尚可簡短談話,提出要求或在協助下打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30頁),甚且法院104 年6 月30日詢問時,黃杏中對有些問題亦可以簡單回答如下:(問:你是否擔任杰昌公司的董事長?)黃杏中:(點頭)」、「(問:是否把杰昌公司股份15萬股在102 年給黃世杰?)黃杏中:忘記了。」、「(問:中風後何人照顧你?是否大女兒?)點頭」、「(問:你印章有放在何處?)黃杏中:黃世杰那裡。」、(問:4 子女那個比較信任?)黃杏中:(手比四)」、「(問:比四是否指黃世杰?)點頭」(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2 頁),則依上開證據,亦無法認為黃杏中上開表示其有同意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轉讓予黃世杰之表達,係無法採認。原告雖又以104 年6 月30日法官到場調查時:「(問:是否把杰昌公司股份15萬股在102 年給黃世杰?)黃杏中:忘記了。」「(問:是否曾同意黃世杰處分你財產?)黃杏中:(搖手)」、「(問:是否曾同意黃秋香處分你財產?)黃杏中:(搖頭、搖手)」,主張黃杏中於法官面前並無表示有將杰昌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且表示不曾同意黃世杰、黃秋香處分其財產。惟查,就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黃杏中係表示忘記有無贈與黃世杰。另黃杏中表示不曾同意黃世杰、黃秋香處分財產,以文意並不能推導即黃杏中沒有將股份贈與或出賣予黃世杰、黃秋香,因此為黃杏中自己處分其所有財產,非黃世杰、黃秋香處分其財產。 依證人楊鴻振於106 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件,就有關黃杏中103 年1 月4 日遺囑之作成,證述:「因為黃杏中從中風後,講話有些不方便,所以他沒辦法作一個完整的陳述,片段片段表示意見,經過律師一一確認,問黃杏中是否這個意思,黃杏中通常都是點頭或搖頭表示,但是在做這份遺囑時,律師要求黃杏中開口說話,所以黃杏中有開口說是或不是,經過律師整理後,再從頭到尾念給黃杏中聽,經過黃杏中的確認,就完成了這份遺囑。」、「(問:你剛才說黃杏中是片段片段的陳述遺囑內容,那以黃杏中作成該份遺囑的當下,他都還能夠辨別旁人跟他談話的內容?)我也不知道黃杏中是否百分之百的理解,但黃杏中有回答,黃杏中當下是根據聽聞了旁人的提問或陳述之後才作出回答,不是胡亂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是亦難認黃杏中在103 年1 月4 日時有原告所主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則自無從認為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讓與行為時,有上開情形。 又就黃杏中於103 年7 月10日簽署金錢信託契約(見不爭執事項)時之意思能力如何,其一,本件股權轉讓行為係102 年至103 年1 月間,已相隔半年以上,故縱認103 年7 月時黃杏中已無意思能力,也無法以之逕認定103 年1 月間以前之情形。況且,證人蔡宜樺即上開信託契約公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10日信託人黃杏中有到場,受託人聯邦銀行也有派人到場,其有確認黃杏中本人之意思,當時黃杏中意識很清楚,只是表達無法像正常人這麼快,其也有讓黃杏中確認信託契約內容後,才請其簽名,當時黃杏中之力氣很弱,但因簽名或蓋章可擇一,所以其就請黃杏中補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證人蔡宜樺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中,亦具結證述:上開公證書內容均係實際情況,黃杏中當場可以回答出生年月日,亦有口頭及點頭確認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之後其才請黃杏中簽署公證書及系爭信託契約(見本卷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卷三第40頁);證人陳弘明即聯邦銀行經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陳寶珠說黃杏中有辦理信託之意願,其就請信託部人員協助處理,之後某日其到黃杏中住處作帳戶服務事宜時,有問黃杏中是否要辦信託,黃杏中說是,公證信託契約當天,黃杏中之精神狀況不錯,公證人有跟黃杏中確認是否要辦理金錢信託給黃承杰,黃杏中當場確認有此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中,亦具結證述:我在偵訊時就本件信託所為證述均屬實,我在知道黃杏中要做這筆信託時,有到黃杏中家中確認是不是要做信託,黃否中是點頭。公證那天黃杏中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則黃杏中103 年7 月間為信託當時,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確屬有疑。是亦無法逕認為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轉讓行為時(即103 年1 月之前),有原告所主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係黃世杰、黃秋香單方虛偽製作相關文書所為移轉至其等名下,黃杏中實際上無為上開轉讓行為:或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轉讓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或黃世杰、黃秋香係利用黃杏中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本件股份轉讓行為,均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