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堂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07年7月6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同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340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1頁),嗣於107 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855 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環球生技月刊紙本雜誌與網站、亞洲健康互聯電子報與網站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曾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生技與醫材研究所(下稱工研院生醫所)員工,負責主編工研院生醫所刊物MD News(下稱系爭刊物),其明知工研院生醫所並無將系爭刊物對外委託經營之計畫,卻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許聖燕謊稱工研院生醫所確有此計畫;被告仍任職於工研院生醫所時,即以促進工研院生醫所與原告公司合作為名,自104 年4月至8月間,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費用,並在離開工研院生醫所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工研院生醫所授權及同意,於同年9月間先偽造原告公司與工研院 生醫所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在工研院生醫所簽約欄位盜蓋工研院生醫所系爭刊物章戳,用以表示工研院生醫所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即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向許聖燕出示系爭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許聖燕誤信系爭協議書業經工研院生醫所合法授權,被告與其指定的美工人員即訴外人陳全斌得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並由被告主動提出其與陳全斌的薪資要求。惟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偽造,故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明的系爭刊物獨家廣告代理機會也就不存在;且系爭刊物早在年初就已停刊,被告不但未告知,還欺瞞並偽造系爭協議書讓原告公司相信合作案已確定,進而同意被告和陳全斌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並聽從被告的建議購買昂貴攝影器材,因而搬遷至更大辦公室,致使原告公司每月營運費用增加三倍,被告除以其偽造之系爭協議書詐騙薪資與賺取個人外快,且為了遮掩其侵權行為,在同事間散佈不實謠言,離間同事,導致一位同事覺得原告公司是非太多而離職,並令投資人得知原先投資的標的根本不存在時,憤而撤出資金及股份,致使原告公司資金發生困難,被告還倒果為因散佈不實消息中傷原告公司,以遮掩其欺騙與造成原告公司損失等種種不當作為。被告侵權行為的損害不僅是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在其離職後,原告公司業務仍因空轉太久以及原先標的喪失而無法立即轉換,及其惡意散播不實言論,導致原告公司遭受財產、商譽及管理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⑴廣告費用:時代基金會訂單金額為17萬元,因其致電工研院生醫所得知被告詐騙和偽造文書情事,因此取消訂單,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鼎鉦珠寶原計畫以80萬元預算於104年9月至10月購買原告公司的研討會行銷方案,惟因其致電工研院生醫所發現並無此機會,因此取消訂單,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偽造,故系爭刊物遲遲無法出刊,導致原告公司根本沒有商品可賣,未能進行系爭協議書載明的廣告洽談,損失商機65萬元。故原告公司廣告費之損失合計162萬元(計算 式:17萬元+80萬元+65萬元=162萬元)。 ⑵營業費用:原告公司自相信被告偽造的系爭協議書而讓被告和陳全斌自104年9月起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擴編原告公司編制,至104年12月被告與陳全斌離開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自104年9月至12月空轉損失的營運費用分別為643,404元、513,002元、432,836元、507,613元,合計2,096,855元(計算式:643,404元+513,002元+ 432,836 元+507,613元=2,096,855元)。 ⑶綜上,被告給付原告3,716,855元(計算式:1,620,000元+2,096,855元=3,716,855元)。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855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環球生技月刊紙本雜誌與網站、亞洲健康互聯電子報與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被告抗辯: ⒈被告原服務於工研院生醫所,負責主編系爭刊物。