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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卓榮彬
被告
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源
被告
王永屏

      黃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黃式公司)、黃啟源、王永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黃式公司以被告黃啟源、王永屏、黃懸生(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同年11月20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25,000元、6,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104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均應繳付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均為週年利率3.875%),倘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兩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黃式公司就兩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9,625,000元,其中3,125,000元部分,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6,500,000元部分,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式公司、黃啟源、王永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黃懸生:伊為兩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現無力清償。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金餘額及利息等費用明細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附卷為證,而被告黃懸生對此並未爭執;至被告黃式公司、黃啟源、王永屏,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黃式公司係債務人,就兩筆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黃啟源、王永屏、黃懸生就該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黃式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黃啟源、王永屏、黃懸生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25,000元,其中3,125,000元部分,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6,500,000元部分,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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