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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原告
蕭文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
被告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彭毓琦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被告
張家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被告
黃博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博唯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黃博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博唯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杏立博全診所、黃博唯、張家禎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杏立博全診所、張家禎及黃博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250 萬9,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杏立博全診所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550 萬9 ,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將被告「杏立博全診所」更正為「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下稱杏立診所)」(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又於訴訟繫屬中多次變更其聲明,並追加民法第478 條、第226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復於107 年11月23日追加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為被告,最終於108 年3 月2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杏立診所、張家禎、黃博唯及博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杏立診所、張家禎、黃博唯及博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229 萬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杏立診所名稱部分,因杏立診所係獨資事業,該商號與其經營者即黃立雄應同屬一體,並未變更被告主體之同一性,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至追加博全公司為被告以及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資金往來所生爭議,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博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因常向被告黃博唯購買精品而與之熟識。嗣被告杏立診所與博全公司為募集資金,於104 年4 月間共同透過黃博唯向伊佯稱:其家族經營之杏立診所因博全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募資,適巧診所之股東即被告張家禎要退出,倘藉此機會投資診所,每投入100 萬元每月可分得1.5 萬元之配息回饋,是穩當的投資,要盡快卡位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遂借得800 萬元資金,於104 年6 月1 日由黃博唯陪同,由黃博唯填寫匯款單,以伊之名義將其中200 萬元匯至張家禎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承接張家禎股東權利之投資款,剩餘款項再匯款300 萬元一筆至杏立診所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0 萬元一筆至黃博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博唯嗣後於104 年7 月6 日將該300 萬元轉匯給杏立診所;黃博唯並簽發面額均為12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 日、8 月1 日、9 月1 日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前開承諾之回饋金之用。黃博唯自己又於104 年8 、9 月間另開設「波波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波波公司),遊說伊將上開投資杏立診所的8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改投資波波公司,伊同意後,前開投資杏立診所之回饋金減少為每月7 萬5,000 元,先由黃博唯開立遠期支票給付,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年9 月1 日由杏立診所匯款到伊名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支付,嗣後又改由黃博唯以現金支付至106 年1 月間。另於105 年5 月底,伊於105 年6 月1 日又再次應黃博唯邀約增資杏立診所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博唯。詎於106 年1 月中旬,黃博唯突告知伊杏立診所因嚴重虧損,上開投資款皆已賠光等語,經伊向杏立診所查證後,得知張家禎並無退出股東情事,且杏立診所亦否認雙方間有任何投資關係存在,伊始知係遭被告等人共同故意詐欺。退步言,縱杏立診所、博全公司及張家禎等人對於黃博唯上開詐取投資款之行為並不知悉,然渠等收到伊所匯大筆資金後,竟然未向伊查證匯款原因,自有過失,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上開850 萬元之損害。退步言,縱杏立診所、博全公司及張家禎等人未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惟杏立診所於本件辯稱其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款所得,則該款項既係由伊透過黃博唯之引介所交付,伊與杏立診所、博全公司間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渠等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該筆650 萬元款項;倘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伊交付上開850 萬元款項,自始自終皆係出自於欲投資杏立診所或博全公司所為,而被告既否認有上開投資關係存在,則杏立診所、博全公司受領上開650 萬元、張家禎受領上開200 萬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各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益。