原告公司為系爭刊物廣告代理商之一,被告因業務往來而與許聖燕相識。103年間因被告所屬主管更易,訴外人即新任主 管張彬彬認系爭刊物未能營利、定位問題,而對於系爭刊物發展態度消極。被告身為系爭刊物主編,為繼續出版系爭刊物,即不斷思考如何挹注資源至系爭刊物;103年年 底,被告與許聖燕聊天時提及此事,建議其或許有機會可承接系爭刊物廣告及發行之代理,並將所得盈餘部分回餽,使系爭刊物可持續出刊,當時許聖燕對此表示有興趣投資;被告遂自104年年初開始協助許聖燕草擬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經許聖燕與被告多次來回修訂討論,但被告幾次向張彬彬提出合作計畫,因張彬彬已決定不繼續發展系爭刊物,被告之建議未獲張彬彬首肯;被告於104年7月11日接獲張彬彬通知系爭刊物將停止出刊及被資遣預告,通知於104年8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始得知 張彬彬不再發行系爭刊物之意圖,被告於104年8月離開工研院生醫所時,系爭協議書也就未有新的進展。被告嗣於104年9月1日加入原告公司,因工研院生醫所打算不再出 版系爭刊物,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後,被告決議在104 年9月中再開始啟動爭取系爭刊物品牌授權計畫,遂代表 原告公司向工研院生醫所提案,希望工研院生醫所授權原告公司繼續出版系爭刊物,此授權計畫獲得訴外人即工研院生醫所所長邵耀華認同,並委託訴外人即顧問王玫與被告商討授權合約相關事宜;惟因雙方就合約內容多次商討修訂,復因工研院生醫所簽訂合約須經一定作業程序及流程,期間往往需要數月,且被告未向原告公司保證與工研院生醫所簽約一事必然可成,並明確告知許聖燕通常簽約過程至少須耗時6至8個月;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自104年9月中旬起開始籌備合作案,期間多次往返協調合約簽署事宜,工研院生醫所也在同年11月提供兩造第一版合約,雖未正式完成締結契約,不過期間仍於工研院生醫所許可下,由原告公司繼續出版系爭刊物三期(即 185至187期),直至許聖燕於105年1月19日通知被告及其他員工離職為止,離職之主因是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大股東不再繼續投資。 ⒉被告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係因檢察官誤解,被告並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許聖燕已於偵查時向檢察官坦誠系爭協議書是在104年9月底製作,然104年9月當時被告早已離開工研院生醫所並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自104年9月1 日起任到職)。104年9月底時,許聖燕突然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要求被告將之前草擬的系爭協議書印出,並與被告共同簽署完成;當時被告雖有質疑,惟因被告業與工研院生醫所洽談合作並已獲得工研院生醫所同意支持,實無須偽造此份僅有廣告業務代理的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基於服從老闆之心態,復因許聖燕表示系爭協議書僅是「公司內部文件」、「備而不用」、「以備不時之需」,因此被告協助共同製作系爭協議書。製作當時被告還與許聖燕討論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日期如何填寫,最終填寫為102年12 月31日,然此時間點原告公司根本尚未成立,顯見許聖燕當時是在明知被告不具工研院生醫所代表身分的情況下共同製作,從而,檢察官亦認為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共同偽造,被告並未以系爭協議書詐欺許聖燕,未觸犯詐欺罪。經檢察官告知因本案是由原告公司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若被告認為是被告許聖燕共同偽造,非被告一人所為,應另案再提告發;被告為還原事實與釐清雙方責任,已於106年10月對許聖燕提出偽造文書、誣告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 186號、106年度他字第7399號合併偵查中。 ⒊另原告公司所主張受有廣告費用、營業費用之損害,縱屬事實,原告公司之損害實源於未能與工研院生醫所締約所致,與被告與許聖燕共同偽造之系爭協議書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許聖燕於104年12月召開公司例會時 宣布,由於公司大股東不願意再挹注資金,反訴被告公司營運將面臨重大危機,每個人必須想辦法賺自己的薪水,並要求反訴原告必須想辦法籌出20萬元經費,協助反訴被告度過難關,否則反訴被告公司將連當月薪資和辦公室租金都會付不出來。雖反訴原告本身經濟並不寬裕,但為了力挺反訴被告公司、避免反訴被告公司因為資金周轉不靈而發生跳票或信譽受損的憾事,也避免同事未能準時收到薪資而影響家庭經濟狀況,被迫向銀行申請個人信貸,借款20萬元(借款年利率達7%以上),並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到反訴被告公司之帳戶內。嗣許聖燕於105年1月份的公司例會會議上特別感謝反訴原告情義相挺,指稱大家能順利領到當月薪水都是反訴原告想辦法籌措,同時亦告知反訴原告20萬元的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會以「股東借款」名義記帳。105年1月19 日許聖燕召集反訴原告與其他同事,表示反訴被告公司將停止營運,不再經營媒體相關事業,並要求反訴原告及其他同仁離開,反訴原告基於體諒反訴被告公司困境遂與同仁黯然離職。