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5號原 告 王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鄭翊成 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於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於韓、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於韓、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李於韓、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於韓、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被告鄭翊成於本件進行實體審理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被告鄭翊成、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及李於韓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鄭翊成與其他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共謀詐騙向原告推銷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以從中獲利,使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540,00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其中被告鄭翊成與被告李於韓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判處被告鄭翊成有期徒刑1年2個月,此有 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背面)。惟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 民經濟、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被告鄭翊成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非被告鄭翊成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被告鄭翊成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應由本院 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而原告就被告鄭翊成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 具狀到院之民事準備二狀載明:「僅以此狀聲請將對被告鄭翊成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鈞院,並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後於本院106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表明欲追加鄭翊成為本件訴訟被告(見本院卷卷二第95頁反面),並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係主張被告鄭翊成與李於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共同招攬原告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簽訂協議書,詐騙原告給付投資款項,惟未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圈購未上市(櫃)股票,亦未給付獲利,致原告之財產受損等之同一基礎事實,希望於本件一併審理,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就被告鄭翊成涉及部分併於本件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鄭翊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間委請訴外人葉信德代為投資股票,並自 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共七次匯款予葉信德,供其為原告投資之用,匯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2,100,000元。嗣葉信德因原告擬將前開款項取回,遂於102年7月23日向原告表示其友人即被告鄭翊成從事代為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工作,鼓吹原告將前開款項之一部分轉投資英特磊公司之股票,並安排被告鄭翊成於10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英特磊公司之股份222,000股,購買價金共為15,540,000 元(下稱英特磊投資款),並以原告交付予訴外人葉信德之前開款項支付,被告鄭翊成並於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中表示已收到此部分之款項。原告嗣又於102年7月30日與被告鄭翊成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以每股9.2元之價格購買PCGE公司之股份326,086股,並分別於102年7月30日匯款1,000,000元、102年7月31日匯款2,000,000元,共3,000,000元之購買價金(下稱 PCGE投資款)予被告鄭翊成。被告鄭翊成於原告簽訂前開協議書時,表示於90日後即可將前開股份賣出,賣出後即可取得購買價金另加計10 %之價款,惟其於逾90日後,並未與原告結算收益,經原告催告均避不見面,待原告於 102年10月間前往被告鄭翊成任職之弘融公司時,發現弘融公司已搬遷,被告鄭翊成雖告知弘融公司已更名為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且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惟原告於103 年1月間前往前開被告鄭翊成所告知之公司址,安禾公司已 久未營業,原告嗣後因無法再和被告鄭翊成取得聯繫,故於103年2月17日對被告鄭翊成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1月10日以被告鄭 翊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證照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而弘融公司之負責人李於韓除與鄭翊成係共同正犯外,並經臺北地檢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欺買賣有價 