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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告
全品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珍
被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被告
彭祝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暨地下四樓編號34、36、39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為首二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福星公司並須支付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系爭標的物之水電費,並以被告彭祝禮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福星公司105 年12月後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福星公司給付租金未果,乃於106年2月9日發函被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福星公司將系爭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福星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此可觀原告民事起訴狀第7 頁即明,是原告乃本於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系爭標的物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況本件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至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固約定兩造合意若有爭執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專屬管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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