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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確認股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告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告
鄭景太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告
立宇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芬
被告
鄭琇月
被告
鄭筑云
被告
鄭麗娟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東方金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光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被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被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耀閮)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變更及追加之訴、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鄭景太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約定內容主要為被告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之股份、股東權益及股東往來等財產歸屬。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鄭景太應促使訴外人禾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結墩名下東京著衣股份(4,378,680股,締約當時約佔33.4%),先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因被告東京著衣迄今未完成股東名簿之程序,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東京著衣,原告之股東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具確認利益。再者,被告鄭景太於105年5月間違反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轉讓自己及可控制之股東名下東京著衣之股份4,094,208股(下稱爭議股份,締約當時約佔29.6%)與原告之約定,竟將爭議股份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賣與被告環球天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天使公司)、被告東方金匯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被告聯合威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威碼公司)。嗣後買受人又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爭議股份轉讓予被告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取得爭議股份因上開被告間各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第2項聲明具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股權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東京著衣之股東權(4,378,680股)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㈠確認被告鄭景太、被告立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被告鄭筑云、被告蔡佳芬、被告鄭麗娟(前開四人以下合稱被告鄭琇月等人),與被告環球天使公司、被告東方公司及被告聯合威瑪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4,094,208股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環球天使公司、被告東方公司及被告聯合威瑪公司與被告創新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4,094,208股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創新公司應將東京著衣4,094,208股份交付予被告鄭景太及被告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等人;㈣被告鄭景太應將東京著衣4,094,208股份交付予原告。㈤被告東京著衣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至少持有8,472,888股股份之股東,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至9頁)。

三、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對環球投資公司、聯合威碼公司之起訴部分,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變更,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㈠確認被告鄭景太及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等人與被告東方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4,094,208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東方公司與被告創新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4,094,208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創新公司應將東京著衣4,094,208股份交付予被告鄭景太及被告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等人;㈣被告鄭景太應將4,094,208股份交付予原告。及追加第3項聲明:㈠如原告第1聲明有理由,被告東京著衣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4,378,680股股份之股東。㈡如原告第一聲明及第二聲明均有理由,被告東京著衣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8,472,888股股份之股東。此有該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至50頁)。核上開部分係因撤回被告環球投資公司及聯合威碼公司而變更聲明,至追加聲明部分則係屬原聲明第2項之㈤被告東京著衣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至少持有8,472,888股股份之股東之更正,揆之前該規定及說明,仍屬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協同兩造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為不爭執事項與爭點確認後(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原告嗣於107年1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共同被告禾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禾旭公司)、共同被告兆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禾公司)、共同被告鄭結墩,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第一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東京著衣之股東權(4,378,680股)存在(即前述之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鄭景太、追加被告禾旭公司、追加被告兆禾公司、追加被告鄭結墩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05,088,32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聲明:被告鄭景太、被告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260,992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三聲明:如原告第一聲明之先位聲明有理由,被告東京著衣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4,378,680股股份之股東(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又於107年2月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上開「㈠第一聲明:⒈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東京著衣之股東權(4,378,680股)存在,即確認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2,574,000股不存在,兆禾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1,454,680股不存在,鄭結墩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350,000股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1頁)。係就上開「㈠第一聲明:⒈先位聲明」追加:「確認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2,574,000股不存在,兆禾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1,454,680股不存在,鄭結墩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350,000股不存在」之部分。

五、然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所追加第㈠聲明之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係另以被告鄭景太、追加被告禾旭公司、追加被告兆禾公司、追加被告鄭結墩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所主張4,378,680股之損失,並確認上開追加被告對東京著衣股東權是否存在而為訴請法院審理之原因事實。且第㈡聲明部分,亦併主張被告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所主張4,094,208股之損失一節,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均改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變更、追加之訴之請求權。由上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原告前述之原訴,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亦即,原訴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鄭景太及其所可控制之股東,轉賣股票與其他公司等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已改變為上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改而向被告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等人與追加被告請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依此,原本與追加、變更之訴於主要爭點即無共同性,且原告請求利益亦非同一,本件兩造於原訴之攻防及訴訟資料,亦無從在追加、變更後之訴訟程序予以利用;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8頁、第164至190頁),此部分變更、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變更、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至原告於107年2月8日所為追加「確認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2,574,000股不存在,兆禾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1,454,680股不存在,鄭結墩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350,000股不存在」之部分,亦係與上開107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相關聯,核與兩造於原訴之主要爭點即無共同性,且原告請求利益亦非同一,兩造於原訴之攻防及訴訟資料,亦無從在原告以107年2月8日追加後之訴訟程序予以利用。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被告於原訴部分並無與追加被告有何上開規定第5款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而主張該款之適用。又該規定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於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然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訴之被告間所為上開股份交易並無前開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之所以為訴之變更、追加,僅係因其主觀認知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而為之更易,始改認原訴被告間之交易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事變更原則,顯屬不同,故原告主張依此得予以為訴之變更追加,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同年2月8日所為訴之追加,均核與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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