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原 告 林憲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被 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4年起經營業務受國內團體、個人委託辦理健檢業務之「博仁健康檢查中心」(下稱博仁健檢中心),近3 年平均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8 億元。因被告有意投資,於104 年11、12月起與原告接觸,訴外人即時任被告總經理謝春成、訴外人即任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特助呂宗賢於同年12月29日至博仁健檢中心參觀、討論合作細節(下稱系爭合作案),原告並提供博仁健檢中心資產鑑價相關資料予被告人員,兩造人員於105 年5 、6 月起就投資協議書進行相關討論修正後,約定原告出資設立合作事業「博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股份公司)、被告出資1 億元購入博聯股份公司50% 股權。因被告董事長陳奕雄時不在國內,經其授權謝春成,原告與被告人員即於同年8 月19日確認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項條款後簽名用印,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而成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設立博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博聯有限公司),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各次款項,被告監察人甚委由律師發函稱謝春成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原告請求付款並無依據等情,與一般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慣例不符,且原告非被告人員,祇曾前往被告臨時董事會報告投資效益,對被告後續討論情況、決議與決策程序毫無所悉。況該次報告後被告仍委託訴外人宏達創新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評估博聯股份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並持續進行系爭合作案,且謝春成時為被告總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負責人,復因簽約時被告董事長陳奕雄恰於國外出差,陳奕雄因而指定謝春成簽署系爭契約,應符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縱謝春成代表權受有限制,但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依公司法第36條不得對抗原告,另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之被告人員除謝春成外,更有法務賴玉峰、財務經理魏順興與稽核林伯菘等人,就一切情狀判斷,足使原告信賴謝春成為合法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人而具表見代理之事實,系爭契約確成立生效。原告催告被告2 次未果,系爭契約應於106 年5 月23日由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30日後解除,最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向被告請求3,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案乃謝春成和原告接洽、簽署,然原告因知悉身為總經理之謝春成並無代表被告之權,業務執行須待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由董事長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始於105 年5 月12日至被告臨時股東會報告系爭合作案,另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係於「105 年9 月5 日」始支付簽約金,應係指系爭合作案應待被告105 年9 月董事會通過後始行簽約,且系爭協議書僅屬無拘束力之備忘錄性質,謝春成就系爭合作案代表權復受有限制,由謝春成簽署之系爭契約,在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對被告仍不生效力。其次,被告設有核決權限表,就被告取得6,000 萬元以上有價證券應以董事會核准為前提,依民法第557 條規定亦知被告對謝春成經理權之限制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2 項催告被告確答是否承認,自不得執無效之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又表見代理僅適用於意定代理,謝春成非被告意定代理人,將印章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亦比比皆是,系爭協議書亦非被告營業範圍,是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各項交易自開始接觸至簽約執行止乃連續不斷之過程,本應取得充分資訊後方為決定,董事會不受鑑價報告草稿之拘束,縱有系爭協議書各次修改草稿,僅足認兩造曾就內容協商、調整,難謂被告董事會已同意系爭合作案。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設立博聯有限公司,應係避免系爭合作案遭被告董事會否決而先行作業,欲藉此向被告求償。縱系爭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然博聯有限公司僅屬資本額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與系爭契約約定應設立資本額2,5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不符,於原告完成資本額2,500 萬元博聯股份公司之設立前,被告不負給付義務,是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給付款項,原告自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理。即便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僅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之博聯有限公司,此後兩造並未進行系爭合作案事宜,原告未受何損害,反係被告因評估系爭合作案支付高額鑑價費用;且以臺灣銀行105 年10月4 日公布1 至2 年500 萬元以上定期存款利率0.24% 計算,被告投資款1 億元之利息僅24萬元,況原告已另覓得訴外人優活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3,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105 年5 月12日至被告臨時董事會說明系爭合作案,系爭契約係由其與時任被告總經理之謝春成於同年8 月19日簽立,另被告曾委任宏達公司就系爭合作案評價,經宏達公司提出博聯股份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之意見書草稿,但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價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96 頁),並有系爭契約、博聯股份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當次簡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142 頁至第15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未依約履行各期支付共1 億元之款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所適用之權限為何?