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原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及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於106年7月13日、同年12月13日變更為翁文祺、陳嘉賢,有被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而翁文祺、陳嘉賢分別於同年8月29日、107 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佳營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簽定經銷合約書(下稱佳營契約),約定由佳營公司付費經銷LED 單晶顆粒及其他產品,佳營公司就相關貨款之支付多以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嗣於104年2月24日,原告、佳營公司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三方約定由被告承購原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另約定原告可先向被告借貸應收帳款之8 成,三方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佳營公司應將所有應收帳款電匯與被告。因此本件業已符合債權讓與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又系爭契約原雖約定承購額度僅有1億2,000萬元,惟於附註欄則有「本行可調整上開承購額度,並於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電子傳輸等任一方式通知後立即生效」之約定,嗣原告陸續將與佳營公司每筆交易通知被告,被告於確認每筆交易之相關文件齊備後,分別出具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予原告,被告並於各該應收帳款以「承保」字樣回覆,總計已超過1億2,000萬元,應認被告業以上開「承保」之通知行為變更承購額度。被告更於104 年7月29日以臺北市建北郵局第804號存證信函向佳營公司催討應收帳款,並副知原告,其內容為被告自稱受讓之應收帳款已達2億3,830萬699 元可稽,足認上開存證信函業已符合系爭契約附註欄所稱之變更承購額度「任一方式之通知」,實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二)嗣檢調單位於106年6月間調查其他公司假交易事件,發現佳營公司亦參與其中,佳營公司因發生信用風險計有21筆交易遲延付款予被告,金額總計2億3,830萬699 元,經被告發函催討未果。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向佳營公司提起訴訟,佳營公司為脫免清償之責,遂以其與原告間之交易係為假交易等語抗辯,然該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96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並未參與任何假交易,且佳營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之應收帳款,足認本件被告向原告所承購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無任何無效或可解除之事由,被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取得對佳營公司之5 筆應收帳款,可認被告亦取得佳營公司如附表所示其他各筆應收帳款。詎料,被告自佳營公司拒絕付款後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有關承購應收帳款之價金,並諉稱只要保險公司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會將款項支付予原告,惟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至今,被告皆未給付,甚以佳營公司與原告間存有虛假交易為託詞拒付,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進行中未曾主張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存有假交易,今卻以本件存有虛偽交易等事抗辯,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發生,實不得容被告單方逕以商業糾紛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況原告從未與上游公司或佳營公司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交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參與虛偽交易者僅為張志賓,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祥淵、締約代表協理藍蔚文及代表收取家營公司訂單之劉恭華均未參與虛偽交易,可證原告確有與佳營公司訂立經銷契約及依經銷契約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並非虛偽交易甚明。 (三)本件應收帳款讓受係被告主動為賺取價差及利息而要求與原告交易,嗣於原告提出讓受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僅有核准佳營公司之部分,顯見被告已對佳營公司為相當徵信及調查,即應就佳營公司之付款能力承擔風險,實不得因佳營公司嗣後拒絕付款即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縱被告有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有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之形式真實性舉證外,且未就解除權為除斥期間之約定,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不得拘束原告,況自佳營公司104年7月陷入財務危機時起,迄被告於本件始主張解除權,業經3 年,被告已不得再行使解除權,否則顯違除斥期間維持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規範意旨與誠信原則。 (四)爰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1,447萬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佳營公司前於104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三方同意由被告承購原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度為上限1億2,000萬元。原告與被告並於同年3月3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書,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1款、第10項第1款約定,原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超過被告所承購額度時,原告仍應將超過額度部分之應收帳款債權無條件讓與被告,作為原告履行義務之擔保,嗣原告陸續提供原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票影本予被告,經被告檢視文件後,被告以「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通知原告。原告自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計提供2億3,930萬699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予被告,其中2億2,004萬3,702 元之應收帳款經被告檢視文件後受讓,其餘1,825萬6,997元被告並未同意受讓。佳營公司就上開債權之清償期限陸續自10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4年9月18日屆期,合先敘明。 (二)詎料,佳營公司自104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予被告,就其後屆期之帳款皆未為給付,被告旋即於104年7月起停止收受原告提供之發票影本及停止辦理應收帳款轉讓作業,並就其中6,178萬9,865元對佳營公司進行催收處理作業。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始知原告及佳營公司間之交易疑似違法虛偽交易,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兩造系爭總約定書之約定意旨係考量銀行資金來自於存款大眾,授信戶須保證其與買受商間之交易均屬正常且合法,買受商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銀行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否則銀行即得解除契約。依此,銀行自不承擔授信戶與買受商進行違法交易或假交易所生之風險或損失,以避免企業向銀行套利之道德風險,損害存款大眾之權益。是本件因原告與佳營公司間違法交易之情節已構成系爭總約定書之解除契約事由,是就原告於承購額度1億2,000萬元內轉讓予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號,共計1億1,622萬2,537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5款、第6項第1款第2 目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就附表編號12至21號之部分,被告業於106年6月18日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 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將該部分應收帳款債權返還予原告,原告亦應自行處理。 (三)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實係為兩造利益所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仍得向佳營公司請求,被告並未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無原告所稱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 條第4項第11款、第10 項第1款之約定,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為固定之額度金額,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縱有超過承購額度之情形,並非調整、提高或變更額度,而係超過額度部分依約須作為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且被告就超過承購額度之轉讓部分不負付款之責。又被告出具「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並於發票狀態欄位記載「承保」一事,該「承保」字樣僅係表彰被告已核對文件系爭總約定書第33 條第4項第11款約定受讓該債權,惟各筆債權是否屬承購額度內、亦或超過承購額度而僅為擔保性質,尚須另行判定,此於「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上有「*承作無追索權之承保餘額尚 受額度金額/理賠成數及合約約定之限制,並經本行依貴公 司提出之證明文件判定。」之記載可知。 (四)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所援引系爭總約定書之相關條款均無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事,於兩造簽訂前,原告已於104年2月16日將系爭總約定書攜回審閱,嗣於104 年3月3日簽訂系爭總約定書,原告實有充分時間詳為審閱相關約定條款,況原告係電子業且非一般中小企業,倘認合約條款不利,亦可拒絕簽約或與被告磋商調整契約條款,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47 條之1 主張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又被告以「無追索權」方式受讓原告對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被告所承受風險範圍係佳營公司之信用風險,被告並不承擔因虛偽交易、違法交易或無實際出貨事實等不正常交易所生之付款責任。故系爭總約定書第33 條第4項第5款、同條第6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係基於衡平所設,合理分擔原告及被告應承擔之義務與風險。且本件原告明知其安排上游廠商逕行出貨予佳營公司之下游廠商,貨品運送流程並不會經由原告及佳營公司,竟提出載明佳營公司收貨地址之訂購單及原告出貨、佳營公司於客戶簽收欄位蓋章確認收貨等單據文件予被告,隱匿貨品運送過程,致被告未能進一步訪查各該上、下游廠商,影響被告就本授信案之評估甚鉅,有違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9款、第6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原告應據實完整提供資訊義務之約定,此與國際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對債信評估之精神相符,自無顯失公平情事。又縱認原告非因故意過失而讓與如附表所示債權,依民法規範權利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縱非原告故意過失,原告為權利出賣人亦應擔保權利存在及權利無缺,被告解除契約所依據之各條款均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亦無爭點效、參加效或禁反言之適用,本件引用各條款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五)若認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則本件張志賓之行為造成被告財產權益重大損害,被告財產權益損害與原告員工張志賓之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張志賓為原告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張志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抵銷之時點乃溯及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之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金額即為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8日、108年12月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第198至19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佳營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簽立佳營契約。 2、兩造於104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購原 告對佳營公司之債權最高1億2,000萬元,上記載被告就應收 帳款淨額90%對原告負付款責任,理賠上限為1億800萬元, 但被告得以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電子傳輸等方式 調整承購額度。 3、被告至少承保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至11對佳營公司之債權,承保餘額尚受額度金額/理賠成數及合約約定之限制,被告得調整承購額度並於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電子傳輸( 含網站會員資料更新)等任一方式通知後立即生效。 4、被告曾於104年7月29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804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佳營公司受讓原告債權2億3,830萬699元,要求佳營公司速繳納其中已到期帳款1億7,721萬3,341元,副本另寄送原告。 5、被告曾於106年6月6日以臺北中崙存證號碼681號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將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2至19號及編號20、21號對 佳營公司債權返還予原告,並於106年6月7日送達原告。 6、被告曾就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2、3、6、7應收帳款金額6,178萬9,865元向佳營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本金部分全數勝訴確定。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於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 、105年度偵字第22734號併辦意旨書將原告附表所示交易列 為虛偽交易,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 8、被告曾於106年6月23日以臺北中崙存證號碼767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僅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10項第1款約定,不就超過約定承購額度部分代原告進行催討,故其中應收帳款發 票金額1億2,207萬8,162元返還原告自行處理,並副本寄送佳營公司,此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承保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2至21對佳營公司之債權? 2、兩造有無將系爭總約定書列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縱有簽立 ,系爭總約定書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3、原告附表所示與佳營公司間佳營契約是否具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被告是否具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5款、第9款、第6項第1款第2目、第3目之解除權?被告有無禁反言原則、誠 信原則、參加效之適用? 4、被告有無提高其承購額度至2億1,447萬629元? 5、原告依系爭契約承購理賠成數欄,請求被告給付2億1,447萬6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6、原告是否應就張志賓行為負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請求以2億1,447萬62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承保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2至21對佳營公司之債權:1、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承購之額度為1億2,0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再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丙方(即佳營公司)應收帳款之 債權金額超過乙方(即被告)承購額度時,甲方應將超過額 度部分之應收帳款債權無條件讓與乙方或承購公司,做為甲 方履行義務之擔保,由乙方或承購公司代為行使該部分之債 權,但經乙方及/或承購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同條第10項約定:「(十)其他約定:1 、甲方依本條第(四)項第11款約定,讓與超過乙方所承購 額度之應收帳款債權,日後丙方如不能付款時,乙方就此部 分並不負給付價金之責,惟乙方得(但乙方並無義務)代甲 方進行催討,但因進行催討所生之成本應返還甲方。乙方如 不同意代甲方進行催討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時,應即將該等應 收帳款債權返還甲方,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是依前開約定內容,被告就應 收帳款之承購額度係為固定之額度金額,原告依系爭總約定 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若有超過承購額度情形,就超過額度部 分依前開約定,係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被告就超過額度部 分不負付款之責,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臺北市建成郵局第804號存證信函向佳營公司催討應收帳款,被告於信件內容即承認受 讓之應收帳款達2億3,830萬699元,足認被告確有承購附表編號12至21之債權等語。