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王凱平 麥修仁 被 告 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威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凱平與被告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王凱平與被告威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麥修仁與被告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麥修仁與被告威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渠等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說明,自應以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是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以民事起訴補呈狀,更正以被告之監察人陳冠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凱平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106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邑設計公司)、威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邑建設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麥修仁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106 年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威邑設計公司、威邑建設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請辭董事職務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㈠、王凱平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其已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106 年2 月8 日向威邑設計公司、威邑建設公司寄送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5 月4 日、5 月17日聲請本院向威邑設計公司、威邑建設公司公示送達其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11月29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4197號存證信函、106 年2 月8 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64至66頁、第84至87頁、第99至101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自堪信王凱平之主張為真實。 ㈡、麥修仁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其已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106 年2 月9 日向威邑設計公司、威邑建設公司寄送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並再於106 年5 月4 日聲請本院向威邑設計公司、威邑建設公司公示送達其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11月29日士林芝山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106 年2 月9 日士林芝山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2頁、第88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自堪信麥修仁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均經法院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 頁),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因被告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王凱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威邑設計公司、威邑建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麥修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威邑設計公司、威邑建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