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0號原 告 沈厚芝 陳廷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告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吳雯婷 陳澄玄 陳子俊 張金素 黎桂連 張牡丹 李子豪 錢右強 鄭幸福 賈翔傑 袁凱昌 陳姿尹 陳淑燕 張智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厚芝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金素、錢右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雯婷、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陳淑燕、張智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賈翔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茹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被告林洛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張金素、錢右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雯婷、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陳淑燕、張智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賈翔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沈厚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厚芝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沈厚芝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沈厚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廷茹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陳廷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沈厚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林洛安為被告,主張被告林洛安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成員,鼓吹原告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嗣經查獲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失提起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 至7 頁);復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以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張金素參與馬勝集團吸金犯行為由,追加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張金素為被告,有原告107 年4 月3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4 頁)。又於107 年9 月28日追加亦參與馬勝集團吸金犯行之黎桂連、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為被告,有原告107 年9 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馬勝集團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犯罪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且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雯婷、陳澄玄、黎桂連、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陳淑燕、張智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被告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被告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被告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被告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被告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均為馬勝集團不可或缺之核心成員,參與集團整體事務。㈡被告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告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即被告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被告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被告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告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被告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均係馬勝集團之上線源頭,戮力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 ㈢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並於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27日分別招攬原告沈厚芝、陳廷茹夫妻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136 萬元投資「AGL 股票」,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上情案經新北地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及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等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等15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厚芝102 萬元,及被告林洛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被告張金素、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自107 年9 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茹136 萬元,及被告林洛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被告張金素、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自107 年9 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洛安答辯略以:被告林洛安並無招攬投資行為,且未出售馬勝集團派發之點數紅利,並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於102 年底開始投資馬勝集團資金,實為本案最大受害人。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洛安無關。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27日,距本件原告起訴日即106 年5 月26日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賈翔傑未到庭,具狀到院答辯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另本案雖經一審判決有罪,然尚未有罪確定,目前仍上訴中,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賈翔傑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賈翔傑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投資款項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被告賈翔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陳淑燕未到庭,具狀到院答辯略以:被告陳淑燕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毫無關連,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淑燕有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且被告陳淑燕與原告相同,均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被告陳淑燕非營運者或決策者,不能僅因被告陳淑燕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被告陳淑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淑燕純粹係因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使然,直至今日,被告陳淑燕仍相信有朝一日該集團會將其所投入資金與獲利全數返還。是被告陳淑燕並無對任何人欺騙,且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本件無由責令被告陳淑燕承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牡丹未到庭,具狀到院答辯略以:原告2 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甚至自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調全面偵辦時,距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時,均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又原告為訴外人張凱祥、被告林洛安介紹投資馬勝集團,且錢交給訴外人鍾雅青,是被告張牡丹確實均未與之接觸。況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道理,不應把與被告張牡丹無關之投資損害均要求被告張牡丹負責。又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張牡丹不構成詐欺罪,不應將被告張牡丹認為係整件馬勝投資案之共犯。另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業經被告張牡丹提起上訴,而該刑事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張牡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分別舉證,原告自應就被告張牡丹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及就原告損害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有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此與被告張牡丹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又另案原告王安惠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牡丹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36號民事裁定以另案原告王安惠與被告張牡丹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另案原告王安惠之訴,故本案自應與上開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為相同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㈤被告張金素答辯略以:原告2 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甚至自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調全面偵辦時,距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時,均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原告為訴外人張凱祥、被告林洛安介紹投資馬勝集團,且錢交給訴外人鍾雅青,被告張金素確實均未與之接觸,故原告之投資行為顯然與被告張金素無關。