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香港商貝樂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雨宮冬樹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4F-20 營業坪64.9坪」(下稱系爭標的),用以開設經營MOOMINCAFE' 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經營期限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惟其後被告查知在系爭標的經營咖啡廳似涉及系爭標的之使用執照變更,且依法需將室內裝修設計圖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託審查機構申請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場施工,施工完成後需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完成「使用執照變更」方可開始營業。嗣經原告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有關系爭標的變更使用相關疑義,臺北市建管處於105 年11月28日回函稱系爭標的係於105 年11月11日方掛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顯見系爭標的自始即未能供原告合法經營咖啡廳。嗣被告遲遲未能提供系爭標的之全部範圍得以供原告合法經營系爭咖啡廳之證明文件,並以系爭標的全部範圍均得合法經營系爭咖啡廳之狀態辦理點交,已造成原告鉅額損害。為免原告損害繼續擴大,原告乃於105 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因被告違約未交付合於租賃目的即供原告開設系爭咖啡廳之系爭標的予原告承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金額共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9,408,932 元(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如下:㈠、已支出之店鋪裝潢設計施工之費用共2,451,918 元、訂購廚房機器費用1,950,000 元、廚房設計諮詢費用為日幣972,000 元、特色家具製作施工費用日幣842,400 元、店鋪外圍的彩繪費用日幣64,800元。㈡、因應臺灣新店鋪開張,原告日本母公司本已計畫派出支援人員幫助臺灣新店鋪的人員訓練及活動支援,此部份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需取消機票,以及部分支援人員雖已依計畫派出所生費用,但因店鋪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如期開幕,導致來臺灣出差卻無效益所致損害計有支援人員機票取消費用共日幣371,000 元、支援人員來臺灣出差費用自105 年5 月至同年9 月每月各日幣144,380 元、日幣153,585 元、日幣312,680 元、日幣635,360 元、日幣123,040 元。㈢、預計新店面紀念活動所支付之行銷費用,計有店鋪開業紀念徽章製作費用日幣360,000 元、其他行銷費用100,000 元。㈣、原來已經給付之聘任、訓練工作人員相關費用計有員工研修費用172,634 元、人才仲介顧問費262,500 元、員工解雇資遣費用763,820 元。㈤、原告因無法如期開幕而損失之營業所失利益為105 年10月及同年11月各397,548 元、2,104,681 元。綜上,本件因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標的,自始即未能供原告合法經營咖啡廳,已違反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有關出租人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契約義務,係屬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亦屬不完全給付,且係無法修補,原告得依民法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準用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未能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係給付遲延,前經原告多次催告未得回覆,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提起本件訴訟先一部請求上開損害金額其中之9,357,85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7,85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提供商品、銷售人員等,被告提供櫃位及商場管理,雙方就營收分成之無名契約。此可自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銷售係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亦即與顧客間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顧客間,可知原告僅係提供商品、銷售人員等,而係以被告之名義對外銷售,雙方再就銷售金額按比例分成。則此契約並非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又如原告所述,原告已進場裝修,顯見被告已依約提供櫃位,否則原告無從進場裝修,則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復原告自認「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並完成室內裝修設計圖說後,即不斷催促被告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顯見原告同意被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原告既同意被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則自應待變更使用執照作業依主管機關之行政流程進行,縱變更使用執照作業因主管機關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卻於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前,要求被告提供所謂「全部範圍均得合法經營之證明文件」,並以被告未提供證明文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之解除契約實顯無理由。