⒉謝春成可否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⒊如系爭契約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簽署,原告是否知悉此事,又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正式合約?㈡如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給付共1 億元款項是否以原告應同時履行或已成立資本額達2,500 萬元之博聯股份公司為前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有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所適用之權限為何?⒉謝春成可否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⒊如系爭契約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簽署,原告是否知悉此事,又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正式合約? 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所適用之權限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祇須被告董事長同意即可,被告則以應由被告董事會同意為辯。首觀被告核決權限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背面),如係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及不動產達6,000 萬元以上者,須經被告董事會同意;如僅國內外投資合約者,則由董事長簽核即可(見本院卷第174 頁);另自被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表第3 條及第8 條觀之(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04 頁背面),可知被告若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逾6,000 萬元之股票者,須由被告董事會核准後方得辦理;若否,則依核決權限表核准後即為已足。細繹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約定由被告出資1 億元作為購買博聯股份公司50% 股權之對價(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博聯股份公司50% 股權之取得既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取得之權利,自非純為投資合約,依被告上開權限規定,應由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作案,被告負責人始有權簽立系爭契約無訛。然被告乃非公開發行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生物技術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等項目,且有諸多投資標的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4頁至94頁),並有證人呂宗賢於本院中證之:被告為拓展通路,有多間檢驗所等轉投資事項,會做盡職調查,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時約處理過5 、6 件等語,以及證人謝春成於本院中證述:被告自103 年至106 年間共8 個併購案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41 頁、第243 頁),是自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得獲取博聯股份公司股權、與原告分得之董監事席次為4 :3 ,原告管理財務事項並可隨時查核營運事務,且博聯股份公司係營運健檢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系爭合作案內容屬被告營業項目之一,前開被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容純屬被告內部限制,若非他人所悉,應不足執之對抗他人,先予敘明。 ⒉謝春成可否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亦有明文。又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020號、92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協議書「立投資協議書人」所載,「甲方: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處蓋有被告公司印文與謝春成之署名(見本院卷第31頁)。參之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於104 年12月間初次認識謝春成,謝春成表示希望被告能與其合作拓展業務,嗣與被告人員含陳奕雄、呂宗賢、謝春成與林伯菘多次接洽,系爭協議書條款於105 年7 月底大致定型,但因陳奕雄人在國外,簽約日期數度延後;其於105 年8 月18日就陳奕雄是否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等情向謝春成為詢問,謝春成覆稱翌日簽約,遂於翌(19)日中午前在被告公司謝春成之辦公室中簽約,當時被告重要幹部含呂宗賢、賴玉峰、魏順興與林伯菘等人均在場,謝春成並以手機聯絡陳奕雄告知簽約事宜與在場人員後,把手機交由其與陳奕雄寒暄,陳奕雄表示早該簽約,但因人在美國無法趕回等,在場人員復逐條確認內容無誤,遂由謝春成自櫃中取出被告公司印章,交由賴玉峰用印,用印後其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至第236 頁),核與證人呂宗賢於本院中證稱:其曾向陳奕雄報告系爭合作案,於董事會決議前,謝春成均將系爭協議書交予陳奕雄閱覽並請示意見,陳奕雄當時都稱可以進行;於某日中午,謝春成找原告至辦公室簽約,當場除其外尚有林伯菘、魏順興與賴玉峰在場,當天謝春成再度電聯陳奕雄確認同意簽約,謝春成更提出陳奕雄表示同意之LINE訊息,當場由謝春成從旁邊保險箱取出被告公司大章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背面),以及證人謝春成於本院中證之:系爭協議書曾修正多次,於最後一版時其曾要求將草稿寄予陳奕雄審閱,於105 年8 月18日其曾以LINE詢問陳奕雄是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經陳奕雄表示早該簽署,請馬上進行等情,其遂通知原告於翌(19)日中午左右至被告公司,當時除其外尚有原告、魏順興、賴玉峰與呂宗賢在場,其在辦公室時更再次以LINE電話聯繫陳奕雄,陳奕雄表示同意後即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243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與賴春成間LINE對話擷圖中謝春成所稱:今天中午(即105 年8 月19日)過來簽署系爭協議書,昨晚跟陳奕雄聯繫,伊已同意簽署等內容,以及賴春成與陳奕雄間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賴:已傳送系爭合作案之電子郵件,不知是否同意,若同意就跟原告簽署?)此mou (按:是否不具拘束力之性質另詳下述)早就該簽,請馬上進行」等節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63 頁)。準此,謝春成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既係當場取得人在國外之陳奕雄同意而進行,雖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何代理陳奕雄之字眼,但綜觀上開間接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謝春成乃隱名代理陳奕雄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殆無疑義。