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58號原 告 官大浮 被 告 葉信德 梁凱智 徐傳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底經親友認識任職於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副理即被告葉信德,期間被告葉信德多次向伊提及萬事通公司有門路不用抽籤就可取得新上市公司詢價圈購股票買賣,且萬事通公司亦提供向投資者借款買股,並保證在132 個股票營業日後給予月利率2.5%至3.8%之報酬,伊信以為真,遂與萬事通公司之黃頌慈簽訂股票購買承諾書,並由被告葉信德及時任萬事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梁凱智簽名背書約定於屆期後能準時返還借款購股資金。詎自103 年12月1 日起,伊陸續以自己名義或借用兒子官振中之名義所投資如附表所示7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10 萬元之款項,均未能按時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取應得之報酬,萬事通公司並要求伊繼續轉單投資新標的,直至104 年8 月10日萬事通公司業務召開說明會宣布無法出金返還投資人款項時,伊始知被告等人係藉此手法吸金之犯罪集團。而被告等人上開假圈購真吸金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其中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為萬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葉信德、梁凱智及徐傳港之僱用人,上開被告均經認定為不法吸金行為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是被告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詐欺伊,致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鄒春香(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8日撤回其訴)、被告葉信德、梁凱智、徐傳港及同案被告鄒官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信德、徐傳港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收受存款之罪(即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共同參與吸金期間之吸金規模總額已各達1 億元,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梁凱智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即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並於106 年4 月2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是被告葉信德、徐傳港、梁凱智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然此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另被告葉信德、梁凱智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被告徐傳港雖經以涉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並未符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14 至318 頁),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信德、梁凱智、徐傳港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同案被告鄒官羽所涉詐欺犯行應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被告葉信德、梁凱智、徐傳港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