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58號原 告 官大浮 被 告 鄒官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底經親友認識任職於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之業務副理即被告葉信德,期間被告葉信德多次向伊提及萬事通公司有門路不用抽籤就可取得新上市公司詢價圈購股票買賣,且萬事通公司亦提供向投資者借款買股,並保證在132 個股票營業日後給予月利率2.5%至3.8%之報酬,伊信以為真,遂與萬事通公司之黃頌慈簽訂股票購買承諾書,並由被告葉信德及時任萬事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梁凱智簽名背書約定於屆期後能準時返還借款購股資金。詎自103 年12月1 日起,伊陸續以自己名義或借用兒子官振中之名義所投資如附表所示7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10 萬元之款項,均未能按時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取應得之報酬,萬事通公司並要求伊繼續轉單投資新標的,直至104 年8 月10日萬事通公司業務召開說明會宣布無法出金返還投資人款項時,伊始知被告等人係藉此手法吸金之犯罪集團。而被告等人上開假圈購真吸金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其中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為萬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葉信德、梁凱智及徐傳港之僱用人,上開被告均經認定為不法吸金行為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是被告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詐欺伊,致伊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鄒春香(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8日撤回其訴)、被告葉信德、梁凱智、徐傳港(前三人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及被告鄒官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鄒官羽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之行為,其非法吸金方式並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於106 年4 月2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惟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鄒官羽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名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之行為期間係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為止;至檢察官另起訴被告鄒官羽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亦涉犯前揭犯罪罪嫌部分,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起訴之罪證不足,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見卷外本案刑事判決第272 頁至第276 頁、第310 頁至第313 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附表四)。對照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被告鄒官羽賠償受騙之原因事實,依其附表所列歷次簽約日期,是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受騙投入金錢者(見本院105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5 號第4 頁),恰為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鄒官羽無罪之期間。是揆諸首揭說明,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能以同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雖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鄒官羽遭檢察官起訴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的犯罪嫌疑係無罪,故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能以同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