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用以佐證賠償金額所提出之諸多單據,為外國人於外國所做成之私文書,被告無從確認是否經本人簽名蓋章,無足採信;又其中原告購買之廚房機器設備支出1,950,000 元,而取得廚房設備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縱原告受有損害,但亦受有利益,應損益相抵,而該廚房設備之價值即為1,950,000 元,即原告付款但有取得廚房機器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受損害;另就原告所提出之機票食宿消費日期皆於105 年8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自不屬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範圍,且原告當時來臺灣開設分店,被告並非原告之唯一選擇,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就支援人員研修費用,原告之人員研修縱未於本件系爭標的工作,仍達到研修之效果,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就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所失利益,原告僅計算應給付被告之費用,而未計算食材成本、人事成本及稅捐,顯非合理之計算方式,且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之最低保證營業額計算,而觀諸系爭契約所謂「最低保證營業額」係原告對被告之保證,係為保障被告之固定收入,而非保障原告之收入,原告以此標準計算其營業損失,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5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櫃位及商場管理,原告設店於系爭標的經營系爭咖啡廳,經營期限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原告嗣於105 年12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函於105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 年8 月9 日專櫃經營合約書、105 年12月12日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標的所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系爭標的所在建物依法不得作為餐飲營業之使用,而原告自始至終均係為經營餐飲業開設系爭咖啡廳,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簽約目的明確以經營餐飲業而為之,而在系爭標的經營系爭咖啡廳涉及使用執照變更,且依法需將室內裝修設計圖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託審查機構申請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場施工,施工完成後需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完成使用執照變更方可開始營業,而被告遲未能提供系爭標的全部範圍均得合法經營系爭咖啡廳之證明文件,顯見系爭標的自始即未能以全部範圍均得合法經營系爭咖啡廳之狀態出租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明知原告簽約目的明確以經營系爭咖啡廳而為之,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供原告設店經營餐飲業,令原告投入成本開設系爭咖啡廳,被告已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出租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致生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嗣原告業於105 年12月12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357,852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標的有無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收益得經營系爭咖啡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業已限期催告請求被告改善系爭標的無法合法經營餐飲業之問題,被告逾期未改善,依法原告自得於105 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性質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契約名稱雖係「專櫃經營合約書」,然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5 條及第8 條之約定內容,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標的予原告經營系爭咖啡廳,期限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原告應按月依保證最低營業收入2,750,000 元計算百分之十三之金額支付予被告,若系爭咖啡廳營業收入高於上開約定之最低營業收入,亦需按月就超過部分之金額計算百分之十三之金額支付予被告,且水、電及裝潢費用另計,系爭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原告應將系爭標的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核其約定內容,實係由被告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標的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則按月支付一定金額以為使用代價,且兩造間契約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屆時應返還系爭標的予被告,與民法第421 條、第450 條及第455 條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意旨相同,再參以被告除提供系爭標的予原告經營系爭咖啡廳,及按月向原告收取固定金額以上之營業額比例為對價外,並不參與該系爭咖啡廳經營,也不負擔系爭咖啡廳盈虧,且系爭契約第6 條亦特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將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或任何形式變相轉租…」(見本院卷㈠第18頁),兩造既明確約定原告不得「轉租」系爭標的,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當為被告將系爭標的出租予原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實為租賃契約,應屬可採,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資解決,先予敘明。 ㈡、系爭標的有無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收益得經營系爭咖啡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業已限期催告請求被告改善系爭標的無法合法經營餐飲業之問題,被告逾期未改善,依法原告自得於105 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經本院提供系爭標的位置圖函請臺北市政府詢問系爭標的依其建築使用執照得否合法經營餐飲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11月9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232400 號函覆本院略以「查旨案(即系爭標的所在建物)原領有89使字第0097號使用執照(87建字第0454號建造執照),第4 層整層原核准使用為『展覽交易場』,…於94年3 月9 日領得94變使字第0038號變更使用執照…,第4 層變更使用核准為部分『日常服務業D1』、部分『展覽交易場B2』。旨案第1 次增建領得100 使字第0231號使用執照(99建字第0038號建造執照),第4 層核准使用為部分『一般零售業乙組B2』、部分『一般服務業乙組D2』。