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 告 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琪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德恩 張瓊雪 被 告 曾世榮即驛讚倉儲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萬1,3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01萬6,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安全儲存環境,存放原告交付之雜誌、書籍及其相關產品,並由被告為前揭物品之庫存管理、加工及出貨包裝等工作,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給付被告倉租費、理貨費及加工費等費用,系爭合約有效期限3年,合約期 間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 ㈡被告之倉庫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嗣於 105年5月1日遷移至桃園市○○區○○里○○○00號(下稱 系爭倉庫),詎系爭倉庫於105年5月16日上午淹水,致原告儲存於系爭倉庫之書籍、雜誌、光碟及試卷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毀損,造成原告受有嚴重損失,兩造即於105年5月25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約定兩造另行協議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金額,然被告嗣後均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㈢淹水事故發生後,原告會同國稅局人員至系爭倉庫現場清查,原告總計受有807萬1,371元之損害,因原告成本之結算採月底結帳時依當月進貨成本計算當期每單位存貨平均成本之加權平均法,故原告於105年5月25日網路申報受有807萬1,371元損失係暫結成本,會計師嗣於105年12月31日查核報告 結算原告損失金額為801萬6,022元,為利於本件審理,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額為801萬6,022元。本件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經營之倉庫淹水,致原告寄倉之物品毀損滅失,為此爰依民法第614條、590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4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萬6,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對於倉儲經營及受託保管寄託物等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無民法第614條、第590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賠償損失。⒈被告承租系爭倉庫,非屬地勢低窪地區,被告已依系爭合約載明條件提供安全、乾燥之倉庫設施,並有防水及防盜措施,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亦依約履行提供符合標準之倉庫,並有相關防盜及消防設備。 ⒉系爭倉庫於本件淹水事故前為乾燥、無積水或滲漏水之場域,被告存放原告交付之寄託物已使用木板墊高並以塑膠包膜包裝貨物,防免潑水或積水而汙損原告之產品,被告於105 年5月間遷倉後持續將原告寄託之商品出貨至各學校,且每 次出貨僅有1、2本或1包貨品,在頻繁出貨情形下,依經驗 法則自無可能將需要即時出貨之貨品上架後再下架取貨,徒增上下架之時間及成本。況兩造自100年簽定合約以來,被 告即採取上述存放、保管、出貨之方式,不論係先前位於三峽之倉庫或遷至系爭倉庫皆同,原告自始未爭執。 ⒊被告得知原先位於三峽之倉庫坐落土地將於105年6月底遭徵收後,隨即四處尋找合適之倉庫地點,並於105年農曆年間 透過房屋仲介找到系爭倉庫,簽約前至系爭倉庫現場勘查多次,迄至105年3月29日始決定承租系爭倉庫。原告主張被告急於遷倉、未盡查證義務云云,實屬無稽。 ㈡系爭倉庫所在地即桃園市八德區羊稠仔於106年5月16日清晨降下豪雨,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接到鄰居電話後隨即趕往 現場,抵達時水勢已湍急,水淹已有80公分,系爭倉庫因豪雨驟然來襲而淹於水中,並導致被告受託存放於倉庫之書籍、物品及相關辦公設備皆毀損。當日降雨又大又急,雨量確實驚人而非被告所得預期,氣象局發布大雨或豪雨特報之時間點皆為凌晨時分,包含被告在內之社會大眾仍於睡夢中,斷無可能即時知悉此豪雨特報,自難期待被告就此豪雨現象及時採取任何預防措施。經濟部水利署發出淹水警示簡訊之時點同屬清晨,被告亦無預期或採取其他措施之可能性。依桃園市政府於翌日發布之新聞稿所示,當天桃園市八德區淹水主要原因係因水門平時未開啟放水,導致有溢流及埤塘溢淹,此非被告所得預料。是以被告於遷址前縱已盡相關查證義務及執行相關防水措施,仍無法避免本次淹水事故,自難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105年5月16日之豪雨致本件被告提供之倉庫淹水,係被告無法預見及防免之事,因此導致原告所有書籍等物品毀損,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被告依法並無賠償責任。 ㈢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寄倉之物品,因豪雨所致淹水事變而泡於水中,不論係物品種類、名稱或數量皆已難辨,且依原告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可知,原告除上開書籍外,根本無法逐一確認何為原告寄倉之物品。故原告逕以聲證3號之附表所列品項及單價主張其損失金額,顯屬無據, 申言之,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會計師已逐一清點聲證3號所列 商品及數量之事實,自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況原告所提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係載明「災害損失」,顯見原告亦自承係「豪雨水患」所致「災害損失」,並非列為「其他損失」之會計項目,足證此為天災所致貨損,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之扣除項目即原證15號所列數量及金額已有爭議,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殊無可採。