然觀之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經查本行(即被告)受讓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發票金 額合計新台幣238,300,699元(包含截至104年7月28日止已到期之帳款新台幣177,213,341元未到期之帳款新台幣51,087, 358元),因本行至今尚未收到貴公司上述已到期之帳款,請貴公司儘速依約定電匯至永豐銀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及背面),上開信件內容,僅係被告向佳營公司 表示已收受翰可公司發票之金額、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款項金 額為何,並請佳營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從信件內容, 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提高系爭契約之承購額度,因就超過承購 額度1億2,000萬元部分,仍是回歸前開系爭總約定書內第33 條第4項第11款、同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亦即就超過承購 額度部分係原告無條件讓與被告或承購公司,作為原告履行 義務之擔保,故此部分,不因被告向佳營公司要求匯款之金 額超出承購額度1億2,000萬元,即可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 至21部分之債權已調高系爭契約之承購額度,原告主張,尚 乏所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逐筆應收帳款發票影本上, 在備註欄位均註記「承保」,顯見被告確就附表編號12至21 之債權表達同意承保之意,且系爭契約備註欄上約定「本行 得調整上開承購額度,並於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 電子傳輸等任一方式通知後立即生效」,被告既在「應收帳 款讓與交易憑證」上註記「承保」,即表示被告已以此方式 調高承購額度等語,然依「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下方記 載:「*承作無追索權之承保餘額尚受額度金額/理賠成數及合約約定之限制,並經本行(即被告)依貴公司(即原告)提 出之證明文件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被告 所出具之「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僅係表示各筆債權狀態 是否由被告檢視文件後同意依約先行受讓,但實際的承保餘 額仍受額度金額及理賠成數之限制,就超過部分仍需回歸系 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1款、同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 且前開約定雖記載被告得於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 電子傳輸等任一方式調整承購額度,但該通知內容,仍應可 看出被告有調高承購額度之意,被告所註記之「承保」,是 否即可解釋為被告有調高承購額度之意,尚非無疑,且縱使 承保,其額度仍需受相關合約約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從被 告註記之「承保」之字樣,可看出被告已表示調高承購額度 等語,難認有理。 4、原告主張自被告承購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時起,已按筆向原 告收取管理費,最近35筆帳款之管理費合計收取285萬6,714 元,其中亦包括被告就所承購債權部分另行向其他保險公司 投保之費用,顯見被告已承購此部分之債權,否則何以能向 原告收取管理費等語,然依兩造系爭契約上之約定,被告係 就原告與佳營公司間逐筆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之90%負付款 責任,被告之理賠上限為1億800萬元,而其中手續費率為依 每筆發票金額計收0.75%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就被告所負擔之理賠額度,上限為1億800萬元,與手續費 係針對每筆發票之金額,以0.75%收取,實屬二事,因超過 承購額度部分,依系爭總約定書之記載,係轉換為原告無條 件讓與被告或承購公司,作為原告履行義務之擔保,已於前 述,而此部分所收取之手續費,應屬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為 之約定,與被告是否調高承購額度無涉。且兩造並無約定就 超過承購額度、屬原告作為擔保部分之發票,有不計收手續 費之約定,是此部分,自難以被告有收取手續費,即可認被 告有同意調高承購額度之意,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兩造有將系爭總約定書列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系爭總約定書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1、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 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 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 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 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88 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 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 為無效,最高法院迭著有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第1246號 判決意旨足參。 2、原告主張未看過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等語,然查,本件系爭 總約定書於簽立前,於104年2月16日已交由原告及保證人取 回審閱,有陳洋淵於104 年3月3日所簽立之確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且從系爭總約定書第13 條特別約款中即已載明:「甲方(即原告)及保證人已審閱 、知悉,並同意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違約情事為個別 商議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原告所簽署之承 諾書上亦有記載:「立承諾書人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前於民國104 年3月3日與貴 行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再參系爭總約定書全文總計 17頁,最後一頁為確認表,係供客戶看完約定書之內容,簽 名交由銀行收執,確認表上會記載相對應之申請書編號,以 本件而言,原告及保證人即原告代表人陳洋淵於104 年3月3 日所簽之確認表上,記載「申請書編號:LNE-000 0000.07」(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對照確認表範本右下方 記載之約定書編號:「LNE- 000 0000.07YYYMM」(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及範本最後一頁確認表上所記載相對應之申請書編號「LNE-000 0000.07」(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可知 原告及陳洋淵所簽之確認表,確為收受系爭總約定書後所簽 立,再交予被告;另參原告所簽立之確認表上記載「本人( 或保證人)已充分了解本約定書之內容並與貴行簽署『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申請書編號:LNE -000 0000.07),顯 見原告於簽署該份文件時,已收受系爭總約定書,並有充分 時間審閱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衡情原告就系爭總約定書之 內容亦有審閱及知悉,原告空言稱被告未提出系爭總約定書 等語,顯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為偏頗被告之定型化契約內 容,其中第33條之內容均係被告單方預定條款以加重原告責 任、減輕被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被告未詳 細說明確認表及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原告亦無磋商變更之 空間,是此部分被告所預定之條款乃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自影響契約之效力,不應拘束原告等語。查 被告銀行承作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於其實務運作上就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契約條款,不 乏與契約相對人簽署增補條款之情形;且參原告所簽立之確 認表上已記載本人及保證人有攜回系爭總約定書及充分了解 約定書之內容並與被告簽署系爭申請書等語,已於前述,應 認原告事先有經被告人員說明交易細節,並交付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供原告人員審閱系爭總約定書相關條款內容無誤。 則原告對系爭約定書中,攸關原告一方之權利義務條款,既 非不及知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無民法第247條之l規 定之適用。