…第2 次增建領得106 使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103 建字第0020號建造執照),第4 層核准使用為部分『一般零售業乙組B2』、部分『一般服務業乙組D2』;另加註申請範圍部分為『樓電梯間之儲藏室』…於106 年8 月11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4 層擬變更為部分『餐飲業B3』…,106 年10月30日取得106 變使(准)第0196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惟本案尚未取得竣工核准登記…旨案於105 年期間第4 層建築物用途仍為『一般零售業乙組B2』及『一般服務業乙組D2』;本案依本市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未限制不得做餐飲業,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向本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核准備查後,方得作餐飲使用」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28 頁至第144 頁),又上開系爭標的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變更之過程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是上開變更過程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3、由上開函文可知,兩造於105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標的開設經營系爭咖啡廳時,被告所領有系爭標的物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其中對於系爭咖啡廳所在樓層之登記用途僅有「一般零售業乙組B2」及「一般服務業乙組D2」,並無餐飲用途,且自租期開始之105 年9 月16日至同年底,被告均未就系爭標的所在建物樓層進行任何使用用途變更申請,另根據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之說明亦可知,若被告所出租之系爭標的所在樓層要合法經營餐飲業,必須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核准備查後,方得作餐飲使用,然本件系爭標的所在建物樓層係遲至106 年8 月11日方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部分餐飲業,且遲至106 年10月30日方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標的開設系爭咖啡廳,並已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被告當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標的之使用目的係要作為經營餐飲業使用,然系爭標的所在建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開設系爭咖啡廳時,並無法合法經營餐飲業,被告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供原告經營餐飲業使用,本件被告提供法令程序上未完備之系爭標的,供原告承租開設系爭咖啡廳,放任原告可能因主管機關以使用類組不合為由命停止使用,而使原告投入開設系爭咖啡廳之成本付之一炬,此即已違反出租人之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前,即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有可歸責於被告而為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即本件被告顯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出租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甚明。又原告業於105 年12月1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限期處理系爭標的得合法經營餐飲業,逾期將依法主張權利等情,該催告函並已於同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105 年12月1 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2頁),惟被告並未置理(本件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知,被告係遲至106 年8 月11日方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部分餐飲業),是以原告再於105 月12日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函於105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乙情,亦有105 年12月12日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標的有未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收益得經營系爭咖啡廳之情形,且原告業已限期催告請求被告改善系爭標的無法合法經營餐飲業之問題,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即民法第254 條行使其權利,則被告在原告所定期限內既未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是本件原告以前開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㈢、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在系爭標的經營系爭咖啡廳,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支出費用設計、裝修系爭標的,已支出附表編號1 店鋪施工之工程款2,451,918 元、附表編號2 廚房設備1,950,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62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確實為裝潢系爭標的而已支出上開工程款2,451,918 元,及為於系爭標的開設系爭咖啡廳而支出1,950,000 元購買廚房設備。是以原告以系爭標的不適宜經營系爭咖啡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為開設系爭咖啡廳所支出裝潢系爭標的之工程款2,451,918 元及購買廚房設備費用1,950,000 元,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購買之廚房機器設備支出1,950,000 元,而取得廚房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亦受有廚房設備之價值即為1,950,000 元,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云云,然查依卷附廚房設備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8頁)記載工程名稱:廚房工程;工程地點:信義ATT ;品名:廚房設備工程、搬運定位工程、設備安裝二次配管試車等工程內容,可徵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廚房設備係依據所承租之系爭標的現場空間環境而設置(見本院卷㈡第第118 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對該等廚房設備已無再利用之價值,其所支出上開設置廚房設備之工程費用1,950,000 元,應屬其因被告違約所受有之損害,尚堪可採。