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99號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被 告 藍琨景 藍丰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林君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藍琨景(下稱藍琨景)與被告林君志(下稱林君志)間設定抵押權、藍琨景與被告藍丰谷(下稱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原告本於前開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設定抵押權之同一事實,主張上開行為分別係基於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藍琨景與藍丰谷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改列為備位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8 頁),並於106 年10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一、㈡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除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外,均係本於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之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藍琨景與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委託收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藍琨景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除627-1 地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6504,其餘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5 筆收購土地),並約定委託收購土地之價金總價以新臺幣(下同)2 億2000萬元為限,在價金7 成即1 億5400萬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藍琨景墊付,藍琨景則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於委託期間屆滿時清償原告墊付之上開價金,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嗣原告已依約協助藍琨景購得5 筆收購土地,並為藍琨景墊付價金1 億5400萬元後,又應藍琨景之要求而陸續與藍琨景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委託收購協議書增補協議、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委託收購協議書增補協議㈡,及於105 年8 月25日簽訂委託收購協議書增補協議㈢,約定展延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及變更清償條件。惟藍琨景迄105 年10月25日止,仍未依約給付應按月攤還之價金及服務報酬,經原告發函催告藍琨景給付未果後,原告已於105 年11月9 日合法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是截至105 年10月底,藍琨景尚積欠原告價金1 億4740萬元、服務報酬51萬4527元之債務。詎藍琨景明知其積欠原告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竟為謀脫產而於105 年10月26日將其對獨資商號金都大飯店之2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其弟藍丰谷,並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將金都大飯店之負責人變更為藍丰谷,又於105 年10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前述643 地號上74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6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君志(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藍琨景與林君志或藍丰谷間均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藍琨景上開移轉出資額與藍丰谷、變更金都大飯店負責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林君志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自屬無效,並構成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林君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藍丰谷將金都大飯店之出資額返還藍琨景並塗銷變更負責人登記。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已積極減少藍琨景之財產價值,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藍琨景、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藍琨景、藍丰谷間轉讓金都大飯店2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命林君志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藍丰谷負返還出資額及塗銷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回復原狀責任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⑴林君志應塗銷附表不動產所示,登記日期105 年10月27日、登記字號萬華字第129070號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 ⑵藍丰谷應將金都大飯店20萬元出資額返還與藍琨景,並將前開登記文號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藍琨景所有。 2.備位聲明: ⑴藍琨景、林君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登記日期105 年10月27日、登記字號萬華字第129070號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林君志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⑵藍琨景、藍丰谷間轉讓金都大飯店2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應予撤銷;藍丰谷應將前開出資額20萬元返還藍琨景,並應將前開登記文號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藍琨景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藍琨景、藍丰谷部分:否認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藍琨景與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暨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為意思表示。