105年2月中旬,許聖燕要求公司會計通知反訴原告返回反訴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反訴原告基於人情義理,認為雖被迫離職,那之前許聖燕以口頭告知贈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之20%股權,亦應該歸還反訴被告公司,因此便自願簽署移轉股權同意書,無償及無附加任何條件即將本身所有反訴被告公司的股權移轉給訴外人即大股東Jerry(下稱 大股東Jerry)。反訴原告念及過往情誼,本不欲向反訴被 告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反訴被告竟將公司營運失利的責任歸咎於反訴原告,以莫須有的罪責加諸於反訴原告,並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之訴,是反訴原告為捍衛自身權益與釐清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接了時代基金會的廣告案,告知反訴被告公司即將有17萬元的收入(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故反訴被告公司的現金預估表上就按照反訴原告預期可收入的時程列入系爭應收帳款。詎事後在得知無法收到系爭應收款項時,許聖燕、反訴原告與大股東Jerry討論系爭 應收帳款未能收到,造成公司預估現金收入短缺要如何因應;大股東Jerry表示伊是按現金預估表準備資金的,至於什 麼原因與預期有差異,不應由其來承擔;反訴原告表示這個案子是伊談的,且其亦是公司股東,故在收到系爭應收帳款前其願意先墊,補上系爭應收帳款預估的現金收入。系爭款項以「股東借款」名義入帳,是因反訴被告公司相信反訴原告所言,系爭應收帳款遲早會收到,一旦收到就以「股東往來」會計科目還給反訴原告,其亦是時任反訴被告公司會計同仁就會計原則而建議的,因而會計作帳是用股東權益,並非借款;而反訴原告事後放棄反訴被告之持股,並同時表示願意放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反訴原告之股東的投資款,並非借貸,反訴原告事後放棄反訴被告公司之持股,並表示願意放棄系爭款項,是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為工研院生醫所員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工研院授權及同意,於104年9月間,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先偽造系爭協議書,並在工研院簽約欄位盜蓋工研院生醫所系爭刊物章戳,用以表示工研院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後,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許聖燕出示系爭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自己故意偽造文書之行為自應負責任,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系爭協議書實伊與許聖燕共同偽造云云,然此辯解並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行為已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乙節,且被告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即使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時確定許聖燕亦為偽造文書之共犯,惟此係原告公司向許聖燕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 ⒉原告請求廣告費用及營業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 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事實,雖已認定如前,惟是否必然直接造成原告公司之廣告費用及營業費用之損失,致原告公司減少廣告收入、為不必要營業支出而受有財產權損害,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①時代基金會未給付17萬元廣告費用、②鼎鈺珠寶取消80萬元廣告訂單、③減少潛在客戶65萬元廣告收入等語,並提出鼎鈺珠寶與原告公司共同行銷提案書、系爭刊物廣告業務委刊單、時代基金會委刊單正本、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案書、台灣威高生技提案書、模組化廣告提案書、業務模式說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第 167至172頁)。就時代基金會17萬元廣告費部分,原告公司稱已刊登時代基金會活動,應有17萬元廣告費收入,然時代基金會稱工研院通知系爭刊物已停刊,致原告公司無法向時代基金會請款等語,而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庭稱:該委刊單係伊與時代基金會簽立的,時代基金會同意刊登廣告,原告公司也確實於試刊時刊登時代基金會活動報導,嗣時代基金會的會計人員付款前,要求提出原告公司工研院的證明,但原告公司尚未與工研院簽約,所以沒辦法取得工研院之證明,時代基金會就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核與委託單顯 示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立相符;是原告公司確實已於系爭刊物刊登時代基金會之活動報導,時代基金會理應給付廣告費17萬元,不論時代基金會係以系爭刊物未取得工研院授權、或工研院通知系爭刊物已停刊為理由,拒絕支付該17萬元廣告費,最終仍應歸責於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公司認系爭刊物已取得工研院授權仍刊登時代基金會之活動,被告當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失利益17萬元。