況民法第247條之l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 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 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 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 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而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業務之銀行業者逾數十家,原告於訂約當時顯非 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尤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 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 ,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 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本件兩造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 交易,觀之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 項內容記載:「(四) 甲方(即原告)之義務:1、甲方保證其所讓與之承購標的確實存在,且無第三人得主張任何權利。…5、甲方保證其與丙方(即佳營公司)間之買賣約定書、勞務約定書或其他債權 約定書之交易均屬正常、合法,並已給付相關稅款,且丙方 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即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 權存在。…9、甲方應提供其財務報表、丙方基本資料及雙方間之交易往來帳(包括但不限於約定書條件、約定書金額) ,且保證上開資料均為真實,不得隱瞞任何與丙方交易信用 、支付能力或其他與資力有關之負面資訊,乙方並得將上開 資料提供予承購公司,俾利乙方或承購公司對丙方之財務及 信用能力進行評估」(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上開約 定內容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係正常、 合法之交易往來,避免有心人以此方式透過假交易而向銀行 詐取款項,應屬符合社會公平及法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 情形。再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6 項記載:「(六)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之解除或終止:1、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乙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約定書:…(2)甲方違反本條之任一約定時。(3) 甲方故意提供有關丙方之錯誤、不實資料予乙方或隱瞞有關 不利丙方之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相關負面訊息,致 影響乙方對丙方債信判斷時。」(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約定目的在於原告應保證所提供佳營公司之資料、雙方往來 交易均為真實,如提供不實資料或隱瞞訊息致影響被告對佳 營公司債信判斷時,被告得解除契約。因就無追索權之應收 帳款,被告依契約所應承擔者,係佳營公司之信用風險,即 於一般交易內容及流程均屬正常、真實、合法之情形下,由 被告承擔佳營公司無清償能力、拒絕清償、破產、重整等無 法獲償之風險,但不應包括原告與佳營公司間為違法交易等 不正常交易所衍生之風險,以免不法企業透過此一方式詐騙 銀行資金,所損及者亦皆是社會之經濟交易安全,是此部分 ,難認系爭總約定之約定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4、綜合上述,原告為一上市企業,於訂立契約前自應詳閱相關 契約內容,且本件為原告將對佳營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 原告若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契約條款內容有不妥情形,大 可不與被告訂約,而另尋其他願承購銀行,且本件係因原告 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有假交易情事,此一不法情事不論處於 何種情況,均難認有何磋商之空間,亦難認有銀行會在明知 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為假交易之情況下,仍願意承購原 告之債權,是此部分與原告主張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之內容 有何單方預定條款以加重原告責任、減輕被告責任,對被告 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無涉。本院審酌上情,綜合考量系爭應 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性質、目的、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 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認 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總約定書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l規 定之適用,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附表所示與佳營公司間佳營契約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具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 1款、第5款、第6項第1款第2目之解除權,被告並無違反禁 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參加效之情形: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出賣人應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 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 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就本件原告附表所示與佳營公司間佳營契約是否具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部分: (1)系爭前案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部分認定原告與 佳營公司間所訂立之佳營契約,原告公司知情且參與虛偽交 易者僅電子業務經理張志賓,非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洋淵或於 103年3月19日代表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之協理藍蔚文 ,且張志賓在原告公司位階甚低,僅能依上級指示執行職務 、並無決策、代表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原告公司負責人陳 洋淵、協理藍蔚文均不知情而未參與虛偽交易,實際依佳營 契約所定內容收取佳營公司訂單,且向供應商採購之主管劉 恭華亦不知情而未參與虛偽交易,陳洋淵、藍蔚文及劉恭華 既均未參與虛偽交易,則原告確有與佳營公司訂立經銷合約 及依經銷合約與佳營公司成立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之買 賣契約之意思甚明,故認原告與佳營公司間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買賣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確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0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系爭前 案判決就原告與佳營公司間所訂佳營契約,認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被告於本件中亦 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甚明。是原告主張就佳營契約及附表所 示債權,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自堪採信。 (2)再參張志賓部分,張志賓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協理藍蔚文表示已掌握供應商及客戶, 可介紹LED材料交易予原告,經不知實情之原告公司董事長陳洋淵同意後指派張志賓全權負責,之後由顏維德、張志賓安 排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作為原告之進項來源( 上游公司),並由佳營、瀚荃、鴻宗、伯威及凱鈺公司作為 原告之銷項去路(下游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具體行為每月 先由張志賓與顏維德、顏貫軒商討次月之採購數量、產品別 及個別下游廠商分配數額,原告公司將向上游公司購入金額 加計5%後,作為向下游公司之報價金額,付款條件則為原告 公司於供應商供貨後立刻付款,下游廠商則於收貨60天至65 天內支付款項予原告公司,議定當月交易廠商及數額後,即 由張志賓製作出貨排程表寄交不知情之主管劉恭華,由劉恭 華依該排程表與佳營、瀚荃、伯威及鴻宗公司等下游客戶確 認數量、金額並取得該等指定廠商訂單後,轉向安揚、源昇 公司訂貨,張志賓並依據其業務製作內容不實之出貨單等文 件,使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其內容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交與各該買受公司,並將不實之進銷貨內容記入原告公 司帳簿、表冊。