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56號原 告 李智蕾 被 告 江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 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另行審理)、江欣倫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金 重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伊因被告等宣稱有管 道可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保證日後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認為投資標的將來如期上市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分股票獲利可期,因此允諾出資。被告等並由未經特許經營存款業務之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頌慈名義,代表萬事通公司與伊簽立「承諾書」,要求伊將出資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並承諾到期伊得取回新臺幣 2,165,400元,伊因此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伊為確保自 身權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江欣倫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雖非法人之行為人,惟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收受存款之罪(即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共同參與吸金期間之吸金規模總額已達1億元, 而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見該刑事判決第272至274頁),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惟被告江欣倫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為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被告江欣倫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如認其因被告江欣倫上述犯罪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