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瀅傑 被 告 勇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鈿 被 告 張富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永春,並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5日行文字第10600608151號函及承受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勇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吉公司)於105 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陳澤鈿、張富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勇吉公司自105年7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8,000,000元;又分別於105年6月22 日及105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二 筆,並經原告分別墊款美金109,400元及90,600元,上開每 筆借(墊)款金額、積欠餘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詎被告勇吉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8,000,000元、美金200,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6,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136,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一: ┌──┬───────┬───────┬────┬────────────────────┐ │ │ │ │遲延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編號│ 本金餘額 │遲延利息計算期│(週年利├─────────┬──────────┤ │ │ (新臺幣) │間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1 │ 3,000,000元 │自105年12月27 │4.71011%│自106年1月27日起至│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遲延│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 │ │ │ │ │個月以上按遲延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付 │ ├──┼───────┼───────┼────┼─────────┤ │ │ 2 │ 3,344,000元 │自105年12月30 │4.68455%│自106年1月30日起至│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 ├──┼───────┼───────┼────┼─────────┤ │ │ 3 │ 778,000元 │自106年1月6日 │4.68433%│自106年2月6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 │ 4 │ 878,000元 │自106年1月6日 │4.68433%│自106年2月6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 │合計│ 8,000,000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原告墊款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 │ (美元) ├───────┬───┼───────┬────────────┤ │ │ │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 109,400元 │自105年8月4日 │ 5% │自105年9月4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遲延利率│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 │ │ │ │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 │ 90,600元 │自105年8月15日│ 5% │自105年9月1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 2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