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於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判處被告鄭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本件被告李於韓及弘融公司取得投資人之款項後,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對外洽購投資標的,反係挪為他用,並以新投資人所給付之出資款,挪付予出金投資人,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股票行為,而被告鄭翊成自任職信成公司起即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至弘融公司亦從事相同業務,亦有自行販售PCGE股票,顯見其就投資未上市(櫃)股票等事應頗有經驗,且其自稱未上市股票在興櫃買賣市場可以查得到,資訊皆於新聞上有公布,足見被告鄭翊成就英特磊股票已於102年7月24日上櫃一事應早已知悉,且被告鄭翊成於刑事案件中所出具之悔過書,已自承於弘融公司遭調查局搜索後,經李於韓告知需匯入新資金才能出款給股票閉鎖期滿的客戶,其於斯時察覺公司出款不太正常,是被告鄭翊成至遲於弘融公司於102年5月29日遭搜索時,應即已知悉弘融公司無購買股票之事實,且投資人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可能。惟被告鄭翊成竟與訴外人葉信德共同鼓吹原告購買未上櫃英特磊股票,並告知待股票上櫃後90日可贖回且保證獲利10%,並於102年7月25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顯見鄭翊成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間接故意。況被告鄭翊成應注意該英特磊股票能否購買及弘融公司是否已購買可供販售予原告等情,其未為注意,亦屬有過失。是被告李於韓及鄭翊成之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致原告迄今均無法取回共計18,540,000元之投資款項,亦無獲利,受有極大損害,被告李於韓及鄭翊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於韓及鄭翊成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再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翊成則為弘融公司之總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弘融公司之負責人。而弘融公司於102年4月間即有出金遲滯之情形,至102 年5月29日遭調查局搜索後,出金遲滯情況更為嚴重,被告 李於韓為詐得更多資金,反於協議書中增加保證獲利條款,而被告鄭翊成明知弘融公司之前開情事,且知悉弘融公司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竟遊說原告購買英特磊股票及PCGE股票,致原告誤信訴外人葉信德及被告鄭翊成之說詞,與被告鄭翊成簽訂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並同意交付英特磊投資款及PCGE投資款。被告李於韓及鄭翊成確有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且約定經過90日閉鎖期即可獲得10%之 利息,該利率已顯然高於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即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應成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被告李於韓及鄭翊成既因執行弘融公司之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弘融公司、李於韓、鄭翊成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復以,原告就英特磊投資款15,540,000元部分,已另行對被告鄭翊成及訴外人葉信德提起民事訴訟,故就該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被告弘融公司及李於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PCGE投資款3,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弘融公司、李於韓及鄭 翊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弘融公司及李於韓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對被告鄭翊成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時,始確知遭被告鄭翊成詐騙,而原告於 105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鄭翊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時效。又英特磊股票及PCGE股票係由訴外人葉信德及被告鄭翊成共同遊說原告投資,並由被告鄭翊成與原告簽訂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被告李於韓當時並未出面,前開協議書上亦未提及弘融公司或被告李於韓,至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收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前,並不知悉係購買弘融公司之產品,亦不知被告李於韓與被告鄭翊成、訴外人葉信德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係於104年11月30日始 知悉弘融公司及被告李於韓均為賠償義務人,亦於該時始知悉被告李於韓及鄭翊成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於105年2月5日對被告李於韓及弘融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與被告鄭翊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對被告李於韓、鄭翊成、弘融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縱認原告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既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 ⒉被告鄭翊成前任職於被告李於韓前所設立之信成公司,原即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其於被告李於韓之後成立之弘融公司,亦從事相同業務,顯見其就投資未上市(櫃)股票此事應頗有經驗,應知悉英特磊股票已於102 年7月24日上櫃,而不可能再行購買未上櫃股票一事。