㈡黃博唯復以要拉高波波公司店內刷卡數額換取信用卡店家手續費優惠為由,要求伊將信用卡借予其為客戶之交易刷卡,約定再由黃博唯以客人支付之現金替伊繳交信用卡帳單;詎伊自104 年9 月間起將自己名下玉山銀行5199-****-****-0805 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3 號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377-66**-****-6321 號等信用卡提供予黃博唯刷卡使用,然黃博唯自106 年1 月後即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為伊清償信用卡費用事宜,反而私自侵吞款項挪用,就前開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信用卡有如附表一、二、三計算之消費金額黃博唯未為清償,至少共計174 萬2,744 元,嗣後均由伊自行繳清該等信用卡費用,之後黃博唯約在106 年農曆年節後方返還上開信用卡給原告。黃博唯顯係以詐欺手段侵害伊之財產權,或屬違反兩造約定而造成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賠償伊所清償之信用卡債務其中139 萬4,476 元或返還借款。黃博唯又以其欲買車,波波公司有使用公務車需求為由,向伊借款供作融資租賃買車之頭期款90萬元云云,伊乃以自己存單設質借款得90萬元分兩次於105 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存入自己郵局帳戶,並交付前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讓黃博唯於105 年10月28日至105 年11月5 日間持提款卡提領現金90萬元而交付借款;惟嗣後黃博唯仍未返還其中89萬9,951元借款,爰以起訴狀請求黃博唯賠償上開領取90萬元款項之侵權損害或返還借款。

㈢爰依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求為判決:⒈被告杏立診所、張家禎、黃博唯及博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杏立診所、張家禎、黃博唯及博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229 萬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杏立診所以:伊雖有於104 年6 月1 日收到原告之匯款300萬元,於104 年7 月6 日收到黃博唯匯款300 萬元,然均係基於向黃博唯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侵害原告。且伊亦未曾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匯7 萬5,000 元回饋金給原告,此乃係因黃博唯自行填寫匯款單所造成之外觀結果,伊在106 年1 月間原告來向診所要求還款850 萬元以前,均不知悉原告所述其有意投資診所一事,更對原告與黃博唯之間的糾紛不知情,要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就104 年6 月1 日之借款,伊與黃博唯約定1 個月後還款,月利息為3%,黃博唯是於同年6 月1 日通知已用朋友名義將300 萬元匯入伊帳戶;其後,伊以發票日104 年7 月2 日,以博全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9 萬元(其中9 萬元為利息)之支票交付予黃博唯兌現返還借款;就104 年7 月6 日另向黃博唯所借300 萬元,則是分別於104 年8 月6 日匯款112 萬元、104 年9 月7 日匯款108 萬元、104 年9 月14日匯款101 萬元至黃博唯之玉山銀行帳戶,均已經清償借款;至於原告稱另於105 年6 月1 日交付50萬元現金給黃博唯一事,伊否認之,且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家禎以:伊是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確認收到原告名義匯款之200 萬元,然收受該筆款項之原因,係因黃博唯於103年10月29日向伊配偶即訴外人周品妤借款,並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黃博唯採購周品妤指定之商品,並以提供採購商品發票為條件,周品妤則於收受發票兩個工作天後匯款至黃博唯指定帳戶,黃博唯就前開借款應於每月15日起分6 期無息償還,將還款匯入周品妤所指定伊之帳戶。其後伊陸續匯款共計558 萬7,938 元至黃博唯之帳戶,黃博唯為償還前開借款,曾於104 年6 月1 日表示其中200 萬元將由「蕭文惠」匯款,故伊當時收受以原告名義匯入之200 萬元,自然係認定該款項為黃博唯清償上開借款所為,是無論原告主張黃博唯對伊詐騙之相關事實是否屬實,均與伊無關。又伊受領上開匯款係因黃博唯與周品妤間之約定,已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對於原告與黃博唯間之糾紛,實無所悉,自無與黃博唯共同詐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稱另於105年6 月1 日交付50萬元現金給黃博唯一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黃博唯以: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所匯總計800 萬元款項,係原告授權伊代為選擇投資標的所交付,然因當時單筆匯款上限為300 萬元,伊方借用杏立診所及張家禎之帳戶來收錢。又因伊當時與周品妤間有合作關係,伊為了幫周品妤湊發票,買了很多不必要的貨,為了把貨銷掉,便將其中300 萬元用以開設波波公司,此為原告所知悉;其餘500 萬元款項,伊則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予黃博健,並有向原告表示:因張家禎有短期借款予杏立診所,但因張家禎要退出,如果進去承接可領每月1.5%之利息,但若杏立診所沒有要用到此筆資金就不會有利息等語,且原告事後亦有受領由黃博健支付之每月利息7 萬5,000 元,故原告指稱其係受伊邀請投資杏立診所方為上開匯款云云,並非事實。