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原 告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珍妮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4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6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李珍妮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盜轉原告所有之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茲公司;嗣更名為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婕緹公司〉)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至李珍妮名下,侵害原告系爭股份之財產權,且被告李珍妮此一盜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珍妮及被告法婕緹公司應連帶金錢賠償原告就系爭股份遭盜轉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及名譽權之損害300 萬元,共計1,300 萬元。嗣於108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李珍妮盜轉系爭股份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於同年月27日就此追加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即主張被告李珍妮盜轉系爭股份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並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表示針對系爭股份財產權侵害部分請求被告李珍妮、法婕緹公司連帶金錢賠償904 萬2,500 元,針對姓名權、名譽權侵害部分,請求被告李珍妮、法婕緹公司連帶賠償395 萬7,500 元,共計1,300 萬元。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李珍妮是否確有盜轉系爭股份之侵權行為一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被告李珍妮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盜轉系爭股份行為而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雖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惟就被告李珍妮若有上開盜轉股份行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據(詳下述),民事法院仍得獨立判斷,非以刑事部分之事實認定為據。被告聲請於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婕緹公司原名為格麗茲公司,而格麗茲公司之前身為冠明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冠明公司)。被告李珍妮為冠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7年7 月間,以經營服飾業及擴大公司規模為由,邀請原告共同投資,原告遂於同年月8 日匯款1,000 萬元至冠明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珍妮嗣於同年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冠明公司之名稱及組織為格麗茲公司,股票每股金額為10元,此即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即格麗茲公司股份100 萬股。詎被告李珍妮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股份,竟於98年12月25日前偽刻原告印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該印章用印於股份出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證券出賣欄,偽造原告之署押1 枚後,持之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用以表示原告同意以每股2 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告李珍妮,藉此侵吞系爭股份。被告李珍妮復於98年12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忠成於格麗茲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李珍妮代表股數計200 萬股之不實事項並改選董監事;嗣被告李珍妮持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臨時會議事錄予訴外人蔡舜仁會計師,委由其向經濟部辦理格麗茲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承辦人員書面形式審查後,以經濟部99年1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5265710 號函准予格麗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李珍妮持有該公司股份199 萬9,500 股之不實事項。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李珍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被告李珍妮上開盜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行為,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李珍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李珍妮以格麗茲公司董事之身分,於系爭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格麗茲公司更名後、法人格仍屬同一之被告法婕緹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李珍妮連帶賠償。而被告法婕緹公司因李珍妮經營不善,已於104 年9 月10日擬頂讓店面結束營業,堪認系爭股份價值顯低於原告出資額1,000 萬元,原告原有之系爭股份價值業已不同,核屬民法第215 條規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得不請求回復系爭股份,而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股份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8年12月25日)之市價為準,始符合損害賠償回復或填補所受損害之目的。依本院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王萬新會計師鑑定結果,系爭股份於98年12月25日之價值應為904 萬2,500 元,故針對本件侵害原告系爭股份財產權部分,被告李珍妮、法婕緹公司應連帶賠償904 萬2,500 元。再者,原告為上市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被告李珍妮前開偽造文書之盜賣股份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營造原告賤賣投資事業股權予其之外觀,該情事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及合豐會計師事務所知悉,亦導致原告名譽受損,情節重大,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珍妮、法婕緹公司連帶賠償姓名權、名譽權之慰撫金395 萬7,500 元。