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邱智鵬律師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複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用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中,並約定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返還,被告逾期未還,而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係為擔保訴外人紅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智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菱精密公司)對被告貨款債務之清償,並非借款,且該公司業已返還其中五百萬元,原告旋於同年七月三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自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聲明變更部分僅係因應被告「於訴訟中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之答辯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變更部分,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同一(即原告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千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中,約定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返還),且亦係因應被告之答辯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為,變更後之主張並與被告答辯相符,原請求所主張之(匯款)事實及證據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免重複審理或裁判認定歧異,統一解決紛爭並符訴訟經濟,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自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一0五年間訂立「履約擔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三千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紅菱精密公司之交易貨款本息債權,擔保期間自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得提出證據證明與紅菱精密公司間交易應支付之貨款價金,在擔保金額內抵銷,擔保期滿後,被告應立即返還擔保金,原告乃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千萬元至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八四四七一七二一七0六七號帳戶中;嗣因被告擅自挪用該筆擔保金,且無約定之專利權,兩造遂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召開會議,會中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於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收受之擔保金返還,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僅於一0六年五月三日返還其中五百萬元,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返還期滿後被告已無繼續持有該擔保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千五百萬元,並加計三千萬元自約定返還日即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其中五百萬元計至一0六年五月三日止,其餘二千五百萬元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固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千萬元至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中,惟係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紅菱精密公司之交易貨款債權,被告係基於系爭合約收受該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業於一0六年五月三日返還其中五百萬元,否認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終止僅有向後效力,被告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五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三千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紅菱精密公司之交易貨款本息債權,擔保期間自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得提出證據證明與紅菱精密公司間交易應支付之貨款價金,在擔保金額內抵銷,擔保期滿後被告應立即返還擔保金,原告乃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千萬元至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八四四七一七二一七0六七號帳戶中,被告屆期並未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僅於一0六年五月三日返還其中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店郵局第一0九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履約擔保合約為證(見卷第六至十四、四七至四九頁),關於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三日返還其中五百萬元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帳戶收支明細所載相符(見卷第四十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提前終止,並約定於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全數返還,被告已無繼續持有擔保金之法律上原因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經提前終止,且終止僅有向後效力,其受領擔保金仍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於一0五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三千萬元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紅菱精密公司之交易貨款本息債權,擔保期間自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得提出證據證明與紅菱精密公司間交易應支付之貨款價金,在擔保金額內抵銷,擔保期滿後,被告應立即返還擔保金,原告乃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千萬元至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之帳戶中,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國內匯款申請書、履約擔保合約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自承無訛,前已述及,則被告取得及持有原告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匯款所交付三千萬元擔保金之法律上原因,為「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對紅菱精密公司有貨款本息債權存在」甚明,被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對紅菱精密公司尚有是段期間內發生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或經以是筆擔保金抵銷,參諸原告匯交是筆款項所用以擔保之紅菱精密公司對被告貨款債務期間已於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點並明定被告應於擔保期間屆滿後三日內立即返還擔保金,明示被告於擔保期間屆滿後即喪失繼續保有該筆擔保金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擔保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持有是筆擔保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是筆擔保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否認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擔保金,原告就此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遽採,但系爭合約約定之擔保期間既已於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點並明定被告應於擔保期間屆滿後三日內立即返還擔保金,已如前述,兩造縱未合意更易系爭合約之擔保期間,仍無礙原告於系爭合約擔保期間屆滿後,主張被告已喪失繼續持有該筆擔保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利息部分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擔保金,則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點之約定:「債權人(即被告)於擔保期間期滿後,債權人需於三日內立即返還擔保金」(見卷第四八頁),亦即被告返還擔保金債務之履行期限為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三日即同年二月三日,自同年二月四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於同年五月三日返還五百萬元,尚餘二千五百萬元未返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前業提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二百五百萬元自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五百萬元自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遲延給付金額」五百萬元,乘以「遲延給付期間」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五月三日止共八十九日,乘以「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三六五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及持有原告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匯交之三千萬元擔保金之法律上原因,為「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對紅菱精密公司有貨款本息債權存在」,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點明定被告應於擔保期間屆滿後三日內立即返還擔保金,明示被告於擔保期間屆滿後即喪失繼續保有該筆擔保金之權利,被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擔保期間屆滿後繼續持有是筆擔保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是筆擔保金之損害,被告返還擔保金債務之履行期限為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三日即同年二月三日,自同年二月四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千五百萬元,及自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五百萬元自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兩造於原告訴之變更前所為主張、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