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林文賢 被 告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3月5日與被告惠宏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經原告通知收取簽約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拒不收取, 甚至簽立切結書授權訴外人中租公司及吉美國際公司處理,顯有欲故意違約、一地兩賣之情況,故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收取簽約款,並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等相關事宜,並收取完稅款及尾款,嗣將不動產點交予原告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十一條2.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買賣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 示及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建造號碼104中建字第00509號」(見本院卷第6頁),故兩造就系 爭合約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房屋所在法院管轄,而由系爭合約記載內容可見所謂「房屋所在」之「房屋」係指建築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故兩造預先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並非本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