伊於105 年6 月間並未再因投資收受原告交付現金50萬元。另原告雖有將信用卡交予伊,但僅係請伊代為購物,至於在波波公司刷卡部分則係原告本人主動願意自己刷卡以換取客人之現金,此情均經原告本人所同意,且伊就此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有部分信用卡款係原告自己本身之消費或為二人共同投資開設的波波的店買貨,與伊無關或並未約定伊應返還,原告請求伊給付信用卡款139 萬4,476 元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伊為租賃購買車輛借款90萬元部分,當時係原告自己要買車使用,會計師建議在波波公司名下用營業租賃方式購買車輛可節省公司稅金,所以才由原告提供押金84萬元,另外6 萬元是用來繳納原告之信用卡費,故該90萬元並非借給伊;至於當時波波公司租賃的車輛,因後續繳不出錢車子被人拖走,伊已另行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博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共計850 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之故意詐欺騙取850 萬元,或取得該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或取得該金額之屬借款應予返還等語;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均否認之,各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遭各被告共同詐騙侵權、取得不當得利或雙方有合意借貸以及渠等實際取得金額為具體主張並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僅證明有交付被告黃博唯、杏立診所及張家禎等人共計800 萬元:原告主張其取得800 萬元資金後,於104 年6 月1 日由黃博唯陪同,由黃博唯填寫匯款單,以伊之名義分為200 萬元一筆匯至張家禎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300 萬元一筆至杏立診所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存款300 萬元一筆至黃博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等亦不爭執前開匯款及存款情形,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05 年6 月1 日又再次應黃博唯邀約增資杏立診所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博唯,原告復自承就此日現金交付一事並無證據可提出,是以,原告空言主張於105 年6 月1 日有另交付現金50萬元給黃博唯云云,自不可採,其自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或返還此50萬元,先予敘明。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黃博唯請求損害賠償,於500萬元以內之部分有理由:

⑴就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為前開兩筆匯款及一筆存款之原因等節,原告主張係因黃博唯佯稱:其家族經營之杏立診所因博全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募資,適巧診所之股東即被告張家禎要退出,倘藉此機會投資診所,每投入100 萬元每月可分得1.5 萬元之配息回饋,是穩當的投資,要盡快卡位云云,使其受騙匯款。被告黃博唯一開始固否認之,辯稱:這800 萬元均是原告全權授權委託伊幫忙投資,因帳戶同日收受單筆匯款有上限為300 萬元,才借杏立診所及張家禎帳戶來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然嗣後,就匯款至張家禎戶頭的200 萬元之部分,黃博唯於107 年11月23日當庭自承:伊要求原告匯款200 萬元至張家禎戶頭,實際用途係因伊與張家禎的配偶周品妤的公司於103 年10月29日簽定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有合作關係,要給付款項給周品妤,但對原告的說詞,伊是說張家禎有短期借款給杏立博全診所,是做短期週轉,但張家禎要退出,換成原告要進來領每月百分之1.5 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頁),自認其指示原告匯款200 萬元至張家禎帳戶,係以替代張家禎某種出資地位以取得杏立診所每個月1.5%(不論是利息或紅利的)回饋金此與實際情況(給付周品妤合約書款項)不符之說詞勸誘之,原告因而損失此200 萬元,係黃博唯前開故意欺騙原告之行為造成無訛,依上開法律規定,黃博唯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原告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針對匯款300 萬元一筆至杏立診所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另存款300 萬元一筆至黃博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部分,黃博唯自承實際上並沒有為原告聯絡杏立診所將上開金額作為原告投資杏立診所之投資款;但黃博唯否認有欺騙原告上開款項是投資杏立診所,辯稱:原告全權授權委託伊幫忙投資,其中300 萬元直接投資開設波波公司,剩餘金額伊用自己名義借款給黃博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第230 頁)。然查,原告主張黃博唯因聲稱104 年6 月1 日共計800 萬元匯款均是投資杏立診所,每月可收取1.5%回饋,有先開立與80 0萬元每月回饋金12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1.5%=12萬元】同額支票承諾給付等情,已提出被告黃博唯簽發面額均為1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屬實;原告並有提出黃博唯自104 年10月以後逐月開立開立面額為7 萬5,000 元支票6 張,日期為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19日、105 年1 月22日、105年2 月26日、105 年4 月1 日之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4頁正反面),亦與原告主張嗣於104 年8 、9 月之後,因原告同意前揭8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改投資黃博唯開設的波波公司,所以黃博唯就其當時聲稱仍在杏立診所處的投資款減少為500 萬元,回饋金金額改變,改開立面額為7 萬5,000 元的支票【計算式:500 萬元×1.5%=7 萬5,000 元】等情相符。