綜上,被告法婕緹公司及李珍妮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1,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法婕緹公司及李珍妮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婕緹公司、李珍妮答辯:原告與被告李珍妮於93年至98年6 月期間共同育有一女且具事實上夫妻關係,惟兩造於98年5 月底、6 月初分手後,原告即與訴外人米凱莉交往並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彌補背叛被告李珍妮感情之愧疚,於98年6 月間簽署無條件股份轉讓同意書,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李珍妮,惟該同意書因格麗茲公司辦公室搬遷而遺失,李珍妮於98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重新簽署無條件股份轉讓同意書,原告基於贈與稅節稅之考量,透過電話以口頭授權李珍妮直接以原告存放於格麗茲公司之股東印章逕行蓋印系爭協議書,並辦理股份轉讓手續,故原告係自始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珍妮,並基於同一意思概括授權李珍妮自行辦理相關轉讓手續,李珍妮並無偽造文書或行始偽造文書之行為。退步言,縱認原告未親自簽署任何「明示」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之書面文件,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其對與被告李珍妮分手及系爭股份轉讓一事係採取息事寧人之態度,且自原告於98年明知系爭股份已非其所有後,長達近4 年期間,均未關心或查詢格麗茲公司相關資料,亦無任何法律上動作,並容任李珍妮逕持其股東印章蓋印所需文件並辦理系爭股份移轉手續及後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足證原告自始對於李珍妮要求轉讓系爭股份一事「默示」同意,李珍妮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又另案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珍妮有侵權行為存在及李珍妮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就李珍妮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仍應待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認定,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李珍妮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以,縱使被告李珍妮確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移轉系爭股份,被告法婕緹公司亦不因系爭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之行為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李珍妮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然格麗茲公司與被告法婕緹公司法人格同一,法婕緹公司現仍存在,被告李珍妮將原告原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後,迄未將之轉讓他人,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則,被告李珍妮僅需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不得請求以其原入股款或98年12月移轉股份時之市價金額為賠償。又格麗茲公司於97、98年分別虧損135 萬9,662 元、41萬1,629 元,系爭股份於98年12月25日時,亦無原告主張之價值,於104 年12月29日原告提起本訴時,法婕緹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屬負值,是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有轉讓予李珍妮之系爭股份,被告李珍妮僅需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而原告以低價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之情形,係屬常見之理財規劃方式,且原告與李珍妮曾為數年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即多次贈與大量金錢、珠寶、有價證券等,更況原告處分名下資產實屬正常社會經濟活動,被告李珍妮此次轉讓股份行為,並無法導致原告於社會上評價發生貶損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因李珍妮移轉系爭股份行為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等語,顯無理由。又被告李珍妮以原告姓名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並不屬於「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權之的不當使用」等姓名權侵害方式,是李珍妮縱以原告名義移轉系爭股份,亦無損及原告姓名權,故原告請求慰撫金395 萬7,500 元,亦屬無據。末以,原告應係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予李珍妮之事實,惟其遲至104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珍妮盜轉系爭股份之侵害其財產權行為,因系爭股份現值顯低於原告出資額1,000 萬元,屬於民法第215 條之「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得不請求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份移轉回復予原告),而係請求被告李珍妮、法婕緹公司連帶金錢賠償系爭股份遭盜轉時即98年12月25日之市價904 萬2,500 元等語,有無理由? 1.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珍妮有前述盜轉系爭股份之侵害其財 產權行為,縱認屬實。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 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所謂原狀,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此為「損害賠償之『方法』」 之問題。至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係 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此乃「損害賠償之『範圍』」之問題 。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二者係屬二個不同層次 的問題,不應混淆。 2. 而查,原告原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係彰顯其對格麗茲公司之 股份,而格麗茲公司則經更名為被告法婕緹公司,二公司之 法人格同一等情,為原告所自承無訛。而系爭股份經被告李 珍妮移轉予其名下,即李珍妮就格麗茲公司之股份由99萬9, 500 股,增加為199 萬9,500 股,嗣格麗茲公司更名為被告 法婕緹公司,被告李珍妮名下之包含原告原所有之系爭股份 在內之格麗茲公司股份計199 萬9,500 股,即為法婕緹公司 股份計199 萬9,500 股,該等股份迄今仍存於李珍妮名下, 並未經移轉他人等情,有格麗茲公司98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 完成之變更登記表、99年1 月5 日變更登記完成之變更登記 表、被告法婕緹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李珍妮10 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24至29頁、重訴 卷三第121 至123 、271 至277 頁)。