蓋藍琨景經原告協助而購得5 筆收購土地後,即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約定,於102 年12月13日將5 筆收購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登記日期:102 年12月13日、收件文號:中山字第3328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8480萬元),而上開5 筆收購土地於102 年9 月之市場交易價值至少達2 億2000萬元,顯足以清償藍琨景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藍琨景並無為達脫產而與林君志、藍丰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且設定系爭抵押權、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之行為更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者,藍琨景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即有因金都大飯店之裝修工程,與訴外人即其父藍立全、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連帶向林君志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亦有持續向林君志借款之事實,並係以20萬元將其對金都大飯店之出資額出賣與藍丰谷,故上開行為均非無償,亦與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詐害債權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君志部分:藍琨景於103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曾為籌措金都大飯店之裝潢工程費用而向林君志借款,且藍琨景及藍立全亦曾因經營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周轉需要,而於104 年至106 年間數次向林君志借款,並言明其等須就上開借款負連帶責任,林君志係為保障現已存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始於105 年間與藍琨景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既非無償,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又林君志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藍琨景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知情,且藍琨景於原告協助購得5 筆收購土地後,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約定,於102 年12月13日將委託收購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衡以上開5 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至少達2 億2000萬元,當足清償藍琨景積欠原告之債務,益見藍琨景並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原告亦不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或有何害及其債權之結果,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均非可採。況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擔保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成立時本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則無論林君志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藍琨景有無債權存在,均無礙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效力,自不得因此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0 至121 頁、第132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藍琨景與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約定由原告協助藍琨景購買5 筆收購土地,並約定委託收購之價金總價以2 億2000萬元為限,在1 億5400萬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墊付,藍琨景則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於委託期間屆滿時清償原告墊付之價金,並按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嗣藍琨景與原告又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委託收購協議書增補協議(見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104 年12月31日簽訂委託收購協議書增補協議㈡(見本院卷㈠第22頁)、於105 年8 月25日簽訂委託收購協議書增補協議㈢(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約定展延藍琨景債務之清償期及變更清償條件。 ㈡原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協助藍琨景購得5 筆收購土地,藍琨景亦於取得5 筆收購土地之所有權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約定,於102 年12月13日將5 筆收購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登記日期:102 年12月13日、收件文號:中山字第3328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8480萬元),再於102 年12月16日辦理不動產信託,將5 筆收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信託業者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44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藍琨景曾以金都大飯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之身份,簽發發票人為金都大飯店、背書人為藍琨景,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5日、發票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票載金額為1 億4800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予原告收執。 ㈣藍琨景於105 年10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君志(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登記字號萬華字第129070號、登記日期105 年10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藍琨景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原為金都大飯店之負責人,嗣將其對金都大飯店之2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藍丰谷,並於105 年10月26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商業登記,經臺東縣政府於105 年11月1 日核准上開變更,故金都大飯店現今之負責人為藍丰谷(登記文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95頁、卷㈡第3 頁)。 ㈥嗣藍琨景未依約於105 年10月25日前給付該月份應清償之價金30萬元及服務報酬51萬4291元。