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期間,每月有杏立診所名義匯款7 萬5,000 元到伊名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乙節,亦有原告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佐以被告黃博唯自承前揭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期間每月匯款7 萬5,000 元者其實是其本人所匯,並非杏立診所,但其匯款時均寫是杏立診所之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足見於104 年6 月1 日黃博唯偕同原告匯款時,黃博唯確實有向原告聲稱所有800 萬元款項均是投資到杏立診所,於104 年10月以後仍聲稱還有500 萬元投資在杏立診所云云,故黃博唯方需要按投資金額乘以1.5%開立逐月回饋金之支票,105 年6 月1 日之後仍刻意以杏立診所名義匯款500 萬元投資之回饋金金額給原告,使原告誤相信除前開匯至張家禎帳戶的200 萬元外,仍有300 萬元投資款仍在杏立診所處,故能收取總計500 萬元之回饋金。惟實際上,如同匯至張家禎帳戶的200 萬元,原告以為仍在杏立診所處之另300 萬元款項亦是遭黃博唯自行利用,原告因而損失此300 萬元,亦是黃博唯前開故意欺騙原告之行為造成,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前開⑴所述應賠償之200 萬元合計應賠償500 萬元。黃博唯雖另空言辯解其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期間匯款7 萬5,000 元給原告時刻意用杏立診所名義,是配合原告要求,要讓銀行相信投資有獲利云云,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反面),自不可採。

⑶至於另外300 萬元,原告自承後來同意用於投資黃博唯開設的波波公司,又從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 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105004號函暨所附前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1 月17日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0206號函文暨所附原告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2 大立白金卡(即附表二與附表五的卡A )0000-0000-****-**0 3微風VISA無限卡(即附表二與附表五的卡B )之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98 頁)等交易資料均有波波公司交易紀錄以觀,黃博唯確實有設立波波公司並有實際經營交易,故就投資開設波波公司一事黃博唯並未詐騙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且此300 萬元係因原告同意出資波波公司而交付,黃博唯取得此資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與黃博唯間就此300 萬元之投資關係亦非借貸之合意,準此,不論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黃博唯給付其出資於波波公司之300 萬元,均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杏立診所即黃立雄、博全公司及張家禎給付部分,並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給杏立診所之300 萬元及存款於黃博唯帳戶之3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最後均是由杏立診所收取,且杏立診所知悉前開資金是黃博唯以投資與高額回饋金誘原告提出之資金等情,無非以其與訴外人黃千芳之LINE對話中黃千芳回覆有「入帳:6/2 蕭文惠$3,000,000,7/6 蕭文惠,$3,000,000」、「出款:104/7/ 2四$3,090,000蕭文惠,還款+ 利息,支票CC0000000 ,104/8/6四$1 ,120,000 蕭文惠,還款+ 利息,支票開208 萬支票CA0000000 ,104/ 9/7一$ 1,080,000 蕭文惠,利息,匯款9/6 ,不可延CA 0000000,104/9/14一$1,010,000蕭文惠,還款+ 利息,匯款9/7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為據。惟被告杏立診所否認前揭黃千芳LINE回覆內容的正確性,辯稱:黃千芳於104 年7 月1 日起始至杏立診所擔任會計,且交接期間到105 年2 月診所財務主要仍是由原本的會計劉慧君承辦,其上開LINE回覆與事實上104 年7 月6 日借款往來均是與黃博唯往來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39 頁),並提出杏立診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觀該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杏立診所於104 年7 月6 日收得匯款300 萬元之來源是黃博唯,嗣後電子轉出上開款項的對象亦非原告,黃千芳LINE回覆之紀錄確實與銀行交易紀錄有所不同。且黃千芳在回覆原告上開入帳、出款紀錄之前,與原告的LINE對話的前段係:「原告:我怎會知道以為投資的錢是被這樣」、「黃千芳:診所投資一定照程序簽約,哀我知道是出於信任」、「原告:而且我怎會知道連你們都被連累」、「黃千芳:我們是家人呀他連累起來一定更任性」、「原告:慧君當時是代表診所所以我更深信不疑啊」、「黃千芳:他還有盡力稱到這個月才被大姊發現,我們的是半年前就已經都完全不給了,我後來才知道他們聯合起來都沒讓我哥知道,所以這個大姐以為的投資」、「原告:可以讓我早發現的話,我至少當時還有些定存。妳知道嗎??我全部質借出來給妳五哥」、「黃千芳:也維持了兩年了?我們大家都被騙很酒」、「原告:一年半還不到兩年」等語,有LINE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可知黃千芳回覆之金錢往來紀錄並非承認有收取原告投資款項,其整體意思仍是表明雖有金錢往來紀錄,但杏立診所並不知是黃博唯對原告的說詞是如何,杏立診所方面也不知道原告想要投資杏立診所之事,是以,尚無從依黃千芳LINE之回覆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除前開黃千芳LINE之對話紀錄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杏立診所即黃立雄、博全公司或張家禎與之有任何接洽、洽談、簽署投資文件或勸誘其提供資金之不法行為,僅泛稱渠等是與黃博唯共同故意詐欺云云,亦未就黃博唯以外被告有何共同詐欺行為為其他舉證。