另觀諸鼎鈺珠寶與原告公司共同行銷提案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案書、台灣威高生技提案書、模組化廣告提案書、業務模式說明書,均僅係原告公司單方面之提案,並未與對方簽立契約、或已刊登廣告,本院無從認定為所失利益,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而讓被告和陳全斌自104年9月起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擴編原告公司編制,原告公司自104年9月至12月空轉損失的營運費用合計2,096,855元,並提出原告公司9月至12月費用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經查,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公司認其可為該項業務,方讓被告進原告公司任職,而原告公司分別於104 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給付被告 薪資各75,000元,合計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南港港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為被告不應領取卻領取之薪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公司並未證明9月至12 月費用憑證所載項目(除前開被告薪資外)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公司本應為營運而支付費用,亦徵之9月至12月費用憑證所載項目(除前開被告薪 資外)與被告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商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公司商行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公司商號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係向許聖燕出示系爭協議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行為影響層面限於原告公司及許聖燕,且被告並非向新聞為之,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於環球生技月刊紙本雜誌與網站、亞洲健康互聯電子報與網站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顯已逾越回復其商譽之必要範圍,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帶民事卷第12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104年12月30日借原告公司20萬元,並提出 南港港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2頁 )。惟查,證人陳玗萱於107年12月4日到庭證稱:105年 1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伊於反訴被告公司任職會計,反 訴被告公司帳務上有一筆股東往來20萬元,當時沒有講明是反訴原告所提供,伊只知道這20萬元是股東往來,後來伊與許聖燕開會時,許聖燕告訴伊這20萬元是反訴原告所提供的股東往來資金,伊不清楚反訴原告是否有拿另外20萬元借給反訴被告公司,但伊並沒有告訴反訴原告這20萬元會作為股東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本院認證人陳玗萱身為會計,當秉持其專業據實登載會計項目,其亦無虛偽記載之誘因,是反訴原告所提供之20萬元當係其身為股東之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⒉至證人陳全斌雖於同日證稱:104年6月至105年1月伊於反訴被告公司擔任行政、業務、美編及採訪工作,伊不知道反訴被告公司有一筆20萬元登錄在股東投資款,反訴原告私下告訴伊104年11月有借20萬元給反訴被告公司,作為 員工薪資,反訴被告公司會議上均未說到反訴原告有借20萬元給反訴被告公司,許聖燕亦未在會議上講到反訴原告提供20萬元作為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然反訴原告私下告訴證人陳全斌之借款時間係104年11 月,與反訴原告於本案中所述時間104年12月30日並不同 ,亦與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04年12月30日不符,是證 人此部分之證詞無法使本院認反訴原告借20萬元予反訴被告公司。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所失利益,及30萬元所受損害,當屬有據,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件: ┌────────────────────────────┐ │ │ │本人陳堂麒,原任職益帖國際有限公司。偽造工研院合作協議書│ │,已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刑。因之造成益帖國際有限公司商譽│ │及管理損失,特此道歉。 │ │ │ │ 道 歉 人 :陳堂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