末查,原告聲稱其所提原證13至15即為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之出貨品項及金額憑證云云,然原證13、14僅為原告製作被告出貨明細,均無實際送貨單可資為憑,被告無法精算包裝、理貨費用,故被告否認之。另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應予扣除: ⒈原告預計待報廢之商品金額40萬4,582元及將改版待報廢商 品45萬2,346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項目中,實包含105年1月至4月 份之過月、過期商品,以及部分舊版商品(如核心字彙45回卷等)預計將於105年8月進行報廢,而因原告並無他處存放該等商品,且向來係委由報廢廠商至被告倉庫銷毀處理,方隨被告遷倉至系爭倉庫存放,不得因此即認原告該等商品仍有經濟價值。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與他人成立販售上開過期商品或待改版商品之買賣契約,則非屬原告將來可受之所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反面解釋,不應列為其損失 。 ⒉原告寄庫商品之金額46萬7,003元: 本件兩造曾口頭協議部分商品僅寄倉而不入庫管理,僅寄放於被告倉庫而不負保管、歸檔及出貨之責,申言之,針對該等商品兩造並未成立寄託契約,並無原告主張民法第590條 之適用,不論原告有無給付報酬,被告既不負保管之責,自不應將此部分貨損歸責於被告。 ㈣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 ⒈原告尚未給付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應負擔之報酬24萬2,407元: 查本件被告依約於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履行相關倉儲、理貨、出貨等義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附件報價 單規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且被告業已於105年4月間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至原告主張其係預付倉租費用一節,被告不爭執,故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4萬2,407 元(計算式:理貨費21萬3,024元+加工費441元+加工費2 萬8,942元=24萬2,407元)。 ⒉原告尚未給付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應負擔之報酬新臺幣6萬6,060元: 本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間仍陸續協助原告出貨雜誌及贈送考卷至客戶,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報價單規定給付勞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又依 原告目前可得確認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3日期間出貨件數為1,468件,依系爭合約附件第2條約定以每件45元計算之理貨費,被告應可請求之報酬為6萬6,060元(計算式:45× 1,468=66,06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雜誌、書籍及其相關產品之庫存管理、加工及出貨包裝等工作,原告依合約書附件報價單給付被告每月5 萬元之倉租費,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 ㈡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三年,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合約期滿前一個月如無任何一方提出合約到期解約通知時,本約則依原條件續約。」 ㈢合約書附件驛讚倉儲實業社報價單第1條約定:「倉租費: 每月5萬元(未稅)【含保全、倉儲規劃、物料入庫上架、 進出貨系統庫存管理等】,火、水險等另計。」 ㈣被告倉庫於103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時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因前揭倉庫所在地將於105年底遭政府徵收,被告因有遷倉必要,於105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05年5月2日至6日遷移倉庫至桃園市○○區○○里○○○00號(即系爭倉庫)。 ㈤105年5月16日桃園市八德區降雨致系爭倉庫淹水,致原告儲存於系爭倉庫之物品毀損。 ㈥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25日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簽定之系爭合約委託被告處理系爭物品之庫存管理、加工及出貨包裝等工作,並將系爭物品寄放於被告系爭倉庫,系爭倉庫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淹水事故,致原告寄放於被告系爭倉庫之系爭物品毀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613條、第 614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1萬6,002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倉庫營業人既受有報酬,對於寄託物之保管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2年度台上字8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受 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受託人交付之標的物後,提供甲方一個安全儲存環境,並依客戶需求規劃儲存空間;並對其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注意及處置並盡善意管理人之義務。