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0號原 告 藍玉珠 被 告 鄒官羽 鄒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另原告前於99年11月間因師生關係認識葉信德後,及陸續認識簡卓翔、葉建承,並介紹原告購買新上市公司股票,被告主動提及公司有門路不用抽籤就可以取得新上市公司股票,從中可獲取新上市櫃股票價差而有鉅額豐厚利潤,該公司亦提供投資者借款買股並保證在40、66、132個等股票營業日後給予近似民間 借款月利率2.5%至3.8%之報酬等語,以此取信原告,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原告以自己名義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17,195,000元、9,310,000元後,以配偶官大諒名 義投資1,100,000元,惟自101年11月12日起時常藉故無法準時給付投資人款項,並要求原告以新投資標的轉單投資,至103年9月25日後之投資標的均無法給付款項予原告,嗣改為以新投資標的轉單投資,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7日以自己名義投資17,195,000元、9,310,000元,以及 於104年2月6日以原告配偶官大諒名義投資1,100,000元,而於104年6月18日萬事通公司聲請解散後,被告仍繼續推介原告圈購股票,至104年8月10日公司業務始召集投資客說明會,會中宣布無法出金返還投資人款項,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563, 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春香部分: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及金額全部認諾。㈡被告鄒官羽則以其非萬事通公司負責人,亦未在萬事通公司任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收到出金及實際入金額統計表、承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鄒春香既已自述「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及金額全部認諾」,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核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應堪確定,且被告鄒春香確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利用公司員工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是被告鄒春香自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鄒官羽雖以「非萬事通公司負責人,亦未在萬事通公司任職」等語資為抗辯,惟就此部分業據刑事判決認定略以:「鄒官羽、鄒春香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間,透過對於詐欺不知情業務組人員,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對外亂稱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可在40天到132天不等投資期間(閉鎖期)後,可領回本金加 計6%至26%不等報酬之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 金,致孫淑瑜等投資人,誤信圈購股票獲利可期而出資,而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㈢潘俊安之供述,鄒官羽支付其助理薪資,依鄒官羽指示傳達圈購訊息…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萬事通時期,鄒官羽有要我找鄒春香拿錢,他說叫我去跟鄒春香調錢。』(同卷第13、14頁)。」、「⒊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在昇亞公司設立前後開始到萬事通公司時期,(鄒官羽指示)我就是白天去處理商務中心、長春路之間資料的傳送,晚上薑母鴨店需要幫忙的時候我就去幫忙。』」、「(就潘俊安負責傳達被告鄒官羽指示之部分)㈣鄒春香另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問:潘俊安提供的投資標的、投資內容,實際上是由何人決定?)我實際上沒有看過是怎麼來的,但我覺得應該是鄒官羽,因為潘俊安做什麼事情大致上都是代表鄒官羽來傳達。』(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33 頁反面)。」、「㈧江欣倫之供述:…⒉於調查中供稱:『我進公司時,公司名稱為昇亞公司,後來因股東變更,所以更名為萬事通公司,公司幹部有老闆鄒官羽,公司的現場執行是由鄒春香負責,她負責的業務包括宣布案子、指揮業務、獎金發放及將我們的意見向實際負責人鄒官羽反映。鄒官羽1年約進辦公室2、3次,每次來都直接進小房間,並找3名協理進去開會,有時會帶客人來公司參觀…另外我們之前曾向鄒春香詢問有無新投資案時,她都表示要去問胖子,而胖子就是鄒官羽。』(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96 頁)、『圈購管道為何,要問鄒春香才知道,鄒春香常對我們表示她要去向鄒官羽要案子』(同卷第297頁)。」等情 ,因而認為被告鄒官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詐欺罪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判決書第51、 69-71、75頁),是被告鄒官羽前揭答辯,尚無足採為有利 其主張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一所明 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投資17,195,000元、9,310,00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萬事通案受害者未收到出金及實際投入金額統計表、承諾書、匯出匯款憑證為證,並主張依承諾書可獲取18,226,700元、9,961,700元之 收益,以此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而預期可獲取金額係基於投資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並非消極的損害,因此原告所受實際之損害應僅為投資之本金,並不包括該預期之獲利,除給付遲延中,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交易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為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應以原告所實際投入之金額即17,195,000元、9,310,000元為準( 合計26,50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以配偶官大諒名義投資1,100,000元等語,惟依承諾 書所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11頁),其上甲方欄 位係由官大諒簽名,該筆投資金額係由官大諒匯款予陳永華,均非由原告所為,此外並無原告參與該筆投資之其他事證足供參酌,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尚無從認定該部分係原告所受損害,該部分自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鄒官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05,000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鄒官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就被告鄒春香部分,本於被告鄒春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東紅