惟 被告鄭翊成竟與訴外人葉信德共同鼓吹原告購買未上櫃英特磊股票,並告知待股票上櫃後90日可贖回且保證獲利10%,並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顯見被告鄭翊成確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間接故意,應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鄭翊成既遊說原告購買未上 櫃英特磊股票,本應注意該標的能否購買及弘融公司是否已購買可供販售予原告等情,惟其未為注意,亦屬有過失,而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翊成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應有違誤,被告鄭翊成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與被告李於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則以: ㈠原告稱遭其於103年1月發現遭被告詐騙,惟迄至 105年2月5日始遞狀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應無所據。 ㈡況被告李於韓僅為弘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中,與原告訂約之人為被告鄭翊成,指定之帳戶為被告鄭翊成所有之中國信託及日盛銀行之帳戶,而PCEG投資款3,000,000元則係匯入被告鄭翊成日盛銀行之帳 戶,被告鄭翊成並非每筆投資皆會透過弘融公司進行操作,其以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並將此兩筆款項匯入其個人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後,再行挪用,未繳還弘融公司,被告弘融公司與李於韓對此兩筆投資款項一無所悉。又本院104年原 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確有投資前開款項,惟並 未詳細勾稽相關金流,與原告簽訂前開協議及受領原告前開投資款,應均為被告鄭翊成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李於韓無涉。且英特磊公司之股票於102年7月24日即上櫃,而訴外人葉信德卻於102年7月25日安排被告鄭翊成與原告簽約,更早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5月10日期間,即將英特磊投資款匯 入被告鄭翊成個人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與常情有違,應係訴外人葉信德與被告鄭翊成共同詐騙原告,而非被告李於韓詐騙原告,原告不應請求被告弘融公司及李於韓與被告鄭翊成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翊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曾委請訴外人葉信德代為投資股票,並自 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共匯款七次予訴外人葉信德,匯款金額共為22,100,000元。 ㈡原告於102年7月25日與被告鄭翊成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英特磊公司之股份222,000 股(購買價金共為15,540,000元),並於第貳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購買價金由訴外人葉信德匯入乙方(即被告鄭翊成)所指定鄭翊成之帳戶。」,被告鄭翊成並於其後「乙方鄭翊成收到此款項請簽章」後簽名並蓋指印。原告另於 102年 7月30日與被告鄭翊成簽訂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以每股9.2元之價格購買PCGE公司之股份326,086股,(購買價金共 3,000,000元),系爭第貳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簽定後甲方(即原告)購買價金由匯入乙方(即被告鄭翊成)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時起生效。」,而原告已分別於102年7月30日匯款1,000,000元、102年7月31日匯款2,000,000元,共3,000,000元之購買 PCGE股票之價金予被告鄭翊成,被告鄭翊成亦於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陸條約定後之空白處載明「 102年7月30日已收到壹佰萬元整」及「102年7月31日已收到貳佰萬元整」,並有被告鄭翊成之簽名及蓋章。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於第參條之參之二項均約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分上市或上櫃後玖拾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另於參之三項均約定「所得之價款應包括購買價金另加計百分之拾之金額。乙方將該結算所得之金額於處分之日翌日起第四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即T+4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於韓與被告鄭翊成未經准許經營證券業務,共同以投資英特磊股票及PCGE股票詐騙原告交付18,540,000元,被告李於韓及被告鄭翊成卻未將款項用以購買上開兩檔股票,而詐取原告前開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及鄭翊成連帶給付3,000,000元 ,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 15,54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自陳:於102年10月間前往被告鄭翊成任 職之弘融公司時,發現弘融公司已搬遷,被告鄭翊成雖告知弘融公司已更名為安禾公司,且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惟原告於103年1月間前往前開被告鄭翊成所告知之公司址,安禾公司已久未營業,原告嗣後再與被告鄭翊成聯繫,被告鄭翊成開始不接電話,原告警覺受騙等語(見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然原告係於 103年2月17日始對被告鄭翊成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故原告於103年1月間聯繫不上被告鄭翊成時,應僅係懷疑被告鄭翊成行為有異,且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名義均未於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出現,被告等人犯行相當繁雜,係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一年餘(即 104年10月30日)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原告本件請求之18,540,000元列為起訴範圍,有起訴書可參(見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故原告應於接獲起訴書乃知悉被告等人全盤作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於 