倉庫設施設明如下:⑴常溫倉。⑵24小時廠區保全。⑶清潔及定期消毒。⑷倉儲區進出控制。」第4條第 1項約定:「甲方存放予乙方之標得物,乙方負有保管之責 且應定期盤點庫存貨品。乙方收到甲方退貨,三個工作天內需清點完畢回覆甲方退貨數量,並於五個工作天內完成上架作業。若退貨時間遇出貨旺季期,如雜誌大發得以延後至當月工作淡季時處理。」第13條約定:「當下列情況之一發生時,甲方無需催告即可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⑵乙方違背對甲方應盡的協力義務時,或做出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時,或有發生前項情形之虞時…⑷除前項以外,其他法定解除、終止事由發生或乙方違反基本契約之約定事項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為系爭倉庫之營業人,則其須證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且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否則就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所受之損失即不得免責。 ⒊經查,證人李福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倉庫較附近地勢低窪,開車進倉庫有斜坡下去,比周遭的倉儲或工廠還是比較低的,淹水之後伊有去系爭倉庫後門看過,跟馬路還是有高低的落差,後門跟馬路的落差應該有40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證人張杰揚到庭具結證稱:伊去到那裡,雨已經快要停了,伊去的時候已經淹水,伊要轉彎進去倉庫,路上就已經淹水了,所以伊沒有把車子開進去,倉庫大門的對面是有住戶,伊看得時候,他們沒有淹水,從倉庫圍牆大門進去是有斜坡沒錯,倉庫比周圍環境還要低窪,剛好那塊比路面低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證人即系爭倉庫房屋仲介蔡嘉揚到庭具結證稱:證人張杰揚、李福隆都說從路面進入倉庫要往下開才能進入倉庫沒錯,從前門馬路進入倉庫有往下1公尺的落差,後門跟馬路是平 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可證系爭倉庫之地勢 相較於附近地勢位處低窪地區,再依證人李福隆證稱:搬去新的倉庫時,5月16日第1次淹水,後來第2次在5月底又淹水1次,被告就發電子郵件告訴伊要結束營業,沒有提到如何 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是以系爭倉庫位於易 淹水之區域,且於105年5月間至少發生2次淹水情事,可堪 認定。 ⒋其次,證人張杰揚證稱:公司的貨車在5月16日之前就已經 放在倉庫裡面,5月16日伊看到淹水的高度是1個輪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林昶雯證稱:5月16日當天下午伊有到現場,在平面的貨品都溼了,地面都是泥巴,貨品淹水可能有到伊大腿的高度,但因紙會吸水,至於放在貨架上的就沒有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亦自承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因原告持續出貨而無上架必要,其將部分貨品放置於平面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因出貨便利而將原告寄倉之貨物放置地上。惟按,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處理雜誌、書籍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標的物)之庫存管理、加工及出貨包裝等工作…」(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系爭 合約附件報價單第1條約定:「倉租費:每月50,000元(未 稅)【含保全、倉儲規劃、物料入庫上架、進出貨系統庫存管理等】,火、水險等另計。」(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被告明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寄倉之標的物為雜誌、書籍等易為經泡水或沾染水氣情形受有嚴重浸漬、變形損害致不堪使用特性,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倉租費之對待給付義務明文約定為「物料入庫上架」,被告依約即負有於原告之貨物入倉後將貨物上物料架,以避免貨物浸水之義務,詎被告違約系爭合約約定,將貨品置於平面地上,有原告貨品存放系爭倉庫情形照片2幀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被 告就系爭貨物之處置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服及服務部員工林昶雯到庭具結證稱:遷倉是因為政府要徵收被告原本承租倉庫的土地,所以要找另一個倉庫,伊記得是104年底到105年初的時候,被告也很急著要找新的廠房,到105年3、4月跟伊說他們找到了 ,預計在6月底的時候要搬遷到新的倉庫,因需要花一點時 間整理,還要訂做新的物料架,4月底寄送電子郵件跟伊說 他們5月初就要搬遷,然後就搬遷過去,伊聽被告說他們5月15日才剛剛搬完,隔天就水災,伊公司副總請被告到公司協調,問被告為什麼提早在5月初搬遷,如果到6月就可以躲過水災,被告又有說5月16日物料架還沒有做好,如果物料架 做好,貨物搬上去的話,也許可以躲過水災,被告說因為新的廠房租金比較便宜,希望可以早點搬遷,可以省1個月的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是依證人林昶雯之證述,可知被告原定計畫於105年6月底搬遷倉庫,但為節省租金始提前於105年5月初搬遷。又據證人蔡嘉揚證稱:一般房屋仲介看地勢就知道這地方會不會淹水,伊等也問原屋主,因為那裡比較偏僻,幾乎都沒有看到人,所以伊等當初就是問原屋主這裡的使用狀況,系爭倉庫對面有1戶住家,那戶 伊沒有去問,去都是大門深鎖,如何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依證人蔡嘉揚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係以地勢高 低判斷系爭倉庫是否會淹水,然證人蔡嘉揚業自承系爭倉庫自前門馬路進入往下有1公尺之落差,如前所述,卻未曾向 附近住戶或當地里長查證系爭倉庫所在位置是否會淹水,顯未善盡查證之責。 ⒍被告雖辯稱本件淹水事故發生在清晨,且於當日清晨6時至8時期間內降下豪雨,難以期待被告及時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云云。惟按,倉庫營業人既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各種事故、狀況隨時都可能發生,不因是否為清晨而有差別。本件被告租用系爭倉庫地勢較為低窪,復於租用前未善盡查證義務查知系爭倉庫所在位置是否易於淹水,復將原告寄倉之雜誌、書籍放置地上,致淹水時原告寄倉之雜誌、書籍遭浸水、沾染水氣,紙類吸附水氣後水分極易擴散、蔓延而致物品破損,又因無人在倉庫內值班,致無法及時發現而轉移、搶救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在泡水或水氣浸潤之情形,而受有嚴重水漬損害致不堪使用,可徵被告就系爭產品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淹水事故負全部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⒎被告得否主張不可抗力而免責? 被告雖辯稱:其選定位置較高之地點經營倉庫,刻意避開低窪地區,105年5月16日下豪大雨,中央氣象局於清晨發布豪雨特報,經濟部水利署並對桃園八德區發布淹水警戒,足證被告就本件淹水事故有不可抗力之情形云云。經查,系爭倉庫地址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依經濟部水利署106年11月28日經水防字第10651154360號函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水情通報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該署於105年5月16日上午7時15分對桃園市八德區之瑞豐里、大信里、大宏里、廣德里、大千里、大勇里、大溪里、大義里、大和里及大成里發出一級淹水警戒,未包括系爭倉庫所在地之大安里,且系爭倉庫對面住戶並未淹水一節,業據證人張杰揚證述如前。則系爭倉庫當天並非位於淹水警戒區卻仍然發生淹水情形,而對面住戶卻無淹水情形,足見系爭倉庫相較於附近地勢確實位處較於低窪易淹水處,故系爭倉庫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淹水,並非不可抗力情形所致,應可確定。本件淹水事故確因被告就系爭倉庫地勢較低疏於查證,復就原告寄倉物品為紙類卻放置地上之處置之疏失,與降雨量無涉;且被告對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實無不可抗力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⒏被告是否已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責? 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倉庫之租用及系爭物品之堆存、保管、處置未上物料架係無過失。足見本件淹水事故及系爭產品之損失,確肇因於被告及其員工之疏失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有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義務,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係因回復原狀若唯有請求債務人為之始可,有時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於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賦與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由被害人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於105年5月16日遭水淹而受損,嗣即行使選擇權,選擇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物品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合。 ⒉查系爭倉庫於105年5月16日淹水,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書籍、雜誌、光碟及試卷等物品毀損,因原告公司成本之結算採加權平均法,即月底結帳時依當月進貨成本計算當期每單位存貨平均成本,故原告於105年5月25日網路申報受有 807萬1,371元損失為暫結成本,經原告檢附營利事業原物料、物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會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人員至現場清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核定原告併同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辦理申報,惟實 際損失金額,應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6月24日函及附件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58頁)。嗣經會計師於105年12月31日查核報告核算原告系 爭物品遭水淹沒損毀之損失金額為801萬6,022元,包括製成品394萬7,330元、原料333萬4,857元及商品73萬3,835元, 有查核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足堪認定為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01萬6,022元。 ⒊被告雖指摘: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損失金額,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亦載明:「除書名:醫護英語門市版解答本2012.02.01:540本、圖表解構英文文法(A)(含8頁別 冊)全新增修內文改色版:450本、Business in Action Student's Book(公版):380本、Nursing English for PreProfessionals(2016年版)Student's Book:480本、 LIVE互動2016/06 No.182雜誌公關用書-校園版:1,800本、LIVE互動2016/06 No.182雜誌-校園版:8,100本、ABC互動 2016/06月No.168雜誌-校園版:2,000本及ALL+互動2016/06月No.139雜誌-校園版:4,950本外,其餘報廢數量均無法 辨識。」等語,而認原告除上開書籍外,根本無法逐一確認何為原告寄倉之貨品云云。惟查,證人林昶雯證稱:5月17 日伊等去系爭倉庫把沒有受損的商品全部都拿出來搬走,受損商品無法清點計算,因為整個都糊掉了,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第58頁表格,伊有看過,但伊不清楚,這些都是財務部人員處理的,伊等把在系爭倉庫的庫存扣除沒有受損可以搬走的,及扣除5月1日到16日出貨及在證人張杰揚車上準備要出貨的貨,剩下的就是這些表格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反面至第169頁)。且查,依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示,系爭受損物品多達152萬2,400件,又系爭物品性質多為紙製品,泡水或遇水浸潤極有可能導致沾黏、糊爛而無法分離情形,此由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所載「報廢數量均無法辨識」可明,則原告以系爭倉庫之庫存扣除未受損經證人林昶雯搬離,復扣除105 年5月1日至16日已出貨及放置於證人張杰揚車上準備出貨之貨品,用以計算105年5月16日存放於系爭倉庫物品之損害,衡諸一般常情,應屬合理適當。故被告上開指摘,委無足取。 ⒋被告雖請求扣除原告預計待報廢之商品金額40萬4,582元、 將改版待報廢商品45萬2,346元,及兩造曾口頭協議部分商 品僅寄倉而不入庫管理,被告不負保管、歸檔及出貨責任之商品金額46萬7,003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過期商品原告日後仍可出售,且於尚未報廢前,此等商品仍具有市場價值,與遭遇泡水之書籍價值顯不相當,是被告之抗辯無可採信。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文。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云 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 ⒈原告尚未給付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應負擔之報酬24萬2,407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原告未給付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應負擔之報酬6萬 6,06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仍 陸續協助原告出貨雜誌及贈送考卷至客戶,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報價單約定給付勞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又依 原告主張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3日期間出貨件數為1,468件,是依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第2條約定以每件45元計算之理貨費,被告應可請求之報酬為6萬6,060元(計算式:45×1, 468=66,060)。然被告於上述期間,尚有以原告之客戶代號,請新竹物流代為運送非屬兩造約定之貨品74箱,有10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出貨統計表及被告以原告客戶代 號委請新竹物流運送貨品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7頁),即非屬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經予扣 除後,被告僅得以6萬2,730元【計算式:45×(1,468-74 )=62,730】主張抵銷。 ⒊原告復以其已預付105年5月15日至105年6月15日之5月份倉 租費5萬2,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 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於符合民法第334條之要件,經債務人 行使抵銷權時,債之關係即行消滅,因抵銷權為形成權,其行使以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被告就原告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內以上述原告應負擔之報酬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報酬債權與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於相同數額內同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寄存於被告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物品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水淹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1萬6,002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報酬24萬2,407元,及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報酬6萬2,730元後,尚餘771萬865元(計算式:8,016,002-242,407 -62,730=7,710,865)。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萬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5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