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戴興良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875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72號支付命令准許其中618萬元部分後,被告即債務人聲明異議致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6年6月7日確定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萬元」,次於106年7月25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圍籬訂金30萬元部分減縮(卷第120頁背面),又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復於106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10萬元。㈡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590萬股移轉予原告,並使原告持有兩席董(監)事席位 。」,末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10萬元。㈡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565,000股過戶移轉予原告。」,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均經被告同意變更(卷第80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30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0年起以投資正和砂石公司、烏日高灘地認養案等 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310萬元,房屋貸款330萬元(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本利40萬元、郵局跨行匯款95萬元、正和砂石借款同意書100萬元,其中:①借貸310萬(本票),證據為本票6張、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②房屋貸款330萬,證據為102年12月17日由被告所書寫之文件。③房屋貸 款本利40萬元,證據為102年12月17日由被告所書寫中所稱 「每月應支付房屋貸款之利息(前2年),也由本人按時繳納 」,而請求本利40萬元是我的概算。④郵局跨行匯款95萬元,證據為匯款單30萬元,15萬元,50萬元共95萬元。⑤正和砂石借款同意書100萬元,證據為100年4月13日同意書。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310萬元(本票)部分,係主張「均為聲請人 借款給陳建璋之憑證,因為沒寫借據,才以本票代替,生效日期為101年6月30日起,借款人陳建璋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依據返還借款為請求,至於所提出之票款,匯款單等等,是作為證據使用,而非作為主張票款權利之用,引用如106年2月16日補充狀所載。…不是投資款,沒有股東名冊,沒有投資協議書,也沒有收支明細,只是單純借款。」、「投資款不需要簽立本票,只是單純借貸」、「借貸310萬( 本票),證據為本票6張、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日,無力償還且藉故拖延,經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始自願於101年1月9日親簽票號333979( 面額50萬元)、333980(面額50萬元)、333981(面額50萬元)、333982(面額50萬元)、333983(面額50萬元)、 333984(面額60萬元)等6張本票交付原告,並承諾自101年2月29日起按月還款,迄今被告一毛未還,基於朋友情義, 延至106年3月8日才送新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台南地院核 發債權憑證。被告欠錢不還,假意簽立本票取信,後又未於約定期限還款」。 ㈢就請求移轉股份部分則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建璋設立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彝璋公司),並擔任董事長,配偶劉佳怡持股7,000股,小舅子劉乃銓持股1,000股,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000萬元,但債權人即原告1股都沒有, 這是借款非投資,否則就是被告拿原告的錢去成立新公司根本不想還錢,依照103年4月28日簽署之文件記載「於立此書之後,只要是屬於本人直接操作經營之事業,將於正式營運時,無條件將經營管理之權利,交由其全權處理」,被告承諾其成立新公司後,原告可以無償過半股權,但目前沒有拿到股權,因此請求被告履行承諾,將彝璋公司股份565,000 股(面額10元)過戶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00元;被告應將彝 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5,000股(面額10元)過戶予 原告。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否認本件雙方有借款關係存在,而是投資款,其中:①原告所請求借貸310萬(本票),證據為本票6張、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部分,310萬元有爭議,這是一個投 資案。②原告所請求房屋貸款330萬,證據為102年12月17日由被告所書寫之文件部份,實際借款是140萬元,當時是因 為我另案資產被查扣,所以原告幫我代為處理,當時是有約定正和砂石公司收回後再償還,證據引用102年12月17日之 文件。③原告所請求房屋貸款本利40萬元,證據為102年12 月17日由被告所書寫中所稱「每月應支付房屋貸款之利息( 前2年),也由本人按時繳納」,而請求本利40萬元是我的概算之部分,援用第二點的答辯主張,當時約定正和砂石公司收回後再償還。