況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道理,不應把與被告張金素無關之投資損害均要求被告張金素負責。被告張金素在馬勝投資上僅為一名投資者角色,與被告黎桂連、鄭幸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張金素不構成詐欺罪,不應將被告張金素認為係整件馬勝投資案之共犯,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另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業經被告張金素提起上訴,而該刑事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張金素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分別舉證,原告自應就被告張金素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及就原告損害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人之一,非臺灣地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集團任何職位,且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亦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此被告張金素基於投資人角色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之操作,被告張金素係自行投資,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故被告張金素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張金素未收任何投資人款項,且紅利及獎金制度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與被告張金素無關。故被告張金素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縱認原告有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此與被告張金素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又另案原告王安惠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素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36號民事裁定以另案原告王安惠與被告張金素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王安惠之訴,故本案自應與上開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為相同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錢右強答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子俊答辯略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且原告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袁凱昌答辯略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且原告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陳姿尹答辯略以:伊只是投資者,也是受害者,且根本不認識原告,另原告起訴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吳雯婷、陳澄玄、黎桂連、鄭幸福、李子豪、張智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在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搜索調查後,因誤信該集團諸多安撫投資人之資訊,致原告仍信以為真,甚至於105年1月初,仍聽信該集團宣稱馬勝基金與AGL 平台合併成為新平台GCL ,及為確保股東利益為由,與香港傳承信託公司簽約,成立新設信託平台LTC 等說詞,而自費完成信託開戶手續,有被告林洛安104 年10月23日主講說明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陳廷茹與訴外人鍾雅青間105 年2 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本院卷㈡第236 頁),應堪信實;且原告陳稱係在被告陳澄玄於105 年11月在海外被捕押解返臺之消息見諸報端時,始知悉馬勝集團為非法吸金之犯罪集團,故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6 年5 月26日對被告林洛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復因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張金素等人有罪在案,始知悉被告等於馬勝集團內之實際角色及相互合作關係,而於107 年4 月3 日追加被告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張金素,再於107 年9 月28日追加被告黎桂連、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鄭幸福、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等人,是原告主張遲於105 年11月間之後始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稱有據。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原告於105 年11月前即已知悉被告及賠償義務人乙事,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云云為不可採。則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再於107 年4 月3 日、107 年9 月28日為追加被告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收戳狀記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102 、197 頁),故均未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無訛,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非屬有據,而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素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7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及108 年1 月31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等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等人犯罪情形如下: ⑴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黎桂連係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被告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張金素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被告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被告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被告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被告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告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被告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被告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被告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被告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 ew Lim 」、「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 年3 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 股、R 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 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⑵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淑燕、訴外人廖泰宇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 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 月上旬、103 年9 月中旬及104 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另陳澄玄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吸收陳淑燕、吳雯婷、訴外人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即被告張智淮再招攬訴外人劉增治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林洛安、訴外人梁仕欣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 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被告陳澄玄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林洛安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 ⑶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 點等同於1 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 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 ⑷被告張金素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被告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 」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陳澄玄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黎桂連遂以本人及上揭6 家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且自104 年3 月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張金素遂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位於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 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 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據附表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外,並有被告張金素等人於偵查中自承之事實,且被告黎桂連、鄭幸福就涉犯洗錢犯罪部分於刑事偵審中供認不諱,另有證人陳錫耀、陳淑芬、賴鎮穎、邱錦華、侯偉鴻、闕大為、趙國志、黃裕淳、林湘君、吳閩碧玉、林建佑、鐘玉妹、謝如瑛、向貴源、高曉慧、李念蓉、黃秀嫻、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羅濟萬、葉秀香、許思為、詹千慧、李碧容、吳鴻霖、石英妙、陳詩萱、陳重延、黃紫涵、徐鴻揚、王安惠、黃麒文、吳庭萱、袁建和、蔡碧玲、謝清發、蔡雅惠、楊政仁、李承詮、施俞帆、紀秉成、林安可、湯季華、楊雅琳、田琦銘、吳念容、吳亭蓁、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芳溢、張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方、皮天辰、徐燕清、陳中村、楊川擴、張雅雯、徐國慶、楊哲毅、梁仕欣、劉增治、王美馨、宋梅鳳、戴統世、鄧明璇、李虹瑾、趙建華、吳寶炤、柯智偉、徐筠甄、陳慧華、陳沛茹、黃崇智、陳建宇、陳彥丞、黃敬哲、紀惠綺、張堂毅、林怡伶、梁啟聖、羅福源、曹盛翔、闕壯勳、黃意閔、黃珠、張善溱、簡美麗、郭愛惠、曾阿足、曾劉阿霞、林龍德、陳淑美、簡瓊如、吳沛芩、楊芳瑜、林麗珍、侯碩賢、薛亦棋、凌寶雯、呂宜容、簡家榕、杜怡瑤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張金素、錢右強、黎桂連、鄭幸福就洗錢部分犯行,係共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並判處被告如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7 至529 頁),並有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見外放電子卷證光碟)。