此認定雖與兩造主張謝春成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所不同,惟本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尚不受兩造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 ⒊如系爭契約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簽署,原告是否知悉此事,又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正式合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要旨參照)。陳奕雄為被告董事長,對外既代表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基於代表權、代理權之限制,第三人無由知之,若許被告得持以對抗,將使善意第三人蒙不測之損害,是以,有關被告內部對於陳奕雄代表權之限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即系爭契約堪認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如欲抗辯原告於行為時即悉系爭契約之簽訂須經被告董事會核准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至被告臨時董事會說明系爭合作案,以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簽約款交付期間,顯見原告知悉被告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前提為辯,並提出被告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查: ⑴細繹原告提出於被告臨時股東會說明系爭合作案之簡報內容(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1 頁),僅有其辦理健檢事務之博仁健檢中心概況與未來併購議題之展望,並無何懇請被告董事會支持等相關文字內容;佐之原告與謝春成間對話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謝春成亦僅表示請原告至被告董事會說明營運計畫,則單就該等文字內容,礙難逕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至被告董事會報告之舉動,即認定原告知悉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權限。 ⑵參諸上開陳奕雄與謝春成間於105 年8 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63 頁),陳奕雄表示:「……等月底過董事會以後就立刻……」,益徵被告原預定召開之董事會日期為105 年8 月底,已與被告所告原告應知悉將於105 年9 月召開董事會之抗辯內容相違。輔以前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該次董事會係於105 年9 月6 日召開,然據原告與被告人員部分電子郵件及系爭協議書歷次修正草稿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52 頁至第161 頁),系爭協議書本於105 年6 、7 月版本約以被告應於105 年7 月底給付簽約金3,000 萬元,嗣於同年8 月8 日修改為105 年8 月15日給付,最終約定以105 年9 月5 日支付日等節,非但可認簽約金交付日隨同系爭協議書草稿歷次修正數度延後,實際約定之交付日仍早於議決系爭合作案之董事會開會期日。基上,系爭協議書所載105 年9 月5 日之簽約金給付日期,要不足為原告知悉系爭合作案尚須經被告董事會核准通過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提之證明。 ⑶證人呂宗賢雖於本院中證稱:原告應悉大筆投資須經被告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但就何時告知原告此事、有無提供被告相關核准權限表予原告等疑問,祇謂:被告人員與原告洽談數十次,雖未提供被告相關管理辦法,但口頭上應有告知原告系爭合作案必以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方能成立生效,其就何時提及沒有印象,但若非如此,何須召開董事會;其記得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2日至被告臨時董事會進行簡報,但不記得當時董事會有無向原告為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是證人呂宗賢僅泛稱其應曾告知原告此事,卻未能詳述告知時點等情狀而僅以董事會召開為其論據,更未曾提供被告核准權限表等文件予原告,是證人呂宗賢究有無於簽約前即令原告知悉此情,尚有疑義。另依證人謝春成於本院中所證:其不記得於簽約前是否曾和原告提及須經被告董事會核准通過,但於簽約當日,曾在其辦公室內表示要趕緊送董事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徵之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言:謝春成就系爭協議書簽名並用印後,謝春成便吩咐賴玉峰要補一個程序,但其不清楚是何種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知悉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核准權限之可能,要難遽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悉此情。 ⑷綜觀前開證據,既不足作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知悉須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之要件,被告亦未提出其餘足徵原告於行為時並非善意第三人之證據,是伊抗辯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應受被告對陳奕雄代表權限之限制云云,自不足取。 ③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備忘錄而不具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88 頁背面),並以證人呂宗賢於本院所為:依其理解,系爭協議書僅為暫時性,待正式簽約後會予以更換等證述,以及證人謝春成提供之電子郵件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然自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除無任何僅為暫時性協議文字外,就各自之權利義務、履約期間、違約事項、保密條款等內容均加以詳載,此亦有證人呂宗賢於本院中證稱:其本來以為應僅為備忘錄性質,並未注意上載「投資協議書」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益證系爭協議書與證人呂宗賢平時認知備忘錄之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系爭協議書相關內容既已明確,毫無備忘錄等相似文字在內。至於證人謝春成與陳奕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63 頁),固可見證人謝春成與陳奕雄係以「MOU 」等語稱呼系爭協議書,然此僅為其等私下之稱呼,審酌證人謝春成向陳奕雄表示應先簽約以安定、穩固系爭合作案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亦無何同寄送予原告之痕跡,參諸原告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內文亦無此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非僅為預約、草約或備忘錄,乃正式契約,確屬成立生效而生拘束被告之效力甚明。 ㈡如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給付共1 億元款項是否以原告應同時履行或已成立資本額達2,500 萬元之博聯股份公司為前提?