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良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 加 人 黃麒耘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原告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故樂檬公司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屬於股東權益部分均屬相對人得享有之利益;相對人現雖遭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545 、551 號假處分裁定不得將名下對樂檬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本件如因樂檬公司敗訴致無法對聲請人即被告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瘋玩公司)追討28,570,099元之不當得利,仍會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遭受損害致受有不利益;又瘋玩公司多次指稱本件不當得利為相對人虛構之債權,已對相對人之名譽造成傷害,是本件如樂檬公司敗訴,於事實上、法律上將致相對人遭受不利益,相對人更可能遭請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係屬積極維護股東權益之行為,不涉及出資額之處分,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違。為輔助樂檬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方面: ㈠樂檬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除禁止相對人處分對於樂檬公司之出資額外,並禁止相對人行使樂檬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職權或對外代表樂檬公司,且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司字第230 、235 、236 號等裁定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樂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外,相對人因涉嫌侵占樂檬公司高達2 億元之資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述法律程序之目的均在於保護樂檬公司之利益,本件如准許相對人參加訴訟,使其得藉由參加訴訟之方式獲取原遭假處分禁止取得之相關事證,將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相互衝突。且相對人已遭檢察官起訴背信及業務侵占,其與樂檬公司間實有利害衝突,況本件訴訟樂檬公司無論勝敗,其利益及不利益均歸屬於公司,相對人就本件至多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其參加訴訟於法無據,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㈡瘋玩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已限制相對人行使樂檬公司負責人職權,相對人雖曾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41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如准許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有違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又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就其係詐欺樂檬公司前任負責人何懿德而取得出資額一事認罪在案,故相對人並非樂檬公司之真正股東,並無其所稱之利害關係,且係樂檬公司之加害人;況相對人所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基於股東身分所得受分配之紅利云云,亦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自不應准許其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四、經查,樂檬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瘋玩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至105 年8 月間長期使用樂檬公司之服務及支援,卻未支付任何費用,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瘋玩公司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樂檬公司營運成本之不當得利共28,570,099元。相對人固主張瘋玩公司多次指稱相對人虛構債權,如樂檬公司敗訴,相對人之名譽將受損,且可能因此遭請求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係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者則為瘋玩公司得否無償使用樂檬公司之服務及支援、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不及於相對人是否虛構債權、應否對樂檬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亦不致使相對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利或不利影響。相對人雖另主張其為樂檬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如樂檬公司敗訴,將影響其股東權益云云;惟本件訴訟結果縱使可能影響樂檬公司之股份價值,然此對相對人而言,純屬經濟上之影響,僅得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主張為輔助樂檬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