然查,除杏立診所及張家禎均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外,黃博唯亦陳稱:原告104 年6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張家禎的戶頭時,伊是對張家禎說那是要還給張家禎及周品妤的錢,原告匯款300 萬元一筆至杏立診所時,伊並沒有對黃立雄及二哥(即博全公司負責人黃博健)說那筆款項是原告想投資,當時伊是向杏立診所的會計劉慧君確認有收到匯款,用自己名義將錢出借給黃博健、杏立診所,嗣後渠等已經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正反面、第144 頁、第230 頁),否認有讓其他被告知悉自己與原告間的關係或自己對原告的說詞,其陳述與杏立診所及張家禎之抗辯亦相符,原告主張其餘被告與黃博唯有勾結,係屬共同侵權云云,核屬無據。

⑶況查,前開杏立診所之抗辯與黃博唯陳述於104 年6 月1 日原告匯款300 萬元,以及於104 年7 月6 日杏立診所帳戶收受黃博唯300 萬元匯款均是黃博唯以自己名義借貸給杏立診所,嗣後杏立診所以博全公司名義之支票或杏立診所帳戶匯款,均已經返還300 萬元本息等情,並有提出發票日104 年7 月2 日,發票人為博全公司,支票號碼為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9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杏立診所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 、218 頁,卷㈡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堪信屬實。又黃博唯前確實與張家禎配偶周品妤有合作之合約書契約關係,因而對之有積欠債務,且黃博唯於104 年5 月底至6 月初期間遇張家禎催促匯款時,僅稱:「現在就是在等月底客戶的定存到期後就會匯進來」、「我自己也很擔心,卡在月底一併要6/1 我客戶才能去處理匯款,真抱歉。」、「我也在等客人消息」、「匯款人:蕭文惠」等語,並未提及投資或退股相關字眼或事項等情,亦有黃博唯與周品妤於103 年10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黃博唯與張家禎於104 年5 月22日至104 年6月2 日LINE對話、黃博唯與周品妤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87號返還借款事件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7 頁),復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87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抗辯亦堪採信。

⑷承上各節,原告就其主張黃博唯以外其餘被告亦有侵權行為乙節,除前開黃千芳LINE對話紀錄外,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因聽信黃博唯有關投資之勸誘而匯款800 萬元之對象並未包含博全公司,原告亦未舉證博全公司有因其匯款行為取得利益,自難認博全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查,被告杏立診所及張家禎抗辯渠等各取得匯款係有法律上原因等節,均已提出相當證據如上,難認渠等有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杏立診所、張家禎及博全公司為請求,均無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就850 萬元與杏立診所及博全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並未就其與杏立診所或博全公司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自無從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向杏立診所及博全公司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㈡請求黃博唯賠償信用卡債務造成之損害於50萬6,183 元部分,核屬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博唯曾要求其將信用卡借予其為客戶之交易刷卡,並約定再由黃博唯以客人支付之現金替伊繳交信用卡帳單,原告有交付自己名下玉山銀行5199-****-****-0805 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3 號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377-66** -****-6321號等信用卡供使用等情;業據黃博唯於107 年5 月29日開庭時自認確實有此情形:「(問:有關原告請求你返還她於波波的店刷卡金額得部分,你的答辯理由為何?)她是幫店裡的客人刷卡,向客人收到現金後,收的錢原告借我週轉,然後原告叫我時間到了幫她去給付信用卡款項;(問:你有幫原告把信用卡款項都付清嗎?)到後來我無力支付,且原告後來帳也亂掉了,後來我的公司也破產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博唯有於104 年9 月至106 年農曆年節返還信用卡前之期間,使用上開信用卡為波波公司之客人刷卡,且依約定本應以客戶所給付現金為原告清償各該筆在波波公司刷卡費用等情屬實。

⒉就玉山銀行5199-****-****-0805 號信用卡之消費,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黃博唯消費B 」欄所示共計48萬1,500 元消費符合上開約定情形,然黃博唯僅有繳款11萬4,573 元,尚有36萬6,927 元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自行清償等語。