總計自103年5月起,原告公司以上開方式計 向顏維德及顏貫軒指定之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 進貨7億0,808萬5,500元,並開立總額為8億5,858萬9,411元 之不實發票金額予指定之下游廠商(進銷貨明細詳如附件18 ),而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佳營、瀚荃、鴻宗、 伯威及凱鈺公司等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 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 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 ,認張志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62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號、第13841號、第2273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參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背面),亦認定張志賓係虛 偽填載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且此等皆係張志 賓個人所為,原告並不知悉,自難認定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交 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之情。 3、至被告是否具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款、第5款、第6 項第1款第2目之解除權部分: 查訴外人詹世雄係前股票上櫃交易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華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 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 前女友黃采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詹世雄之父詹國耀)、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3年起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盛洲)實際負 責人;顏維德係安揚公司執行長,並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下稱源昇公司)總經理;顏貫軒係顏維德胞弟,曾任源昇公 司前身亞軒光電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依顏維德指示負責 源昇公司業務,並為安揚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張志賓係原告 業務人員,董正文則係佳營公司負責人,陳威智係伯威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負責人,並為台灣磊晶應用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台磊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至104年間 ,佳營公司乃以帳期較短或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立即付款之 條件,向詹世雄可控制之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 公司、晶鴻公司,以及安揚公司所覓得之廠商即張志賓任職 經理之原告公司等虛偽進貨後,再銷貨予詹世雄可得控制之 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以及安揚公司指定或佳營 公司所自行開發之客戶,包括凱鈺公司等24間公司,再安排 凱鈺等共24間公司再行銷貨予指定下游客戶,最終回流至安 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及源昇公司,而形成不實之循環交 易。而連仕滄於103年9月前,擔任佳營公司產品兼業務部門 主管,兼任採購及業務部門之業務,於103年10月起擔任佳營公司產品部經理,主管佳營公司採購方面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自103年7月起明知董正文向其交辦上開佳營公司向 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翰可公司、信康公 司、晶鴻公司等採購LED晶粒等相關貨品,再經佳營公司銷貨予下游客戶間之交易,係為虛增佳營公司營業額之徒具形式 之交易,並不具買賣之真意,仍聽從董正文之指示,除就安 揚公司所指定之下游客戶外,亦自行尋覓可配合之下游客戶 ,而與董正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員工,接續於上開負責進銷業務期間所作 成之相關交易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佳營公司有欲按照該等 交易業務之內容進行交易等事項,並交與相關交易往來公司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佳營公司及他公司進銷貨品及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 宗查閱無訛。而前開刑事案件中所列佳營公司與原告間之進 銷貨發票明細表,即包含本件附表編號1-21之交易項目(見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4-2,佳營公司104年度向案關公司進貨明 細表,見本院卷五第229頁至第230頁),經認為均屬不實, 為佳營公司虛偽交易之一部分。本件依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 刑案之相關卷證,雖認定原告對於佳營公司之假交易並不知 情,原告確有與佳營公司訂立佳營契約之意思,無通謀虛偽 意思,然佳營公司之所以與原告訂立契約,主要目的係在為 整個循環交易製造金流及物流之假象,亦即本件原告雖係因 張志賓與佳營公司之詐欺行為,而出於訂立佳營契約之真意 與佳營公司簽訂契約,然所為之相關交易流程,均為無實際 出貨之假交易,是被告抗辯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交 易,係屬非正常、合法之交易等語,應屬有據。 4、再參下列證人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 (1)原告公司經理張志賓於105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翰可會跟艾祥進貨不是伊安排的,誰安排的伊不知道,伊的上游沒 有艾祥,伊只知道安揚、安揚臺北和源昇。就此部分進貨翰 可還有藍蔚文和劉恭華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 。 (2)安揚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於104年6月16日調查站及地檢署筆錄 陳述:…假交易的模式是顏維德建立起來的,包括物流及金 流結構,配合假交易的廠商也是顏維德去接洽的,包含伯威 、鴻宗、勳爵、晉旺、達京、恩合、翰可、凱鈺、瀚荃、BS Kor ea公司等,伊可以事後提供每一個假交易的相關往來文 件供貴處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背面、第272頁背面 ),並提出假交易流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嗣於105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覺得之前董正文和顏維德都 是談好的,和翰可公司那邊應該也是談好的,翰可是顏維德 去找的,那個部分伊不清楚,董正文這邊也是顏維德跟董正 文談好,顏維德才告訴伊,這樣的商業模式是OK的,至於整 個交易流程部分伊沒記得那麼清楚,但伊記得翰可是通路商 ,應該是屬銷售端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顯見 原告確為系爭刑案中假交易環節中廠商之一。 (3)佳營公司經理連仕滄於104年9月11日調查站陳述:…除前述 公司參與虛偽交易外,晶鴻光電、源昇應材、艾祥公司及翰 可公司也有參與前述虛偽交易,…艾祥公司及翰可公司的角 色位在安揚材料及佳營公司之間,變成是艾祥公司及翰可公 司向安揚材料採購後再出貨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在詢問安 揚材料出貨對象後,再出貨給伊前述參與虛偽交易之強森光 電…。伊認為安揚材料、翰可公司、強森光電及鴻測公司的 相關人員都知情,因為翰可公司的交易在104 年3、4月間的 交易金額突然爆增,而且翰可公司雖然交易金額爆增,但貨 量卻不變,所以伊認為翰可公司知情。…就伊所知翰可公司 向永豐銀行讓售對佳營公司應收帳款的額度約為2億3,800萬 元,…此外伊要強調,伊剛才沒有提到信康公司等公司,是 因為這是發生在104 年5、6月間,翰可公司指定的客戶已經 快要無力支付貨款後,伊在安揚材料設於內湖的辦公室裡聽 顏維德自己說,顏維德與董正文及藍蔚文為了要能繼續維持 循環的虛偽交易,又決定再找這些新的供應商進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8頁背面、第279頁背面至第280 頁背面)。連 仕滄於104 年9月12日在地檢署證稱:…伊本來認為奇怪,但 因為104年5月翰可的月營業額自1至3千萬,暴增到1億至2億 ,而且翰可出貨到佳營公司的物流並沒有明顯增加,而且翰 可的出貨是安揚到佳營,也沒有經過翰可,也不來驗貨,所 以伊認為奇怪,後來安揚又說要幫伊送到客戶端,其實也都 是安揚指定的客戶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於105年 5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正常來說翰可應該要來驗貨,但翰可 後來就不來驗,因為談好貨要到佳營來驗,等於佳營借場地 讓翰可來驗貨,通常驗完貨安揚會把貨載走,送去給客戶, 但是後來翰可都沒來驗貨,印象中翰可只有來驗少量的一兩 次,那一兩次還請馬滋憶和顏貫軒來驗,翰可自己有無來驗 伊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從連仕滄之前開陳 述可知,原告之下游廠商即佳營公司已表明未有實際採購貨 物、進貨及銷貨,足認原告雖有與佳營公司訂立契約之意思 ,然實際上,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無實際出貨之 假交易無訛。 (4)伯威公司負責人陳威智於104年9月11日調查站中陳述:顏維 德介紹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瀚荃公司、翰可公司為原料供 應商給伊,伊在顏維德要求下,由顏維德指定前述佳營公司 、瀚荃公司、凱鈺公司、翰可公司及源昇公司作為伯威公司 的進貨廠商,以採購晶粒、晶片、封裝等原物料為主。伯威 公司於103年、104年間與顏維德介紹的佳營公司、安揚公司 等之間的進銷貨往來交易,伯威公司只是紙上作業。