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艋舺國際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確認協議成立之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1,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