查,附表一所示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固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 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105004號函暨所附前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5 頁);然核對消費店家之名稱,原告主張為黃博唯所為消費中,僅附表一消費明細項次2 、16至19屬於在波波公司之消費而符合上開經黃博唯自認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為客人刷卡並約定代為清償信用卡款之情形,是以,應認黃博唯因上開情形使用原告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項目僅有附表一消費明細項次2 、16至19共14萬1,500 元支付份,黃博唯已繳款11萬4,573 元,就玉山銀行5199-*** *-****-0805號信用卡之消費尚餘2 萬6,927 元其應為原告清償而未清償,原告因而需自行另籌款清償此信用卡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黃博唯為2 萬6,927 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3 號信用卡之消費,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二「黃博唯消費B 」欄所示共計633 萬4,607 元消費符合上開約定情形,然黃博唯僅有繳款493 萬6,726 元,尚有139 萬7,881 元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自行清償等語。查,附表二所示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固有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0206號函文暨所附原告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2 大立白金卡(即附表二與附表五的卡A )0000-0000-****-**03 微風VISA無限卡(即附表二與附表五的卡B )之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8 頁)與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52頁至第65頁反面);然核對消費卡號以及消費店家之名稱,其中僅有附表五「本院判斷」欄位非零元的部分確實符合上開⒈所述黃博唯自認為波波公司客人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並約定代為清償信用卡款,以及出借卡號為0000-0000-****-**03 號之情形,是以,應認黃博唯因上開情形使用原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3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項目,僅有如附表五消費明細「本院判斷」欄位未載數值為「0 」的部分,共計437 萬2,540 元。而黃博唯就同卡號信用卡已繳款如附表五繳款明細「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389 萬3,284 元,就聯邦銀行0000-0 000-****-**03號信用卡之消費尚餘47萬9,256 元其應為原告清償而未清償,原告因而需自行另籌款清償此信用卡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黃博唯給付47萬9,256 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377-66** -****-6321號等信用卡之消費,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三每期付款金額及未繳金額欄位共計29萬9,256 元金額符合上開約定情形,然黃博唯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自行清償等語。然查,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中附表三各項消費明細之刷卡卡號末四碼,係如附表六所示,均非卡號為0377-66** -****-6321號信用卡之消費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出借信用卡給黃博唯持有使用之情節不符,原告就附表三之金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黃博唯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⒌原告就前開本院認為不符合上開⒈所述黃博唯自認使用原告信用卡為波波公司客人刷卡並約定代為清償信用卡款之情形的附表一、附表二「黃博唯消費B 」欄及附表三所示(在非波波公司的其他店家,或非出借給黃博唯持有卡號的)消費項目及金額,另主張稱這些消費是遇到波波公司要買貨,或是與黃博唯一起出去幫黃博唯買東西,或黃博唯請伊到雅虎奇摩對波波公司的商品競標所為消費,屬於黃博唯向伊借款或也有約定黃博唯要負責為伊清償信用卡費用,要依消費借貸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7 至229 頁);惟黃博唯均否認之,辯稱上開消費是原告自行競標購買波波公司的商品,或是因原告因投資波波公司一併分攤的進貨費用,兩造並沒有約定為借款或是約定伊應為原告繳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7 至2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自應就前開進貨費用借貸或競標約定代為清償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上開所述,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請求黃博唯返還借款89萬9,951 元部分,核屬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黃博唯於105 年10月借貸90萬元,作為融資租賃購買波波公司名下汽車之保證金,其已經於同年10月底、11月初將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黃博唯讓其自行領取足90萬元等節,除已提出兩人間105 年10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黃博唯(顯示名稱為:不明):0000-000000 ,找我暫時先打這支,存單借款能夠調度的金額若能在70-80 萬間我壓力比較小,假如方便我跟您調90-100萬,一切以您方便為主。……先忙租賃的事……原告(顯示名稱為:豹喵愛咖啡):新光只能借九成我45萬已經用電匯入我郵局。黃博唯:好,那就這樣……」(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卷㈢第189 至193 頁),更經黃博唯於107 年5 月29日開庭時自認:「(問:你是否有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去租賃汽車?)那是原告自己要提出的,本來是原告自己要買車,但後來因為一些稅務問題,原告沒有買,為了讓公司能夠報帳,所以車子最後是租賃於公司名下,我們有講好90萬元她借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業已自認向原告收受9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原告與黃博唯間於105 年10月底、11月初有約定90萬元之不定期借貸契約並已經交付借款。