翰可公 司也是顏維德指定伯威公司的進貨供應商,出貨及銷貨的順 序為「安揚->佳營或翰可->佳晶->伯威->安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背面),於104年9月11日偵查中則 證稱:103年4月開始,顏維德會請協助採購原物料,銷貨對 象為安揚公司。交易方式是伊會先向佳營公司、凱鈺公司、 瀚荃公司、翰可公司、源昇公司詢價,佳營公司、凱鈺公司 、瀚荃公司、翰可公司、源昇公司與伯威公司有訂單、報價 單、出貨單、簽收貨物單的往來,但是貨物是由前開進貨供 應商進貨供應直接出貨給安揚公司,內容為以採購晶粒、晶 片、封裝等原物料為主。伯威公司支付前開供貨商的付款條 件,是電匯月結65天,伯威公司向安揚公司是電匯月結60天 。安揚公司給付前開供應商的貨款,伯威公司可以留存3%做 為佣金,之後再將剩下的貨款付給前開供應商,伯威公司所 拿取的3%佣金,其中的1.6%要給顏維德當作幫伊介紹生意的 佣金。…上開交易安揚公司會先將要進貨的規格、數量告訴 伊,伊再跟供貨商詢價,伊是向佳營公司的一個女性業務人 員PHOENIX聯絡,翰可公司是跟LAURENCE聯絡。…上開交易中所採購的貨物沒有看過,都只是紙上作業。伊有懷疑過並沒 有實際出貨,但安揚都表示確實有收到貨,每一筆都有簽收 單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從陳威 智之證述可知,伯威公司為原告之下游廠商,亦承認本件之 交易流程為虛偽之循環交易,且均為紙上作業,並無實際出 貨,則原告主張確有出貨、屬真實交易等語,即屬無據。 (5)安揚公司業務副總、源昇公司業務顏貫軒於104年10月1日調 查站中證稱:從103年3月起,安揚公司首先與佳營公司開始 合作進出貨交易,這交易是佳營公司要求要做的,伊代表安 揚公司的窗口,安揚公司對佳營公司的窗口是連仕滄,每個 月的月初連仕滄會將當月佳營公司要出貨給客戶端的計劃 e-mail給伊,內容包括安揚公司每週要銷貨的客戶及金額, 請伊安排安揚公司報價給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報價給計畫 表的客戶,最終這些客戶會將貨品再回銷給安揚公司或源昇 公司。…伊有將當時的交易流程做成樹狀說明圖主動提供給 貴處參考。…至於翰可公司與瀚荃公司部分,翰可公司應該 是顏維德透過別人介紹來進行交易,瀚荃公司是翰可公司的 業務張志賓介紹的,翰可公司的採購需求是由該公司主動提 出的,模式與佳營公司一樣。這四家的交易模式都類似。… 翰可公司的窗口就是張志賓…,一開始對佳營公司的部分是 有實際銷貨,不過這只是為了因應交易所做的物流,之後就 都沒貨了,在103 年5、6月詹世雄有交代要擴大與佳營公司 的交易往來,到7月份之後每月的交易額約2億元左右,那時 就沒有再出貨了,都只是交件往來。對凱鈺及翰可的部分也 有部分出貨,不過也是為了配合交易文件所做的物流,對瀚 荃沒有實際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背面) 。嗣於104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感覺佳營、瀚荃、翰可 、凱鈺應該知道是假交易,一開始安揚跟佳營交易比較少時 ,有在出貨,後來佳營的營業額需求量變大就沒有出貨,凱 鈺的部分是有出貨,都是一些樣品類的比較多,不是實際的 貨,瀚荃、翰可沒有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背面至 第301 頁)。從顏貫軒之陳述可知,原告公司確有參與循環 交易,且原告所為之部分出貨,僅是為了配合物流及內規作 業,原告並沒有實際出貨等語,足認原告公司縱認有出貨, 亦係配合交易文件所做之部分物流,並非真實出貨,足認如 附表所示之交易確屬不實交易。 (6)安揚公司執行長、源昇公司總經理顏維德於104年10月1日調 查站中陳述:103年1月安揚公司成立後,董事長詹世雄就跟 公司台北管理部門人員表示因為公司現在缺乏資金,所以希 望伊等去找資金,並且要伊等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的 營運資金。…後來找了佳營公司、凱鈺公司、翰可公司…等 公司配合虛偽交易,由安揚公司銷貨給佳營、凱鈺、瀚荃及 翰可等公司,再由佳營、凱鈺、瀚荃及翰可銷貨給恩和公司 …等公司,最後再由前述公司將貨物賣回給詹世雄實際負責 的源昇公司。…佳營、凱鈺、瀚荃、翰可都是由伊在聯繫, 聯繫之後該等公司每個禮拜或每個月會提出需求表,以mail 方式與業務秘書馬滋憶或業務副總顏貫軒來確認。…伊負責 安揚公司與佳營、凱鈺、瀚荃及翰可等公司交易條件的協商 ,提出安揚公司所希望的付款期限,佳營、凱鈺、瀚荃及翰 可等公司也會提出他們所能代墊貨款的期限及所希望獲取的 利潤。…翰可公司伊是與業務人員張志賓、經理劉恭華、協 理藍蔚文聯繫。翰可是以email 將需求寄給伊、顏貫軒及馬 滋憶,至於客戶端的需求,佳營、翰可公司會自己規劃,給 每個客戶端的金額,…金額決定之後,再由各公司製作報價 單、需求單等資料。翰可公司從103年5月到104年7月間交易 未稅金額總共2億9,698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 背面至第304頁);嗣於104 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翰可董 事長姓陳,接洽人是藍蔚文協理,剛開始的時候應該不知道 是假交易,董事長及協理沒問過,也沒提過,伊等不會特別 講這是假交易,因為剛開始是小小的做,只有四家下游客戶 在幫忙處理,交易金額也不大,那時大家都沒有特別問,但 這種指定下游客戶的情形,應該原告會知道是假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背面),後於105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 :張志賓是伊之前經營公司時,張志賓剛在別的公司當業務 ,所以之前就認識,張志賓去翰可後,伊也剛好到安揚,伊 有帶張志賓去竹北跟詹世雄開過一、兩次會,因為張志賓說 翰可是資金充足的貿易公司,張志賓掛銷售部門經理,需要 業績,說翰可老闆給的是低薪水高獎金,所以需要業績,當 時伊等有提到安揚較缺資金,生產的東西可以給翰可代理, 所以張志賓有去安揚參觀過幾遍,伊有跟張志賓說翰可可以 先墊資金,所以翰可本身經手很多生意。…伊一開始介紹伯 威給翰可認識,由伯威當翰可客戶,因為伯威規模較小,所 以翰可做伯威生意一個月不能太多,所以張志賓說介紹瀚荃 進來,瀚荃就給翰可當客戶,也給安揚當客戶,順勢把伯威 介紹給瀚荃,這些流程伊都知道,是大家討論出來的,就是 伊跟張志賓,張志賓也有跟張志賓主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2 頁及背面)。從顏維德之證述可知,不論係安揚公 司或源昇公司出貨,最終仍會回到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原 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確為循環交易之一環,應可認定。 (7)安揚公司業務課長馬滋憶於104年10月1日調查站中陳述:( 問:以「al-源昇-翰可-瀚荃-伯威」資料夾為例,交易流程 即指源昇銷售給翰可,翰可銷售給瀚荃,瀚荃再銷售給伯威 ?)是的,前述交易的最末端廠商(例如伯威公司),會再 將貨品銷售回安揚公司,所以如果源昇公司有現成的貨品, 則貨物會走實際物流,最後還是會回到安揚或源昇,如果沒 有相同貨品,也可能將不同型號的晶片裝箱運送,最後還是 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背面),同日於地檢署偵 查中證述:翰可部分的資料是張志賓提供給伊,在這種交易 中,翰可-瀚荃都是伊等的經銷商,排在交易鍊第3或4或5才 是伊等的終端客戶。以這個流程來說,是翰可決定終端客戶 為伯威,瀚荃應該也是翰可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馬滋憶證述本件整個交易過程,均係由安揚公司或源 昇公司出貨,最終仍會回到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且從馬滋 憶於系爭刑案中所提供之相關電子郵件資料中,可看出翰可 與伯威、翰可與鴻宗間之交易,均無實際物流(見本院卷二 第315 頁)。另從馬滋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彙總表,該表就 本件循環交易之上下游廠商、品項、金額、物流/出貨單等等資料均有記載,且貨物最終均流向安揚總公司、分公司或源 昇公司,且其上均記載有「無實際物流」、「無物流」、「 只走文件,無實際物流(代寄鴻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7頁至第328頁),附表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之循環交易, 確屬無疑。 (8)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負責人李水景於105年1月12日調查站中陳述:95年間伊在環國公司任職期間,因而認識在隔壁公司任職的張志賓。…103年8、9月間張志賓告知伊有筆Led的生意,問伊要不要做,鴻飛公司只要負責下訂單及出貨,不需要加工,且鴻飛公司下訂單的錢以及出售貨 款的價格直接由張志賓決定,貨品會直接由上游送至下游, 鴻飛公司不需經手,至於下游廠商,張志賓則給了伊安揚公 司馬滋憶的電話,張志賓當時表示由鴻飛公司依上游廠商的 報價加3%報給下游公司,至於這3%的價差,其中2%要回給介 紹人,剩下的1%,扣掉0.51%鴻飛公司的營所稅,所餘的 0.49%由伊和張志賓平分;後來實際進行第一筆交易,佳營公司PHO ENIX方與伊聯繫,伊才知道上游是佳營公司,安揚、 源昇公司則分別由馬滋憶、CANDY鄭與伊聯繫。…由鴻飛公司及育銨公司加入上開交易,從中加價3%確於常情不符,伊當 時也有問張志賓,張志賓只問伊,給伊的錢夠不夠維持公司 ,張志賓既然不想回答,伊也不好意思再問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64頁至第366頁),從李水景之陳述可知,本件之交易 模式為鴻飛公司向佳營公司進貨,而佳營係向原告進貨,原 告向安揚、源昇公司進貨,鴻飛公司最後再將貨物回銷給安 揚、源昇公司,然出貨者既為安揚、源昇公司,最終收貨者 亦為安揚、源昇公司,且中間所加價3%部分,其中2%便要給 介紹人,剩下的1%扣除營業稅後,係由李水景與張志賓平分 ,此顯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有違,足見本案之交易確為虛 偽之循環交易,目的僅係創造財務金流,實際上未有任何交 易行為自明。 (9)從上開證人在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及相關交易流程資料,及 顏維德、顏貫軒於刑案中所提供之樹狀圖、流程圖可知,原 告確為整個循環交易之一環(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 背面),實際上並無採購貨物,只是紙上作業製作詢價單、 訂貨單、出貨單等文件,並支付款項,亦未實際辦理驗貨, 凡此均足認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確非一般交易常態。 