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對外廣告於系爭標的經營系爭咖啡廳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3之行銷費用100,000 元(單據為500,000 元,原告主張先一部請求100,000 元);另為使員工受訓已支出附表編號14所示系爭咖啡廳員工研修費172,634 元;及為尋找系爭咖啡廳員工委請人才派遣公司代為處理已支出附表編號15所示人才仲介顧問費共計262,500 元;暨因其後無法如期開設系爭咖啡廳需將原已聘用之員工解雇而已支出附表編號16員工解雇費用共計763,8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出差旅費報支單、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95頁),可認原告確實為於系爭標的開設經營系爭咖啡廳而支出行銷費用100,000 元、員工研修費172,634 元、人才仲介顧問費共計262,500 元,又因未能如期開店而支出員工解雇費用共計763,820 元。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標的不適宜經營系爭咖啡廳,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出租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並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支出上開裝潢工程款2,451,918 元、廚房機器設備工程款1,950,000 元、行銷費用100,000 元、員工研修費172,634 元、人才仲介顧問費262,500 元、員工解雇費用763,820 元,共計5,700,872 元之損害,應有所據。 3、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為開設系爭咖啡廳而支出附表編號3 廚房設計諮詢費日幣972,000 元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單據製作日期均為105 年6 月間,且均未註明契約標的之地點所在(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而105 年6 月間,原告尚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標的,是上開廚房設計諮詢費用尚難認與本件系爭契約、系爭標的有關,即無法認定係原告為於系爭標的開設系爭咖啡廳所支出之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日幣972,000 元,應無所據。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為開設系爭咖啡廳而支出附表編號4 裝修施工費用日幣842,400 元、附表編號5 圍籬設計費日幣64,800元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尚未能明確證明該等工程施工地點均在系爭標的所在建物,且該等費用之原始支出憑證,均非由原告所支付,縱使其後有日本公司向原告請求支付該等款項之單據,然亦未有原告確實支付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其受有該等工程款支出之損害云云,尚難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附表編號6 展店支援人員機票取消費用日幣371,000 元、附表編號7 展店支援人員105 年5 月出差費用日幣144,380 元、附表編號8 展店支援人員105 年6 月出差費用日幣153,585 元、附表編號9 展店支援人員105 年7 月出差費用日幣312,680 元、附表編號10展店支援人員105 年8 月出差費用日幣635,360 元、附表編號11展店支援人員105 年9 月出差費用日幣123,040 元等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82頁),均為日本公司人員來台出差之差旅費等,然原告公司與該日本公司有何關連,已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該等日本公司人員來台,是否均僅限處理為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及開設系爭咖啡廳事宜,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已難認定該等費用之支出均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開設系爭咖啡廳有關,且該等費用之原始支出憑證,均非由原告所支付,縱使其後有日本公司向原告請求支付該等款項之單據,然亦未有原告確實支付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再就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附表編號12開業紀念徽章製作費用日幣360,000 元之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尚未能明確證明製作品項為何,亦未能證明與開設系爭咖啡廳有關,且該等費用之原始支出憑證,均非由原告所支付,縱使其後有日本公司向原告請求支付該等款項之單據,然亦未有原告確實支付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其受有該紀念徽章製作費用之損害云云,尚難可採。末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7即105 為年10月營業損失397,548 元、附表編號18即105 為年11月營業損失2,104,681 元部分,然依本件原告之主張,系爭標的既然無法合法經營系爭咖啡廳,原告已將其投入在系爭標的開設系爭咖啡廳之所有軟、硬體成本(即前述系爭標的裝潢工程款2,451,918 元、廚房機器設備工程款1,950,000 元、廣告行銷費用100,000 元、員工研修費172,634 元、人才仲介顧問費262,500 元、員工解雇費用763,820 元),均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既然主張無法合法經營系爭咖啡廳,且將所有投資成本皆列為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回復原狀後,視為原告無投入所有開設系爭咖啡廳之成本,既無投入任何軟、硬體成本開設系爭咖啡廳,豈有營業收益之可能,原告如何預估其於105 年10月至105 年11月可順利正常營業,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是原告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5,700,872 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6 年2 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標的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標的不適宜經營系爭咖啡廳,即原告承租時尚未能合法為經營餐飲業使用,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出租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並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被告逾期仍未能改善,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105 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有所據;又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適宜經營系爭咖啡廳之系爭標的供原告承租,致其支出上開裝潢、設備及人力等費用共計5,700,872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872 元,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