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兼法定代理 林宏洋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所據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有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嗣本院通知訂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原告始於107年5月30日具狀(本院卷三第39頁),除上揭請求權基礎外,追加「備位聲明之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本院卷三第44頁)。次查,被告並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本院卷三第60頁),且所追加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待證事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79條構成要件與待證事實有異,尚無從逕用原有卷內事 證辯論及審理,依上揭規定,本院認有礙訴訟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至98年間(即西元2003年至2009年間)任職原告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下稱南川公司)財務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不法 獲得上億元南川公司款項。分述如下: 1.被告以盜開南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等銀行之信用狀(L/C狀)方式,將款項匯予94年8月2日後無生意往來之PIELEX H.K COMPANY LIMITED(下稱PIELEX公司)、漢利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漢利德公司),再由上開2公司匯款至被告 設於香港恆生銀行東尖沙嘴分行帳戶,轉由該帳戶將款項 匯回上揭上海商銀帳戶(本院卷三第41頁)共5筆,金額合為 932,899.51美元(原告主張之5筆匯款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5 、66頁、卷三第63頁)。 2.被告私自開立南川公司匯款申請書,移轉南川公司款項,包括南川公司會計李宛儒於96年6月間告知原告林宏洋及南川 公司,有96年5月8日及5月22日二筆各10萬美元匯款(本院卷三第40頁),並非清償公司貸款而逕匯入被告台北上海商業 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3.被告多次自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南川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包括95年9月5日轉帳10萬美元、95年12月29日轉帳 10萬美元、96年2月9日轉帳2萬美元、96年3月30日轉帳2萬 港元、96年3月30日轉帳9萬美元、96年5月8日轉帳10萬美元、96年5月22日轉帳10萬美元等7筆(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4.被告於94年間存入395883.06美元,於95年間存入0000000. 01美元,於96年間存入0000000.71美元,與被告收入顯不相當,顯係侵占南川公司款項而來(本院卷三第48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就取得該等款項說詞反覆,益證各款項係違反公司法規定所取得(本院卷三第49頁)。 5.綜上,被告既非公司董監事或股東,自不得將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竟違反公司法第15條有關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侵占公司款項,合計3063萬8286元,原告林宏洋及南川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卷三第42頁),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 面、卷三第50頁)。 (二)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8,2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盜開信用狀部分,全非屬實: 1.被告並無擔任過原告公司財務經理,自不可能於98年9月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原證15判決亦無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於98年9月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情。 2.原告提出之原證3四週遭裁剪,否認其真實。 3.依上海商業銀行函復內容可知,原告所舉5筆金額均非屬匯 款金額,而僅為被告之定存結清款。 4.原告陳稱原告公司有5筆款項直接匯予被告,然原告僅提出 該5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與原告主張被告「盜開信用 狀」之事實並無相關,且該5筆款項均係原告親自簽名匯款 ,而非由被告匯款,況其中3筆即係原告前曾誣告被告業務 侵占及背信罪而遭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在案。 (二)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上海商銀松南分行106年6月29日函復「提供本行客戶(戶名:蘇淑燕,帳號:00000000000000)於民國93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另調閱附表所示之5筆皆為定存 結清,故並無匯入匯款申請書複印本…」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述之侵權與不當得利行為,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亦有規定。查原告林宏洋、南川公司以被告違法開立信用狀、移轉原告款項,致渠等受損害等情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義務,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林宏洋、南川公司均應就被告有違法開立信用狀、移轉原告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於不當得利部分,因起訴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亦應由林宏洋、南川公司就該給付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該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宏洋部分:查原告林宏洋就起訴狀所指各匯款及信用狀申請人,均未舉證證明各款項原屬林宏洋所有或林宏洋名下信用狀曾遭被告盜開,是原告林宏洋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尚無憑據,自難採信,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南川公司部分: 1.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南川公司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南川公司財務經理期間,盜開信用狀,違法匯款至私人帳戶等情,固提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授權證明、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書、 漢利德公司周年申報表、PIELEX公司周年申報表、開立予 PIELEX公司及漢利德公司之信用狀3紙、匯款申請書流程、 被告帳戶存簿與帳戶明細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8至33頁) 。惟查, (1)有關信用狀部分,經依職權核閱附表二所示信用狀編號11至19、22至33、35至112等之簽名,均為原告南川公司自己之 負責人林宏洋,並非被告蘇淑燕,堪認該部分信用狀均經原告南川公司負責人決行後始予簽字,衡情尚難認有盜開情事。次查,附表二所示各該信用狀貨品欄,均載有貨品內容,衡諸貿易與信用狀實務,堪認南川公司與各信用狀受益人均有業務往來之實,始能據以向銀行請發信用狀,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狀中,被告簽名期間介於95年至96年,林宏洋簽名期間介於95年至98年,倘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4年8月2日後以信用狀將款項轉至「已無往來」公司乙節,原告負責人林宏洋豈可能於95至98年間亦連年簽字在信用狀上(各信用狀簽 字情形詳如附表二「簽名」欄),甚至於被告簽名之96年後 仍有開立信用狀之行為,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之處,亦難遽採。此外,原告南川公司未就漢利德公司、PIELEX公司及WANGFAI公司與南川公司間於匯款期間確無生意往來,甚至該等 公司嗣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再提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南川公司主張被告盜開公司信用狀,移轉公司款項予無往來公司,再轉匯款項至私人帳戶謀取不法利益等情為可信。 (2)另查,原告南川公司又主張被告利用盜開信用狀方式,致有5筆不法轉移款項至其私人帳戶紀錄部分(本院卷一第5頁、 卷三第63頁),經本院函詢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該行表 示該5筆皆為被告定存結清,並無匯入匯款申請書等件,另 有該行106年6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5筆金錢並無受他人 匯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自無往來公司收受不法款項乙節,亦難憑信。 (3)原告南川公司主張被告違法將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部分,雖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5件為證(各申請書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22、57、64、65、78頁、卷三第68頁),又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第4頁提及被告有於2007年5月8日、22日各匯款10萬美元、 10萬美元等情為佐。惟查,上揭各申請書均由原告南川公司自己負責人林宏洋簽名其上,有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揭判決書第4頁亦提及相關匯款均係林宏洋「親自簽署」 等情,復有該判決書節本可考(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堪認各款項業均得原告同意(即林宏洋簽名決行)後,始行移轉之事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匯款等情不符,原告此節主張容非可採。 2.不當得利部分,經查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以106年6月29日陳報狀內容表示,被告所受款項係定存結清,未涉匯入款等情,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未有原告南川公司所指之收受不法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南川公司所指信用狀及匯款資料,部分為原告南川公司負責人林宏洋簽名決行,部分信用狀雖為被告簽名,然貨品欄均載有相關貿易貨品,始獲銀行核發款項,已如上述,原告南川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各信用狀交易有何不法給付原因,自無法遽信其中有何違法匯款或各信用狀遭違法盜開之事實。則原告南川公司主張其遭被告違法匯款,或盜開信用狀後,各該公司有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乙節,核與上揭事證齟齬,均難採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款項,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林宏洋就其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其名下款項曾遭被告移轉或名下信用狀曾遭被告盜開,核與民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合,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南川公司就主張遭非法匯款,致受損害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簽名匯款之事實,就遭盜開信用狀予無往來公司,致受損害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相關信用狀簽名時,南川公司與各公司已無業務往來,且信用狀涉有不法給付等事實,亦未舉證明證各該公司確有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自難推認南川公司有受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利等事實,其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責任,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受領款項,核與民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一,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資料一覽表 附表二,函調取得之信用狀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