5、原告主張縱認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為假交易,此部分亦為張 志賓個人行為,原告公司並不知悉,自與原告無涉等語,然 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原告需保證所讓與之債權,無第三人得主張任何權利,且此交易需屬 正常、合法,已於前述。縱使原告係遭員工張志賓及佳營公 司詐欺,然此部分屬原告另行向張志賓請求、或向佳營公司 主張遭詐欺行使解除契約權之另一問題,與本件兩造間系爭 總約定書係約定交易需屬正常、合法等情,實屬二事。原告 依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應保證權利確係存在,且無足以消 滅或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其性質屬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自不以原告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是此部分,縱認原告並不知悉張志賓與佳營公司間 所為,亦無礙原告就所出售予被告之權利,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是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既屬無實際出 貨之虛偽交易,此部分即屬違反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得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6項第1款第2目解除契約,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6、原告主張前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違反未經具結,屬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亦主張刑事案 件第三人陳述無法證明本件係虛偽交易,被告於本件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等語,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並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 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 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見解,證人於警局、調查站中之 陳述,除有證據證明與事實相佐,自非不得為民事案件中之 證據,且前開證人除於調查站陳述外,於偵查亦為相同之證 述內容,足認其證言無何不可信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認 有理。 7、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均主張債權係合法 ,無虛偽交易情事,卻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前開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然系爭前案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之債權有效,係以張志賓向原告協理藍蔚文表示可介紹前開交易,經不知情之原告董事長同意由張志賓全權 負責,而原告負責人陳洋淵、締約代表協理藍蔚文均不知情 而未參與虛偽交易,實際依經銷合約所定內容向佳營公司收 取訂單並向供應商採購之主管劉恭華亦不知情而未參與虛偽 交易,認原告確有與被告訂立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買賣 契約之意思,且認是否通謀虛偽意表示,仍應本人即原告決 之,非以張志賓決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至3、編號6至7之交易有通謀虛偽意表示一情,故系爭前 案判決認債權不因之無效,已於前述。然本件被告係以兩造 間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之記載,認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買賣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等 情事,認附表所示交易有非正常合法之情事,而違反系爭總 約定書第33條第4項之約定等情,與原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佳營契約,實屬二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於系爭前案起訴前,即已知悉原告與佳營公司就附表所示之 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則被告在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未 經明確調查確認為假交易前,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主 張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係屬正常交易,自屬被告於該案 中合法之權利行使及主張,嗣後被告透過系爭刑案知悉原告 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確為虛偽之假交易,而於本案中為相關 抗辯,自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 8、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承購者,係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依 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無追索權( Without recourse):無法獲償之風險由乙方(即被告)承 擔,與甲方(即原告)無涉。丙方(即佳營公司)的信用風 由乙方承擔」,顯見被告本應承擔佳營公司之信用風險,不 得恣意拒絕給付原告承購價金等語,然前開約定係指被告需 承擔佳營公司之信用風險,並不包括佳營公司與原告間之假 交易行為,且縱使被告有將針對佳營公司債權取得之風險轉 向保險公司保險,然保險公司亦有針對虛偽交易不予理賠之 相關約款,且此部分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已表示不予理 賠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是此部分,自難 以被告有將附表所示債權再向其他保險公司保險,即可認被 告有給付原告承購價金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一直未提出對 佳營公司徵信查核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等語,惟本件重點並非在於佳營公司之信用風 險為何,而係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為假交易行為,自不 在被告原本徵信之範圍內,已於前述,是此部分,亦難認被 告有何提出佳營公司徵信資料之必要,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 9、至原告主張確有向艾祥、安揚、源昇等公司付款,且系爭貨 款均已完納稅捐,且亦有詳細流程與憑證,顯見原告並無假 交易之情形等語,固提出發票、匯款明細、401申報書、出貨單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28頁、卷四第119頁至第186頁背面),然此部分依前述證人及 所提資料可知,均屬循環交易過程中之文件處理流程之一部 ,目的即在於製造金流,此部分純屬紙上作業,自難以此部 分紙上作業之相關資料,而反推論本件原告與佳營公司間確 實有真實交易,並因此為送貨、收貨之行為。 10、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常見一年除斥期間,本件佳營公司自104年7月陷入財 務危機至今已逾一年,被告自不得行使解除權等語,按解除 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 解除權即消滅,民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解除權 之行使並未定有期間,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佳營公司陷入財務危機時,即可知悉本件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確為虛偽之假交易,自難認被告於104年7月時,即 可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6條行使解除權,故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11、綜合上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就附表所示交易,與佳營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本件附表所示之交易,均為 不實之假交易,為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5款所指非屬 正常、合法之交易,此部分與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被告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或參加效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就附表所示債權需負瑕疵擔保 錠責,附表所示之交易既非屬正常、合法之交易,被告依系 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款、第5款、第6項第1款第2目, 解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有無提高其承購額度至2億1,447萬629元? 本件被告並無承保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2至21對佳營公司之債權,已於前述,是此部分被告自無提高其承購額度至2億1, 447萬629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承購理賠成數欄,請求被告給付2億1,447萬6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債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而附表所示債權既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買賣,則被告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款、第5款、第6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於前述。