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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被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被告
劉輝堂

      周小萍

      許聰嚴

      黃寬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訴外人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部個人股東(下稱原告關係企業)前於民國88年與被告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下稱劉輝堂等4 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並由被告劉輝堂等4 人實際經營,然嗣因其等經營不善多有虧損,原告乃借款予被告愛樹公司,至97年8 月止達新臺幣(下同)7 億元。而為使雙方權益明確,原告及關係企業與被告乃於97年8 月22日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劉輝堂等4 人共同承擔被告愛樹公司於簽約日前之資產及負債,其中亦包含原告出借予被告愛樹公司之7 億元借款,並約定自簽約日後由劉輝堂等4 人以週年利率3 %支付利息,嗣於101 年1 月1 日又調降週年利率為1.5 %。詎被告均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清償本金及利息,甚且被告劉輝堂等4 人另於被告愛樹公司同址另設立訴外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經營與被告愛樹公司相同而有競爭關係之營業項目,待原告發覺上情並於105 年3 月23日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竟於105 年4 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將解散被告愛樹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因被告劉輝堂等4人依系爭讓渡書已就被告愛樹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另被告劉輝堂等4 人為脫免對原告之清償責任而以另行設立愛物公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億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愛樹公司設址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均籍設新北市內湖區,被告黃寬朗則籍設臺南市東山區,此有被告愛樹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劉輝堂等4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86至89頁)。而參諸原告主張被告劉輝堂等4 人之侵權行為係其等於被告愛樹公司設址地另設愛物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則前揭設址地應為上開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爰審酌被告劉輝堂等4 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實行行為地)與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均相同,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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