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原 告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復有明文。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世民擁有自動控制零件或系統相關之專利技術,乃邀同伊及訴外人廖憲呈成立訴外人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被告黃福全所經營之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對李世民擁有之專利技術有強烈需求,亦加入為投資股東。臺控公司共發行40萬股,股東及持有股份分別為李世民104,000股、伊與被告黃福全各10 萬股、廖憲呈96,000股。臺控公司為營運需求,分別於民國98年、99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復因購置汐止遠雄U-TOWN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而於103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請房貸獲准,上開借款均由時任 董事長李世民及時任董事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黃福全為取得臺控公司之控制權,欲向廖憲呈及伊購買臺控公司股權,並透過廖憲呈向伊詢問臺控公司相關貸款事宜及系爭辦公室管理費事宜,於購買股權前即已知悉前開銀行貸款存在。伊與被告黃福全於104年6月26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黃福全以其所經營之被告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向伊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並就臺控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達成變更協議而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轉讓臺控公司10萬股予被告萬鑫公司後,被告萬鑫公司需變更伊在臺控公司之全部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萬鑫公司,兩造買賣之臺控公司股份已於104年8月間移轉完成,惟被告黃福全於104年9月21日就任臺控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拒不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辦理臺控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及連帶保證人變更,致二筆信用貸款因無法換約而屆期,且相關變更登記手續無法於貸款期限104年11月17日前完成,致臺控公司 無法於貸款期限內向各銀行辦理貸款換約而遭銀行追償,並導致系爭辦公室遭拍賣。伊於104年11月23日發函被告二人 要求儘速辦理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變更事宜,均未獲置理,致伊受有鉅額損害。系爭協議書雖以被告萬鑫公司名義為之,惟被告黃福全為被告萬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被告萬鑫公司不得為保證,被告黃福全自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自負保證責任。又被告黃福全、萬鑫公司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變更連帶保證人義務,致臺控公司遭銀行追償並為強制執行後,本件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黃福全詐欺伊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卻故意不變更連帶保證人,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債權銀行追償前開債務時,原告遭第一銀行扣抵存款新臺幣(下同)17,378元,並有黃金存摺債權81,470元遭強制執行,且原告現仍負擔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6,730,767元,合計受有6,829,615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三、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黃福全、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臺控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變更,致其遭銀行追償而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1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鑫公司、黃福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福全、萬鑫公司需前往臺控公司貸款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其中第一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而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⒈經甲、乙方( 即原告、被告萬鑫公司)友好協商,一致同意:甲方在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的股份轉讓給乙方後,需 變更甲方在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其內容僅約定被告萬鑫公司需辦理原告擔任臺控公司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變更,而與債務履行地無涉,況原告及臺控公司係分別向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貸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8號105 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尚難認原告與被告萬鑫公司確已明示或默示合意約定以臺控公司之債權銀行總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以第一銀行總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萬鑫公司設於新竹市,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黃福全雖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惟原告已陳明其住居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此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