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邱智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台中租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夢存 訴訟代理人 陳光日 被 告 梁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5,095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6 年6 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9,364 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另就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懷隆為被告台中租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租車公司)之受僱人,平日以駕車接送乘客來往機場為業。被告梁懷隆於105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載送客人前往臺北松山機場之業務時,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行進,途經民權東路3 段153 巷口前,疏未注意自己車行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率而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出該巷口,被告梁懷隆因而未及閃避並撞上系爭機車,並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80,476 元、救護車費用1,800 元,並請求看護費用共計818,400 元,及勞動能力喪失減損部分之3,008,688 元與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9,209,36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9,364 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105 年2 月6 日至家醫科就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8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僅18,00,781 元,非財產上損害則為360,000 元。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106年8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 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8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㈠、梁懷隆為台中租車公司之受僱人,以駕車接送乘客來往機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偵卷第127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㈡、梁懷隆於105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送客人前往松山機場之業務時,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行進,途經民權東路3 段153 巷口前,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該巷口,梁懷隆未及閃避並撞上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9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行腦內監視器置放手術、脾臟切除術、左股骨及左脛骨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等多次手術,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8 月4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4頁)。 ㈣、梁懷隆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起訴,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64 號判決梁懷隆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 月,梁懷隆不服提起上訴,經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台中租車為梁懷隆之僱用人,梁懷隆於為台中租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下列損害。然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㈡、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搭乘救護車並支出1,800 元費用等情,有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1 紙可按(見附民卷第16頁);又自系爭事故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分別至淡水馬偕醫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馬偕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9,276 元,有淡水馬偕醫院、臺北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另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內購買尿布並支出450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且上開各項支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共計381,526 元(計算式:1,800 元+379,276 元+450 元=381,526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於105 年2 月6 日至臺北馬偕醫院就診之費用750 元,難認與本件105 年5 月20日發生之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每日費用2,200 元計算看護費部分,經查:⑴自105 年6 月24日至105 年9 月11日: 被告就原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止共80日,每日以2,300 元計算看護費,總計184,000 元(計算式:80日×2,300 元=184,000 元)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自105 年9 月12日至105 年12月24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其受傷期間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一般常情,亦認此部分請求基準尚屬適當。又原告自105 年6 月24日至105 年12月24日之6 個月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6 個月等情,有臺北馬偕醫院106 年6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下稱系爭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②至被告對上開乙種診斷書上載需專人照護期間應自105年6月24日起算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辯稱依淡水馬偕醫院所開立之系爭甲種診斷證明書上係載:「術後須專人照護至少1個月」,是原告僅能請求自106年8月11日手術 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云云,並以系爭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54頁)。惟觀諸系爭甲種診斷證明書係紀載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護「至少」1 個月,則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系爭甲種診斷證明書開立後,持續於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北馬偕醫院就診,臺北馬偕醫院骨科醫師於觀察原告術後病情進程,而於106 年6 月5 日開立系爭乙種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應有專人照護6 個月之必要等情,尚符合一般事理,且衡情臺北馬偕醫院醫師亦無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以曲意迴護原告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可採信云云,難認有理由。 ③據此,原告請求自105 年9 月12日至105 年12月24日共104 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總計228,800 元部分(計算式:104 日×2,200 元=228,800 元),為有理由。 ⑶自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7 月6 日: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見原告於105 年12月25日後仍須由專人照護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依其所受傷勢,有何非他人照料即無法日常生活之情事,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此於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5 年12月24日前須專人照護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系爭甲種診斷證明書、系爭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89頁),衡酌原告係於訴外人材霈有限公司(下稱材霈公司)任職派遣員工,此有原告薪資證明文件1 份可按(見附民卷第55頁),則依原告之工作性質,足認原告直至105 年12月24日均應無法從事原職無疑。又原告主張其於材霈公司之月薪為28,857元等情,有上開薪資證明文件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反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05,847 元(計算式:28,857元×7 月+28,857元÷30日×4 日=205,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脾臟破裂,並因此於105 年5 月20日於淡水馬偕醫院實施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有系爭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就此均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脾臟切除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與失能等級第一等級給付日數之比例認定原告勞動能理減損之比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4頁、第117 頁反面)。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之失能等級為9 (即失能項目7-27項),則其給付規定日數為280 日,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 日,據此計算原告之失能比例應為23%(計算式:280 日÷1,200 日=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 主張其係於工作中受傷而為職業傷害,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依失能標準增給50%並以420 日計算之,然據上開規定,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一等級給付日數亦將增給為1,800 日,以此計算原告之失能比例並無不同(計算式:420 日÷1,800 日=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云云,洵無理由。 ⑵原告具備賺取每月28,857元之勞動能力,已如前述,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則其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637 元(計算式:28,857元×23%=6,63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為82年9 月15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5 年5 月20日)之年齡為22歲8 月5 日,因其至105 年12月2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已受賠償,則自105 年12月25日起計算至65歲,其可工作之期間為41年8 月20日,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為1,797,280 元(即以每月給付6,637 元,期數4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6,637 ×270.00000000+(6,6370.000 00000 )×(270.00000000-270.00000000)=1,797,280. 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797,28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起因係由於梁懷隆駕車不慎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多處骨折外甚且切除臟器,而於出院後仍須持續就醫回診,增加生活不便,堪認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到重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前任職派遣員工,月薪28,857元,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1 筆,價值1,261,132 元;梁懷隆高中畢業,任職司機,於105 年執行業務收入為633,036 元,名下無其他資產;台中租車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有台中租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佐(見106 年度司北調字第149 號卷第12頁),並經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至50頁),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其中關於醫療費用及用品費381,526 元、看護費用412,800 元、勞動能力損失1,797,280 元及慰撫金50萬元部分,共計3,297,453 元(計算式:381,526 +184,000 +228,800 +205,847 +1,797,280 +50萬=3,297,453 )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為3,297,453 元,已如前述,於扣除上開受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27,453 元(計算式:3,297,453 元-47萬元=2,827,453 元)。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105 年7 月27日起算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7 頁反面),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7,453 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