④原告所請求郵局跨行匯款95萬元,證據為匯款單30萬元,15萬元,50萬元共95萬元之部分,其中15萬元部分即102年12月17日之文件所記載「103年1月23日匯款 15萬元之部分」,所以原告請求第二項即:房屋貸款330萬 ,但我主張實際借款是140萬元,就是已包含該15萬元。30 萬元及50萬元匯款部分,我沒有意見,這是原告借我的款項。⑤原告所請求正和砂石借款同意書100萬元,證據為100年4月13日同意書之部分,原告確實有借我這筆款項。 ㈡就原告主張之本票借款310萬元部分,係簽立於101年1月9日,該款項包含原告投資「竹南洗砂廠」及租借正和砂石廠種植草皮投資之金額,當初原告係以「他調查員的身分,因案停職二年,惟恐因投資洗砂廠影響其復職」為由,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支票,使其得以對長官宣稱為借款而非投資,然原告事後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才縮手。實際上為原告當初心懷不軌,以恢復調查員職位為由,先誘騙被告開立支票,再逼被告簽立本票,換回支票。 ㈢就原告請求股份部分,金額不正確,依照103年4月28日簽署之文件,原告「並且答應前債因此概括承受」,依此於103 年4月28日簽署該文件之前的債務,依照該文件不能再主張 債務不履行,債務既不存在,則請求股權也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領據、本票影本、郵局匯款單同意書、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刑事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1月24日文件(第 35頁)、100年4月13日同意書(卷第38頁)、102年12月17 日文件(卷第41頁)、本票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3年4月28日文件(卷第52頁)、102年11月18日合作協議書(卷第55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摺影本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21、9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103年4月28日文件、102年12月17日文件(卷第 6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4月13日同意書、106 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裁定、支付命令申請狀、103年4月28日文件、身份正影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9號裁定、存證信函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6、62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借款契約?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彝璋公司之股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㈢就原告所請求返還借款310萬之部分:⑴經查,就此部分原 告主張略以:「陳建璋自民國100年起以投資正和砂石公司 、烏日高灘地認養案等為由,陸續向本人戴興良借貸310萬 元(本票)…屆時不為清償」(支付命令申請狀)、「本票部分:均為聲請人借款給陳建璋之憑證,因為沒寫借據,才以本票代替,生效日期為101年6月30日起,借款人陳建璋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106年2月14日補充狀)、「依據返還借款為請求,至於所提出之票款,匯款單等等,是作為證據使用,而非作為主張票款權利之用,引用如106年2月16日補充狀所載。…不是投資款,沒有股東名冊,沒有投資協議書,也沒有收支明細,只是單純借款。」(106年6月7日筆錄 ,卷第18頁)、「投資款不需要簽立本票,只是單純借貸」(106年6月15日書狀第7點)、「借貸310萬(本票),證據為本票6張、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7月 25日筆錄,卷第80頁)、「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日,無力償還且藉故拖延,經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始自願於101年1月9日 親簽票號333979(面額50萬元)、333980(面額50萬元)、333981(面額50萬元)、333982(面額50萬元)、333983(面額50萬元)、333984(面額60萬元)等6張本票交付原告 ,並承諾自101年2月29日起按月還款,迄今被告一毛未還,基於朋友情義,延至106年3月8日才送新北地院裁定確定證 明,台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欠錢不還,假意簽立本票取信,後又未於約定期限還款…」(106年7月27日民事準備狀,卷第82頁)、「借貸310萬(本票),證據為本票6張、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9月20日筆錄,卷第120頁)等語以為主張;⑵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返回 借款,其所稱之借款係指被告分別於101年所簽立之本票及 100年、102年、103年匯款單協議書等證物。事實上,大部 分皆為投資款,並非全是借款。原告所提的借款,原告早已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訂有協議,承諾代為概括承受所有前債,是以系爭之債權對被告應已不存在…」(106年6月5日 答辯狀)、「(本票310萬元)為投資款,並非借款,如106年6月5日答辯狀所載。…原告支付命令所寫:借貸310萬本 票…這些是投資款。」(106年6月7日筆錄,卷第18頁)、 「該6張本票,是簽立於101年1月9日,合計310萬元。此款 項包含原告投資竹南洗砂場及租借正和砂石場種植草皮投資之金額,當初被告還曾經被原告以『他是調查員的身份,因案停職二年,唯恐投資洗砂場,影響他復職』為理由,要被告幫忙簽立借據支票讓原告可以對其長官宣稱,其為借款非投資,如此才不會復職受影響…」(106年6月23日答辯狀,卷第59頁)、「本票6張總金額310萬元,實際為原告以恢復調查員職位為理由,先誘被告開立支票,再逼被告簽立本票,換回支票所產生」(106年8月18日答辯狀,卷第116頁) 、「借貸310萬(本票),有爭議,這是一個投資案,引用106年6月23日答辯狀第2頁。」