足認被告張金素、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則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等人將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交由被告黎桂連、鄭幸福負責搬運、藏放並轉匯等方式洗錢,被告林洛安、賈翔傑、陳淑燕、張牡丹、張金素、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所為非法吸金收取存款行為與不正當銷售方法犯行及被告黎桂連、鄭幸福所為掩飾隱匿不法資金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行為,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林洛安等人而投資馬勝集團,而於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27日前往被告林洛安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分別以現金102 萬元、136 萬元投資「AGL 股票」,有原告提出證人鍾雅青106 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AGL 註冊通知電子郵件、電子股價曲線圖、訴外人張凱祥寄發之電子股股數表、馬勝金融集團通知信件、AGL 平台網頁列印畫面、CGL 股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本院卷㈡第7 至13頁、本院卷㈠第45至51頁),並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無法取回之損害,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張金素等人抗辯未涉犯違反銀行法犯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致云云,核不足採。 ⒋至被告張金素、張牡丹固舉另案原告王安惠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定另案原告王安惠與被告等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另案原告王安惠之訴,故抗辯本件民事事件亦應與上開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新北地院民事裁定內容,係因系爭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有告訴人王安惠偵查之指訴,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法院達被告張金素等人有收受告訴人王安惠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因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故認被告等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該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起訴仍屬不合程式,並以裁定駁回其訴各情,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175 至178 頁)。然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773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復經系爭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經認定在案,有原告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773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系爭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第14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第109 頁「(十一)、併予審理部分」欄所載內容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105 至108 、237 頁、本院卷㈡第503 頁),顯與前揭另案原告王安惠所提刑事告訴係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尚有未足卻逕予移送併辦,經法院認定應退併辦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情形,迥然不同。則被告比附援引,顯有誤會。況系爭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雖將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17 號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非即謂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已為無罪認定,而係由檢察官於另行偵查後,仍得就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且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36號民事裁定係因系爭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將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17 號移送併辦退回不予併辦,故以另案原告王惠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起訴要件,以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且該裁定亦無任何既判力,自不得據此裁定即認被告張金素、張牡丹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則被告張金素、張牡丹執此為由,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洵不足取。 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洛安、賈翔傑、陳淑燕、張牡丹、張金素、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雖抗辯未收受原告親自交付之投資款,惟其等既經由被告林洛安之下線成員鍾雅青、張凱祥而間接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復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足證被告林洛安、賈翔傑、陳淑燕、張牡丹、張金素、錢右強、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有共同違法吸金等犯罪行為,其等彼此間應對投資者之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又被告黎桂連、鄭幸福負責將張金素等人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搬運、藏放並轉匯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等投資人之資金難以追償,被告黎桂連、鄭幸福與被告張金素等人之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金素、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等人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沈厚芝於104 年4 月8 日投入馬勝集團1 02萬元資金、原告陳廷茹於104 年4 月27日投入馬勝集團136 萬元資金,惟原告沈厚芝亦不爭執有領取回饋金1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 頁背面、第201 頁)。則原告沈厚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經扣抵原告沈厚芝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原告沈厚芝尚受有損害90萬元(102 萬元-12萬元=90萬元)。且因此部分之回饋金,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而生之利益,為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是此筆回饋金自非適法履行契約利益,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屬非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應予扣除。至原告主張該12萬元回饋金復用於原告陳廷茹於104 年4 月27日投入馬勝集團136 萬元中之部分資金,惟此部分已計入原告陳廷茹所受投資損害之136 萬元金額內,則原告沈厚芝主張不應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⒉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吳雯婷、陳澄玄、黎桂連、鄭幸福、李子豪、張智淮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洛安、張金素、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張智淮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從而,被告張金素等以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沈厚芝受有90萬元、原告陳廷茹受有136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沈厚芝、陳廷茹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90萬元、136 萬元,自屬有據。原告沈厚芝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6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林洛安(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另原告107 年9 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吳雯婷、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陳淑燕、張智淮(見本院卷㈡第125 、129 、133 、135 、137 、141 、145 、147 、149 、151 頁),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賈翔傑(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於107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澄玄(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於107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張金素、錢右強(見本院卷㈡第131 、13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洛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追加被告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47 頁),亦即被告林洛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被告吳雯婷、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張牡丹、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陳淑燕、張智淮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被告賈翔傑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澄玄、張金素及錢右強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107 年12月28日起(含寄存送達生效10日期間),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林洛安、陳淑燕、張牡丹、張金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吳雯婷、陳澄玄、陳子俊、黎桂連、鄭幸福、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袁凱昌、陳姿尹、張智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沈厚芝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