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6號原 告 李宗賢 被 告 李於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鄭翊成 陳嘉澤 柯中皓 周佳萱 蘇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於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於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李於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於韓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14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韓為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翊成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嘉澤、柯中皓、周佳萱、蘇紹慈均為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業務。被告等6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共同經營證券業務,由被告周佳萱、蘇紹慈出面向原告招攬圈購如附表「投資標的」欄所示當時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約定由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原告,因係以法人身分圈購而無法直接過戶,原告須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融公司、安禾全球公司各以一定比例取得獲利,由被告李於韓、鄭翊成、陳嘉澤分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告並已交付投資款共100 萬元予被告周佳萱、蘇紹慈,被告等6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並詐騙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於韓:原告請求100 萬元部分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請依刑事判決認定等語;㈡被告柯中皓:原告所提協議書上有我的簽名,但不是我所簽,我不認識原告;㈢被告周佳萱:原告為被告蘇紹慈之客戶,我僅係陪同被告蘇紹慈與原告簽約及收取現金股款,收取現金後即交予被告鄭翊成、舒宥瑄(即會計人員),並無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我是依公司告知詢問原告有無興趣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並沒有去騙原告,應毋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㈣被告蘇紹慈:我於102 年5 月即離職,離職後原告之交易並非由我所負責,我沒有去騙原告等語。被告柯中皓、周佳萱、蘇紹慈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被告鄭翊成、陳嘉澤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於韓給付100萬元損害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於韓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被告李於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並據被告李於韓到庭承認原告之請求,並表示沒有要答辯等語(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於韓敗訴之判決。 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於韓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周佳萱、蘇紹慈連帶給付100 萬元損害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周佳萱、蘇紹慈均經本院104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判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 條第1 項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被告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周佳萱、蘇紹慈主觀上係從事證券販售,並不知李於韓實際上未圈購股票,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周佳萱、蘇紹慈經刑事判決認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 條第1 項犯行,而均無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原告復到庭陳稱:沒有其他證據,希望法院以刑事卷內資料認定等語(卷第123 頁),並供承: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不法違法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卷第215 頁),揆諸前揭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 條第1 項既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周佳萱、蘇紹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 條第1 項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於韓給付100 萬元損害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華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