⒊黃博唯嗣後固改辯稱:該90萬元並非借給伊,其中6 萬元是用來繳納原告之信用卡費,由原告提供押金84萬元,且是原告要買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卷㈢第102 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同意黃博唯撤銷前揭於107 年5 月29日開庭時之自認,並否認所謂6 萬元繳原告信用卡費,84萬元是為原告買車之說法。又黃博唯對其自認內容並非事實,其嗣後所辯方為真等節,無非以105 年10月25日車輛領牌登記名義指示同意書乙紙影本、原告身分證及原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35 頁)。觀諸前開車輛領牌登記名義指示同意書雖記載有指示買受汽車牌照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意旨,然原告反駁稱:會有上開文件,係因最早被告黃博唯要買車時,是希望以原告的名字去申貸車貸,因為黃博唯說他沒有錢,希望以原告的名字買車,因為貸款人須與購車人相同,當時想減省每年的牌照稅,所以將原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也交給被告黃博唯辦理,但後來因為原告已經向聯邦銀行貸款八百多萬元,債信比例過高無法貸款,所以黃博唯要改成向原告借款稱頭期款達90萬元,以租賃車的方式實際購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參酌兩造不爭執嗣後實際上車輛並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車輛鑰匙是黃博唯持有等節(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第187 頁),衡以購車車主一般會將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自行保管車輛鑰匙之常情,本件車輛登記名義與實際管領車輛之重要物品既然均非原告持有,反在黃博唯手中,因認被告黃博唯所提出車輛領牌登記名義指示同意書及原告與其母證件影本僅足證明原告曾一度同意出借名義給黃博唯購買汽車使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黃博唯辯稱是為原告自己要買車云云屬實,亦不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準此,依上開規定,黃博唯自不能撤銷其自認,本院應依其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依據。

⒋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中黃博唯仍有89萬9,951 元未返還,黃博唯又另辯稱兩造就該90萬元借款是約定三年後車輛歸原告所有,融資租賃保證金歸黃博唯所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黃博唯空言辯稱兩造有約定以移轉車輛代借款返還云云,自不可採。是以,黃博唯既有89萬9,951 元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清償,該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15日寄存黃博唯當時戶籍地(見本院卷㈠第94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後,已有催告黃博唯返還借款之效力,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過1個月以上,核與前開民法民法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要件相符,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黃博唯清償尚未返還之借款89萬9,951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本件90萬元既是原告因同意借款予黃博唯而交付,黃博唯取得該款項並非以不法行為,此部分自不涉及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15日寄存黃博唯當時戶籍地(見本院卷㈠第94頁),經10日於106 年8 月25日晚間12時即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已有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黃博唯對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500 萬及債務不履行損賠償50萬6,183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8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返還借款89萬9,951 元部分,依法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業如前㈢所述,故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催告1 個月後即106 年9 月26日起算,方屬適法而可准許。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博唯詐騙其500 萬元,又約定應代清償原告信用卡債務不履行造成其受損害50萬6,183 元,復有借貸債務89萬9,951 元尚未清償等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博唯給付300 萬元與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8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黃博唯給付50萬6,183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博唯給付89萬9,951 元,及自起訴狀催告後1 個月即106 年9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黃博唯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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