而被告法婕緹公司目 前仍存續中,僅係於107 年7 月19日至108 年7 月18日期間 辦理停業登記等節,有前揭經濟部登記資料查詢可佐,於此 停業期間結束後,仍有繼續經營之可能,難認被告法婕緹公 司已不復存在,則系爭股份所彰顯之對於(與格麗茲公司法 人格同一之)法婕緹公司股權,難認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有重大困難。至於原告主張因李珍妮經營法婕緹公司不善 ,系爭股份價值顯低於原告出資額1,000 萬元,已構成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然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持有股份之價值,本會因交易 市場、投資環境之變動,乃至股份所投資之公司之經營狀況 優劣,而有升降,此為任何公司股份之投資所均應承擔之風 險,且原告所稱被告李珍妮經營公司不善之行為,亦與本件 原告主張之盜轉股份侵權行為係屬二事,縱原告之系爭股份 未經李珍妮移轉,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之價值,仍會因交易 市場、公司經營狀況而有變動,並非必得長保與其出資額等 值之價值,亦即:此等股份價值變動,本即為「股份財產」 之「應有狀態」。原告執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盜轉股份侵 權行為無涉之)公司經營所致之股份價值變動,遽為主張系 爭股份已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顯與損害賠 償係在「回復應有狀態」之法理不符,並非可採。 3. 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 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 事庭庭推決議意旨參考)。基此,縱認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 股份之損害請求以「金錢賠償」為損害賠償方法,亦應以「 系爭股份」於原告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12月28日(見重附民 卷第1 頁本院收文戳)之市價,而非原告主張之盜轉時(即 98年12月28日)之市價,為金錢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系爭 股份於起訴時已無其出資時之價值,此無寧即係「損害賠償 目的」係在「回復應有狀態」,而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與 損害事故本身無關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之一貫論理,亦即 :係在回復被害人如未被侵害,於請求賠償時「應有之損益 狀態」。至於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末段所稱「被害人如能 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 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 得該項利益也」等語,則應係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範 圍』」之層次。申言之,在股份遭他人不法盜賣之情形,股 份所有人因他人盜賣行為所受積極之損害,係因此而喪失對 股份管理、處分、收益之權限,倘若因他人盜賣行為致其已 定之交易計畫受妨礙,而無從取得預期之交易利益,則此間 較高之交換價格與請求時價格之差額,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以回復被害人「若無損害事故,依已定之計畫,所得預期 之利益即應有狀態」。而查,原告自承除系爭股份外,其另 有許多財產,系爭股份並非其財產主要部分,並未特別注意 其就系爭股份之財產狀況,且因公事繁忙,自98年起至102 年間均未對格麗茲公司營運事務進行了解,直至102 年間經 秘書告知,始悉公司更名為法婕緹公司,方委請律師查詢公 司股東記載,於103 年1 月間始知系爭股份已非原告所持有 等語(重訴卷三第155 、590 、596 頁、重附民卷第56至57 頁),可見原告於98年至102 年期間,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股 份財產,並無關注,直至103 年1 月之前,均無相關處分系 爭股份之具體計畫;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於本件起訴前、 或所主張之股份價值基準點即98年12月28日,確有對於系爭 股份之具體處分計畫,而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之事實, 提出任何客觀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系爭股 份於98年12月28日之市價為金錢賠償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珍妮盜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及名譽權,請求被告法婕緹公司、李珍妮連帶給付慰撫金395 萬7,500 元,有無理由? 1.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經查,原告自陳於103 年1 月間即知本件所稱被告李珍妮 盜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業如前述,且於104 年12月28日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已於起訴狀中明載被告李珍妮 前開偽造文書、盜轉系爭股份之具體行為過程,是原告至遲 於104 年12月間顯已知悉所主張之被告李珍妮侵害其姓名權 之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8 年5 月20日方提出書狀主張侵 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重訴卷三第136 頁),已罹 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 姓名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無理由。 2. 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珍妮盜轉系爭股份行為,營造原告賤賣投 資事業股權之外觀,且該情事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 及會計師事務所知悉,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一節。然查,股東 本有自由轉讓所持公司股份之權限,原告本得隨時依自己意 思處分系爭股份,此亦為原告所自承(重訴卷三第589 頁) 。則原告於持有系爭股份之期間,既得隨時、自由移轉系爭 股份予他人,且股份轉讓本為商業交易之一般常態,單純之 股份轉讓事實,實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至於被告李珍妮 本件以每股2 元價格進行移轉一節,衡諸股份乃至任何私有 財產之交易對價,本會因交易動機、雙方當事人之情誼等各 種複雜因素而有不同,並非必以交易當時之通常市價為準, 而原告與被告李珍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為原告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見重附民卷第56頁偵查訊問筆錄 ),被告李珍妮本件所為以每股2 元移轉原告所有系爭股份 之行為,於外觀上,與一般股東自由處分股份財產之情形無 異,難認會使第三人等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 損,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侵害,並就此請求慰撫金,亦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珍妮、法婕緹公司連帶給付1,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