105年2月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鄭翊成與被告李於韓共同詐騙原告,弘融公司應就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鄭翊成、李於韓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鄭翊成、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15,540,000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未逾2年時效,被告李於韓、弘融公 司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及鄭翊成連帶給付3,000,000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翊成於於102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以每股9.2元之價格購買PCGE公司之股份326,086股,原告並分別於102年7月30日及102年7月31日將PCGE投資款匯至被告鄭翊成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有系爭第二份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李於韓雖 抗辯:其並非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不認識原告,上開款項亦未匯入弘融公司云云,然證人舒宥瑄於本院104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約於101年10月進入弘融公司任職,當時是被告鄭翊成介紹擔任總機,應徵時由被告即公司老闆李於韓面試,做約1個月後,被告李於韓叫我轉任會計; 公司內部重要的出、入金及現金交付,基本上都要通過被告李於韓,業務員會依被告李於韓、鄭翊成交付的名單打電話推銷、兜售股票,如果兜售成功,就會跟我索取協議書與客戶簽約,我負責依業務員所販售之股票為分成或保本方案,選擇以被告李於韓或鄭翊成之金融帳戶作為客戶匯款帳戶後,列印一式二份之協議書,持交給擔任立協議書人如被告李於韓、鄭翊成等人親自簽名,我再用印後,交給業務員去簽約,一份給客戶,另份拿回來交給我。客戶若是匯款,銀行可以查得到,若是交付現金,則是業務員收後交給我。跟弘融公司有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包含被告鄭翊成之國泰世華銀行,被告鄭翊成與李於韓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弘融公司員工的帳戶等。業務員只要收到現金款項,都會全部交給我,被告李於韓會指示我將該筆現金全部或部分存入他指定的銀行,通常都是存入前述我保管的被告鄭翊成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被告李於韓或被告鄭翊成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內,不過我記得後期被告李於韓幾乎會將全部現金收走,不讓我去存款。另外我也有依被告李於韓指示,將客戶匯入的款項轉到他指定的帳戶,也常依被告李於韓指示將款項領出交給他,我依被告李於韓指示提領現金時,被告李於韓要求記帳載為「股款」,但我不知被告李於韓有無真正購買股票。我每天都會依照被告李於韓指示製作日報表,將每日客戶匯入、匯出,或客戶繳交的款項製作成清冊再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李於韓,也會將公司每日的支出做日記帳,日記帳也是交給被告李於韓保管,我也要就客戶匯入的款項或經由被告鄭翊成計算完成之每個業務員的業績做成報表交給被告李於韓;公司內部只有我可以提領指定帳戶內的款項,被告鄭翊成沒有辦法提領,也不能指示我把提出後的款項交給他,我只能交給被告李於韓;所有員工的薪資包括獎金都是由被告李於韓計算後交給我至銀行領錢並放在信封內,再交給被告李於韓發放現金,偶爾被告李於韓不在,會由被告鄭翊成發放,但次數比較少。弘融公司的金流都要被告李於韓親自簽署才可以放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6頁)。 ⒊證人陳嘉澤於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約於101年9月經被告鄭翊成引介,經被告李於韓面試後在弘融公司上班;我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就是電話行銷、兜售股票,被告鄭翊成或被告李於韓都會告訴我可以賣的股票名稱、銷售價額,閉鎖期間等,我推銷成功後,要跟證人舒宥瑄拿一式兩份的合約書,與客戶簽訂後繳回,所收受的現金股款會交給被告鄭翊成,被告鄭翊成不在就交給證人舒宥瑄,交給被告鄭翊成的款項,我有看到被告鄭翊成再交給被告李於韓,客戶若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就是匯到指定帳戶。被告李於韓要求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另外我也應被告李於韓要求提供印章蓋印於協議書,擔任立協議書人;PCGE股票是公司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證人陳奕中於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述:我約於101年10月間經由蘇湘惟面試後,在弘融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並隸屬於蘇湘惟這組。我推銷的客戶要購買時,我便將證人舒宥瑄做好的合約書一式兩份寄給客戶,客戶簽好將其中一份寄回並匯款。公司有2種方案,一為直接 將股票過戶至客戶的證券戶,客戶在股票上市後可以自己直接交易,賣出去後再把獲利退給公司;另種是客戶不會拿到股票,要等股票上市且經過閉鎖期後,才可通知業務員賣出股票。業務員接獲客戶指示賣股票後就寫出場單交給蘇湘惟,蘇湘惟再交給公司,經被告李於韓同意後,錢就直接匯款到合約上的客戶帳戶,我不會經手到金錢。這2種方案是被 告李於韓或鄭翊成指示的,但真正佈達的人是被告李於韓,後來被告李於韓還有推保證獲利的產品;公司所有的出金及推銷的產品都要經被告李於韓批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自228頁反面)。證人李采霏於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述:我約於101年11月進入弘融公司擔任專員,弘融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李於韓;被告李於韓會先將販售標的傳達給業務員,要求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聽過弘融公司販售PCGE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5頁反面)。 ⒋證人柯中皓於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我約於101年11、12月間至弘融公司任職;被告李於韓算是公 司高層,大家都稱他是「李董」,他常帶一些人來公司,並說他們是什麼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們覺得被告李於韓真有辦法拿到股票;我在弘融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兜售股票,主管是被告鄭翊成;我會依被告鄭翊成跟李於韓拿的電話號碼,或打給我自己以前作保險時的客戶推銷、兜售;當時被告李於韓跟鄭翊成都曾宣布過要推銷哪些標的、股價等,在3、4月購買PCGE股票時跟弘融公司無關,後來弘融公司繼續認購PCGE公司股票,弘融公司出金須經被告李於韓同意,需由被告李於韓簽立出場單後,客戶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4頁)。