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即揭櫫兩造共同出資合作相關業務之目的,再於第2 條約定由原告出資成立資本額2,500 萬元之博聯股份公司,被告則出資1 億元購入博聯股份公司50% 之股權(見本院卷第26頁),亦即系爭協議書文字早已明定被告給付1 億元予原告之目的,即購入博聯股份公司50% 之股權;為使各自投入之大筆成本得妥善運用,衡諸常情,孰難想像在投資標的未見蹤影、亦無何計畫之啟動下,卻願毫無保留交付鉅款予僅洽談不到1 年之他方投資者,是如全無博聯股份公司設立之進行,被告實無慷慨給付1 億元予原告之理。稽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被告應配合博聯股份公司登記時程階段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則提供雙方所共同確認入股資產之約定,以及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先於105 年9 月5 日支付簽約金3,000 萬元、同年10月15日付款2,000 萬元(已扣除簽約金3,000 萬元)作為博聯股份公司25% 股權之對價,並於106 年1 月1 日付款5,000 萬元作為博聯股份公司25% 股權對價之際,原告即應於同日開始提供相關儀器設備、專業技術、運營專業經驗、市場佔有率及權利並負責博聯股份公司之營運管理等節(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見雖於給付簽約金3,000 萬元時尚無被告可取得博聯股份公司股權之約定,亦即被告應先行支付該3,000 萬元,但博聯股份公司必應在105 年10月15日以前完成設立,被告方能在付款達5,000 萬元予原告時即「取得博聯股份公司25% 之股權」,原告始能在106 年1 月1 日起提供上揭入股資產至博聯股份公司。 ⒉據上,系爭協議書相關文字業已註明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給付含簽約金在內共5,000 萬元予原告,以作為取得博聯股份公司25% 股權之對價,是以,雖於支付簽約金3,000 萬元時,要非以博聯股份公司之設立為先決要件或對待給付,然如原告於105 年10月15日前未能設立博聯股份公司,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自得拒絕其餘7,000 萬元之給付無誤。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有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均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除本協議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書任一約定者,未違約之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當事人於30日內改善。違約之當事人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他方當事人得有權終止/ 解除本協議及終止『合作事業』(按:即博聯股份公司),如有損害者,除得向違約之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3,0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條損害賠償金及/ 或違約金之請求不妨礙一方解除權之行使。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妨礙本條損害賠償及/ 或違約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且原告以105 年10月4 日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062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支付簽約金3,000 萬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 日送達被告,經被告監察人委由律師以105 年11月7 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965號郵局存證信函覆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後,原告另以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智晟律函(瑋)字第20170522-1號函再次催告應於文到30日內履行付款義務,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再以106 年6 月12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522號郵局存證信函告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等節,有上揭存證信函、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函文與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是被告確已收受原告前開函文卻未給付簽約金,顯違反應於105 年9 月5 日給付簽約金3,000 萬元予原告之首要義務,且於原告催告後30日內仍未履行。觀諸原告上開2 份信函內容,並無何行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字眼,但原告已稱至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1 頁背面),而起訴狀繕本既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0 頁),系爭契約即於106 年8 月2 日解除,堪以認定。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違約金之請求不因解除權行使而異。被告確未履行給付3,000 萬元簽約金之義務,然原告至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僅設有資本額100 萬元之博聯有限公司一事,有博聯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原告亦未於105 年10月15日以前履行設立資本額2,500 萬元博聯股份公司之義務。原告固提出體檢部損益表表格與10樓費用表格(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4 頁)主張已因系爭合作案投入1,339 萬2,567 元成本云云,然遭被告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況其本即經營健檢中心而有相關金額之支出,僅憑該等表格尚不足認原告主張已因系爭合作案支出金額等情足採。準此,被告固未給付簽約金3,000 萬元,但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亦未履行於105 年10月15日以前即應設立博聯股份公司之義務,則被告亦無給付其餘7,000 萬元之必要,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3,000 萬元實已顯然懸殊,本院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被告未履行給付3,000 萬元於所佔應給付1 億元之比例,以及原告僅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博聯有限公司而非2,500 萬元博聯股份公司為計算,認以36萬元(計算式:30,000,0003/101/25=360,000 )為適當。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核准權限表所載,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立權限應以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為要件,陳奕雄並無該等權限,但因陳奕雄授權謝春成代理簽立,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受被告代表權之限制,而被告未履行給付簽約金3,000 萬元確已違約,但3,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6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