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收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原 告 黃映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間在友人羅琇琪邀約下,與被告簽訂投資認購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美金(下同)20萬元,而由被告承擔全部風險,並保證原告投資報酬率為4.6%,為期3年,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於99年7月28日將20萬元匯入約定帳戶,本件契約投資期間 於102年7月28日到期,被告卻未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性質係借貸關係,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支付約定之利息,又原告於102年7月28日後仍陸續向被告收取投資報酬及利息,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利息,則原告請求分配盈餘,並無理由,況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改為不定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2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支票影本、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4至1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至4條、第7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 )同意挹注美金2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下同)。資金的運用主權由乙方主導;乙方願承擔本案之全部風險,讓甲方無後顧之憂,倘若有任何損失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保證甲方的投資報酬率為4.6%(淨利),立合約及收到款項時,先行支付2.3%,次年再支付2.3%。有效期間為期36個月,結案後盈餘將再依投資比例給予分紅;本合約自匯款入帳日起生效,期限為3年(見本院卷第6頁)。是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無庸負擔虧損,系爭契約同時保障原告3年內獲得4.6%淨利 ,參諸社會通念,投資者對於其所投資之項目,通常須與被投資者同為承擔其投資之風險,而其可得回收之金額,亦必須參考投資項目之運作情況而定,實難事先即可預見回收金額。是以,系爭契約應是如被告所稱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即,原告貸予被告20萬元,3年到期後,原告可取回本金20萬 元,利息約定3年內至少為4.6%,結案後之盈餘分紅則屬額 外利息。系爭契約性質既為消費借貸,原告於99年7月28日 將20萬元匯入兩造約定帳戶,被告不爭執已收受前開款項,且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及約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99年7月28日起成立生效,期限為3年,迄102年7月27日屆滿而消滅。 ㈡、被告於9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 ,兩造間就此2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2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暨自102 年7月28日起,就本件借款之遲延責任,惟就遲延責任部分 ,原告減縮請求範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7月28日後迄105年7月20日止陸續向被告收取投資報酬及利息,系爭契約已改為不定期云云。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消費借貸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仍應解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於期限屆滿時,消費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契約不因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陸續收取利息、報酬,即更為不定期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日期 │支票號碼(除│金額(除另有標示者│ │ │另有標示者外│外,均為美金) │ │ │) │ │ ├───────┼──────┼─────────┤ │99年7月29日 │1093 │4,600元 │ ├───────┼──────┼─────────┤ │100年7月30日 │1096 │4,600元 │ ├───────┼──────┼─────────┤ │101年8月3日 │1097 │1,600元 │ ├───────┼──────┼─────────┤ │102年1月3日 │1099 │1,600元 │ ├───────┼──────┼─────────┤ │102年3月13日 │現金 │新臺幣18,000元 │ ├───────┼──────┼─────────┤ │102年8月1日 │1100 │2,300元 │ ├───────┼──────┼─────────┤ │102年10月15日 │1026 │700元 │ ├───────┼──────┼─────────┤ │102年12月31日 │1028 │2,300元 │ ├───────┼──────┼─────────┤ │103年7月13日 │1030 │5,000元 │ ├───────┼──────┼─────────┤ │104年7月15日 │1031 │4,600元 │ ├───────┼──────┼─────────┤ │105年7月20日 │1032 │4,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