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潘建華 被 告 承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桂花 被 告 劉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債務美金298,73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應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8,73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家有限公司(下稱承家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桂花、被告劉翠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1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於申請開發外幣信用狀後,如未依約於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繳付票款而由原告墊付時,應自原告墊付日起,按原告訂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利息,並應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承家公司嗣即依系爭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之約定,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立外幣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4 筆美金合計365,739 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狀經國外受益人於105 年12月16日辦理押匯,原告依匯票金額美金64,493元全額墊付款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信用狀經國外受益人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押匯,原告依匯票金額美金119,650 元全額墊付款項,被告嗣於105 年12月12日還款美金65,000元,因原墊付款項已於105 年12月23日屆期,被告又受到下游廠商拖欠貨款,被告遂於105 年12月23日申請融資展期,原告在收取105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2月29日之利息(融資起息日為105 年12月30日)後,就被告尚未償付之墊款餘額美金54,650元,同意延展到期日至106 年6 月21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信用狀經國外受益人於105 年8 月8 日辦理押匯,原告依匯票金額美金89,864元全額墊付款項,因原墊付款項已於106 年1 月5 日屆期,被告又受到下游廠商拖欠貨款,被告遂於106 年1 月6 日申請融資展期,原告在收取105 年8 月8 日至106 年1 月5 日之利息(融資起息日為106 年1 月6 日)後,就被告尚未償付之墊款餘額美金89,864元,同意延展到期日至106 年7 月4 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信用狀經國外受益人於105 年8 月25日辦理押匯,原告依匯票金額美金91,732元全額墊付款項,因同時抵充保證金美金2,000 元,故原告實際墊付款項為美金89,732元,且因原墊付款項已於106 年1 月20日屆期,被告又受到下游廠商拖欠貨款,被告遂於106 年1 月26日申請融資展期,原告在收取105 年8 月25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利息(融資起息日為106 年1 月26日)後,就被告尚未償付之墊款餘額美金89,732元,同意延展到期日至106 年7 月19日。 ㈡是以,被告承家公司計欠原告美金298,73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且其自105 年12月21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屢遭退票,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6 年2 月10日以台票通字第0013號函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目前未清償註記之退票已累計有9 張,金額合計新臺幣2,539,000 元,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有關「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潘桂花、被告劉翠娟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承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前雖曾於106 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所有借款提前視同到期,應即清償等語,惟被告承家公司早已放棄經營、結束營業,原告就墊付款項實催討無門,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跟單匯票(Hang Seng Bank Limited)、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運單據(Air Waybill )、外幣貸款展期通知書、外幣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展期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13號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南港後山埤郵局存證號碼第19號存證信函與信封及限時掛號回執、信用狀一般收息單、信用狀融資收息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進口結匯證實書、融資登錄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對系爭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貨運單據、跟單匯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外幣貸款展期通知書、外幣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展期約定書、前開存證信函與信封及執據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 信用狀編號 │ 開狀金額 │ 墊款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計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美金) │ (美金) │ │ 算方式 │ │ ├──┼───────┼─────┼─────┼─────┼────┼───────┤ │1 │6PV0-00000-000│64,493元 │64,493元 │106 年5 月│自105 年│自106 年5 月15│ │ │ │ │ │15日 │12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 │ │ │ │ │ │日止,按│以內者,按左開│ │ │ │ │ │ │年息4.6%│利率10% ,逾期│ │ │ │ │ │ │計算之利│超過6 個月以上│ │ │ │ │ │ │息。 │者,按左開利率│ │ │ │ │ │ │ │20% 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 │2 │6PV0-00000-000│119,650元 │54,650元 │106 年6 月│自105 年│自106 年6 月21│ │ │ │ │ │21日 │12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 │ │ │ │ │ │日止,按│以內者,按左開│ │ │ │ │ │ │年息4.6%│利率10% ,逾期│ │ │ │ │ │ │計算之利│超過6 個月以上│ │ │ │ │ │ │息。 │者,按左開利率│ │ │ │ │ │ │ │20% 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 │3 │6PV0-00000-000│89,864元 │89,864元 │106 年7 月│自106 年│自106 年7 月4 │ │ │ │ │ │4 日 │1 月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 │ │ │ │ │ │日止,按│以內者,按左開│ │ │ │ │ │ │年息4.6%│利率10% ,逾期│ │ │ │ │ │ │計算之利│超過6 個月以上│ │ │ │ │ │ │息。 │者,按左開利率│ │ │ │ │ │ │ │20% 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 │ │ │ │ │ │ │ ├──┼───────┼─────┼─────┼─────┼────┼───────┤ │4 │6PV0-00000-000│91,732元 │89,732 元 │106 年7 月│自106 年│自106 年7 月19│ │ │ │ │ │19日 │1 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 │ │ │ │ │ │日止,按│以內者,按左開│ │ │ │ │ │ │年息4.6%│利率10% ,逾期│ │ │ │ │ │ │計算之利│超過6 個月以上│ │ │ │ │ │ │息。 │者,按左開利率│ │ │ │ │ │ │ │20% 計算之違約│ │ │ │ │ │ │ │金。 │ ├──┴───────┼─────┼─────┼─────┴────┴───────┤ │ 合計 │365,739元 │298,73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