(106年9月20日筆錄,卷第120 頁)等語以為答辯,是則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10萬之部分, 既經被告否認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⑶原告就此雖以本票6張、債權憑證、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以為舉證,但是,原告所主張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乃係原告以其所持有之本票6 張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及因該本票裁定執行無效果而發給之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可按(卷第92頁),是原告所提出本票6張 、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乃均為雙方間之票據關係,並無從遽以為借貸關係之證明,而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經交付之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遽以認定。 ㈣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5,000股(面額10元)過戶予原告之部分:⑴原告主張略以:「 原證9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所創立,時間是105年10月27日,被告為董事長,登記為1千萬元,依照103年4 月28日的文件(被證5),被告應交給我管理,被告沒有給我 管理,我也沒有任何股份,我認為資金設立的錢是我借給他的款項,請求被告依照103年4月28日的文件之約定,將公司移轉給我。另外103年4月28日的文件上寫的事業如飛鳳山、正和公司、環保公司、烏日認養案這4個案子均無下文,如 果被告主張借款是投資,現在有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新的投資案,請被告將該公司移轉給我,或是拿新公司借款還我錢。」等語(106年9月20日筆錄,卷第121頁)、「 被告依照103年4月28日簽署文件所載『於立此書之後,只要是屬於本人直接操作經營之事業,將於正式營運時,無條件將經營管理之權利,交由其全權處理』,承諾其成立新公司我可以無償公司過半股權,而被告確實有成立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我沒有拿到股權,被告未依該文件履行承諾,請求被告過戶565,000股份。」(106年11月1日筆錄 ,卷第130頁)等語以為主張;⑵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股 份部分,引用之前答辯,金額不正確,依照證據10即103年4月28日簽署文件,『並且答應前債因此概括承受』,依此於103年4月28日簽署該文件之前的債務,依照該文件不能再主張我債務未履行,我答辯請求原告應先將對我之刑事及我太太之民事訴訟撤回,我的答辯理由是指債務已經不存在,請求股權也不存在。」(106年11月1日筆錄,卷第130頁)等 語以為答辯;⑶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8日的文件所簽署之文件係記載略以:「…今日本人立此書為證,於立此書之後,只要是屬於本人直接操作經營之事業(包含日後飛鳳山、正和公司、環保公司、烏日認養案),將於正式營運時,無條件將經營管理之權利,交由其全權處理。(為其所擁有,獲利由其分配,本人僅剩40%)。戴興良先生同意將不影響 本人當初對陳進富先生及魏義益先生之承諾,並且答應前債因此概括承受,倘日後本人無法親自管理時,所有股東應依此書所示,給予其權力。」等語,此有103年4月28日文件在卷可按(卷第52頁),然而,交付經營管理權利乃係委任經營管理之關係,而與將其所有之公司股份移轉而使之取得公司所有權,全然不同,是該103年4月28日文件就此部分記載內容所指為何,乃堪容疑,且姑且不論該文件之性質,依照其所記載之文義以觀,係以於符合被告「直接操作經營之事業」及「將於正式營運時」之要件時,被告將「無條件將經營管理之權利,交由其全權處理。(為其所擁有…)」,亦即將該事業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擁有,然而,被告於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惟其所登記之出資額即持有股份數則為0,此有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按(卷第22頁),而被告擔任彝璋公司董事長職務,係本於公司股東會選舉等程序而來,則該彝璋公司是否為文件中所稱之「直接操作經營事業」之情形,即非無疑,又該公司是否為「正式營運時」亦無從認定,尤其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股份,並無從將之移轉為原告所有,亦無從要求被告將其他股東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則該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屬於103年4月28日文件所記載之範疇,即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遽以認定。 ㈤至原告原本聲明所請求被告應「由原告取得董事監察人席位過半以上」或「持有2席董監事席位」之部分,並非103年4 月28日文件之內容,且該職務之取得亦應依照法定程序選舉為之,並非被告所得逕自讓予原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以及借款之交付,被告亦未持有彝璋公司股份,則其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00元;⑵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5,000股(面額10元)過戶予原告等,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