證人勞柏超於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被告李於韓、鄭翊成會宣布向客戶推 銷的股票標的,被告李於韓會宣布公司重要決定,出金也都是需要李於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證人勞欣儀於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件證述:我大約是在101年8、9月間前往弘融公司任職,被告李於韓 是弘融公司老闆,被告李於韓常常會帶一些銀行的高層或大客戶到公司,我們就認為被告李於韓很有辦法,而且股票圈購訊息都是被告李於韓佈達的,被告李於韓不在才是被告鄭翊成佈達,弘融公司人事也是由被告李於韓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反面至第290頁)。證人趙士齊於本院104年 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我自101年11月初起任職於弘融公司,工作內容就是依弘融公司給的名單打電話向投資人兜售股票;就我的認知公司老闆是被告李於韓,依照公司作業流程,客戶如果要出金,出場單要給被告李於韓簽名才可以出金,也曾發生被告李於韓沒有到公司,但當天剛好客戶要求出金,被告鄭翊成或主管就表示因為被告李於韓不在,要等被告李於韓簽名才能正常出金;PCGE股票係被告弘融公司遭搜索後約6、7月間,被告鄭翊成朋友到公司宣布PCGE股票資訊,弘融公司遭搜索後,仍在虎林街,應是7、8月搬到饒河街旁邊才改為安禾全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至 第295頁反面)。證人蘇湘惟於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刑事案件證稱:101年9月間,被告鄭翊成告知被告李於韓要設立弘融公司,工作內容是打電話開發投資股票的客戶,我就去上班;被告李於韓告知投資標的訊息,須由被告李於韓簽出場單後才能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297頁反面)。證人周嘉萱於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述:被告李於韓找其和被告鄭翊成到弘融公司任職,被告鄭翊成說要被告李於韓簽完名才能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4頁反面)。 ⒌綜觀上述證人於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所為證言內容,應可確認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控弘融公司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事宜,被告李於韓辯稱其僅為人頭云云,顯不可信。參以被告鄭翊成於本院104年度原 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PCGE是透過公司去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及上開證人所述內容,PCGE股票一開始應非被告弘融公司銷售標的。然被告李於韓於 弘融公司遭搜索後,將PCGE股票納入為弘融公司對外招攬客戶承購之標的,並由公司所聘員工對外以承購PCGE股票招攬客戶,原告係於102年7月30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並於102年7月30日、31日將PCGE投資款匯入被告鄭翊成名下帳戶,故原告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時,PCGE股票應為弘融公司對外招攬承購之標的。又原告雖係將PCGE投資款匯入被告鄭翊成名下帳戶,然被告李於韓慣常借用公司員工名義帳戶供公司使用,業據證人舒宥瑄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且上開證人舒宥瑄並證述被告鄭翊成名義之帳戶供公司使用,故被告李於韓抗辯原告匯款至被告鄭翊成帳戶而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無據。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所匯3,000,000元至被告鄭翊成名下帳戶以承購 PCGE股票,係被告李於韓、鄭翊成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取得,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反面至第365頁、第377頁、第397頁反面),故被告李於韓抗辯原告購買PCGE股票之匯款,與其無涉云云,亦不可採。 ⒍又原告主張承購PCGE投資款係被告鄭翊成與李於韓共同詐騙,自應由原告為舉證,原告雖主張英特磊股票於102年7月24日上櫃,依被告鄭翊成過往經歷,自當知悉,卻於10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且被告鄭翊成本應注意弘融公司是否確實購買原告承購股票,被告鄭翊成未注意,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李於韓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資金及對外股票承購均由被告李於韓負責處理,業經前開證人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被告鄭翊成於弘融公司位居被告李於韓之下,無從自行動用公司資金,則被告李於韓決定PCGE股票成為公司對外招攬標的後,是否確實將原告交付款項用以承購PCGE股票,應非被告鄭翊成所得置喙。被告李於韓明知未對外承購PCGE股票,卻由被告鄭翊成向原告表示可將所匯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00元供被告李於韓掌握使用,自屬利用詐術取 得原告所有之金錢,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被告鄭翊成知情或參與被告李於韓於PCGE股票成為公司標的之後,於客戶資金到位後未確實對外購買,自難認被告鄭翊成有何違反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而共同詐騙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翊成未注意公司是否確實承購而有過失,然被告鄭翊成受被告李於韓指示,且無權擅自動用公司資金,則原告所匯PCGE投資款有無確實用於購買股票,應非被告鄭翊成所能注意範疇。另原告主張英特磊股票實際上櫃日期,佐證被告鄭翊成具有詐欺取財故意或未必故意,但此與PCGE投資款無關。至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 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尚難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 私權為目的之法律。