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2號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陳威勳律師 參加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MEGA CLOUD VRINVESTMENT LTD .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及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僅為參加人之股東,參加人並非受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人,其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有變動,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採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東賣出股份無論原因或價格為何,與公司本身實無關係,倘參加人得以百尺竿頭公司持有參加人之股票將遭賤賣為由,參加本件訴訟,爾後豈非每間公司均得介入其所有股東與他人間之民事訴訟程序,實屬荒謬。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百尺竿頭公司給付系爭公開收購之對價及負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雖主張:百尺竿頭公司為參加人之大股東,倘百尺竿頭公司本件獲敗訴判決,該公司所持有參加人之大量股票將遭強制拍賣,可能以低價賣出,甚至遭有心人藉此取得參加人之經營權,重創參加人內部團隊士氣,嚴重侵害權益,故為輔助百尺竿頭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然不論本件百尺竿頭公司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與百尺竿頭公司間關係,其所稱聲請人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聲請人與百尺竿頭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具狀表示不同意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既不應准許,自不許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