原告乃於105 年11月1 日以資投字第1050010191號函催告藍琨景於文到3 日內給付,否則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上開函文已於105 年11月2 日送達藍琨景(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然藍琨景逾期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再於105 年11月7 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000149號存證信函通知藍琨景將自發文日起3 日內,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6頁),該函已於105 年11月8 日送達藍琨景(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 ㈦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05年11月9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藍琨景與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而變更負責人、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得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林君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藍丰谷將金都大飯店之出資額返還藍琨景並塗銷變更負責人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藍琨景與藍丰谷間轉讓金都大飯店2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並命林君志、藍丰谷負回復原狀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藍琨景與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而變更負責人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藍琨景、藍丰谷間轉讓金都大飯店20萬元出資額,及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命藍丰谷、林君志負回復原狀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屬真意,則縱令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或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既為藍琨景與林君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業據藍琨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是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都大飯店的員工,擔任工務經理及特助,金都大飯店本來是伊的事業,林君志是伊小姑藍秋玉的朋友,伊跟林君志認識後有資金往來,因為裝修金都大飯店、消防,大約從103 年開始,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有請藍秋玉去幫忙籌錢,開始陸陸續續向林君志借錢,借款可能有達到7 、8 百萬以上,如果飯店、公司有須要用到錢,伊會透過藍秋玉向林君志借款,借款方式有時候是直接請林君志匯給跟公司往來的廠商,這筆錢是伊向林君志借款後給公司使用,所以我跟林君志間有借款關係,應該是有還款給林君志過,但目前為止都還沒清償完,印象中105 年後都還有再向林君志借款,這筆款項應該公司和伊都要償還,因為是用伊名義去借款,不可能跟人家借錢之後全部推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林君志亦到庭陳稱:伊跟藍琨景算是朋友關係,伊是先認識藍秋玉後來跟著認識藍琨景,伊跟藍琨景有資金往來,是因為藍琨景他們家經營飯店,如有資金需求就會跟伊借錢,大約103 年左右藍秋玉開始來跟伊借錢,因為借錢需要保障,藍秋玉有說她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但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藍琨景名下,所以伊要求借款人也要包含藍琨景,另外也有把藍立全拉進來當借款人,因為對伊而言越多借款人越多保障,伊有看過系爭房地之謄本,上面有一個銀行的抵押權,伊自己評估後認為大概2 、3 千萬的範圍內伊願意借,因為認為這個房子還有價值,伊也跟藍秋玉、藍琨景談過,如果沒有還錢,要以房子作為保障還款給伊。103 年到本件訴訟時,他們大概陸陸續續向伊借了850 萬,借款方式是藍秋玉會來跟伊講,伊知道借款的目的是為了他們在臺東的飯店裝修使用,所以有些款項是伊直接匯給廠商代墊,伊是借款給藍琨景、藍秋玉、藍立全,不論是公司還是藍琨景、藍立全、藍秋玉都應該要還伊錢,伊認的就是系爭房地的保障。在借款的過程中,他們大概陸陸續續還了200 多萬,還款方式是公司有時候會還給我,有時候也是藍秋玉直接拿現金給我。一直到目前為止都還有陸陸續續在借款。系爭房地在105 年底有設定抵押權給伊,因為105 年左右陸客慢慢減少,伊擔心飯店業的前景不好,故跟藍秋玉說應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藍琨景也知道和同意這件事情,設定的過程是由藍琨景、藍秋玉公司那邊去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62頁)。證人藍立全亦到庭證稱: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做不動產投資,跟金都大飯店有相關,因為金都大飯店的建物產權本身是屬於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這2 家公司也因此有負責金都大飯店的裝修工程、營運,所謂負責是指有支出款項。金都大飯店實際經營負責決策的人大部分是伊,負責人則是藍丰谷,在藍丰谷之前金都大飯店之負責人是藍琨景,伊是透過藍秋玉認識林君志,公司跟飯店如果有缺錢,伊就會透過藍秋玉去跟林君志借錢,當時跟林君志談的時候,林君志表示伊是公司實際決策者、藍秋玉、藍琨景是公司負責人且有不動產,須一起對借款負責,故藍琨景也有同意擔任借款人,借款的時間已經3 、4 年之久,一直陸陸續續到最近這2 年都還有在借錢,借款金額伊不確定,詳細要問公司會計,如果林君志要來要這筆錢,對伊、藍秋玉、藍琨景及公司都可以請求償還,因為伊等都有同意過向林君志借款,又對林君志之借款有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系爭房地是藍秋玉所有而登記在藍琨景名下,105 年左右陸客開始減少,讓飯店營業額減少很多,資金越來越缺乏,林君志也認為飯店狀況不好借款比較危險,故一直希望伊等給他保障,藍秋玉、藍琨景都同意設定抵押權給林君志,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互核藍琨景、林君志、藍立全所述,就林君志係自103 年起與金都大飯店之經營人員藍琨景、藍立全有金錢借貸關係往來,金錢係用於藍琨景、藍立全及藍秋玉家族所經營之金都大飯店裝修工程,借款方式均係透過藍秋玉與林君志聯繫,林君志再將款項直接匯至藍秋玉指定裝修廠商或公司之帳戶,而藍秋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藍琨景及藍秋玉均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均尚稱相符,並有林君志提出其在103 年至106 年間匯款至裝潢工程廠商或上開兩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堪認藍琨景抗辯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即有因金都大飯店工程事宜數度向林君志支借款項,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亦有繼續向林君志借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3.又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協助藍琨景取得5 筆收購土地後,藍琨景已將5 筆收購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復將5 筆收購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信託業者。