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鄭翊成向其招攬購買PCGE股票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成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 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原告主張被告約定於購買 90天後可獲10%利息,因此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參之一條記載「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之後90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第參之三條記載「所得之價款應包括購買價金另加計10%之金額」,有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0頁),故上開條款係約定所購買股票之閉鎖交易期限及所得價款,原告自行將上開兩條款結合而主張被告保證90日獲利10%而違反銀行法云云,洵屬無據,被 告鄭翊成與原告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因此被告鄭翊成與原告簽立系爭第二 份協議書,而使原告承購PCGE股票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於韓利用不知未將客戶交付款項實際用以承購股票之被告鄭翊成,向原告表示可將匯款用以承購PCGE股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匯款3,000,000元 至被告李於韓掌握之被告鄭翊成名下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迄今未取回分文,被告李於韓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於韓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當有據。另被告李於韓於弘融公司於102年5月29日遭搜索後,即思遷移他處,後另成立安禾公司,接續進行相同業務內容,參以證人趙士齊上開證述:被告弘融公司遭搜索後,仍在虎林街,應是7、8月搬到饒河街旁邊才改為安禾全球等語;被告鄭翊成於刑事案件陳稱:李於韓約於102 年9月將弘融公司辦公處所搬至饒河街附近,並改名為安禾 全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反面);及原告係至弘 融公司所在地與被告鄭翊成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及原告於102年10月間前往弘融公司才發現業已搬遷,與弘融公司 於103年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李於韓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等情,原告與被告鄭翊 成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時,被告李於韓仍為弘融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負責人,明知無意將原告所匯款項用以承購PCGE股票,卻向公司員工佈達招攬承購此檔股票,利用被告鄭翊成於招攬原告購買PCGE股票過程,詐騙原告取得3,000,000元,弘融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於韓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3,000,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15,54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李於韓及弘融公司雖否認收受15,540,000元,然此筆款項係原告先前委由訴外人葉信德投資而匯予訴外人葉信德,後於102年7月25日將匯予訴外人葉信德之款項當中之15,540,000元轉為購買英特磊股票,並與被告鄭翊成簽立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被告鄭翊成確認收受訴外人葉信德所匯之15,540,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附卷可憑(見105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李於韓、 弘融公司雖辯稱:並未收受此筆款項,為被告鄭翊成個人作為,與其等無關云云,然被告鄭翊成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陳稱:收受英特磊投資款後,已 全數交予弘融公司,並將原告姓名、指定投資標的、數量及總金額通知弘融公司,以便由公司代為進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且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金流、客戶出金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舒宥瑄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事件證述:有聽過王陳麗雲(即原告),因為我會整理客戶資料,有印象看過這個名字,其為鄭翊成所招攬弘融公司客戶,我有看過寫王陳麗雲的單子,並有收過王陳麗雲的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鄭翊成於本件並未到庭,亦無提出答辯,然先前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自陳所收受15,540,000元均已如數交付弘融公司,故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抗辯此筆款項係被告鄭翊成個人所為云云,顯不可信。 ⒉而原告交付15,540,000元係作為承購英特磊股票之用,被告鄭翊成將該筆款項交付弘融公司,被告李於韓於掌控該筆款項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實際用於購買英特磊股票,原告迄今血本無歸,故被告李於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弘融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於韓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15,540,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日送達弘融公司(見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2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540,000元(即3,000,000元+15,540,000元)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於韓、弘融公司連帶給付18,540,00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有所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