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購價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承購理賠成數欄,請求被告給付2億1,447萬6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是否應就張志賓行為負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請求以2億1,447萬629元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本件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億1,447萬元62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已於前述。是此部分就被告抗辯抵銷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即無付款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億1,447萬6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9月21日前提出相關書狀,認有延滯訴訟之虞,是被告之後所為之抗辯不應採用等語,然本院於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係諭知請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前提出爭執不爭執事項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並非限制兩造就調查證據部分亦僅限於106年9月21日前提出,逾期即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後所為之主張及調查證據,有何逾時之錠情形,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怜瑄 ┌───────────────────────────────────────────────────────┐ │附表: 106 年度重訴字第854 號│ ├─┬────┬─────┬───────┬───────┬─────────┬─────────┬──────┤ │編│買方名稱│ 發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金額 │ 約定承購理陪金額 │ 卷證出處 │ │號│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本院卷一】│ │ │ │ │ │ │ │【發票金額×90%】│ │ ├─┼────┼─────┼───────┼───────┼─────────┼─────────┼──────┤ │1 │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13日│104 年7 月17日│865 萬467 元 │778 萬5,420 元 │第55頁反面 │ ├─┼────┼─────┼───────┼───────┼─────────┼─────────┼──────┤ │2 │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20日│104 年7 月14日│956 萬725 元 │862 萬2,653 元 │第57頁反面 │ ├─┼────┼─────┼───────┼───────┼─────────┼─────────┼──────┤ │3 │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20日│104 年7 月11日│1,081 萬13元 │972 萬9,012 元 │第59頁反面 │ ├─┼────┼─────┼───────┼───────┼─────────┼─────────┼──────┤ │4 │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20日│104 年7 月24日│590 萬7,636元 │531 萬6,872 元 │第61頁反面 │ ├─┼────┼─────┼───────┼───────┼─────────┼─────────┼──────┤ │5 │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23日│104 年7 月17日│1,010 萬3,310 元 │909 萬2,979 元 │第62頁反面 │ ├─┼────┼─────┼───────┼───────┼─────────┼─────────┼──────┤ │6 │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23日│104 年7 月17日│1,689 萬6,915 元 │1,520 萬7,224 元 │第64頁反面 │ ├─┼────┼─────┼───────┼───────┼─────────┼─────────┼──────┤ │7 │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23日│104 年7 月17日│1,585 萬1,745 元 │1,426 萬6,571 元 │第66頁反面 │ ├─┼────┼─────┼───────┼───────┼─────────┼─────────┼──────┤ │8 │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30日│104 年7 月24日│749 萬385 元 │674 萬1,347 元 │第68頁反面 │ ├─┼────┼─────┼───────┼───────┼─────────┼─────────┼──────┤ │9 │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30日│104 年7 月24日│1,045 萬1,700元 │940 萬6,530 元 │第70頁反面 │ ├─┼────┼─────┼───────┼───────┼─────────┼─────────┼──────┤ │10│佳營公司│PG00000000│104 年4 月30日│104 年7 月24日│1,140 萬7,200 元 │1,026 萬6,480 元 │第72頁反面 │ ├─┼────┼─────┼───────┼───────┼─────────┼─────────┼──────┤ │11│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5 月11日│104 年8 月14日│907 萬2,441元 │816 萬5,197 元 │第74頁反面 │ ├─┼────┼─────┼───────┼───────┼─────────┼─────────┼──────┤ │12│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5 月13日│104 年7 月17日│1,741 萬9,500 元 │1,567 萬7,550 元 │第76頁反面 │ ├─┼────┼─────┼───────┼───────┼─────────┼─────────┼──────┤ │13│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5 月14日│104 年7 月18日│1,080 萬90元 │972 萬81元 │第78頁反面 │ ├─┼────┼─────┼───────┼───────┼─────────┼─────────┼──────┤ │14│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5 月14日│104 年7 月18日│1,062 萬5,895 元 │956 萬3,306 元 │第80頁反面 │ ├─┼────┼─────┼───────┼───────┼─────────┼─────────┼──────┤ │15│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5 月15日│104 年7 月19日│1,532 萬9,160 元 │1,379 萬6,244 元 │第82頁反面 │ ├─┼────┼─────┼───────┼───────┼─────────┼─────────┼──────┤ │16│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5 月15日│104 年7 月19日│1,588 萬8,600 元 │1,429 萬9,740 元 │第84頁反面 │ ├─┼────┼─────┼───────┼───────┼─────────┼─────────┼──────┤ │17│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5 月19日│104 年8 月22日│1,265 萬9,220 元 │1,139 萬3,298 元 │第86頁反面 │ ├─┼────┼─────┼───────┼───────┼─────────┼─────────┼──────┤ │18│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6 月5 日│104 年9 月8 日│1,097 萬1,324 元 │987 萬4,192 元 │第88頁反面 │ ├─┼────┼─────┼───────┼───────┼─────────┼─────────┼──────┤ │19│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6 月12日│104 年9 月15日│1,012 萬7,376 元 │911 萬4,638 元 │第90頁反面 │ ├─┼────┼─────┼───────┼───────┼─────────┼─────────┼──────┤ │20│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6 月25日│104 年9 月17日│1,092 萬8,484 元 │983 萬5,636 元 │第92頁反面 │ ├─┼────┼─────┼───────┼───────┼─────────┼─────────┼──────┤ │21│佳營公司│QA00000000│104 年6 月26日│104 年9 月18日│732 萬8,513 元 │659 萬5,662 元 │第94頁反面 │ ├─┴────┴─────┴───────┴───────┼─────────┼─────────┼──────┤ │ 合計│2 億3,830 萬699 元│2 億1,447 萬62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