參以藍琨景於102 年9 月18日實際購入5 筆收購土地之價金為2 億2000萬元,以及迄至106 年間時,本院執行處曾因原告對藍琨景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798 號)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5 筆收購土地之價值,經估價師將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納入考量後,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式,認定5 筆收購土地於106 年6 月21日之價額為1 億5032萬3852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106 年7 月6 日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JD0000000 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47 頁、外置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㈠影卷第43至71頁),原告知悉前開估價報告之結果後,復曾於106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意見,主張上開報告就5 筆收購土地評估之價值偏低,與市價並不相當,適當之價值應為1 億8530萬1133元(見外置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798 號卷㈠影卷第127 至137 頁),是由102 年間藍琨景實際購買5 筆收購土地之價格,及原告於106 年間自行評估5 筆收購土地之價值等情可知,無論藍琨景或原告於5 筆收購土地經本院拍賣前,均有相當理由相信5 筆收購土地之價值應高於1 億5032萬3852元,且在5 筆收購土地之標的及周圍環境未發生足以特別影響價格起伏事由之情形下,依102 年間之買賣契約及106 年間之估價報告書,亦可合理推論上開土地於102 年9 月18日至106 年6 月21日之價格至少係介於1 億5032萬3852元至2 億2000萬元之區間內。則審酌原告自承藍琨景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林君志之105 年10月27日時,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僅為1 億4784萬8136元(價金1 億4740萬元+服務報酬44萬8136元=1 億4784萬8136元,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明顯低於5 筆收購土地最低可能之價格1 億5032萬3852元等情,堪認藍琨景早已以5 筆收購土地對原告之債務提供足額擔保,且5 筆收購土地之價值於藍琨景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衡情實難認藍琨景有何於該時即知悉5 筆收購土地之價值即將遽降之可能,又有何須脫產之必要。是藍琨景既得以擔保物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動機,是以,原告主張藍琨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在於脫產避責,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 4.原告雖稱藍琨景、林君志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並非藍琨景直接向林君志借款之證明,且藍琨景所述之借款過程與藍秋玉、藍立全之證詞不符,不足證明藍琨景有與藍立全、飛利開發有限公司及建景興業公司連帶向林君志借款,故可推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基於藍琨景與林君志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即係在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均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縱認藍琨景與林君志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未發生擔保債務,然倘兩人確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嗣後始發生債務之真意,系爭抵押權仍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執藍琨景與林君志間無法證明設定抵押權時存有借款關係之事實,主張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有據。 ⑵又就原告主張證詞不符部分,藍琨景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曾陳稱金都大飯店因為裝修須向林君志借款支應之款項係由其個人負責,然其後亦稱藍立全有參與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一些規劃設計,向林君志借款之款項包含公司及其本身均應償還,因為有用其名義借款,不可能全部推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而藍立全除證稱其為金都大飯店實際經營決策之人外,亦證稱金都大飯店先前之負責人為藍琨景,由藍琨景負責裝修及工務事宜,藍琨景是飯店負責人且有不動產,且同意對林君志之借款債務負責,故其等均須就裝修之借款對林君志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再參照藍秋玉到庭結證稱:伊知道金都大飯店、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這2 家都在做飯店營運跟土地買賣,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因為藍立全有資金短缺,須裝修金都大飯店,故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但因為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飯店間的關係都纏在一起,伊也不是很清楚如何區分,金都大飯店營運主要是藍立全在負責,藍琨景是藍立全的特助,這些錢應該是公司要還的錢,至於伊與藍琨景是拿系爭房地去做抵押,應該就是那間房子要還吧,伊沒有想到這些錢是誰要還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由此可知,藍琨景、藍秋玉及藍立全雖對何人為借款人、何人應負擔債務清償責任之法律上主張、具體用語有些許出入,然其等於前開作證、陳述過程中,均明確且一致表示金都大飯店、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因裝修飯店事宜向林君志借款,借款過程係由藍秋玉負責與林君志聯繫,而藍琨景為該時金都大飯店工務事宜之負責人,故藍琨景非僅明確知悉工程相關之借款事宜,更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對林君志借款債務之擔保一事。則無論前開借款關係究係存在藍琨景與林君志間,或是林君志與兩家公司、飯店或藍立全間,均無礙藍琨景有同意清償上開借款,或以系爭房地就上開借款負保證責任之意思,準此,應可認藍琨景確有以系爭房地清償飯店或公司對林君志所負借款債務之真意,而上開債務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借款、保證、墊款、透支、票據」一節相符,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99至100 頁),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林君志與藍琨景間並無借款關係一事屬實,仍無礙於藍琨景與林君志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確係同意以系爭房地清償他人對林君志所負債務之真意甚明。是原告持藍琨景、藍秋玉與藍立全間關於何人始為實際向林君志借款之人之陳述略有出入,欲證明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云云,尚不足採。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藍琨景與林君志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故意互為非真意表示之情形,則其主張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林君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云云,非屬可採。 ㈡藍琨景與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而變更負責人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藍琨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就其將金都大飯店出資額移轉與藍丰谷之過程陳稱略為:伊於105 年底因為準備要結婚,且因伊小孩快出生而要回臺北工作,不打算繼續待在臺東經營飯店,故有把金都大飯店出資額轉讓給藍丰谷,當時伊是以20萬元轉讓給藍丰谷,藍丰谷分2 次以現金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核與藍丰谷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稱:伊大概在105 年底成為金都大飯店負責人,原本負責人是伊二哥即藍琨景,當時伊用20萬元向藍琨景購買這個飯店牌,是現金分2 次交付藍琨景,當時藍琨景打算從臺東移居回臺北照顧小孩或另謀工作,伊與藍琨景有聊過此事,故由伊來接手金都大飯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相符。且金都大飯店確有更換負責人,藍丰谷係在金都大飯店負責業務等情,亦經藍立全到庭結證稱:金都大飯店負責人是藍丰谷,藍丰谷是在作業務及特助的部分,在藍丰谷之前金都大飯店的負責人是藍琨景,至於金都大飯店負責人從藍琨景變更到藍丰谷,是因為藍琨景要生小孩希望回臺北,也希望離開金都大飯店,伊知道藍丰谷有用錢跟藍琨景買,因為伊有聽到他們在講是用20萬賣給藍丰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明確,再參酌藍琨景之子藍○○(106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確於106 年3 月間出生,出生後並曾設籍在藍琨景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藍○○、藍琨景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26至27頁),堪認藍琨景抗辯其因小孩即將出生,有必要離開金都大飯店所在之臺東而返回臺北定居一事,尚非無據。2.從而,藍琨景與藍丰谷就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之原委所述相符,而金都大飯店既係由藍琨景及與其關係密切之家庭企業所長期經營,則藍琨景因生涯規劃欲離開金都大飯店時,基於親誼而將金都大飯店之出資額以20萬元轉讓與藍丰谷,尚合於常情,亦與藍立全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可採。況藍琨景於轉讓出資額與藍丰谷之106 年10月26日時,5 筆收購土地價值足以清償藍琨景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益證藍琨景應無與藍丰谷虛偽轉讓金都大飯店出資額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藍琨景與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變更負責人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藍丰谷將金都大飯店之出資額返還藍琨景並塗銷變更負責人登記,即乏所據。 ㈢藍琨景、藍丰谷間轉讓金都大飯店20萬元出資額,及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命藍丰谷、林君志負回復原狀責任,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藍琨景之債權,業經藍琨景提供5 筆收購土地作為擔保,原告並已就5 筆收購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藍琨景於106 年10月26日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同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5 筆收購土地之價值明顯超過原告對藍琨景之1 億4784萬8136元債權等情,均已述之如前,顯見藍琨景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之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是無論藍琨景前開行為是否無償,均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藍琨景與藍丰谷間轉讓金都大飯店2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並請求命藍丰谷、林君志負回復原狀責任,均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5 筆收購土地既經設定抵押權,則僅能循拍賣程序實現其債權,故應以拍賣價格評估5 筆收購土地之價值,而5 筆收購土地迄今已因無人應買而流標,顯見5 筆收購土地之拍賣價格不符實際市場需求,則原告對藍琨景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自屬害及債權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所稱5 筆收購土地之拍賣時間分別係在106 年10月13日(第1 次拍賣)、107 年1 月12日(第2 次拍賣)、107 年2 月9 日(第3 次拍賣)及107 年2 月9 日後之特別變賣,此有本院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外置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798 號卷㈠影卷第153 至159 頁、卷㈡影卷第3 至23頁),而上開拍賣時點與藍琨景設定系爭抵押權、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之行為時點相差已逾1 年多,是原告以藍琨景行為後5 筆收購土地之拍賣價格作為有害於債權之證明,顯與前揭說明所稱有害於債權之事實應以行為時認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再者,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優點係在於便利債權人迅速獲償,然亦因此衍生相對之不便利,蓋由法院拍賣之房屋相較起民間自由買賣,或因法規限制而對買受人具有資金調度之急迫性,或因買家無法於拍定前完全明瞭標的之使用權或實際狀況等因素,自可能造成一般民眾購買法院拍賣不動產時之顧慮,是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較民間自由買賣不動產之價格為低,乃我國不動產交易之常情,自難認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格能適當、精準反應標的物之實際市場價值,且倘認債務人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而設定抵押權時,尚須忍受僅能以拍賣價格評估不動產價值之不利益,並因此被剝奪能合理處分其他財產之權利,並不合理,亦與我國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應以拍賣價格評估5 筆收購土地之價值,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藍琨景與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藍琨景與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而變更負責人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藍琨景上開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林君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藍丰谷將金都大飯店之出資額返還藍琨景並塗銷變更負責人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藍琨景與林君志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藍琨景與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而變更負責人之行為,並請求命林君志、藍丰谷負回復原狀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 │土地坐落 │ 地 │ 面 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 │ 萬華區 │福興段│ 二 │643 │ 建 │ 56 │ ├────┼────┼───┼──┼───┼──┼──────┤ │ 臺北市 │ 萬華區 │福興段│ 二 │643-1 │ 建 │ 4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 │746 │臺北市萬華區萬壽里武昌街│5層 │1 至│268.95 │全部 │ │ │2 段83-2 號 │ │5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